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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33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楊清安林福來王慧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233號

抗告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久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19時許,在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某處吞食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938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9389)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並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核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因此原先推動替代療法之範圍,並不包括「初犯」、「5 年後再犯」者,僅有「5 年內再犯」者始得適用。是就「初犯」、「5 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於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5 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253 條之2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故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須贅敍交代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性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舉例言之,對於海洛因等鴨片類毒品,實務上替代療法所使用之藥物以美沙冬為主,而美沙多本身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同樣具備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對於初犯毒品案件,施用毒品尚未成癮者,不令其先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助其戒除身癮及心癮,反而遽然對其施以長期性替代療法,此種情形,是否屬有利於被告,即非無疑。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檢察官對於「初犯」、「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起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準此,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件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疵瑕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107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均採此見解)。

五、本件檢察官於108年4月2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前,固未說明何以不給予被告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之機會,然此本非誡命規定。而檢察官抗告理由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另涉他案之過失致死罪嫌,現正由該署檢察官偵辦中。該過失致死案件如於被告緩起訴期間內起訴,並經法院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被告勢無法再履行或遵行原緩起訴命令,僅能依法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另為起訴,較之檢察官聲請被告觀察勒戒處分之程序,恐更不利被告乙情,確實與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則本件檢察官向法院提出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聲請,顯已考量被告最佳利益。再由首揭說明,檢察官裁量後既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係適用原則規定而非例外,自無須贅述交代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縱未於聲請書詳細載明不採用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裁量理由,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即裁量怠惰)之問題,核本件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且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而無裁量權濫用或不法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不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問題,亦無裁量權濫用或不法之情事。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逕以「檢察官並未就是否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或聲請並執行觀察勒戒等措施再行調查,即逕聲請觀察勒戒,且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也未有檢察官已予審酌裁量之記載,就此部分,應認檢察官未予調查而不行使裁量權,不免有裁量怠惰之憾。或倘其經裁量後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亦屬裁量濫用」為由,駁回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依前揭說明,自有未當;檢察官以附件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考量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3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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