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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吳勇輝黃國永吳錦佳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建興
選任辯護人
陳為勳律師

吳志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建興係網路媒體「六都春秋」電子報之總編輯,明知告訴人即前臺南市副市長顏純左於民國101 年10月間,以特支費購買心臟用藥「耐絞寧」,贈送給全臺南市752位里長時,並無浮報價格及收取回扣等情事,竟仍於108年4月22日,在「六都春秋」電子報上刊載主題為「【獨家再爆料】不會吧!顏純左連小錢都A?」之報導(下稱本件文章),內容中提及「要出來插政治,母湯去歪哥」、「勿因惡小而為之,勿因錢小而A 之」、「浮報商品價格」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一)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程度、傳播方式、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時效性、消息來源可信度、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二)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三)又刑法第310條所稱「誹謗」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檢視及保護;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將「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言論自由之絕對保障。所謂「實質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基於事實而為之評論,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依言論當時之具體情狀觀之,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事項,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之質疑或評論者,即難認行為人有明知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自不得以前揭罪名相繩,而賦與言論自由之絕對保障。

(四)查告訴人於101年10月間係擔任臺南市副市長,於108年4月22日時則是參與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臺南市區域立法委員初選,為告訴人所是承(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可按)。而人民對於告訴人此等主動投身政治公共事務領域之政治人物,本即享有監督、評論之權,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競選活動甚至私德等,對其將來執行職權及履行公共事務,均影響重大,自與公益有關。且告訴人既係主動投身公共事務領域,並欲透過選舉獲得參與政治管理之權力,就人民之批評、傳述言論,本即負有較高之容忍義務。況因侯選人之身分,其亦具有較高之媒體接近使用權,對於各種評論與傳述,其均有較一般人民更容易使用媒體澄清、回應之機會,必要時,候選人甚至有能力利用媒體創造有利於己之議題,引導輿論方向。是除非人民所為之言論純然屬事實之虛構捏造、或純然以抽象言詞為侮辱性之謾罵,否則,就該等言論是否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而構成犯罪?亦即,就事實陳述是否具有實質惡意,及就意見表達是否超過合理評論界限,自均應採取最嚴格之審查標準認定,以保障人民對候選人之檢視審查權。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藥師藥局藥師沈○芸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本件文章、被告提出之○○藥師藥局及○○藥局開立之藥品收據及「耐絞寧」藥品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4月間擔任網路媒體「六都春秋」電子報之總編輯,經其審稿後,同意於108年4月22日將本件文章刊載於網路媒體「六都春秋」電子報,惟堅決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本件文章並非屬於報導性質,而是評論,其中提及告訴人以特支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購買「耐絞寧」藥品之事,有很多報章雜誌評論過,我考量告訴人曾擔任副市長,屬於公眾人物,應該接受公評。