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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顯榮陳弘能黃裕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51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1849號、10

8 年度營偵字第3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志順、孫瑞嵩、鄭金輝、陳世杰、蘇志成、盧建身、蕭乙華、林群殷、葉俊麟、黃煥庭、李信勇。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武周、鐘建程、李益春、張昌煒、蘇銘山。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4、5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武周、沈慶鐘;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轉讓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世杰;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慶鐘。嗣警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16時41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0 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毛重3.3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7公克)、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電子秤1 台、分裝袋2 包、藥罐1 瓶及其持以聯絡販賣與轉讓毒品所使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 至160 頁、第209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援引卷內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三卷第223 至228 頁;原審卷第124 、203 頁;本院卷第208 頁) ,核與證人謝志順( 見警二卷第348 頁;偵二卷第43頁) 、孫瑞嵩( 見警二卷第286 至288 頁;偵二卷第91至93頁) 、鄭金輝( 見警一卷第178 至181 頁;偵二卷第155 至159 頁) 、陳世杰( 見警一卷第205 至207 頁;偵二卷第207 至210 、217 至218 頁) 、蘇志成( 見警二卷第414 至416 頁;偵三卷第387 至391 頁) 、盧建身(見警二卷第366 至368 頁;偵二卷第257 至260 頁) 、蕭乙華( 見警二卷第381 至382 頁反;偵二卷第325 至327 頁) 、林群殷( 見警二卷第393 至397 頁;偵二卷第415 至417 頁) 、葉俊麟( 見警二卷第302 至305 頁;偵二卷第511至515 頁) 、黃煥庭( 見警二卷第471 至472 頁反;偵三卷第153 至156 頁) 、李信勇( 見警二卷第459 至461 頁;偵三卷第187 至189 頁) 、林武周( 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偵一卷第185 至190 頁) 、鐘建程( 見警二卷第327 至330 頁;偵一卷第231 至234 頁) 、李益春( 見警一卷154 至157頁反;偵一卷第287 至293 頁) 、張昌煒( 見警二卷第501至503 頁;偵一卷第353 至356 頁) 、沈慶鐘( 見警二卷第445 至446 頁反;偵二卷第451 至453 頁) 及蘇金鳳( 見偵三卷第287 至288 頁) 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且證人謝志順、孫瑞嵩、鄭金輝、陳世杰、蘇志成、盧建身、蕭乙華、林群殷、葉俊麟、黃煥庭、李信勇、沈慶鐘均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經驗或習性,證人林武周、鐘建程、李益春、張昌煒、沈慶鐘亦自承有施用甲基非他命之經驗或習慣,則渠等自有購買或索取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其等對於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後反應亦不陌生,並無誤認之可能;又證人陳世杰經警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人沈慶鐘為警以快速檢驗試劑檢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人林武周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陳世杰、沈慶鐘、林武周,見警一卷第146、215 頁、警二卷第449 頁)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見警二卷第340 、450 頁;偵一卷第273 頁) 、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 見原審卷第187 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原審卷第181 頁) 等附卷可按,故上開證人證稱曾向被告購買或索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8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益春前後、於附表三編號2 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陳世杰之前,與證人李益春、陳世杰2 人所聯絡之通話內容,亦有原審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817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481號通訊監察書( 見偵四卷第49至51、57至59頁) 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249 至250 頁;偵二卷第175 頁) 在卷可資佐證。而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李益春於通話中以「你有?」為暗語,向被告暗示欲交易毒品;被告於通話中以「阿~有時間不過來吃飯?」、「嘿,阿那個…機具還是那個帶過來喔」等語,向陳世杰暗示欲提供毒品,且其等並未討論具體事件,僅相約要見面,此屬實務上常見之交易或轉讓毒品對話,其目的不外乎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互核相符。此外,並有各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謝志順、孫瑞嵩、鄭金輝、陳世杰、盧建身、蕭乙華、林群殷、葉俊麟、黃煥庭、李信勇、蘇志成、鐘建程、李益春、張昌煒)及轉讓毒品對象(沈慶鐘)前往被告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211 張( 見偵二卷第17至22、71至77、127 至135 、177 至182 、235 至239 、307 至308 、353 至360 、471 至492 頁;偵三卷第171 至172 、299 至305 頁;警二卷第331 至331 反;偵一卷第251 至257 頁;警二卷第504 頁;偵二卷第429 至432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5張( 見偵二卷第33、83、139 、141 、199 、197 、249 、315 、369 、371 、501 頁;偵三卷第177 頁;偵一卷第279 頁;警二卷第509 頁;警一卷第56頁) 、原審107 年聲搜字第1075號搜索票( 見警一卷第2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見偵一卷第15至19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搜索現場及查獲毒品照片33張( 見警一卷第100 至108 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 見偵二卷第539 頁) 在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現金11萬元、電子秤1 台、分裝袋2包、藥罐1 瓶、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客觀證據均與被告所述相符,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林群殷之犯罪時間應為「107 年10月27日9 時57分許」,此有證人林群殷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證述甚明(見偵二卷第343 、34 8、416 至417 頁)及證人林群殷前往被告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59 頁),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107 年10月27日19時57分許」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㈢意圖營利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各次以8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以500 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就附表一、二販賣毒品皆非無償性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的經濟不好,我販賣毒品是為了賺差價,且可以讓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33 頁),足見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涉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併科罰金上限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自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禁止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旺仔」及盧建身,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0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昌煒及蘇銘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4 、5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而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藥事法未設刑罰規定,就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說明。

