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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444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郭玫利曾子珍陳金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444號

抗告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伯章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 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16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伯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晚上1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且其在觀護人處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類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堪予認定。然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8 月1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8 月1 日起至110年7 月31日(原裁定誤載為110 年3 月31日)止,迄今未撤銷。是被告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依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為適法,乃檢察官不察,誤予聲請觀察、勒戒,於法自有未合,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20條第4 項規定,經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 項、第2 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五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則將前述之「五年」修正為「三年」。查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31日止,嗣經臺南市立醫院於109 年7 月1 日函知被告違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予以退出戒癮治療計畫,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49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雖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既未曾受觀察、勒戒,且未完成戒癮治療,自無從起算「三年」內再犯之期間,本件自應先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但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迄今尚未施行,是雖然該次修正理由說明觀察勒戒與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為不同類型之處遇,故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但既然該規定尚未施行,即非現行有效之規定,難以適用於本件。又既然該條規定尚未施行,則依現行之同條例第24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顯然均認為觀察勒戒與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為併行制度,而被告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者,依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需直接訴追,不需再為觀察勒戒。則「如在該修正規定未施行前」,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另需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將使被告前後2 次施用毒品案件,在均未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相同情況下,前者需負刑罰,後者則仍適用觀察勒戒之不同法律效果,顯不符合立法者就同條例第24條另定施行日期之本旨。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且其於109 年4 月11日10時1 分許,在臺南地檢署觀護人處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 年4月27日報告編號HK/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 、1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堪予認定。

㈡、然被告前因於108 年5 月7 日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8 月1 日起至110年7 月31日止,嗣經臺南市立醫院於109 年7 月1 日以南市醫字第1090000568號函知臺南地檢署,被告未依通知之指定時間接受門診治療逾4 次,違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予以退出戒癮治療計畫後,於109 年8 月27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未遵守戒癮治療機構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等情,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4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並於同年9 月28日確定,有上開臺南市立醫院函、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緩護命1592卷第10頁;毒偵1772卷第8 頁;本院卷第19-22 、31-35 頁)在卷可參。

㈢、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修正後「三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在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況下,應以被告最後接受戒癮治療日起算該「三年」內再犯之期間,據此被告顯係在「三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依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及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按該決議之提案本係前案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緩起訴」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被告旋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後案經警查獲,檢察官可否就後案直接起訴或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為適法。至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據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主要係針對被告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五年」內再犯之期間(按修正後之規定係「三年」內再犯之期間),與本件未完成戒癮治療案例事實有所不同,尚不宜比附援引作為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聲請於法未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44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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