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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吳勇輝吳錦佳周紹武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高振豪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家吉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98、3067、9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高振豪共同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高振豪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高振豪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沒收部分,及關於被告林家吉部分)。

高振豪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高振豪、林家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各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高振豪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經真實身分不詳之「蔡明霧」(已歿)委託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九顆(後射擊四顆),乃自斯時起,寄藏上述改造手槍及子彈。

㈡林家吉於10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經「陳建志」(已歿於107年8月)委託保管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非制式子彈四顆,亦自斯時起,寄藏該等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高振豪於109年2月2日20時許,與陳子赫(原名陳柏村)在電話中就○○地區八大行業圍事問題發生口角,雙方相約於臺南市○○區○○國中附近之○○○公園談判,高振豪旋即聯絡林家吉,表示要與他人談判,要求林家吉支援。林家吉應允後,聽從高振豪指揮駕駛高振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振豪於副駕駛座前往○○○公園,惟未見陳子赫,之後高振豪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杰」者來電相約○○國中附近7-11超商談判,高振豪應允後,指示林家吉駕車前往。至同日21時34分許,林家吉、高振豪二人駕車抵達上開超商,與「陳志杰」駕駛林明昱所有,搭載蕭瑞豪坐於副駕駛座,蔡漢文、蔡政德坐於後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南市○○區○○○000號7-11超商前相會,高振豪及林家吉為先發制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至少有駕駛「陳志杰」及前座乘客蕭瑞豪二人,而後座亦可能有他人乘坐,可預見子彈若擊中此等駕駛、乘客之人體要害部位,必有造成嚴重傷害、流血過多以致死亡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持前述各自寄藏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各開四槍,造成該車右側副駕駛座、後座之車窗及車身鈑金穿孔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蕭瑞豪並遭貫穿車窗之子彈擦傷臉部,受有牙齒閉鎖性骨折及唇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而車內駕駛「陳志杰」及後座乘客蔡漢文、蔡政德幸未中彈,因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三、嗣高振豪於負責偵辦之員警尚不知何人持槍射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主動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其認識之員警盧宗和,表明其係上開槍擊案件開槍之人,將於數日後攜槍到案,進而於同年月10日凌晨,透過友人吳明峰聯繫表示欲向警方投案,並於吳明峰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交付前來之員警,而報繳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自首而接受裁判。另林家吉則在警方知悉上開事實後,於同年月11日主動聯繫警方投案,警方遂帶同林家吉至○○○農場外近00號快速道路旁草叢,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

四、案經蕭瑞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高振豪、林家吉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述各自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亦不否認曾於109年2月2日2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7-11超商前,分持其等寄藏之槍彈,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各射擊四槍,致告訴人蕭瑞豪受有牙齒閉鎖性骨折及唇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兩人一致辯稱:當時對方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後車窗玻璃均拉下,其二人看見對方駕駛掏槍,為恫嚇對方,乃開槍射擊,其等未見該車後座有乘客,亦無致人於死之意等語。另:

⒈被告高振豪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高振豪與陳子赫等人因○○地區八大行業圍事糾紛而相約在臺南市○○區○○國中附近的7-11超商,被告高振豪係因看到對方有拿槍,才會在慌亂之下持槍向對方的車門射擊,並無殺害對方之意思,且由警方現場勘驗採證報告可見彈著點大部分都在車門上而非車窗上,亦可證明被告高振豪並未有殺害對方之意思。又參酌告訴人之供述及卷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係綽號「阿緯」之男子主動邀約被告高振豪到7-11超商,且雙方一定有碰面交談,否則被告高振豪怎麼可能會知道告訴人乘坐之車輛有搭載綽號「阿緯」之男子,由此亦可證明確係因對方有疑似有掏槍之動作,被告高振豪情急之下,往對方之車門開槍射擊,充其量僅能認為具有傷害之未必故意。況被告高振豪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更無戕害告訴人生命之動機及故意,其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另有關對方車上之人數,依被告二人所述,告訴人乘坐之車輛僅前座有人,且相關證人有供述不一之情形,應以被告二人所述,即對方車輛僅「阿瑋」及告訴人二人為可採等語。