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轉讓,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轉讓,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藥事法未設刑罰規定,就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業已說明如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46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 至

31、附表二編號1 至10、附表三編號2 、3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應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1 、4 、5 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無上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均設有處罰規定,經法規競合結果,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縱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白,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4 、5 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法規競合結果,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而藥事法並未就轉讓禁藥之行為,定有如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輕規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不得割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第2 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案被告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惟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者確實有別,且其販賣毒品之所得有限,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就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3 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其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認為雖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後,法定最低本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各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犯行部分,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犯行、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犯行、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不知悔改,其明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毒害,竟無視於此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除了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甚且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牛軋糖製作,106 年起罹患慢性病毒性C 型肝炎、原發性肝癌,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 至153 頁),106 年底因病才沒有工作,入監前與母親同住(見原審卷第23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本件各罪,時間相近,但對象不同,兼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並斟酌被告目前年紀等刑罰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4 月。

㈡原審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之粉末檢品16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3.37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空包裝總重2.4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829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6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⑵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為附表二編號3 、8 及附表三編號2 之犯行所用以聯絡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包及藥罐1 瓶,係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3 至234 頁、第124 至12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⑶被告就附表一、二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金額共計49,300元,且經警方查扣( 警扣得被告所有之現金110,000 元,其中含上述販毒所得) ,業據被告甲○○自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附此敘明扣案被告所有之其餘現金60,700元(110,000-49,300=60,700元)及同案被告蘇金鳳所有之現金64,000元,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並就上開沒收部分,說明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旨。

㈢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對被告所犯各罪科刑及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為妥適。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上揭犯罪事實,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因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職權之行使,若無客觀上顯然失當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查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已說明被告適用之法定減刑事由,且業已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具體危害,且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之金額,販賣、轉讓毒品禁藥之手段,並參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並斟酌被告目前年紀等刑罰因素,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4 月,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判決就被告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而被告上訴雖以其在本案偵查中曾經促使其母蘇金鳳認罪仍可併為其量刑考量,然此為被告配合檢警偵辦其母涉及之販毒案情所為提供助力,此包含於被告犯後態度之考量,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併為量刑之審酌。是被告乃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已為本院所論駁而不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因與本院適用之法條相同,於本案不生影響,及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事實之時間亦有誤繕(誤同日9 時為19時),而有微瑕,然此與認定本案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核心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故不構成撤銷的原因,仍應予維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附表:
