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旺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旺興未加入雲林縣○○鄉○○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協會,主管單位為雲林縣○○鄉公所及雲林縣政府),明知○○協會只有雲林縣○○鄉○○村每一戶可推派1 名住戶作為代表會員,會員可競選理事,理事才可競選理事長,與告訴人即雲林縣○○鄉○○村村長陳進利所任職務無涉。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凌晨0 時16分許,在雲林縣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在○○協會之「○○○○」LINE群組(下稱○○○○群組)內發表:「○○社區發展協會、應該類似向法院申請假扣押查明資金動向及財產目錄!才會有助地方發展!. . . .」、「傳言. . . . ○○社區有虛報溢報造價經費!於是當我抱著1 份責任終身職志!想當社區理事長、而唯獨陳進利村長反對!難道真的有與他相關有不可告人的事實之事情嗎?」、「25年的村長任內尚無所建設○○村的風貌!大家都可能看在眼!心照不宣?!. . . . 社會放大鏡」等不實言論文字指摘告訴人,使該群組內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協會總幹事周宗祺於警詢之證述、○○○○群組對話擷取照片影本2 張、○○村活動中心及○○○照片1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群組張貼上開文字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是對可受公評的事情說,非針對告訴人個人道德問題。且伊在○○群組發送的內容有問號,伊是抱著懷疑的態度。伊有求證,○○協會裡面都是舊的沒有在用的桌子等,完全沒有在運作,○○村民跟伊說廖坤龍是買社區財產的人等語。
五、經查:被告就其曾於上開時、地,在○○協會之「○○○○」LINE群組(下稱○○○○群組)內張貼:「○○社區發展協會、應該類似向法院申請假扣押查明資金動向及財產目錄!才會有助地方發展!. . . .」、「傳言. . . . ○○社區有虛報溢報造價經費!於是當我抱著1 份責任終身職志!想當社區理事長、而唯獨陳進利村長反對!難道真的有與他相關有不可告人的事實之事情嗎?」、「25年的村長任內尚無所建設○○村的風貌!大家都可能看在眼!心照不宣?!. . . . 社會放大鏡」等文字乙情,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群組對話擷取照片影本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然被告上開三段文字,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以下茲分別論述之:
(一)就「○○社區發展協會、應該類似向法院申請假扣押查明資金動向及財產目錄!才會有助地方發展!...」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所規定之誹謗罪,須所指摘或傳述者,是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即足以使人難堪,或寓有輕蔑、貶抑人格、社會評價或地位之事者,始足當之。然觀諸此段文字內容,乃是被告「建議」○○協會向法院申請假扣押,以查明資金動向及財產目錄,有助地方發展。故依社會一般通念,此段建議之文字應並無足以使任何人難堪,或寓有輕蔑、貶抑人格、社會評價或地位之意,自難認屬誹謗他人名譽之文字。
(2)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直言「應向法院申請假扣押查明資金動向及財產目錄」,使一般見聞者誤解○○社區之經費、財產問題之嚴重程度已達須由司法介入之程度,實有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之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利於原審時具結後證稱:○○協會的經費大部分都是從縣政府與公所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故○○協會確係受政府資金補助之單位,○○協會之資金動向,究竟有無遭到不當挪用、財產目錄是否確實登載編列等,確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者,且若○○協會之資金、財產涉有不法情事,司法檢調機關亦確可介入調查。故被告辯稱其是針對可受公評之議題來說等,尚非無據,應可採信。且此段文字並未提及告訴人之名字,故亦難認有何詆毀告訴人名譽之虞,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無可採。
(二)就「傳言. . . . ○○社區有虛報溢報造價經費!於是當我抱著1 份責任終身職志!想當社區理事長、而唯獨陳進利村長反對!難道真的有與他相關有不可告人的事實之事情嗎?」部分:
(1)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而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2)經查:被告此段文字雖有指摘傳述「○○社區有虛報溢報造價經費」之情,然其辯稱:伊有求證,○○協會裡面都是舊的沒有在用的桌子,公所說要做財產目錄,伊只看到舊桌椅,其他運動器材都沒有,且伊照的照片只有桌子而已,沒有看到椅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1、268頁),並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見偵7962號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另本院向雲林縣○○鄉公所函詢結果,○○協會於103年11月間,獲補助8萬9千元,以每張1800元,購買會議桌30張,以每張350元,購買會議椅100張;嗣於105年6月間,獲補助17萬9千元,其中包括以每組3000元,購買辦公桌椅3組;嗣於110年4月23日獲得補助9萬7390元,其中包括以每張599元,購買椅子100張等情,此有雲林縣○○鄉公所110年5月19日○○○字第1100006449號函暨檢附「○○社區發展協會」歷年補助資料(自100年起)、雲林縣政府110年6月2日府社救二字第1102632238號函暨檢附○○鄉○○社區發展協會採購案件相關資料(含核定函、計畫書及原始支出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4、77至115頁)。故○○協會自103年至110年間,共獲補助採購椅子超過200張以上,價格從350元至599元不等,然從卷內之照片觀之,該些椅子是否確有相應之價值及數量,似非無疑。是被告因此質疑○○協會所購買之桌椅,恐有虛報數量、或溢報經費等情事,並確實提出照片等作為查證依據,自尚難認被告所述是無中生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是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且此部分被告所指摘傳述者,並非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是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出之資料,認被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免責事由,無從逕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3)此外,針對「於是當我抱著1 份責任終身職志!