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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黃建榮施介元蔡憲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宏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 年度執聲字第1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宏恩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曾宏恩因如附表各罪,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衡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4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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