┌────────────────────────────────────────┐
│(本院卷)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
│(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1號刑事卷宗                            │
│(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849號偵查卷宗(一)                 │
│(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849號偵查卷宗(二)                 │
│(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849號偵查卷宗(三)                 │
│(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321號偵查卷宗                        │
│(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872號偵查卷宗                        │
│(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27號刑事卷宗                          │
│(偵聲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218號刑事卷宗                          │
│(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080053851號刑案偵查卷宗(一)  │
│(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080053851號刑案偵查卷宗(二)  │
└────────────────────────────────────────┘
附表一: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原審判決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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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志順│107 年10│臺南市○○│謝志順騎乘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一│
│    │      │月17日6 │區○○里○│000-000 號普通重型│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42分許│○000 號之│機車前往左列甲○○│徒刑柒年捌月。  │
│    │      │        │0 甲○○住│住處找甲○○,王萬│                │
│    │      │        │處        │龍隨即於左列時、地│                │
│    │      │        │          │,以800 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 包予謝志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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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志順│107 年10│臺南市○○│謝志順騎乘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一│
│    │      │月17日13│區○○里○│000-000 號普通重刑│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6 分許│○000 號之│機車前往左列甲○○│徒刑柒年捌月。  │
│    │      │        │0 甲○○住│住處找甲○○,王萬│                │
│    │      │        │處        │龍隨即於左列時、地│                │
│    │      │        │          │,以800 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 包予謝志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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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孫瑞嵩│107 年8 │臺南市○○│孫瑞嵩騎乘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一│
│    │      │月18日20│區○○里○│000-000 號普通重型│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43分許│○000 號之│機車前往左列甲○○│徒刑柒年捌月。  │
│    │      │        │0 甲○○住│住處找甲○○,王萬│                │
│    │      │        │處        │龍隨即於左列時、地│                │
│    │      │        │          │,以800 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 包予孫瑞嵩。  │                │
├──┼───┼────┼─────┼─────────┼────────┤
│ 4  │孫瑞嵩│107 年10│臺南市○○│孫瑞嵩騎乘腳踏車前│甲○○犯販賣第一│
│    │      │月17日12│區○○里○│往左列甲○○住處找│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33分許│○000 號之│甲○○,甲○○隨即│徒刑柒年捌月。  │
│    │      │        │0 甲○○住│於左列時、地,以80│                │
│    │      │        │處        │0 元之代價,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予孫瑞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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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金輝│107 年5 │臺南市○○│鄭金輝騎乘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一│
│    │      │、6 月間│區○○里○│000-000 號普通重型│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某日    │○000 號之│機車前往左列甲○○│徒刑柒年捌月。  │
│    │      │        │0 甲○○住│住處找甲○○,王萬│                │
│    │      │        │處        │龍隨即於左列時、地│                │
│    │      │        │          │,以800 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 包予鄭金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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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鄭金輝│107 年8 │臺南市○○│鄭金輝騎乘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一│
│    │      │月6 日8 │區○○里○│000-000 號普通重型│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52分許│○000 號之│機車前往左列甲○○│徒刑柒年捌月。  │
│    │      │        │0 甲○○住│住處找甲○○,王萬│                │
│    │      │        │處        │龍隨即於左列時、地│                │
│    │      │        │          │,以800 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 包予鄭金輝。  │                │
├──┼───┼────┼─────┼─────────┼────────┤
│ 7  │鄭金輝│107 年8 │臺南市○○│鄭金輝騎乘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一│
│    │      │月7 日6 │區○○里○│000-000 號普通重型│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44分許│○000 號之│機車前往左列甲○○│徒刑柒年捌月。  │
│    │      │        │0 甲○○住│住處找甲○○,王萬│                │