我依照網路上既有的報導資訊,加上我前往一般藥局查詢價格取得收據,比對確認與本件文章所載「耐絞寧」藥品之市售價格相符,且我有詢問藥局,確認批量採購該藥品,通常會依數量而有折扣,故本件文章經我查證審核後,認為係依據合理、合乎邏輯之正確推論,所提出之合理懷疑與評論,並非肯定指稱告訴人有「A 錢」、「歪哥」等情事,因此決定刊登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間擔任網路媒體「六都春秋」電子報之總編輯,經其審稿後,同意於108年4月22日將本件文章刊載於網路媒體「六都春秋」電子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22頁、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53、55-57、89頁、本院卷第146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1-32、129頁),並有本件文章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1-1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六、本件文章內容係以告訴人以特支費購買心臟用藥「耐絞寧」,贈送給全臺南市752位里長之事實為基礎,而在過程中已將事實敘述夾論告訴人有無浮報價格及收取回扣等情混為一談。是本案應審究被告同意刊登本件文章之事實評論,是否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是否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以及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即就事實陳述是否具有實質惡意,及就意見表達是否超過合理評論界限。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同意刊載本件文章時,屬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1)就本件文章所載「告訴人於101年10月擔任臺南市副市長期間,曾以副市長特支費7萬元購買心臟用藥『耐絞寧』,贈送給全臺南市752位里長每人1瓶(25錠)」等節之查證部分,業據被告提出101年10月14日蘋果日報、TVBS新聞、ETTODAY新聞雲等網路相關報導4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3-138頁)。且觀諸上開報導文字內容分別略以:「顏純左上週二開記者會,宣布贈送全臺南市752名里長每人1瓶(25錠)『耐絞寧錠』」、「顏純左說,之後他就隨身帶此藥…,上週二的送藥經費由副市長特支費支應,金額約7萬元」、「他(按:指告訴人)強調是以市府名義採購,用他特支費支付,因金額僅7萬元,不受政府採購法規範」、「臺南副市長顏純左,上個禮拜花了特支費7萬元,送給全市752名里長,每人1瓶『耐絞寧錠』」、「顏純左9日開記者會宣布,贈送全市752名里長每人1瓶25錠『耐絞寧錠』」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5、121頁蘋果日報報導、第115頁TVBS新聞報導、第125頁、127頁ETTODAY新聞雲報導)。可知該等報導中所載告訴人購買上開藥品之經費來源(特支費)、購買數量(752瓶)及花費金額(7萬元)等詳細情形,消息來源係引述自告訴人自身之說法。基此金額、數量資訊,進行換算,可計算出告訴人當時購買之每瓶「耐絞寧」藥品單價為93元(計算式:70000元÷ 752瓶≒每瓶93.09元)。而本件文章記載「告訴人用7萬元買了752瓶左右的耐絞寧,平均1瓶約93元」等語,確係依上開報導內容所為推算,足認被告辯稱於審核本件文章時,就此部分有依上開網路新聞報導來源進行查核等語,顯屬有據。據此部份消息來源之可信度,即上開報導載明為告訴人強調「用他特支費支付,因金額僅7萬元…」等語,可認係由告訴人肯認花費總額為7萬元。又告訴人既係送與臺南市里長每人1瓶,則共752位里長,至少須送752瓶。則應認被告就本件文章此部分所載,為事實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自無惡意可言。

