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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張瑛宗林逸梅李秋瑩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千芳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潘宏意以「○○○○ ○○○○○」之名義在公開之臉書社團「○○○○」回應有關葉毓蘭叫基層員警代買三秒膠黏貼鞋墊之文章,詎引起被告龔千芳之不滿,明知潘宏意並未積欠其款項,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下午5時48分許,以「○○○」之名義,在公開之○○○○網站張貼「賴帳喔?丟臉」、「幹嘛叫你付錢就龜縮!」等不實之事,足以貶損潘宏意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惟為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避免刑罰過度干預人民,維持刑罰最終手段之謙抑性格,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1條第1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等免責規定。此係著眼出於自我辯白、防衛不法侵害及維護合法權益之言論,於民主社會有其高度價值,於發表此等言論之過程中,縱有足令被指摘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之內容,亦不能逕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其言論非出於詆譭他人名譽之惡念,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係指行為人出於保護法令或社會規範所認可合法權利之目的而發表言論。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潘宏意之指訴、臉書社團○○○○之網路資料光碟及截圖、勘驗報告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5時48分許,以「○○○」之名義,在公開之○○○○網站告訴人貼文下方張貼「賴帳喔?丟臉」、「幹嘛叫你付錢就龜縮!」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發表這些文字是因告訴人一直叫被告去領1450,被告已向告訴人表明未收受任何金錢,亦未受僱任何政黨,無處可領1450,若告訴人堅持要被告去領錢,告訴人要付被告這1450,被告之所以叫告訴人給錢,並非因為告訴人欠錢,只是因告訴人指摘被告是1450網軍,被告才會說告訴人如果認為被告是1450網軍,要支付被告網軍的錢,被告發言應不成立誹謗罪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指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5時48分許,在臉書○○○○此一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使用帳號名稱「○○○」,張貼「賴帳喔?丟臉」、「幹嘛叫你付錢就龜縮!」等文字於告訴人貼文下方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1392號他卷-以下稱他卷二-第32至33頁、第137至143頁),並有○○○○網路資料光碟及截圖與勘驗報告、錄影檔案截圖、關於「1450」意思之網頁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192號他卷-以下稱他卷一-第15至35頁、第39頁;他卷二第147至173頁;原審卷第67至82頁),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與告訴人本互不相識,被告貼文前雙方亦未曾有任何往來或恩怨,被告當不可能毫無緣由憑空發出上開貼文,故若單由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實難評斷被告是否該當誹謗犯行,仍應對於本件事故始末,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互動之前因後果有所了解,方能論斷告訴人貼文內容是否已涉誹謗告訴人名譽。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提出之臉書貼文內容,可知引起本案之原因,主要係因有第三者先在社群軟體臉書內○○○○粉絲團,貼文質疑立法委員葉毓蘭叫警察去超商幫忙買膠水修補鞋子,此舉太過分,要求眾人評理。告訴人繼之在該則貼文下發表意見,為葉毓蘭立法委員辯護,認為是警察主動幫忙,何來命令之說,並質疑原貼文者「真是1450假新聞製造中心」,因而引發被告及其他臉書社團使用者回應,質疑原貼文者並未使用「命令」二字,告訴人未看清內容扭曲原貼文者真意,進而引發雙方論戰。故本案起因並非雙方有任何過節、恩怨情仇,甚至金錢糾葛而故意謾罵、指責對方,而係就社團網頁上網友討論有關於立法委員葉毓蘭請託警察到超商幫忙購買膠水一事,是否逾越警察職務內容而引發一連串討論,而最初發文網友所討論之事,係屬公眾人物之可受公評事項,告訴人為立法委員葉毓蘭發文辯解,被告發文質疑告訴人論點,均屬對於公共事務的表述,屬於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然告訴人為立法委員葉毓蘭辯解時,因對原貼文者發文目的語帶批評指該人為「1450假新聞製造中心」,其他網友及被告對於告訴人的發言乃提出各種不同觀點。