│    │      │        │處        │龍隨即於左列時、地│                │
│    │      │        │          │,以800 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 包予鄭金輝。  │                │
├──┼───┼────┼─────┼─────────┼────────┤
│ 8  │陳世杰│107 年9 │臺南市○○│陳世杰騎乘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一│
│    │      │月3 日18│區○○里○│000-0000號普通重型│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2 分許│○000 號之│機車前往左列甲○○│徒刑柒年捌月。  │
│    │      │        │0 甲○○住│住處找甲○○,王萬│                │
│    │      │        │處        │龍隨即於左列時、地│                │
│    │      │        │          │,以800 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 包予陳世杰。  │                │
├──┼───┼────┼─────┼─────────┼────────┤
│ 9  │陳世杰│107年10 │臺南市○○│陳世杰駕駛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一│
│    │      │月17日6 │區○○里○│0000-00 號自小客車│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56分許│○000 號之│前往左列甲○○住處│徒刑柒年捌月。  │
│    │      │        │0 甲○○住│找甲○○,甲○○隨│                │
│    │      │        │處        │即於左列時、地,以│                │
│    │      │        │          │800 元之代價,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包予陳世杰。      │                │
├──┼───┼────┼─────┼─────────┼────────┤
│ 10 │陳世杰│107 年10│臺南市○○│陳世杰駕駛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一│
│    │      │月17日12│區○○里○│0000-00 號自小客車│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17分許│○000 號之│前往左列甲○○住處│徒刑柒年捌月。  │
│    │      │        │0 甲○○住│找甲○○,甲○○隨│                │
│    │      │        │處        │即於左列時、地,以│                │
│    │      │        │          │800 元之代價,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包予陳世杰。      │                │
├──┼───┼────┼─────┼─────────┼────────┤
│ 11 │陳世杰│107 年11│臺南市○○│陳世杰騎乘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一│
│    │蘇志成│月1 日19│區○○里○│000-0000號普通重型│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許    │○000 號之│機車搭載蘇志成前往│徒刑柒年拾月。  │
│    │      │        │0 甲○○住│左列甲○○住處,由│                │
│    │      │        │處        │與甲○○較熟識之陳│                │
│    │      │        │          │世杰進入找甲○○,│                │
│    │      │        │          │蘇志成則在外等候,│                │
│    │      │        │          │甲○○隨即於左列時│                │
│    │      │        │          │、地,以4,000 元(│                │
│    │      │        │          │陳世杰、蘇志成各出│                │
│    │      │        │          │資2,000 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1 大包予陳世杰│                │
│    │      │        │          │及蘇志成。        │                │
├──┼───┼────┼─────┼─────────┼────────┤
│ 12 │陳世杰│107 年11│臺南市○○│陳世杰騎乘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一│
│    │      │月4 日11│區○○里○│000-0000號普通重型│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許    │○000 號之│機車前往左列甲○○│徒刑柒年拾月。  │
│    │      │        │0 甲○○住│住處找甲○○,王萬│                │
│    │      │        │處        │龍隨即於左列時、地│                │
│    │      │        │          │,以3,000 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5 包予陳世杰。│                │
├──┼───┼────┼─────┼─────────┼────────┤
│ 13 │盧建身│107 年8 │臺南市○○│盧建身於左列時間騎│甲○○犯販賣第一│
│    │      │月某日  │區○○里○│乘車牌號碼000-000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000 號之│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徒刑柒年捌月。  │
│    │      │        │0 甲○○住│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        │處        │旺仔」之成年男子前│                │
│    │      │        │          │往左列甲○○住處找│                │
│    │      │        │          │甲○○,由「旺仔」│                │
│    │      │        │          │代為交付盧建身所有│                │
│    │      │        │          │之1,000 元予甲○○│                │
│    │      │        │          │,甲○○隨即以1,00│                │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予「旺仔」及盧建身│                │
│    │      │        │          │。                │                │
├──┼───┼────┼─────┼─────────┼────────┤
│ 14 │盧建身│107 年10│臺南市○○│盧建身騎乘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一│
│    │      │月17日13│區○○里○│000-000 號普通重型│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30分許│○000 號之│機車前往左列甲○○│徒刑柒年捌月。  │
│    │      │        │0 甲○○住│住處找甲○○,王萬│                │
│    │      │        │處        │龍隨即於左列時、地│                │
│    │      │        │          │,以1,000 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1 包予盧建身。│                │
├──┼───┼────┼─────┼─────────┼────────┤
│ 15 │盧建身│107 年10│臺南市○○│盧建身騎乘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一│
│    │      │月27日8 │區○○里○│000-000 號普通重型│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8分許 │○000 號之│機車前往左列甲○○│徒刑柒年捌月。  │
│    │      │        │0 甲○○住│住處找甲○○,王萬│                │
│    │      │        │處        │龍隨即於左列時、地│                │
│    │      │        │          │,以1,000 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1 包予盧建身。│                │
├──┼───┼────┼─────┼─────────┼────────┤
│ 16 │蕭乙華│107 年8 │臺南市○○│蕭乙華騎乘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一│
