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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9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楊清安蕭于哲陳珍如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謝其政

0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固以原確定判決(即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56號施用毒品案件,下稱乙案)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且主張其違犯同一罪名之行為,應與甲案(即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59號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論以接續犯,原確定判決認係屬數罪,顯有違誤,而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係以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論處,乃適用法令是否有所違誤之問題,未涉犯罪事實之認定,無論原確定判決認定數罪併罰是否正確,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再者,原確定判決有無違反平等原則之違背法令,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而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存在,換言之,此均為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意旨以此聲請再審,顯乏所據。復查無其他足資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再審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錯誤,此增加之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且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救濟原確定判決錯誤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再審制度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發現,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抗告人之權益,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得開啟再審程序云云。

三、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情形,始能准許。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不能採為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甲案與乙案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甲案、乙案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見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並無錯誤。雖抗告人認所犯甲、乙2案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甲案既經判決有罪確定,乙案即應為免刑之判決,因認本件有再審之理由。然甲、乙2案犯行是否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係屬法律判斷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自難依再審程序予以救濟。且既有非常上訴制度以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若抗告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錯誤而未以接續犯為免訴之判決,致其權益受損,亦可循非常上訴制度以資救濟,並未侵害抗告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於再審制度及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誤解,自無足採。其據此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且無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原裁定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7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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