⒉被告林家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及乘客蔡政德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何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當時車內尚有何人,陳述前後矛盾,其等所稱「駕駛座之人並無拿槍」是否屬實,實非毫無疑問。又被告林家吉係因案發前向高振豪借車,故於案發當日駕駛借用之車輛載高振豪前往案發地點。被告林家吉因知悉高振豪要與對方談判,故攜帶槍枝作為防身之用,被告林家吉與告訴人互不認識,且亦無仇怨,實難謂與高振豪間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案發當日被告林家吉因看到對方駕駛座之人拿出槍來,一時緊張,才持槍朝對方車後開槍,並非朝告訴人所在位置射擊,絕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㈡惟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二人前揭關於寄藏槍、彈之自白及其等就上述槍擊過程所為供述外,並經當時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告訴人、蔡政德、蔡漢文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470至471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林明昱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85至191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高振豪案發前於社群軟體臉書所為貼文擷圖(見偵一卷第313頁)、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暨所附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33至335頁;偵一卷第107頁)、槍擊現場及地面彈頭照片(見警卷第337至3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前後之車牌辨識行車紀錄(見警卷第367至369、379頁)、槍擊現場附近案發前道路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一卷第111至1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勘察採樣錄影光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彈道重建示意圖、善化分局轄區「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467至551頁;偵一卷第593頁光碟存放袋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見偵一卷第557至573、575至582頁)、被告高振豪報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時員警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及檢視照片(見警卷第11至17、21至28頁)、被告林家吉投案時帶同警方前往起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暨檢視照片、警方帶同被告林家吉前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7至143、147至149、151至159、359至365、371至373、375至37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讓渡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69、571至573頁)在卷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子彈扣案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且員警於現場勘察時採獲之彈頭、彈殼分別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其中彈殼可確認分別係由附表編號1、3所示改造槍枝擊發,有該局109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1 4475號鑑定書暨所附彈頭及彈殼照片(見警卷第553至555頁)、109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20680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照片(附表編號3;見警卷第559至563頁)、109年5月26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及子彈照片(附表編號1、2;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在卷可資佐證。據此勘認被告二人確有於109年2月2日2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7-11超商前,分持其等寄藏之槍彈,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各自射擊,並有子彈貫穿該自小客車右側車窗、車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因地方特種營業收取保護費之爭端相約談判,應無置對方於死之仇怨,且被告二人射擊八發子彈,僅有二發擊中車窗玻璃,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致人於死之故意;而本案事發倉促,在幾秒內結束衝突,被告二人隨即駕車逃逸,在已完全壓制對方之情況下,並未下車就近開槍殺人,其二人供稱懷疑對方持槍欲開槍射擊而先行反擊自保之供述為可採;而被告二人亦一致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其等選任辯護人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為被告二人辯解。然: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指「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

⒉查告訴人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現場勘察採證結果,於該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現彈痕八處,分別為右前車窗、右前車門外側把手旁、右後車窗、右前車門與右後車門接縫處、右後車門靠近B柱端外側、右後車門上緣近車窗前端、右後車門中段上緣、右後車門近門板中間位置,有前引現場勘察報告及該報告所附彈道重建示意圖在卷可憑。而依卷存現場勘察照片(見警卷第482至485頁)及本院自前引勘察採證報告所附光碟列印之鑑識過程照片(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所示,該自小客車遭槍擊後,右前側車窗玻璃碎裂,碎片黏附於隔熱紙軟倒於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內側,之後由鑑識人員將之黏貼固定在窗框上;該車右後側車窗則仍維持關閉狀態,且該車右前、後側車窗玻璃均遺留明顯彈孔,足見案發當時,該自小客車係於前、後車窗玻璃關閉之狀態下遭子彈射擊並擊穿車窗玻璃。被告二人辯稱當時該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車窗開啟云云,與調查結果不符,顯非可信。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後側車窗於案發當時既未開啟,被告二人如何能看見該車駕駛有掏槍動作?被告二人抗辯情節乃至其等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提及被告二人係見該車駕駛掏槍欲對其等射擊始開槍威嚇云云,殊難採信,起訴意旨據被告二人上開不實供述認定其等無殺人之犯意,亦無可取。至告訴人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其他乘客蔡政德、蔡漢文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對於究係何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內共有幾人等節,所證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本院認定被告二人所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掏槍之情節不足採信,與告訴人乃至該車乘客蔡政德等人之證詞無關,是不能以其等證詞內容矛盾,反推被告高振豪、林家吉二人所稱該車駕駛掏槍等情必然可信。