想當社區理事長、而唯獨陳進利村長反對!難道真的有與他相關有不可告人的事實之事情嗎?」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利於原審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曾經說過要當理事長,伊只有說,要參選○○協會的理事長前要先成為○○協會的委員,再經由委員會開會選出理事,再產生理事長,伊只有這樣說,並沒有說他不能擔任,而且其是在○○俱樂部的老人會,跟老一輩的村民公開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42、244至245頁),故告訴人於知悉被告有意願要當○○協會的理事長時,確實曾在公開場合表示過被告必須要按照程序來等情,應屬無疑。且被告於聽聞上情後,因此聯想認為告訴人是要以程序事項來反對其擔任理事長,並進而懷疑其中是否有不可告人之事存在,因而張貼「於是當我抱著1 份責任終身職志!想當社區理事長、而唯獨陳進利村長反對!難道真的有與他相關有不可告人的事實之事情嗎?」等文字,尚難認是指摘或傳述不實或已足以使人難堪,或寓有輕蔑、貶抑人格、社會評價或地位之事項,應無從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4)再者,言論對象若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因渠等相對於一般私人更有承擔公眾評論之義務,且言行往往與公共議題攸關,而人民討論公共議題的過程,難免發生錯誤,若一概予以處罰,將導致人民害怕參與公共議題之討論,戕害民主社會之多元發展,是以,對於涉及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或與公共議題相關之言論,應酌情限縮名譽權的保障範圍。亦即,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等因素,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經查:被告所評論之對象,乃是○○村當地有重要影響力之公眾人物,即在○○村任職超過25年以上之村長即告訴人,而被告所傳述之事項,復為○○社區有無虛報溢報造價經費之議題,亦屬攸關○○社區之權益,屬與公共事務相關之言論。再者,以被告僅為一普通村民,並非能掌握媒體或有調查權力之人物,自難期待其具有周全之查證能力,故縱使被告所指摘、傳述之文字內容,有流於意氣用事、偏頗臆測之處,亦應酌情限縮此部分名譽權的保障範圍,不應率爾以刑罰相繩,以避免將來村民恐懼參與公共議題之討論,並戕害民主社會之多元發展。
(5)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在LINE群組內發表上開言論,係透過社群軟體及網路散播,有較大之影響力,對於指涉對象之名譽權損害更大,故發表言論者須具備較高之查證義務,被告除提供○○活動中心之照片外,未提出其已善盡查證義務之依據,率爾以聽聞之傳言、主觀上之猜測即認告訴人有虛報溢報經費,不無重大過失或輕率云云。然查:被告係透過LINE社群軟體網路散播,確具有較大之影響力,而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固屬無疑。然則,要能具體查證「○○社區有無虛報溢報造價經費」,並非簡單之事,有時甚需出動檢調、法院介入,始能查明,若要求社區居民或村民必要深入查證,且掌握具體事證後,始得就此公共議題加以指摘、傳述,自屬苛求與強人所難。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三)就「25年的村長任內尚無所建設○○村的風貌!大家都可能看在眼!心照不宣?!. . . . 社會放大鏡」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所定誹謗行為,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保障者為名譽法益,而「名譽」係外部社會之評價,乃不被他人以虛偽或惡意攻訐私德之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至於陳述事實之過程中損及維持好名聲的主觀情感,則非刑法誹謗罪處罰範圍;再按同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評論,此種意見表達符合該條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得據以阻卻違法。故針對具體之事物,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以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
(2)經查:告訴人陳進利確擔任○○村村長已逾25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利於原審時具結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1頁)。則告訴人擔任村長已逾25年,既屬事實,則其村長任內究竟有無建設?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張貼上段文字,固屬評論告訴人陳進利於25年的村長任內無所建設,然告訴人村長任內究竟有無建設?本屬見仁見智,各村民之主觀感受本未必相同,難以強求每個人都能認同告訴人村長任內之建設。故被告此部分依其個人價值判斷,針對「告訴人25年村長任內有無建設」此一具體之事物,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與評論,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合理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即告訴人內心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該意見表達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
(3)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使用「25年的村長任內尚無所建設○○村的風貌」等詞,使一般見聞者咸認告訴人擔任○○村長25年間,未對社區有所建設,已屬誹謗云云。然告訴人既已擔任25年的村長,其任內有無建設,○○村的村民心中自有客觀評斷,應尚不至於僅因被告此段話,即會有所誤認,故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屬無理由,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少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卷宗清單
1.警卷: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80012853號刑案偵查卷宗
2.他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724號偵查卷宗 3.偵7962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62號偵查卷宗
4.偵3177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7號偵查卷宗
5.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卷宗 6.請上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請上字第11號偵查卷宗 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