│    │      │月18日18│區○○里○│000-000 號普通重型│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18分許│○000 號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徒刑柒年捌月。  │
│    │      │        │0 甲○○住│詳綽號「旺仔」之男│                │
│    │      │        │處        │子前往左列甲○○住│                │
│    │      │        │          │處找甲○○,待抵達│                │
│    │      │        │          │甲○○住處巷口,蕭│                │
│    │      │        │          │乙華即先行下車並交│                │
│    │      │        │          │付1,000 元予「旺仔│                │
│    │      │        │          │」,再由「旺仔」騎│                │
│    │      │        │          │乘上開機車至甲○○│                │
│    │      │        │          │住處進入找甲○○,│                │
│    │      │        │          │將蕭乙華所交付之1,│                │
│    │      │        │          │000 元交予甲○○,│                │
│    │      │        │          │甲○○隨即於左列時│                │
│    │      │        │          │、地,以1,000 元之│                │
│    │      │        │          │代價,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1 包予「旺│                │
│    │      │        │          │仔」,「旺仔」離開│                │
│    │      │        │          │後再交付予在外等候│                │
│    │      │        │          │之蕭乙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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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林群殷│107 年10│臺南市○○│林群殷騎乘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一│
│    │      │月17日17│區○○里○│000-000 號普通重型│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48分許│○000 號之│機車前往左列甲○○│徒刑柒年捌月。  │
│    │      │        │0 甲○○住│住處找甲○○,王萬│                │
│    │      │        │處        │龍隨即於左列時、地│                │
│    │      │        │          │,以1,000 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1 包予林群殷。│                │
├──┼───┼────┼─────┼─────────┼────────┤
│ 18 │林群殷│107 年10│臺南市○○│林群殷駕駛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一│
│    │      │月17日19│區○○里○│00-0000 號自小客車│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36分許│○000 號之│前往左列甲○○住處│徒刑柒年捌月。  │
│    │      │        │0 甲○○住│找甲○○,將該自小│                │
│    │      │        │處        │客車停在甲○○住處│                │
│    │      │        │          │巷口,徒步走入巷內│                │
│    │      │        │          │進入左列甲○○住處│                │
│    │      │        │          │,甲○○隨即於左列│                │
│    │      │        │          │時、地,以1,000 元│                │
│    │      │        │          │之代價,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林│                │
│    │      │        │          │群殷。            │                │
├──┼───┼────┼─────┼─────────┼────────┤
│ 19 │林群殷│107 年10│臺南市○○│林群殷騎乘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一│
│    │      │月27日9 │區○○里○│000-000 號普通重型│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57分許│○000 號之│機車前往左列甲○○│徒刑柒年捌月。  │
│    │      │(起訴書│0 甲○○住│住處找甲○○,王萬│                │
│    │      │附表一編│處        │龍隨即於左列時、地│                │
│    │      │號19〈即│          │,以1,000 元之代價│                │
│    │      │原審判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附表一編│          │洛因1 包予林群殷。│                │
│    │      │號19〉時│          │                  │                │
│    │      │間誤載為│          │                  │                │
│    │      │同日19時│          │                  │                │
│    │      │57分許)│          │                  │                │
├──┼───┼────┼─────┼─────────┼────────┤
│ 20 │葉俊麟│107 年9 │臺南市○○│葉俊麟騎乘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一│
│    │      │月15日7 │區○○里○│000-000 號普通重型│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41分許│○000 號之│機車前往左列甲○○│徒刑柒年捌月。  │
│    │      │        │0 甲○○住│住處找甲○○,王萬│                │
│    │      │        │處        │龍隨即於左列時、第│                │
│    │      │        │          │,以800 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 包予葉俊麟。  │                │
├──┼───┼────┼─────┼─────────┼────────┤
│ 21 │葉俊麟│107 年10│臺南市○○│葉俊麟騎乘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一│
│    │      │月11日12│區○○里○│000-000 號普通重型│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56分許│○000 號之│機車前往左列甲○○│徒刑柒年捌月。  │
│    │      │        │0 甲○○住│住處找甲○○,王萬│                │
│    │      │        │處        │龍隨即於左列時、地│                │
│    │      │        │          │,以800 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 包予葉俊麟。  │                │
├──┼───┼────┼─────┼─────────┼────────┤
│ 22 │葉俊麟│107 年10│臺南市○○│葉俊麟騎乘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一│
│    │      │月12日17│區○○里○│000-000 號普通重型│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8 分許│○000 號之│機車前往左列甲○○│徒刑柒年捌月。  │
│    │      │        │0 甲○○住│住處找甲○○,王萬│                │
│    │      │        │處        │龍隨即於左列時、地│                │
│    │      │        │          │,以800 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 包予葉俊麟。  │                │
├──┼───┼────┼─────┼─────────┼────────┤
│ 23 │葉俊麟│107 年10│臺南市○○│葉俊麟騎乘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一│
