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75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珈臻
- 選任辯護人
- 蕭敦仁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美雲
- 選任辯護人
- 汪玉蓮律師
- 被告
- 洪偉峻
阮妙草
阮金詩
阮沛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號、第3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己○○有罪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戊○○為址設○○巿○區○○里○○路000號1樓「○○○○視聽歌唱(下稱○○○○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甲○○擔任經理、己○○擔任會計職務,分別負責調度小姐及安排坐檯、結算客人消費款項及員工薪資等工作,另僱用乙○○、丁○○、丙○○、TRAN THI DIEM MY(下稱陳氏豔媚)、NGUYEN THI NGOC THUY(下稱阮氏玉水)、NGUYEN THI KIM CHI(下稱阮氏金芝)擔任坐檯小姐,從事坐檯陪酒服務,該店之消費方式為每位小姐坐檯費2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包廂費則區分大包廂2,800元、小包廂2,500元。戊○○、甲○○、己○○為吸引顧客消費,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期間內,於○○○○小吃部媒介、容留陳氏豔媚、阮氏玉水、阮氏金芝與客人玩擲骰子遊戲,如客人獲勝,坐檯小姐則脫去衣物,並任由客人撫摸胸部或下體、跳脫衣舞而為猥褻行為,再由○○○○小吃部向客人收取包廂費,陳氏豔媚、阮氏玉水、阮氏金芝則向客人收取小費。
二、嗣經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560號通訊監察書,對○○○○小吃部所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040號搜索票並經戊○○、乙○○之同意,於107年12月20日21時、23時20分、翌日2時30分,分別至乙○○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居處、○○○○小吃部及戊○○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0-1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瑋峻、甲○○、己○○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159、169、236頁),核與證人即酒客李昌坤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阮氏玉草、陳氏豔媚、阮氏玉水、阮氏金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2卷第325-330、365-372、390-401、452-463、495-507頁、他1卷第93-96、155-157、351-354頁、他2卷第101-103、153-155頁、原審卷2第295-309頁),並有證人陳氏豔媚、阮氏玉水、阮氏金芝之入出國登記表、公示資料查詢、搜索同意書、通訊監察書暨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勘驗筆錄、蒐證照片、○○○○小吃部平面圖1張、名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1卷第30-58、65-72、73-77、78-84、209-217、303-307頁、警2卷第359、375-379、387、404-409頁、他字1卷第89-90頁、交查3卷第39-40頁、原審卷1第281-282、295-302、377、380頁、原審卷2第328-329頁、原審卷3第129-133、137-145、153-154頁),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洪瑋峻、甲○○、己○○媒介、容留猥褻以營利之時間,依陳氏豔媚、阮氏玉水、阮氏金芝所供述其等編號及花名分別為00號「○○」、0號、0號「○○」(見警2卷第393、454、497頁),參照扣案之107年值勤表中所記載各日出勤之編號及花名(見原審卷5),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值勤表上登記於上面的小姐表示當天有來上班有出勤,沒有登記表示她那天沒有來(見本院卷第239-240頁)等語,足認陳氏豔媚、阮氏玉水、阮氏金芝並非於入境台灣期間均至○○○○小吃部出勤上班,而此部分攸關被告洪瑋峻、甲○○、己○○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自有釐清之必要。其次,依證人陳氏豔媚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從107年5月開始在○○○○小吃部擔任坐檯小姐(見警2卷第392頁、他2卷第266頁);證人阮氏玉水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小吃部工作大概3、4個月,我107年3月是來玩的,我大概是在第3、4次來台灣時才有去○○○○小吃部工作(見他2卷第154頁),則依證人阮氏玉水之證述參酌阮氏玉水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列表(見警2卷第451頁)所示其入境台灣之時間及次數,其約自107年9月13日起,始於○○○○小吃部工作;另依證人阮氏金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3至4個月前開始在○○○○小吃部坐檯陪酒,我之前來台灣兩次在○○○○小吃部工作2、3個月,這次過來做了2天(見警2卷第500頁、他字1卷第382頁),而參照阮氏金芝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列表所示(見交查3卷第67頁),其倒數第3次入境台灣之日為107年9月13日,距為警查獲之日約3至4個月,足認其應係自107年9月13日起,始於○○○○小吃部從事猥褻行為。則依證人陳氏豔媚、阮氏玉水、阮氏金芝前揭入境台灣之時間,對照扣案之107年值勤表及107年各月包廂帳單之記載,足以認定其等於107年10月前於○○○○小吃部坐檯之時間應如附表所示。