⒊被告二人所持槍彈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而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人之生命、身體殺傷力極大,他人亦難以防禦、躲避,如持以朝他人所在位置射擊,極可能因不易控制子彈走向及反彈、跳彈等情況,擊中他人之致命部位並導致死亡結果,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二人自承當時兩車之距離僅約2公尺,兩車均處於靜止之狀態(見原審卷第289頁);且其二人開槍射擊之位置,其中二發彈孔分別落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前、後座之車窗玻璃上,另外六發則落於該自小客車右側前、後座之車門上,而非車頭或後車廂位置,可知被告二人之射擊範圍恰為該自小客車車內乘客身體上半部甚或頭部等要害所在;又告訴人亦因而遭子彈擊中臉部,受有牙齒閉鎖性骨折及唇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明知持槍朝他人乘坐之車輛射擊,可能因子彈擊中人體重要器官而導致車內駕駛、乘客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悍然不顧,於兩車靜止當下,近距離內接連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前、後座搭載乘客之位置射擊,顯見其二人對於車內駕駛、乘客所可能發生之死亡結果並不在意,其等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檢察官起訴意旨乃至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謂被告二人射擊之彈著點多在車門,故無殺人犯意云云,並無可取。又被告二人辯稱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無人云云,然該自小客車遭槍擊當時,右側前、後車窗均係關閉狀態,被告二人顯無從確認該自小客車後座有無其他乘客。而該自小客車後座既可供人搭乘,被告二人客觀上本可預見有後座乘客同在車內之可能,然其二人仍開槍射擊該自小客車後座部位,益徵其二人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高振豪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有聽聞對方射擊之槍聲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然被告二人所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無任何彈痕,此業經員警勘察無誤。衡以當時兩車距離之近,被告二人共射擊八槍,均命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倘該自小客車駕駛果有掏槍射擊,自無全未擊中被告二人所乘車輛之理。被告高振豪辯稱對方開槍射擊云云,殊難採信。

⒋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純係誤擊,且僅為嚇唬等語,惟被告二人所擊發之子彈,均集中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乘客所在範圍,實非推諉誤擊即可帶過;況,若僅有嚇唬、恫嚇之意,大可對空鳴槍,或朝乘客以外之位置射擊即可達成目的,被告二人捨此不為,於兩車靜止狀態下,仍近距離接連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前、後座乘客所在範圍各自擊發四顆子彈,在在顯示被告二人非屬誤擊、或出於嚇唬之目的甚明。

⒌被告高振豪於持槍射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是否曾與該車駕駛甚或告訴人本人通話,與後續槍擊案之發生並無關聯,亦無從以雙方先前曾經通話而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於當時曾有掏槍之舉。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是否相識,僅涉及犯罪動機之判斷,與本案殺人犯意中「認知」與「意欲」之形成無關,是不能僅以被告高振豪曾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甚或告訴人本人通話,乃至被告高振豪、林家吉與告訴人均不相識,逕認被告二人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⒍被告高振豪證稱其開一、兩槍後,被告林家吉就開槍(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林家吉則供稱兩人幾乎同時開槍(見本院卷第186頁)。衡以當時由被告林家吉駕車,而被告高振豪坐在右側副駕駛座之位置,兩人同時朝右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彈道顯然高度重疊,亦即被告林家吉稍一不慎,即有擊中被告高振豪之可能。而被告二人持槍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射擊前,該自小客車駕駛並無掏槍之舉動,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若非兩人事前協調,應無臨場即能高度配合而發揮總體火力之可能,據此堪認被告二人確係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各自持槍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射擊。被告林家吉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謂被告二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與現場狀況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家吉之認定。

㈣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二人所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二人否認開槍射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當時有殺人之犯意,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8條之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6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規範之槍砲為「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第8條所規範之槍砲為「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修正後第7條所規範之槍砲為「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第8條所規範之槍砲為「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是新法修正槍砲之定義,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於上開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由此可知於修正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之行為,於修正後即有可能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均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㈢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以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前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並無變更之問題。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前揭殺人未遂犯行,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非無見,然本院依卷內事證審酌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成立殺人未遂罪,業如前述,起訴意旨亦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