│    │      │月16日6 │區○○里○│000-000 號普通重型│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19分許│○000 號之│機車前往左列甲○○│徒刑柒年捌月。  │
│    │      │        │0 甲○○住│住處找甲○○,王萬│                │
│    │      │        │處        │龍隨即於左列時、地│                │
│    │      │        │          │,以800 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 包予葉俊麟。  │                │
├──┼───┼────┼─────┼─────────┼────────┤
│ 24 │葉俊麟│107 年10│臺南市○○│葉俊麟騎乘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一│
│    │      │月17日6 │區○○里○│000-000 號普通重型│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24分許│○000 號之│機車前往左列甲○○│徒刑柒年捌月。  │
│    │      │        │0 甲○○住│住處找甲○○,王萬│                │
│    │      │        │處        │龍隨即於左列時、地│                │
│    │      │        │          │,以800 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 包予葉俊麟。  │                │
├──┼───┼────┼─────┼─────────┼────────┤
│ 25 │葉俊麟│107 年10│臺南市○○│葉俊麟騎乘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一│
│    │      │月18日6 │區○○里○│000-000 號普通重型│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28分許│○000 號之│機車前往左列甲○○│徒刑柒年捌月。  │
│    │      │        │0 甲○○住│住處找甲○○,王萬│                │
│    │      │        │處        │龍隨即於左列時、地│                │
│    │      │        │          │,以800 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 包予葉俊麟。  │                │
├──┼───┼────┼─────┼─────────┼────────┤
│ 26 │葉俊麟│107 年11│臺南市○○│葉俊麟騎乘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一│
│    │      │月4 日8 │區○○里○│000-000 號普通重型│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50分許│○000 號之│機車前往左列甲○○│徒刑柒年捌月。  │
│    │      │        │0 甲○○住│住處找甲○○,王萬│                │
│    │      │        │處        │龍隨即於左列時、地│                │
│    │      │        │          │,以800 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 包予葉俊麟。  │                │
├──┼───┼────┼─────┼─────────┼────────┤
│ 27 │黃煥庭│107 年9 │臺南市○○│黃煥庭騎乘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一│
│    │      │月某日中│區○○里○│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午某時  │○000 號之│前往左列甲○○住處│徒刑柒年捌月。  │
│    │      │        │0 甲○○住│找甲○○,甲○○隨│                │
│    │      │        │處        │即於左列時、地,以│                │
│    │      │        │          │800 元之代價,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包予黃煥庭。      │                │
├──┼───┼────┼─────┼─────────┼────────┤
│ 28 │黃煥庭│107 年10│臺南市○○│黃煥庭騎乘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一│
│    │      │月某日中│區○○里○│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午某時  │○000 號之│前往左列甲○○住處│徒刑柒年捌月。  │
│    │      │        │0 甲○○住│找甲○○,甲○○隨│                │
│    │      │        │處        │即於左列時、地,以│                │
│    │      │        │          │1,000 元之代價,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 包予黃煥庭。    │                │
├──┼───┼────┼─────┼─────────┼────────┤
│ 29 │李信勇│107 年10│臺南市○○│李信勇騎乘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一│
│    │      │月27日14│區○○里○│000-000 號普通重型│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39分許│○000 號之│機車前往左列甲○○│徒刑柒年捌月。  │
│    │      │        │0 甲○○住│住處找甲○○,王萬│                │
│    │      │        │處        │龍隨即於左列時、地│                │
│    │      │        │          │,以800 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 包予李信勇(起│                │
│    │      │        │          │訴書誤載為黃煥庭,│                │
│    │      │        │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到│                │
│    │      │        │          │庭更正)          │                │
├──┼───┼────┼─────┼─────────┼────────┤
│ 30 │李信勇│107 年10│臺南市○○│李信勇騎乘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一│
│    │      │月27日前│區○○里○│000-000 號普通重型│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或後一週│○000 號之│機車前往左列甲○○│徒刑柒年捌月。  │
│    │      │內之某日│0 甲○○住│住處找甲○○,王萬│                │
│    │      │中午某時│處        │龍隨即於左列時、地│                │
│    │      │        │          │,以800 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 包予李信勇(起│                │
│    │      │        │          │訴書誤載為黃煥庭,│                │
│    │      │        │          │業經檢察官到庭更正│                │
│    │      │        │          │)                │                │
├──┼───┼────┼─────┼─────────┼────────┤
│ 31 │蘇志成│107 年8 │臺南市○○│蘇志成於107年8月18│甲○○犯販賣第一│
│    │      │月18日19│區○○里○│日晚間先至沈慶鐘住│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17分許│○000 號之│處委請與甲○○素有│徒刑柒年拾月。  │
│    │      │        │0 甲○○住│交情之沈慶鐘向王萬│                │
│    │      │        │處        │龍購買海洛因,沈慶│                │
│    │      │        │          │鐘遂先於同日19時11│                │
│    │      │        │          │分許先至左列甲○○│                │
│    │      │        │          │住處(詳附表三編號│                │
│    │      │        │          │5),確認甲○○在家│                │
│    │      │        │          │後,通知蘇志成前往│                │
│    │      │        │          │,蘇志成隨即騎乘車│                │
│    │      │        │          │牌號碼000-000 號普│                │
