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94號
- 聲請人
- 陳冠璋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秩序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7號),聲請發還扣押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自陳冠璋處扣押之新臺幣參拾玖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度保管字第002400號),准予發還陳冠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司法警察扣押新台幣39萬元,茲聲請人妨害秩序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上開扣押金與本案並無關係,爰聲請准許發還。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司法警察於民國109年8月11日開始搜索偵辦時,於聲請人處所扣得新臺幣39萬元,有聲請人警詢筆錄(1552號偵查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552號偵查卷第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866號偵查卷第10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866號偵查卷第10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866號偵查卷第10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國庫,原審卷第67頁),因聲請人妨害秩序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並未宣告沒收上開扣押金,經本院審查結果,該扣押金亦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自應准許之。
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雖認為:「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此應係指案件全部被告已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經移送檢察官執行的情形,本案聲請人妨害秩序犯行雖經原審判決確定,並由原審移送檢察官執行,然因部分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全案卷證已由執行檢察官檢還原審法院轉送本院,因此本案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金,由本院審酌案情決定,乃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