(2)就本件文章所載「一般坊間西藥房耐絞寧的末端售價在80元上下」乙節之查證部分,被告提出○○藥師藥局於108年4月15日(本件文章刊載前)開立之藥品收據及「耐絞寧」藥品翻拍照片、○○藥局於109年5月25日(本件文章刊載後)開立之藥品收據及「耐絞寧」藥品翻拍照片各1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3、27頁),每瓶市售單價均為80元。而證人沈○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耐絞寧售價,原則上不會波動」等語(見偵卷第45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於101年10月間所購買單一瓶裝(25錠)之「耐絞寧」藥品,每瓶單價亦約為80元。則被告辯稱於審核本件文章時,就此部份有前往藥局詢問時價,確認本件文章所載「根據筆者訪查,一般坊間西藥房耐絞寧的末端售價在80元上下」之價格符合市面售價等語,並非出於捏造。復考量自92年左右起擔任藥師工作之證人沈○芸,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不記得101年間,耐絞寧售價每瓶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自難強求被告於審核本件文章時,再就101年間「耐絞寧」藥品之市售價格再為何等探詢、查證。足認被告已於其所能負擔之查證成本及可能性之範圍內,就本件文章每瓶單價部分所載,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

(3)就本件文章所載「(『耐絞寧』藥品)用最保守的估計,進貨價應該打6至7折,也就是48元至56元以下,如果以批發價每瓶56元計算,752瓶也才花特支費4萬2112元」等語,固與證人沈○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耐絞寧的售價如果大量買,也沒有折扣」等語(見偵卷第45頁)相左。惟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個人能否因大量採購取得藥品價格折扣,與交易雙方之合作情形、業者依照當時供需情形、原物料成本漲跌、市場競爭等因素所擬定之銷售策略,以及採購者個人之議價能力等均有所相關,難以一概而論。被告就此部分,雖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這部分我沒有查證,但我認為這是本件文章作者依常理所為推論」、「我並沒有問大量購買的價錢是多少」等語(見偵卷第5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則改稱:「我在詢問藥局時,有問批量採購該藥品有沒有折扣,藥局答覆說通常都會有,但還是要看數量,我有做這樣的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而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惟縱被告就此本件文章此部分所載,未於向藥局查核時,明確詢問大量採購「耐絞寧」藥品有無折扣,然觀之連一般社會上之團購本即有相當之折扣,所以此部分所載之進貨價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相符,反而是證人沈○芸所證之情較與常情不符,依上開關於實質惡意原則之說明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加以綜合考量,仍應認本件文章作者就此部分所載,屬合理之推論,且公平合理的提出其主觀之意見。從而,被告予以刊載亦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

(二)被告同意刊載之本件文章,有關公益,屬合理之評論,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本件文章綜合上開所載具體事實,據以推論告訴人於101年10月間購買「耐絞寧」藥品752瓶所花費之特支費7萬元,與本件文章所估算採購該數量之藥品所需花費之金額4萬2112元間有所落差,進而對於中間是否有浮報商品價格、收取差額或回扣等節,提出質疑,並就此等情節提出「要出來插政治,母湯去歪哥」、「勿因惡小而為之,勿因錢小而A 之」等評論,而該評論均採質疑之語氣,並非直接肯定認為告訴人確有「A錢」、「歪哥」,核屬本件文章作者對於具體事實,基於正確推理所為之合理懷疑,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且告訴人屬重要公眾人物,就本件文章所載與公共利益相關之情事,應負有較高程度接受監督之容忍義務等節,則本件文章就告訴人擔任臺南市副市長期間,特支費之花用情形等與公益相關之事項,提出合理懷疑,為呼籲公眾對告訴人仔細檢視、加以監督之舉,應認為其言論內容事關公益屬可受公評事項,其所提出之評論,自難認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三)據上,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確有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本件文章所載內容,係本於具體事實及正確推理所為之合理評論,並非就憑空杜撰之事而為評論。且本件文章作者係本於就事論事原則,本於其所認之事實為依據,對告訴人此有關公益可受公評之行為,加以質疑論證,即難認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其係有意使告訴人受此評論之負面評價,及無從認定本件文章評論之內容與事實是否全然相符,亦難認被告刊載本件文章是出於前揭意旨所謂之「實質惡意」,即應認被告屬善意發表言論,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散布文字誹謗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原判決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98號判決可資參照。

(2)觀之本件文章所述告訴人「浮報商品價格」部分,係與事實相關之言論,且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被告須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始不應擔負刑責。被告雖於審理中提出報導文字內容,均無任何有關告訴人「浮報商品價格」之內容。證人即藥師沈○芸於證稱:「耐絞寧的售價如果大量買,也沒有折扣」等語;被告亦供稱:並未查證,僅依常理推論等語,又告訴人採購「耐絞寧」藥品時單瓶之價格為何及有無折扣一事,應僅有告訴人及出售之藥商知悉,然被告卻未向告訴人所購買之藥商查詢,被告顯然未盡查證之義務,僅憑主觀判斷判斷而誇大事實。又被告身為網路媒體「六都春秋」電子報之總編輯,明知網路媒體散布訊息之程度較一般書面文宣等傳統方式更為強大,具有無遠弗屆之影響力,與街談巷議、茶餘飯後閒聊更不可同日而語,本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其對於告訴人究竟有無上述負面行為,竟未盡查證義務,僅因臆測即率爾在網路媒體上公開具體指摘告訴人,足認被告就本件文章此部分所載,未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原審未查,以被告已於其所能負擔之查證成本及可能性之範圍内,就本件文章此部分所載,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其認定恐稍嫌速斷,而或有不當之虞。

