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7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銘彬
- 選任辯護人
- 周金城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銘彬於民國108年8月15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南00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線公路與台00線公路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台24線公路停止線前,已見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黃燈,無法於紅燈亮起時通過該路口,仍貿然前行,並作左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蘇清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上開交岔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穿越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蘇清宇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頭皮4公分撕裂傷併皮下血腫、左側第3第4肋骨骨折、雙手擦傷、雙膝部擦傷、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蔡銘彬於肇事後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清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銘彬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銘彬供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蘇清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黃燈進入路口,當時我已經在路中央,所以採取繼續通過的措施,我以正常車速前進,當時確定我的左右方沒有車子,所以應該可以很順地通過路口,且我的後面還有車輛跟著,若緊急煞車,會影響到後車,我當時只有注意到我左右兩方沒有車子,還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出現,看到告訴人的車子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車禍經鑑定及覆議的結果,均認為被告並無過失,且現行交通法規並未禁止於黃燈情形下通行,被告也沒有搶快的情形,告訴人於號誌轉為紅燈時,突然從騎樓竄出行駛於行人穿越道,被告並無足夠時間採取相關安全措施,本件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
二、查: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見警卷第7-10頁)外,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3、21-32、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於綠燈及紅燈之間之所以設定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動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加速前進,以免闖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前進,尤其轉為黃燈時要左轉彎,更是要小心左轉。
(二)原審於109年9月10日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記錄器攝入影像,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7-59頁,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及翻拍截圖8張(見原審卷第63-77頁)在卷可稽,於影片顯示時間16:35:13至16:35:15(即圖2、3),被告駕車在案發路口停止線前,其行向之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黃燈,迨影片顯示時間16:35:16(即圖4),被告甫進入路口作左轉彎時,燈光號誌旋即轉為紅燈,於斯時告訴人之機車出現在畫面左下角,朝對向騎來。可見被告駕車跨越停止線前,已見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黃燈,無法於紅燈亮起時通過該路口,仍貿然前行,並作左轉彎,且未注意告訴人之機車自對向起駛。是被告辯稱:我是黃燈進入路口,當時我已經在路中央,我以正常車速是可以通過路口的等語,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茲被告駕車行駛至南00線與台00線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即已見燈光號誌顯示黃燈,仍執意搶黃燈往前行駛,而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作左轉彎,燈光號誌旋即轉為紅燈,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交岔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作起駛,穿越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可知被告駕車行經本件案發路口,搶黃燈作左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會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有下列所述之過失,惟被告既有前揭疏失,亦不得解免其過失罪責。是被告自應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過失傷害責任。
(四)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雖認:「一、蘇清宇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蔡銘彬無肇事因素。」,再送覆議結果認定:「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正為:一、蘇清宇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蔡銘彬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037988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9年10月29日府交運字第1091314236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3-26、145-148頁)。惟上開鑑定結果,並未就被告駕車之行向號誌予以說明,又覆議結果縱認被告駕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黃燈進入路口,作左轉,發生撞擊事故,惟分析意見針對被告駕車行經停止線前,燈光號誌已顯示為黃燈,迨被告駛入路口作左轉彎時,燈光號誌旋即轉為紅燈,且被告對於告訴人騎車自對向起駛,穿越路口,未能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之過程,理由並未說明,亦與法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光碟認定之事實有違,故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本院不採。從而,被告所辯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用路人、車之安全,其於行經案發交岔路口,行向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之際,仍貿然前行跨越停止線而駛入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所受傷勢非輕,並考量告訴人騎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女兒均已成年,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現與太太、女兒同住,需扶養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犯行受有嚴重傷害,傷勢已達重傷程度,目前仍無自主能力,被告所生危險甚鉅,卻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身心飽受煎熬,原判決僅量處上開之刑 ,顯然過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係受有腦震盪、頭皮4公分撕裂傷併皮下血腫、左側第3第4肋骨骨折、雙手擦傷、雙膝部擦傷、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於108年8月15日送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8月26日出院,其所受之傷害屬普通傷害,未達重傷害,有109年2月3日 及109年10月5日○○奇美醫院開立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警卷第17頁、原審卷第201頁)。依109年10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中醫生囑言所載「告訴人於同年10月24日2時50分又因頭皮血腫出血,再度到○○奇美醫院急診,於同日4時45分離院,門診日期…目前仍無自主照顧能力,仍持續專人看護照顧」,則告訴人於出院近2個月後所受頭皮血腫出血之傷害,有可能係復原過程其他因素所致,無法認定是本件車禍直接導致,又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告訴人無自主照顧能力,亦未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屬重傷害。又依上開所述,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原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係經原審審理後,始認被告仍有前揭過失,且認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此外,本案雙方無法達成和解,非僅被告單方原因所致,自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態度惡劣。是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故檢察官上訴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代稱:A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B車(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000-0000行車記錄器攝入影像.AVI 2019/08/15(下同) 16:33:34~16:35:11 畫面開始,A車於南00線公路某路口停紅綠燈,後沿南00線公路由東往西向行駛。 16:35:12 A車沿南00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案發路口,該紅綠燈燈號為綠燈。 圖1 16:35:13 A車繼續向前行駛,該紅綠燈燈號轉為黃燈。 圖2 16:35:15 A車車頭經過停止線,該紅綠燈燈號為黃燈。 圖3 16:35:16 A車開始向左轉,該紅綠燈燈號轉為紅燈。B車出現於畫面左下角(紅圈處),車頭逆向。 圖4 16:35:18 A車繼續左轉。B車自臺19線公路逆向穿越與南00線之交叉路口,朝南00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圖5 16:35:19 A車與B車於臺00線公路斑馬線前發生碰撞。 圖6 16:35:19 B車駕駛人騰空、安全帽脫落。A車煞停。 圖7 16:35:22 A車傳出拉手剎車聲。 圖8 16:35:29 A車傳出車門關閉聲。 16:35:31 有3人自右方藥局出現,其中2人穿越馬路,朝碰撞發生處移動。 16:35:43 A車再次傳出關門聲。 16:36:07 著白色帽子、條紋POLO衫男子自畫面左下方進入畫面,撿拾安全帽及散落物品。 16:36:14 著橘色POLO衫男子自藥局門口穿越馬路,朝碰撞發生處移動。 16:36:28 警車出現於畫面中間。著白色帽子、黑色袖子紅色POLO衫男子自早餐店穿越馬路,朝碰撞發生處移動。 16:36:37 畫面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