另107年11月、12月坐檯之時間因尚未製作值勤表,僅能參照其等外人入出境資料列表(見警2卷第363-364、451頁、交查3卷第67-73頁)所紀錄該月入出境之時間,認定該月於○○○○小吃部坐檯之時間。再者,因證人即酒客游程翔、黃泊舟、陳永志、姚伸泉、陳冠州、林太洋、沈明憲均證稱並未撫摸坐檯小姐胸部或為猥褻行為(見警2卷第517-519、521-523、529-531、537-539、545-547、553-555、561-563頁、原審卷2第283-294、310-317、318-326頁),足見上開女子並非於各次坐檯陪酒之時,均會與客人為猥褻行為。又因陳氏豔媚、阮氏玉水、阮氏金芝均已驅逐出境,而無從傳喚其等到庭確認於其等上班值勤時曾為猥褻行為之期日,準此,僅能認定被告洪瑋峻、甲○○、己○○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所示期間內,分別媒介、容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瑋峻、甲○○、己○○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意者,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甲○○、己○○係以媒介行為為之,容有誤會,惟業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且此部分法條亦屬相同,故無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甲○○、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第2187號判決)。是被告洪瑋峻、甲○○、己○○容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女子與他人多次從事猥褻行為,對同一被害女子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戊○○、甲○○、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洪瑋峻、甲○○、己○○分別意圖營利而容留附表一所示各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甲○○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完全不同,而非入監執行,因此,被告甲○○雖再犯本案之罪,尚難以此遽認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認被告甲○○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甲○○、己○○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媒介阮氏玉水、阮氏金芝、陳氏豔媚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洪瑋峻、甲○○、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㈡被告洪瑋峻、甲○○、己○○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經判決有罪之時間外),媒介阮氏玉水、阮氏金芝、陳氏豔媚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洪瑋峻、甲○○、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阮氏玉草固於警詢時證稱:坐檯小姐會幫客人打手槍或口交,價格約新台幣(下同)500元至1千元,有的會陪客人外出從事性交易,而性交易有分時間,2個小時是5千元至6千元,若是整晚的話是1萬元以上,看小姐素質來計價性交易費用,而且時間錢是另外算,客人要跟甲○○說,然後客人要算性交易的錢及買時間的錢給小姐,然後小姐再把買時間的錢付給甲○○(見警2卷第328頁),惟於警詢另又證稱:性交易的價錢我不知道(見警2卷第369頁),復於偵查中先證稱:我本人在○○○○小吃部只有單純陪喝酒、唱歌;小姐幫客人打手槍、口交的價錢是500元到1千元,性交易的價錢我不知道;綽號00、00有跟客人從事性交易,因為我有看過她們跟客人出去,她們2人有講過,我有聽到(見他1卷第94-95頁),另又證稱:小姐如果出去性交易2個小時是5千到6千,如果是整個晚上的話,就是1萬元以上,客人要先向媽媽桑(指被告甲○○)買時間,通常說是要和小姐出去外面吃飯,也要小姐同意,小姐跟客人出去性交易的錢是小姐自己收下來,不用再交回給店裡(見他1卷第156-157頁)。依證人阮氏玉草所證,其非但對於是否知悉性交易價格,先後所述已有齟齬,甚且亦證稱自身並未從事性交易,所稱○○○○小吃部店內女子有性交易之行為係聽聞自他人所言,並非親自見聞,則證人阮氏玉草前揭證述,可信度已有不足。參以證人陳氏豔媚、阮氏玉水、阮氏金芝雖均證稱其等於○○○○小吃部坐檯時有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惟亦一致證稱○○○○小吃部並未提供性交易服務(見警2卷第390-401、452-463、495-508頁、他1卷第351-354頁、他2卷第153-156、265-268頁)。另被告丁○○於警詢亦供稱:客人有約我去吃飯,我就會帶我妹妹一起去,我們收的小費沒有再跟小吃部店家分帳,不用跟○○○○小吃部老闆及員工報備(見警1卷第234頁),與證人阮氏玉草之證述亦有出入。準此,尚難僅憑證人阮氏玉草之證述,即認被告洪瑋峻、甲○○、己○○有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行為。