㈣被告二人就上開殺人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二人以持槍射擊之行為,同時侵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駕駛及乘客共四人之生命法益,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二人上述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殺人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二人雖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乃刑法第62條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高振豪於案發後隨即撥打電話給警員盧宗和,並自承本案持槍射擊之犯行,此業經證人盧宗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4至266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12號卷查核無誤,則被告高振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前主動表明犯罪、接受裁判,並報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是其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就殺人未遂部分,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二人所供槍彈來源「蔡明霧」、「陳建志」二人,前者依被告高振豪之陳述,業已死亡;而後者亦已於107年8月15日死亡,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年10月14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535865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5頁),是本案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高振豪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卻以渠等係共同正犯關係,科以同一之刑,即於平等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高振豪係於負責偵辦員警尚不知何人為本案犯嫌時,主動致電員警盧宗和,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原審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高振豪所犯殺人未遂罪減刑。然原審仍對被告高振豪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與並未自首亦未因此獲得減刑之被告林家吉所處之刑相同。雖原審以被告高振豪就本案殺人未遂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林家吉居於次要地位,犯罪情節輕重有別,為上開量刑之理由。然依被告二人供述情節及卷存事證,被告高振豪與林家吉二人係於幾乎相同之時間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車門、車窗部位開槍,並各自射擊四發子彈,兩人之犯罪情節並無明顯差異,亦難認被告高振豪對於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原審以此為由,對業經自白減刑之被告高振豪量處與被告林家吉相同之刑,顯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相違。被告高振豪上訴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依前所述,雖無可取,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高振豪之量刑既有前述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又原判決關於被告高振豪所處罪刑既經部分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高振豪僅因與他人間之圍事糾紛前往談判,竟無視槍枝對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於近距離持槍射擊告訴人等四人乘坐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傷,並對國家社會之安全、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所為實不足取,而其犯後雖坦承持槍射擊他人車輛,然仍否認有殺人犯意;而被告高振豪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原審定期為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進行調解,告訴人並未到場,有原審刑事報到單可憑(見原審卷第339頁),是被告高振豪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非無因;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高振豪、林家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被告林家吉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二人均係智識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其等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乃為國家法治所嚴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僅因被告高振豪與他人間之圍事糾紛前往談判,竟於近距離內朝他人所在之靜止車輛開槍射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亦對國家社會之安全、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所為實不足取;而本案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林家吉居於次要地位,與被告高振豪犯罪情節輕重有別,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宥恕,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高振豪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就被告林家吉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另就被告林家吉所犯殺人未遂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二枝及鑑驗試射剩餘之子彈二顆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量刑部分,原審認被告林家吉於本案殺人未遂犯行居於次要地位,雖有不當,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將被告高振豪殺人未遂部分撤銷改判,自不能再以之為對被告林家吉從重或從輕量刑之事由,是原審就殺人未遂部分量處被告林家吉有期徒刑5年6月,理由雖稍有瑕疵,然刑度尚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高振豪、林家吉於案發時,持違法槍枝朝告訴人所乘坐之汽車射擊,擊中該汽車之車窗玻璃、車門,並致車內之告訴人臉部受有嚴重傷害,其顯然係以掃射之方式,欲置車內之人於死地,手段凶狠殘忍,且從未試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提出任何賠償方式,顯無悔悟之意,對於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上創傷甚鉅,原審判決竟僅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無法收懲戒警惕之效,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而被告高振豪、林家吉就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被告林家吉復以其並無殺人犯意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不當。

㈢惟被告林家吉持槍射擊現有人乘坐之自小客車車廂部位,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並無可取。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二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部分及被告林家吉殺人未遂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而稽諸卷內相關事證,被告高振豪既係因○○地區特種行業圍事糾紛而槍擊告訴人所在車輛,且告訴人歷次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復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告訴人對於本次槍擊案件發生之緣由顯然有所隱瞞;又原審定期為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進行調解,告訴人並未到場,有原審刑事報到單可憑(見原審卷第339頁),據此自無從認原審關於殺人未遂部分量刑有何過輕之處,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部分、被告林家吉殺人未遂部分,以及沒收部分,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被告二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量刑過重,被告林家吉復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執行刑: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高振豪殺人未遂部分罪刑業經撤銷改判,定刑之基準已有變更,自應由本院重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高振豪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並衡諸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高振豪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項 、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備    註   1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1枝 含彈匣1個。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2顆(原數量為9顆,業經高振豪擊發4顆,另採樣試射3顆) 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1枝 含彈匣1個。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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