│    │      │        │          │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                │
│    │      │        │          │甲○○住處,在門外│                │
│    │      │        │          │將4,000 元交付沈慶│                │
│    │      │        │          │鐘後,由沈慶鐘代蘇│                │
│    │      │        │          │志成進入甲○○住處│                │
│    │      │        │          │,蘇志成旋即離開返│                │
│    │      │        │          │回沈慶鐘家等候,沈│                │
│    │      │        │          │慶鐘入屋後即交付蘇│                │
│    │      │        │          │志成所有之4,000 元│                │
│    │      │        │          │予甲○○,甲○○旋│                │
│    │      │        │          │於左列時、地,以4,│                │
│    │      │        │          │000 元之代價,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                │
│    │      │        │          │包予沈慶鐘,沈慶鐘│                │
│    │      │        │          │離開後再將所購得之│                │
│    │      │        │          │海洛因轉交予蘇志成│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          │
├──┼───┼────┼─────┼─────────┼────────┤
│ 1  │林武周│107 年11│臺南市○○│林武周騎乘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二│
│    │      │月2 日7 │區○○里○│000-000 號普通重型│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許    │○000 號之│機車前往左列甲○○│徒刑參年捌月。  │
│    │      │        │0 甲○○住│住處找甲○○,王萬│                │
│    │      │        │處        │龍隨即於左列時、地│                │
│    │      │        │          │,以500 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林武│                │
│    │      │        │          │周。              │                │
├──┼───┼────┼─────┼─────────┼────────┤
│ 2  │鐘建程│107 年8 │臺南市○○│鐘建程騎乘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二│
│    │      │月7 日8 │區○○里○│000-000 號普通重型│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58分許│○000 號之│機車前往左列甲○○│徒刑參年捌月。  │
│    │      │        │0 甲○○住│住處找甲○○,王萬│                │
│    │      │        │處        │龍隨即於左列時、地│                │
│    │      │        │          │,以1,500 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鐘│                │
│    │      │        │          │建程。            │                │
├──┼───┼────┼─────┼─────────┼────────┤
│ 3  │李益春│107 年7 │臺南市○○│李益春先以門號0000│甲○○犯販賣第二│
│    │      │月21日7 │區○○里○│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級毒品罪,處有期│
│    │      │、8時許 │○000 號之│甲○○持用之門號09│徒刑參年捌月。  │
│    │      │        │0 甲○○住│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處        │聯絡相約見面後,王│                │
│    │      │        │          │萬龍於左列時、地,│                │
│    │      │        │          │以2,000 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李益│                │
│    │      │        │          │春。              │                │
├──┼───┼────┼─────┼─────────┼────────┤
│ 4  │李益春│107 年8 │臺南市○○│李益春騎乘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二│
│    │      │月5 日9 │區○○里○│000-000 號普通重型│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12分許│○000 號之│機車前往左列甲○○│徒刑參年捌月。  │
│    │      │        │0 甲○○住│住處找甲○○,王萬│                │
│    │      │        │處        │龍隨即於左列時、地│                │
│    │      │        │          │,以1,500 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                │
│    │      │        │          │益春。            │                │
├──┼───┼────┼─────┼─────────┼────────┤
│ 5  │李益春│107 年8 │臺南市○○│李益春騎乘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二│
│    │      │月25日7 │區○○里○│000-000 號普通重型│級毒品罪,處有期│
│    │      │、8 時許│○000 號之│機車前往左列甲○○│徒刑參年捌月。  │
│    │      │        │0 甲○○住│住處找甲○○,王萬│                │
│    │      │        │處        │龍隨即於左列時、地│                │
│    │      │        │          │,以2,000 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                │
│    │      │        │          │益春。            │                │
├──┼───┼────┼─────┼─────────┼────────┤
│ 6  │李益春│107 年9 │臺南市○○│李益春騎乘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二│
│    │      │月15日或│區○○里○│000-000 號普通重型│級毒品罪,處有期│
│    │      │16日某時│○000 號之│機車前往左列甲○○│徒刑參年捌月。  │
│    │      │許      │0 甲○○住│住處找甲○○,王萬│                │
│    │      │        │處        │龍隨即於左列時、地│                │
│    │      │        │          │,以2,000 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                │
│    │      │        │          │益春。            │                │
├──┼───┼────┼─────┼─────────┼────────┤
│ 7  │李益春│107 年9 │臺南市○○│李益春騎乘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二│
│    │      │月18日至│區○○里○│000-000 號普通重型│級毒品罪,處有期│
│    │      │20日間之│○000 號之│機車前往左列甲○○│徒刑參年捌月。  │
│    │      │某時許  │0 甲○○住│住處找甲○○,王萬│                │
│    │      │        │處        │龍隨即於左列時、地│                │
│    │      │        │          │,以2,000 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                │
│    │      │        │          │益春。            │                │
├──┼───┼────┼─────┼─────────┼────────┤
│ 8  │李益春│107 年9 │臺南市○○│李益春先以門號0000│甲○○犯販賣第二│