⒉再者,依○○○○小吃部所使用00-0000000號電話於107年10月30日19時27分20秒與客人之通話內容略以:「B(客人):睡算睡的?她那時間不是都算一起了,怎麼又另外算時間錢?A(○○○○小吃部):應該我跟你說,她出場的時間錢是公司,公司直接會跟小姐說,直接把扣小姐的時間給我們,其他的是小姐拿走的,她那時間錢是她的。她跟你另外拿的,是私底下你跟她算的了,這我就不知道了。B:喔喔喔。所以說時間錢你跟小姐收就對。A:因為我這邊出場的錢,要給我們扣啊,公司要給我們扣,啊你另外你們出去的我就不知道了,你們私底下去講這樣,對,我就不知道了,公司這邊只負責一小時出去多少我們收多少這樣而已。」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56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281-282、298-299頁),以上通話內容,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出場是小姐跟客人說,但我們會向小姐收取3節費用共900元,但要出場前要先跟我說(見警1卷第94頁),及於偵查時亦供稱:除非是小姐同意,否則我們不會讓小姐出場,如果小姐跟客人講好要出場,出去1個小時,會扣小姐300元(見他1卷第218頁)等語相符。足見倘若有客人欲與○○○○小吃部坐檯小姐外出,○○○○小吃部雖向小姐收取出場費,惟此出場費之性質類似於員工請假扣除之薪資,而非性交易之對價。更何況客人與坐檯小姐外出之目的,○○○○小吃部並未過問亦不知悉,且無證據證明出場即係與客人為性交之行為,實難以該店內坐檯小姐曾與客人出場而收取出場費,即認被告洪瑋峻、甲○○、己○○有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行為。
⒊綜上所述,證人阮氏玉草之證述既有前揭瑕疵,且與證人陳氏豔媚、阮氏玉水、阮氏金芝之證述均有不符,另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更可知○○○○小吃部店內所收取之出場費,並非性交易之對價,被告洪瑋峻、甲○○、己○○亦不過問客人與坐檯小姐出場之目的,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無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洪瑋峻、甲○○、己○○有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如附表一所示女子固曾於○○○○小吃部從事猥褻之行為,已如前述,惟依其等入出國登記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外人入出境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見警2卷第363-364、404-409、451、交查3卷第39-40、67-73頁、他字1卷第345頁、原審卷1第207、211、217、353-360、361-364、377-380頁),其等並非自起訴書所認定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均於台灣,是其等未入境台灣之時間,自不可能於○○○○小吃部從事猥褻行為,被告洪瑋峻、甲○○、己○○亦無從於其等未於台灣期間媒介其等為猥褻行為。
⒉再者,依扣案之107年值勤表及107年各月包廂帳單之記載,參酌證人陳氏豔媚、阮氏玉水、阮氏金芝前揭證述及其等外人出入境資料列表,陳氏豔媚、阮氏玉水、阮氏金芝於○○○○小吃部出勤坐檯之時間應如附表一所示,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有罪部分貳之二㈡所示),則除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外,其等均未於○○○○小吃部坐檯,當無從與客人為猥褻之行為。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洪瑋峻、甲○○、己○○除此時間外,另有媒介其等為猥褻行為之犯行,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洪瑋峻、甲○○、己○○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上開論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洪瑋峻、甲○○、己○○基於營利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小吃部媒介阮氏玉草、阮氏玉玄、黎氏美仙、阮氏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洪瑋峻、甲○○、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嫌。
㈡被告乙○○、丁○○、丙○○與被告洪瑋峻、甲○○、己○○基於營利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小吃部媒介陳氏豔媚、阮氏玉水、阮氏金芝、阮氏玉草、阮氏玉玄、黎氏美仙、阮氏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認被告乙○○、丁○○、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甲○○、己○○、乙○○、丁○○、丙○○前揭意圖營利媒介猥褻、性交之犯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證人阮氏玉草、陳氏豔媚、阮氏玉水、阮氏玉玄、阮氏嬌、黎氏美仙、阮氏金芝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戊○○、甲○○、己○○、乙○○、丁○○、丙○○均否認前揭犯行,被告洪瑋峻、甲○○、己○○均辯稱:阮氏玉草、阮氏玉玄、黎氏美仙、阮氏嬌並沒有為性交、猥褻行為;被告乙○○、丁○○、丙○○均辯稱:沒有媒介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關於證人阮氏玉草、阮氏玉玄、黎氏美仙、阮氏嬌於○○○○小吃部是否與客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證人阮氏玉草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本人在那邊只有單純陪喝酒、唱歌(見他1卷第94頁);證人阮氏玉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沒有脫衣陪酒,也沒有性交易(見警2卷第470-471頁、他2卷第177頁);證人黎氏美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只有協助倒酒及喝酒,沒有提供出場服務(見警2卷第483頁、他2卷第374頁);證人阮氏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幫客人倒酒、跳舞,沒有被客人帶出場,我會拒絕客人摸我身體(見警2卷第514頁、他2卷第199頁)。是以,證人阮氏玉草、阮氏玉玄、黎氏美仙、阮氏嬌均否認有與客人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
