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秋萍
- 選任辯護人
-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李秋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秋萍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後山嘉108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鄉道40K3409BE86電桿前、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原應注意該路段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設有反光鏡之彎道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李秋萍仍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適有程何玉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自對向靠右行駛至該處,因李秋萍駕駛之自小客車偏左行駛,程何玉霞見狀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因此與自小客車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致程何玉霞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程何玉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7-50頁、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218-226頁),並有嘉義縣○○○○○○○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告訴人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案發現場照片7張及現場空拍照片1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37-45、65、67、73-103頁、偵卷第31-51頁、原審卷第35、39-65、14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坦承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19、12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可稽(見他字卷第65頁),對上揭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供承當日係自家中出發,欲前往嘉義市區出差(見原審卷第237頁),可徵被告應非首次駕車途經事發地點,對此處之路況及危險性應甚為瞭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事發地點雖為彎道,但設有反光鏡可觀看來車動態,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未將車輛確實靠右行駛,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自具有過失無疑。且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復由原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鑑定與覆議結果均認為:「李秋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程何玉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6月20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鑑定會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2月30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上開覆議會之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58頁、原審卷第175-179頁),俱與本院之認定一致,足以作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因在於被告一方之佐憑。此外,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診後,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是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其駕駛自小客車途經事發地點,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於行經未劃設分向線之彎道時,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貿然佔據大部分路面,致對向僅能於狹窄空間通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其有行車疏失甚為明顯;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有何過失(被告於本院已坦認有過失),雖表達願基於道義責任賠償告訴人實際支出之醫藥費,然最終與告訴人間並無法取得共識而和解(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1個子女已成年、目前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綠能科技研究所擔任副所長、月薪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狀、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其因一時過失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