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玉年
- 選任辯護人
- 洪秀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玉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玉年與謝中漢因經營當舖產生競爭關係而心生不滿,黃玉年乃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藉故謝中漢詐賭之事,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以傳送電話簡訊或MESSENGER訊息(使用其子黃珩睿帳號)方式,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至109年1月30日間,傳送相信我我會想辦法整死你、再看看會不會去砸你的店、明天我在開廣告車去林中里裡面宣傳、現在也把你家冰店宣傳一下、那個當舖我不會讓你開太久等內容與謝中漢,以此加害財產、名譽之事恐嚇謝中漢,致使謝中漢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知謝中漢以其本名申設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為公開狀態,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透過網際網路共同見聞其臉書內容,仍於109年1月29日、30日間,接續在謝中漢個人臉書網站留言:「人渣」、「垃圾中的敗類」、「歪種」等語,以此貶低人格之言語對謝中漢公然侮辱。
二、經謝中漢於109年2月6日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透過手機傳送訊息及留言與告訴人謝中漢等事實(偵卷第2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是多年朋友,彼此間說話方式就是這樣,我被告訴人詐賭在先,他反告我,我才會講這些話,本來告訴人告我妨害名譽沒有告成,後來才改告恐嚇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以使被害人心生恐懼為限,縱使被告言語咄咄逼人或尖酸刻薄,亦未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被告與告訴人有30年交情,彼此間以污穢言語謾罵或問候彼此,早已習以為常,被告嗣後與告訴人交惡,係因為被告發現告訴人手機內有被告私密照片及錄影,又發現告訴人有詐賭之情形,且被告曾教導告訴人如何經營當舖,約定告訴人不能開在同一條街,產生競業情況,告訴人為如此行為,顯見其對被告上開言論並無心生畏懼之情況。被告所稱砸店等語,並無實際行動,僅為逞口舌之快,長達一個月的時間,告訴人並未報警或備案,足見告訴人對此心態漠然,並未心生畏怖,告訴人更在原審審理程序指稱被告神經有問題,在大陸養女人等語,態度惡劣且有挑釁性,且告訴人因重利罪遭判刑,懷疑被告唆使而挾怨報復,告訴人更在被告留言下按讚,意在對被告示威,可見其並無遭受恐嚇而心生恐懼。公然侮辱部分,被告傳送的訊息僅告訴人可以閱覽,並非公然侮辱等語。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訊息或留言與告訴人,除為被告所承認,並為告訴人指訴在卷(警卷第4-10頁,偵卷第21-26頁),核與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提出之翻拍或列印訊息、留言內容相符(警卷第11-27頁,偵卷第57-60頁,原審卷第47-117頁、163-179頁),此部分事實自屬明確。
四、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之心而言。惡害告知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已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是否構成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相識甚久,頗有交情,此為被告所自認,並為告訴人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149頁)等語在卷,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居住、營業地點等資訊,當屬清楚,再參以被告供稱:我跟告訴人交情三十幾年,我教他開當舖,會了以後我叫他不要開在這條路,告訴人說好,結果當舖開在我斜對面,我說想辦法整死你,是因為告訴人店開在我對面,我說再來看看會不會砸你的店是因為告訴人跟我學然後在我斜對面開當舖(本院卷第166-167頁)等情,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在其附近開設當舖之事,心有不滿,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不應不顧道義在附近開設同性質之店與其競爭,乃起意以「砸店」、「整死你」等言語恫嚇,企圖使告訴人放棄繼續在該處營業,已可認定。而被告另又藉故告訴人「詐賭」等情,以「開廣告車去中林里宣傳」、「把你家冰店宣傳一下」等語,其目的同樣在於迫使告訴人因顧忌其損害名譽之行為而放棄經營當舖,均係以言語恐嚇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作為手段,以達迫使告訴人停止與其競業之目的,其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意圖,實屬明確。