⒉被告洪瑋峻、甲○○、己○○、乙○○、丁○○、丙○○均否認有媒介證人阮氏玉草、阮氏玉玄、黎氏美仙、阮氏嬌與客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另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小吃部坐檯女子與客人有猥褻之行為,惟是否全部坐檯女子均有此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至於蒐證照片僅係○○○○小吃部內部照片,與證人阮氏玉草、阮氏玉玄、黎氏美仙、阮氏嬌是否於其內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更無任何關聯,實難認被告洪瑋峻、甲○○、己○○有媒介阮氏玉草、阮氏玉玄、黎氏美仙、阮氏嬌於○○○○小吃部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乙○○、丁○○、丙○○分別介紹證人阮氏玉草、陳氏豔媚、阮氏玉水、阮氏金芝、阮氏玉玄、黎氏美仙、阮氏嬌至○○○○小吃部擔任坐檯小姐之事實,固據證人阮氏玉草、陳氏豔媚、阮氏玉水、阮氏金芝、阮氏玉玄、黎氏美仙、阮氏嬌證述明確(見警2卷第455頁、他1卷第94-95、382-383頁、他2卷第176-177、198-199、266-267、373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阮氏玉草、阮氏玉玄、黎氏美仙、阮氏嬌於○○○○小吃部內,與客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丙○○媒介證人阮氏玉草、阮氏玉玄、黎氏美仙、阮氏嬌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實屬無據。
⒉至於證人陳氏豔媚、阮氏玉水、阮氏金芝於○○○○小吃部固與客人有猥褻之行為,然媒介其等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之人乃被告洪瑋峻、甲○○、己○○,並非被告乙○○、丁○○、丙○○,易言之,介紹證人陳氏豔媚、阮氏玉水、阮氏金芝至○○○○小吃部工作,並不等同於直接媒介其等與客人為猥褻行為,兩者實不可混為一談。更何況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丁○○、丙○○為○○○○小吃部之經營或管理者,得以管控證人陳氏豔媚、阮氏玉水、阮氏金芝於○○○○小吃部內與他人猥褻,抑或招攬客人與其等為猥褻行為並藉此牟取利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丁○○、丙○○與被告洪瑋峻、甲○○、己○○就其等媒介證人陳氏豔媚、阮氏玉水、阮氏金芝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以被告乙○○、丁○○、丙○○介紹證人陳氏豔媚、阮氏玉水、阮氏金芝至○○○○小吃部工作,即認其等有意圖營利媒介猥褻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證人阮氏玉草、阮氏玉玄、黎氏美仙、阮氏嬌有於○○○○小吃部內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丁○○、丙○○有媒介證人陳氏豔媚、阮氏玉水、阮氏金芝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洪瑋峻、甲○○、己○○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洪瑋峻、甲○○、己○○所容留附表一所示女子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時間,僅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內,業如前述,原判決竟認定其等媒介附表一編號1所示女子從事猥褻行為之時間係自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媒介附表一編號2、3所示女子從事猥褻行為之時間自107年9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而就犯罪時間之認定,容有違誤。
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檢察官係認被告洪瑋峻、甲○○、己○○於106年5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媒介附表一所示女子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則此段犯罪時間均為檢察官起訴範圍,原判決即應就此段時間被告洪瑋峻、甲○○、己○○媒介附表一所示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予以審判,惟原判決僅認定其等自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媒介附表一編號1所示女子從事猥褻行為,另自107年9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媒介附表一編號2、3所示女子從事猥褻行為,就其餘未認定媒介猥褻行為之時間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疏漏。
二、因原判決就陳氏豔媚、阮氏玉水、阮氏金芝未於○○○○小吃部為猥褻行為之時間,仍一併認定為被告洪瑋峻、甲○○、己○○亦有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洪瑋峻、甲○○、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洪瑋峻、甲○○、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無所維持,並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戊○○有贓物前科,被告甲○○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己○○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6、117頁),其等不思以合法方式經營○○○○小吃部賺取正當收入,竟為增加營收,容留陳氏豔媚、阮氏玉水、阮氏金芝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另考量被告戊○○、甲○○、己○○前後容留上開女子之犯罪期間非長,且僅係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