㈢、告訴人見被告延續其上開假新聞製造中心之話題,質問告訴人「○○○○ ○○○○○ 我比較好奇,你貼一張圖領多少?貼了這麼多張所以下班去了嗎?」等語,面對被告質問,告訴人連續張貼13張各種批評民進黨政治人物之照片、新聞或梗圖等具特定政治色彩的貼文回應質問網友及被告,被告遂再次質問告訴人「○○○○ ○○○○○ 你的圖庫就這幾張?太弱了喔!只能一直重複貼,不覺得丟臉嗎?」告訴人繼續張貼11則與上開性質相同具特定政治色彩之新聞、照片後,被告因而回應「○○○○ ○○○○○ 還有嗎?繼續貼,看來你今天可以領到100000喔!恭喜!但我要跟老闆講,你上工不認真,沒乖乖製圖,一直重複貼圖,所以要打折。」告訴人因而以「○○○ 丟臉???」、「○○○ 哈哈哈」、「呵呵!」回應被告,被告接著解釋「○○○○ ○○○○○ 對阿!專業網民有自己製圖的能力,只會盜圖來重複貼是網民的恥辱」,告訴人因而以「○○○ 丟臉????」並張貼圖片回應被告,被告續回「然後歪樓還不自知,只會自嗨」,告訴人再張貼指控民進黨以納稅錢養網軍之新聞並多次質問被告「○○○ 在說你自己嗎?」、「○○○ 在說你自己嗎?好笑的1450」來回應被告並繼續重複張貼上開照片或梗圖,被告在告訴人貼文過程中,二度澄清並未收錢發文維護特定政黨,並以其曾張貼民進黨人物之相關內情新聞反駁告訴人指控,告訴人仍未置理而依舊繼續張貼「○○○ 在說你自己嗎?好笑的1450」及上開照片、梗圖占用版面,告訴人總計以上開「○○○ 在說你自己嗎?好笑的1450」貼文指摘被告有18次之多,被告最後方以「○○○○ ○○○○○ 國民黨有給我1450喔?天啊,原來國民黨也幹這種事」、「○○○○ ○○○○○ 趕快給我1450,欠錢不還喔!」、「○○○○ ○○○○○ 我還是算利息18%利滾利的!最好快點把錢給我!」、「○○○○ ○○○○○ 拿錢來」,最後才張貼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賴帳喔?丟臉」、「○○○○ ○○○○○ 幹嘛叫你付錢就龜縮!」之貼文。由上述告訴人與被告在網路上論戰之過程及雙方發文脈絡可見,被告貼文內容並非真正要求告訴人付錢或指摘告訴人積欠其帳款不還,僅是延續告訴人指控被告與收取金錢製造假新聞之人為同夥之諷,而反唇相譏是否國民黨要給付被告1450,並要告訴人給付被告1450等語,俱見被告上開發文毫無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係告訴人先以被告收錢為特定政黨或政治人物護航製造假訊息指控被告,被告方順告訴人之指控而發文反駁,是被告張貼「○○○○ ○○○○○賴帳喔?丟臉」、「○○○○ ○○○○○ 幹嘛叫你付錢就龜縮!」等文字本意明顯在澄清並反駁告訴人之指控,一般在網路上閱讀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論戰內容之正常人,除非斷章取義僅節取被告貼文之一、二故意加以曲解,否則顯然不可能誤認告訴人確實積欠被告債務賴帳不還、信用不佳酌然至明。

㈣、再依據告訴人與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顯示,告訴人與被告在上開貼文內所說「1450」,係指涉民進黨與泛綠陣營網軍之代稱,所謂「1450」一語出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遭控編列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預算養4名小編美化形象,而遭質疑拿人民納稅錢養網軍,其後多以「1450」代稱民進黨與泛綠陣營網軍(見原審卷第79頁),進而在網路上發展至「1450」一語,即指稱拿錢在網路上針對特定議題散布文章之人,而以網軍代稱。因此告訴人在臉書貼文中一再以「可笑的1450」指稱被告,明顯意在影射被告係拿錢在網路上發表文章為特定議題護航或聲援者,告訴人此舉是否亦如其所指控涉及誹謗被告罪嫌,被告因遭告訴人子虛烏有指控,而於貼文中數度舉其曾公布有關民進黨內情之訊息澄清,皆為告訴人所漠視,告訴人仍持續指涉被告乃「可笑的1450」,被告因而改弦易轍並順勢反駁實際上無人給付其金錢,而要告訴人給被告1450元,由上情觀之,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指稱被告是1450網軍,然被告自認為未受雇任何人,無法向他人領錢,才會要求告訴人給付1450元等語,尚非虛妄。職是,被告貼文內要告訴人付錢或是賴帳等言詞,僅係被告以戲謔言語反駁告訴人指控被告係網軍之自辯行為,縱使認為被告貼文內之「賴帳」、「龜縮」等用詞使人不快,並已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情事,亦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例外不罰之情形,而不構成誹謗罪甚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故意杜撰不實之事項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該當誹謗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資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證據,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誹謗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係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案發時有以指摘或傳述不實事項誹謗告訴人之犯行,獲得有罪之心證,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惠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