㈡、辯護人雖辯護稱,因被告與告訴人交情頗深,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及被告辯稱告訴人詐賭等語,查:被告雖與告訴人曾為朋友關係,然已因告訴人開設當舖與被告形成競業關係而感情生變,此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告訴人開設當舖時間為何,被告供稱:108年7月份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6頁),是被告於108年12月29日至109年1月30日間所為上開言語,已在告訴人另開當舖之後甚久,2人已因此交惡,並無所謂交情甚篤而不至於心生恐懼之情況,反而因被告與告訴人結識甚久,被告熟知告訴人之家庭、營業狀況,因而被告以「砸你的店」、「去林中里宣傳」、「當舖不會讓你開太久」等語恐嚇告訴人,已經明確提及林中里及當舖等與告訴人相關之具體內容,客觀上當足以使告訴人對與被告採取損害其名譽、財產之舉動心生恐懼。
㈢、被告另又辯稱,係因遭告訴人詐賭而心生不滿,然此實與告訴人經營當舖並無關係,此由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於其他社群網站社團內貼文稱:利用高科技撲克牌分析儀在中林里水池邊某人民住宅和村民打牌時…等語(警卷第14-17頁),即可知所稱詐賭之事,與告訴人經營當舖生意並無關連,被告刻意連結不相關之事,目的僅在於使告訴人憚忌其可能採取之破壞名譽行為而不敢在該處繼續經營當舖,被告辯稱並非恐嚇,仍無足採。至於被告上訴後提出其與告訴人於78年、84年間之合照,以證明其與告訴人素有交情,然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間已因競業關係而互有不滿,自無從僅以其等認識已久,即認告訴人並無心生恐懼之事實。末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致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以惡害通知達於被害人,且客觀上有使被害人權利受害之可能性,並導致被害人心理產生壓力為已足,並非要求被害人須有何具體之恐懼反應或行為方成立犯罪,且個人對於恐懼之反應不一,被害人是否立即報警或於面對被告時面露懼色,均非認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必要條件,辯護人以告訴人延遲報案,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積極指證,毫無懼意,又於對被告所傳送訊息按讚等情,認為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恐懼,仍屬無據。
五、被告接續於告訴人臉書網站留言:「人渣」、「垃圾」、「敗類」、「歪種」等語,均屬對人格、名譽貶低之辱罵型言論,而告訴人之臉書網站係以本名申設,被告留言上開內容,當屬直接指涉告訴人之言論,足以使告訴人人格、名譽發生貶抑之負面效果。而臉書社群網站上之貼文留言,雖可設定觀覽對象,然如顯示地球符號者,即屬所有人均可瀏覽之狀態,本件被告於告訴人臉書網站留言顯示為地球符號,有網頁列印資料可查(警卷第20-23頁),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同見聞之狀態,此更可由被告使用「黃珩睿」帳號於109年1月26日11時25分在告訴人臉書留言,另有帳號「張明順」之人對該筆留言按讚(警卷第22頁),亦可確定被告於告訴人臉書之留言,並非僅告訴人可以觀看。至於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交情甚深,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意,僅為日常對話,且留言僅告訴人可觀看,然被告與告訴人已因當舖競業之事交惡,被告為上開留言時,2人已非友好關係,甚至互有怨懟,辯護意旨以此主張被告並無侮辱之意,本非可採,而被告之留言為可公開閱覽之狀態,已如前述,辯護意旨亦屬誤解。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玉年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手法先後傳送恐嚇訊息與告訴人,屬接續犯之一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相似之內容、言論,於密接時間內多次留言辱罵,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傳送訊息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恐嚇,所為屬將來惡害之通知,且並非透過多數人可共同見聞之方式為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於告訴人公開之臉書網站上留言,目的在於透過公眾可觀覽之場域,以謾罵之言論達到貶低告訴人人格、名譽之目的,屬實害犯,二者犯罪手段及目的並不相同,行為明確可分,分屬獨立之犯罪,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為應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容有誤解。