洪瑋峻、甲○○、己○○分別擔任○○○○小吃部之負責人、經理、會計,其等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小孩、太太同住、所經營○○○○小吃部因疫情關係已倒閉;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無業;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無業(見本院卷第240-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其因一時失慮,於○○○○小吃部擔任會計之時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己○○係於○○○○小吃部擔任會計,於本案犯罪情節本較輕微,且其現已失業而未於○○○○小吃部工作,信被告己○○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己○○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雖為警於○○○○小吃部扣得櫃台總帳84,213元,惟被告戊○○、甲○○、己○○容留阮氏玉水、阮氏金芝、陳氏豔媚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客人消費次數為何,因並非每次消費之客人均有為猥褻之行為,且扣案之值勤表或帳冊並未特別針對此部分為記載,被告洪瑋峻、甲○○、己○○復未就各次容留猥褻行為之犯行逐一紀錄,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則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就犯罪所得部分僅能認定其等各容留陳氏豔媚、阮氏玉水、阮氏金芝至小包廂與客人為猥褻行為1次,每次各收取2,500元,犯罪所得共計7,500元,而因營收均係由被告戊○○取得,故就7,500元對被告戊○○於扣案之公司總帳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小姐出勤紀錄、員工資料冊、帳冊、值勤表等文書,因未有記載證人陳氏豔媚、阮氏玉水、阮氏金芝係何次提供猥褻服務之記錄,則與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除上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外,亦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柒、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無罪部分):
一、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洪瑋峻、甲○○、己○○意圖營利媒介阮氏玉草、阮氏玉玄、黎氏美仙、阮氏嬌性交、猥褻行為之犯行,及被告乙○○、丁○○、丙○○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猥褻行為之犯行,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李昌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摸完胸部以後才給小費,摸大腿不需要給小費,核與證人阮氏玉草、阮氏金芝之證述一致,是其等來台打工,就是要在短時間內賺取最大利益,豈有拒絕男客撫摸胸部而不賺取小費之理,參以證人陳氏豔媚、阮氏玉水、阮氏金芝、阮氏玉草、阮氏玉玄、黎氏美仙、阮氏嬌,均為被告乙○○、丁○○、丙○○之姊妹,自有遭警察查獲,優先維護被告乙○○、丁○○、丙○○之考量,而容易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況原審尚認阮氏玉水、陳氏豔媚於偵查中翻供與警詢不符,應以警詢較可採信,足見證人陳氏豔媚、阮氏玉水、阮氏玉草於偵查中、證人阮氏玉玄、黎氏美仙、阮氏嬌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稱無讓男客為猥褻等行為,係不實之供述甚明;被告乙○○、丁○○、丙○○本係坐檯小姐,又介紹越南籍之姊妹來臺非法打工,工作內容同係坐檯小姐,被告乙○○、丁○○、丙○○尚難諉為不知上開證人有可能提供猥褻服務以賺取小費,猶介紹上開證人來臺非法工作,是被告乙○○、丁○○、丙○○應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二、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㈠證人李昌坤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有去○○○○小吃部消費,我有摸過小姐的胸部,摸胸部要給小費,小姐也會拒絕我摸她胸部(見原審卷2第295-298頁),惟李昌坤僅能指證與其陪酒坐檯之女子為阮氏玉水,未能指證其他女子(見原審卷2第297頁),是縱認其曾證述於○○○○小吃部曾有撫摸坐檯小姐胸部之行為,亦無法據此認定阮氏玉草、阮氏玉玄、黎氏美仙、阮氏嬌有於○○○○小吃部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上訴意旨所指證人阮氏玉草、阮氏玉玄、黎氏美仙、阮氏嬌為賺取最大利益,豈會拒絕撫摸胸部乙節,非但與證人李昌坤所證不符,亦屬臆測之詞。再者,證人阮氏玉草固於警詢證稱:需要讓客人摸胸部,跳秀舞要全身脫光然後客人給500元至1,000元(見警2卷第36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說在○○○○小吃部工作,要讓客人摸胸部,是正確的,但我自己只有單純陪酒、唱歌;讓客人摸胸部可以賺500元至2,000元(見他1卷第94-95、156-157頁),對於此部分已做出澄清。參以證人阮氏玉草於偵查中更證稱:我坐檯的錢都被乙○○拿走,我的護照也被乙○○收走,她說要還她錢,她才要還我護照(見他1卷第95-96頁),足見阮氏玉草與乙○○間存有恩怨,實無維護被告乙○○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至於證人阮氏玉玄、黎氏美仙、阮氏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全然否認有於○○○○小吃部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實無從僅以其等與被告乙○○、丁○○、丙○○間以姐妹相稱,即認其等之證述不實,而據以推論其等有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