(3)觀之本件文章所述告訴人「要出來插政治,母湯去歪哥」、「勿因惡小而為之,勿因錢小而A之」部分,係就告訴人「浮報商品價格」一事之評論,應以前開「適當評論原則」為檢驗。依一般社會觀念,此類形容詞極其蔑視,被告在未經查證下,即在網路媒體為此誇張形容,易使民眾受到鼓譟或煽動,對告訴人名譽之破壞甚深,被告此部所為之評論,尚難稱係「適當」為之。況,若肯認在公開場合對他人稱「歪哥」、「A錢」會構成公然侮辱罪嫌,何以在此類形容詞結合未經查證之事實為基礎後所為之評論,卻會變成「適當」評論,此亦有違事理之平。原審認係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固非無見,惟依此標準,豈非所有針對公眾人物誇大渲染之言詞均與刑責全然無涉,任意的誇大渲染也都算是「適當、合理」的評論,如此,則憲法對名譽權之保障將蕩然無存,刑法對名譽權保障之設計,亦淪為具文。被告係利用網路媒體指摘、傳述上開不實之事,目的即在於迅速形成對告訴人不實輿論,縱有呼籲相關單位展開偵查之用語,僅係在遁入「無誹謗真正惡意」之保護傘下,應認被告主觀上仍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自應律以誹謗罪責。

(二)經查:本件文章刊載之時點是在告訴人參加民進黨臺南市區域立法委員初選期間。雖本件文章作者撰寫目的旨在批判告訴人,對告訴人具有主觀上之惡意,及本件文章已將事實敘述夾論告訴人有無浮報價格及收取回扣等情混為一談。但被告刊載本件文章是否成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及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依前所述,仍應審酌本件文章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有無「實質惡意」,於「意見表達」之言論,是否為「合理評論」,以賦與言論自由之絕對保障,不得僅以被告或該作者對告訴人主觀具有惡意,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所述與事實完全相符,即據而論以誹謗罪。又告訴人既係主動投身公共事務領域,並欲透過選舉獲得參與政治管理之權力,就人民之批評、傳述言論,本即負有較高之容忍義務。且其曾擔任臺南市副市長,本次參與民進黨臺南市立法委員黨內初選,若通過黨內初選,幾乎等於當選,本具有較高之媒體話語權,對於上開評論,其為危機處理時,更容易使用媒體予以澄清反擊,甚至有能力利用媒體創造有利於己之議題,引導輿論方向,化危機為轉機。是就本件文章,告訴人對被告於事實陳述是否具有實質惡意;於意見表達是否超過合理評論界限,自均應採取最嚴格之審查標準認定,以保障人民對民意代表候選人之檢視審查權。茲本件文章之作者及被告對於告訴人以特支費購買心臟用藥「耐絞寧」之前揭報導,其目的固在否認告訴人此舉之正當性,於藥價部分,縱未於向藥局查核時,明確詢問大量採購「耐絞寧」藥品有無折扣,及查明告訴人所購得之確實價額。惟究其內容,本件文章作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加以綜合考量,對告訴人以平均一瓶93元之價格購得752瓶「耐絞寧」此一具體事實舉提出質疑,係基於合理推理所為之質疑,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並無違背,即應認被告為本件文章所載之事實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再者,告訴人屬重要公眾人物,就本件文章所載與公共利益相關之情事,應負有較高程度接受監督之容忍義務。而本件文章係就告訴人擔任副市長期間,特支費之花用情形為評論,與公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縱告訴人認有損其名譽,惟該作者係本於其所認之事實為依據,呼籲公眾對告訴人仔細檢視、加以監督,為該作者對於具體事實,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基於合理之推論,合理地提出其主觀之評論,被告再予以刊載,均應認其言論內容屬適當評論之範圍,無實質惡意,屬善意發表言論,以保障其言論自由,此亦正是前揭大

(三)據上,本件文章之事實既非虛構捏造,又與公益有關,該作者就該意見表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予以質疑論證,並未超過合理評論界限,應認屬善意發表言論。從而,被告同意予以刊載,自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法官解釋意旨賦與言論自由之絕對保障之真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