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之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非無見,然被告恐嚇危害、公然侮辱之犯罪手法與目的並不相同,恐嚇危害安全係以傳送個人簡訊方式達到將來惡害通知之目的,公然侮辱則係留言於告訴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站,透過不特定人可觀覽之方式,達到貶低告訴人人格、名譽之目的,屬於實害犯,犯罪目的及手段均有差異,無從認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且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之部分言論,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未為詳查,一併為有罪之認定,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犯罪,尚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法維持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有一定交情,因競業關係產生齟齬,被告未能把持言論之應有節度,以粗鄙之言語在告訴人公開之臉書網站出言不遜,又透過傳送簡訊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交情不復存在,上開留言或訊息自不能再以友人間之調侃等閒視之,告訴人因此受有名譽上之損害,並造成心理壓力,已屬刑法上之犯罪行為。另斟酌被告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現以經營當舖維生,收入中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及留言於臉書網站,然該行動電話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有正常用途,沒收對犯罪懲罰及預防之效果有限,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為被告另以「會讓這個社會容不下你」等語,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另以「你不是要去告我嗎?你最好去告啊,你佈告我我就整死你,仆街」、「幹你娘,你的所作所為我時再看不下去,歡迎輸贏」、「不來的是鬧鐘」、「你母親卡好咧」等語,對告訴人公然侮辱。
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公然侮辱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為必要,而該故意要件之是否該當,則須按行為當時之具體客觀狀態,並合於一般人正常認知為判斷。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經查:
㈠、起訴意旨所稱「會讓這個社會容不下你」等語,核以告訴人之指訴(警卷第5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記錄(警卷第12頁),應係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13時57分許透過上開手機傳送與告訴人之簡訊,其完整內容為:「幹你娘人渣你會去跟阿州扯什麼話是不是,你去告我恐嚇你快點。2020年到了今年會讓你笑都笑不出來,背骨的敗類這個社會容不下你。」等語,並非起訴意旨所指「會讓」這個社會容不下你等語,起訴意旨已屬誤會,而依上開簡訊前後文意,乃被告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以「背骨的敗類這個社會容不下你」辱罵告訴人,與恐嚇危害安全犯罪無涉,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往來,亦無可供多數人共見共聞而構成公然侮辱之可言。至於上開簡訊另提其「會讓你笑都笑不出來」等語,並無具體指明將對告訴人採取何種不利行動,客觀上難認有何使他人心生恐懼之效果,亦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㈡、刑法所稱侮辱,係以令一般人感覺難堪、難以忍受、不堪入耳之言詞,或其他具體行動,針對他人之名譽及尊嚴為貶低、輕蔑或嘲笑等人格上的攻擊行為。又所稱侮辱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如針對具體事實而為攻擊性之言論,或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非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至於行為人之言語或行動,是否已達侮辱之程度,除就字面之語意客觀分析外,尚需綜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欲表達之意思、言論所發表之時間及場所、一般人就該等言語或表現之感受、言論或行為所指涉之對象、行為人當時之態度或語氣等因素,綜合判斷之。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以「幹你娘的你的所作所為我實在看不下去,歡迎輸贏」、「不來的是鬧鐘」、「你母親卡好咧」等語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然上開言語僅屬粗鄙之詞,雖可能使人產生不快之感,然並非指涉個人人格或名譽加以詆毀之詞,尚不能僅以被告言語粗鄙不合節度,即認為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況且,被告與告訴人因競業關係而生嫌隙,被告因此對於告訴人表達不滿之情緒,或以「所作所為實在看不下去」、「歡迎輸贏」、「你母親卡好咧」、「不來的鬧鐘」等詞以為宣洩,僅屬其個人之評論或觀感之抒發,並非刑法公然侮辱之行為。
三、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之言詞,亦構成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容屬誤解,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