㈡被告乙○○、丁○○、丙○○縱使知悉○○○○小吃部之坐檯小姐有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惟其等介紹陳氏豔媚、阮氏玉水、阮氏金芝非法至○○○○小吃部工作,亦僅係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範疇,並不直接等同於媒介上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是上訴意旨再以被告乙○○、丁○○、丙○○知悉上情為由,認其等構成意圖營利媒介猥褻之犯行,尚屬速斷。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2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應召女子姓名(花名及營業編號) 容留、媒介猥褻行為期間 罪名及宣告刑 11 陳氏豔媚 (TRAN THI DIEM MY) (花名:○○、營業編號:00號) 107年5月14日至20日 107年5月22日 107年5月23日 107年5月25日 107年5月28日 107年5月29日 107年5月31日 107年6月1日 107年6月2日 107年6月7日 107年6月8日 107年6月11日 107年6月13日至17日 107年6月20日至23日 107年6月28日至30日 107年7月1日 107年7月4日至24日 107年7月31日 107年8月1日至3日 107年8月6日 107年8月8日 107年8月9日 107年8月12日 107年8月14日 107年8月26日 107年8月30日 107年8月31日 107年9月3日 107年9月4日 107年9月11日至14日 107年9月19日 107年9月20日 107年9月26日至28日 107年10月2日 107年10月4日 107年10月5日 107年11月1日至8日、107年11月10日至23日、107年11月25日至107年12月8日、107年12月10日至20日間某日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阮氏玉水 (NGUYEN THI NGOC THUY) (花名:○○、營業編號:00號) 107年9月13日至19日 107年11月1日至14日、107年12月18日至20日間某日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3 阮氏金芝 (NGUYEN THI KIM CHI) (花名:○○、營業編號:00號) 107年9月13日至19日 107年11月1日至8日、107年12月18日至20日間某日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提出人 1 小姐12月份檯費14萬8千元 戊○○ 2 櫃台總帳8萬4,213元 3 公司總帳6萬6千元(其中7,500元屬犯罪所得,沒收之) 4 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 5 小姐出勤紀錄1本 6 員工資料冊2本 7 櫃台借支紀錄1本 8 帳冊2本 9 薪資袋2包 10 員工資料1張 11 包廂帳單(106年1月~107年12月) 12 服務生值勤表(106年1月~107年12月) 13 黑色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4 筆記本6本 甲○○ 15 白色IPHONE手機1支 16 金色IPHONE手機2支(含SIM卡2張) 17 粉紅色SAMSUNG手機1支 18 紫色SAMSUNG手機1支 19 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0 現金19萬1,200元 21 人民幣200元 22 美金200元 23 越南盾872萬7千元 24 越南護照1本 25 境外申辦查核證明 26 金項鍊3個 27 粉紅色IPHONE手機1支 28 灰色IPHONE手機1支 29 花名檯費紙條3張 30 骰子6顆 31 打火機1個 32 避孕藥空盒1個 33 名片3張 34 房屋租賃契約1本 35 黑色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丁○○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移署南嘉市勤字第1088029007號卷(卷一) 2 警2卷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移署南嘉市勤字第1088029007號卷(卷二) 3 他字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27號卷(卷一) 4 他字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27號卷(卷二) 5 核交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2615號卷 6 偵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號卷 7 交查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634號卷 8 偵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4號卷 9 交查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064號卷 10 交查3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361號卷 11 原審卷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7號卷(卷一) 12 原審卷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7號卷(卷二) 13 原審卷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7號卷(卷三) 14 原審卷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7號卷(卷四) 15 原審卷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7號卷(影印證物) 16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