│    │      │月23日18│區○○里○│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40分許│○000 號之│甲○○持用之門號00│徒刑參年捌月。  │
│    │      │        │0 甲○○住│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處        │聯絡相約見面後,王│                │
│    │      │        │          │萬龍於左列時、地,│                │
│    │      │        │          │以1,500 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李益│                │
│    │      │        │          │春。              │                │
├──┼───┼────┼─────┼─────────┼────────┤
│ 9  │張昌煒│107 年8 │臺南市○○│張昌煒騎乘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二│
│    │      │月12日某│區○○里○│000-0000號普通重型│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      │○000 號之│機車前往左列甲○○│徒刑參年捌月。  │
│    │      │        │0 甲○○住│住處找甲○○,王萬│                │
│    │      │        │處        │龍隨即於左列時、地│                │
│    │      │        │          │,以800 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張昌│                │
│    │      │        │          │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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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張昌煒│107 年8 │臺南市○○│張昌煒騎乘車牌號碼│甲○○犯販賣第二│
│    │蘇銘山│月19日11│區○○里○│000-0000號普通重型│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1 分許│○000 號之│機車搭載蘇銘山前往│徒刑參年捌月。  │
│    │      │        │0 甲○○住│左列甲○○住處找王│                │
│    │      │        │處        │萬龍,甲○○隨即於│                │
│    │      │        │          │左列時、地,以500 │                │
│    │      │        │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予張昌煒及蘇銘│                │
│    │      │        │          │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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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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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轉讓方式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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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武周│107 年10│臺南市○○│林武周騎乘車牌號碼│甲○○犯轉讓禁藥│
│    │      │月下旬某│區○○里○│000-000 號普通重型│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日下午  │○000 號之│機車前往甲○○住處│月。            │
│    │      │        │0 甲○○住│找甲○○,甲○○隨│                │
│    │      │        │處        │即於左列時、地,無│                │
│    │      │        │          │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                │
│    │      │        │          │武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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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世杰│107 年9 │臺南市○○│甲○○先以持用之門│甲○○犯轉讓第一│
│    │      │月27日7 │區○○里○│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40分許│○000 號之│電話門號與陳世杰持│徒刑玖月。      │
│    │      │        │0 甲○○住│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處        │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                │
│    │      │        │          │見面,嗣雙方於左列│                │
│    │      │        │          │時、地見面後,王萬│                │
│    │      │        │          │龍無償轉讓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1 包予陳世│                │
│    │      │        │          │杰,供陳世杰當場施│                │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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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沈慶鐘│107 年2 │臺南市○○│甲○○於左列時、地│甲○○犯轉讓第一│
│    │      │月16日至│區○○里○│,無償轉讓同時摻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20日期間│○000 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徒刑拾月。      │
│    │      │(即農曆│0 甲○○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正月初一│處        │他命之香菸1 支予沈│                │
│    │      │至初五)│          │慶鐘,供沈慶鐘當場│                │
│    │      │之某日  │          │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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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沈慶鐘│107 年7 │臺南市○○│甲○○於左列時、地│甲○○犯轉讓禁藥│
│    │      │月間某日│區○○街00│,無償轉讓第二級毒│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晚間某時│號沈慶鐘住│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月。            │
│    │      │        │處        │予沈慶鐘,供沈慶鐘│                │
│    │      │        │          │當場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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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沈慶鐘│107年8月│臺南市○○│甲○○於左列時、地│甲○○犯轉讓禁藥│
│    │      │18日19時│區○○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罪,處有期徒刑柒│
│    │      │11分許  │○000 號之│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月。            │
│    │      │        │0 甲○○住│予沈慶鐘,沈慶鐘於│                │
│    │      │        │處        │2、3日後加以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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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0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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