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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吳勇輝周紹武吳錦佳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順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順凱明知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呂宗仁之住處前,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檜木梁柱1根、鐵鏟3支、交趾陶1個(上有「漢唐交趾劉佳玲」、「獨占鼇頭」等字樣)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前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予以收購後,置放其所駕駛之車牌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駕駛前開貨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下稱本案建物)前,在該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檜木梁柱、鐵鏟、交趾陶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是積極證據苟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以此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馬吳盈瑤之指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緝過程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未到庭陳述,於原審則否認涉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沒有買贓物,鐵鏟是我自己的,交趾陶是曾建義送我的,檜木梁柱是我在呂宗仁家門前向1名男子買的。

五、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搭載證人呂宗仁前往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建物前,在該處為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交趾陶1個、鐵鏟3支、檜木梁柱1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48-49頁),且為證人呂宗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7頁、原審卷第91-11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21、27-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是贓物罪之成立,應以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如無法證明被告持有之物為贓物,即難論以該罪。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故罪贓物罪,首先應探究扣案之交趾陶1個、鐵鏟3支、檜木梁柱1根是否為贓物。

㈢關於上開檜木梁柱1根、鐵鏟3支、交趾陶1個是否為告訴人所失竊之贓物,告訴人於警詢雖證稱:在貨車上扣到的檜木梁柱1根、鐵鏟3支、交趾陶1個都是我的(見警卷第11-1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分別證述如下:

⒈關於交趾陶是否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交趾陶不是我的,是別人從不知道哪裡拿來的,放在我這裡,警詢筆錄我說這個交趾陶是我的,我也不記得,我年紀大不清楚,從我先生過世後,我就沒有常過去000號,我先生過世10幾年了(見原審卷第78-79、83頁),復證稱:我沒有注意看,我沒有印象警察找我做筆錄之前,我已經把交趾陶收進房子裡,我好像是在警局那邊看到交趾陶的,在做筆錄之前,我沒有印象有這個東西(見原審卷第78-79、89頁)。是以,本案之交趾陶是否確實係告訴人所有,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告訴人自身亦無法確認是否為其本人所有。則本案之交趾陶,是否係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因被告係在本案建物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導致告訴人誤認本案之交趾陶原係放置於本案建物內,尚有疑問,實無從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即認扣案之交趾陶係告訴人所失竊之贓物。

⒉關於鐵鏟3支是否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建物裡面有放鐵鏟,我也不太清楚,我有請工人去,有時工具都放在那裡,應該是有這些鐵鏟,本案建物內有放幾支我沒什麼注意,都是男生在處理;我也沒有注意到鐵鏟不見,後來警方說到好像有這些,我領回這3支鐵鏟後也沒有再回去本案建物看鐵鏟是不是真的不見,我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也不清楚鐵鏟有沒有不見,我沒有注意(見原審卷第79、85、87頁),足見告訴人係因警員於本案建物前查獲鐵鏟3支,即認為該鐵鏟為其所有而據以指證,事實上其根本未至本案建物內確認是否真有鐵鏟失竊,亦無法確認扣案之鐵鏟確為其所有。參以就扣案之鐵鏟照片以觀(見警卷第31頁),該鐵鏟3支極為普遍,並非稀有之物,於外觀上更已嚴重鏽蝕,價值甚微,且亦無任何外觀之特異性或標記足以認定為告訴人所有。是亦無從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即認扣案之鐵鏟3支為告訴人所失竊之贓物。

⒊關於檜木梁柱是否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建物內的梁,都是檜木的,本案建物有2棟房子,舊的拆掉,東西都放在亭子裡(見原審卷第81、85頁),惟亦證稱:從照片看,我沒辦法確定警卷照片的木柱,是否是本案建物內的梁柱,我不確定本案建物內放了幾支很長的柱子,我也沒有確認過本案建物內如同警卷照片的木柱,是否還在,因為我平常都沒在用,所以沒注意,不確定有沒有少(見原審卷第82、86-87頁),足見告訴人非但無法確認扣案之檜木梁柱是否為其所有,更無法確認本案建物內之檜木梁柱是否有遭人竊取。再觀之本案檜木梁柱之照片(見警卷第30頁),除檜木梁柱下方有裂開痕跡外,未有任何外觀之特異性或有標記足以認定為告訴人所有。則本案檜木梁柱是否係他人自本案建物內所不法竊取而為贓物,亦有疑問。

⒋綜上,告訴人於原審經一一提示扣案之交趾陶1個、鐵鏟3支、檜木梁柱1根照片後,並無法確認上開物品是否為其所有,更無法確認於本案建物內之鐵鏟、檜木梁柱是否有短少而遭人竊取之情,則依告訴人之證述,根本無法確認上開物品是否為他人犯罪所得之物,尚難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即認扣案物品為贓物。

㈣至於扣案之交趾陶1個、鐵鏟3支、檜木梁柱1根來源為何,被告於警詢先供稱:都是在呂宗仁家跟朋友以1千元購買(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及原審又改稱:檜木梁柱是別人拿去賣給呂宗仁,呂宗仁不買,我買下來,交趾陶是曾建義在他的工程行拿給我的,除了交趾陶,他沒有給我其他東西,鐵鏟是我自己的(見偵卷第24頁及反面、原審卷第48-49頁),其前後所述固有不一致之處。而證人呂宗仁於警詢先證稱:張順凱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8年11月6日15時許,去我住處載我到本案建物,他要來載我時,那些東西就已經綁在他的貨車上(見警卷第6-7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證稱:張順凱開小貨車幫我搬家,回到我家後,有客人來,說要拿東西來賣我,但那東西我的藝品店本來就有,所以沒買,剛好張順凱在,他就說如果我不買的話他買,他買了檜木1根、圓桌;那個人把東西卸下來後,張順凱拿到他車上(見原審卷第92-93、100頁),證人呂宗仁之證述前後已有矛盾之處,可信度不高。另證人曾建義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交趾陶是在我民雄福樂的家,連同1個銅盤一起送給張順凱(見原審卷第113頁),與被告前揭供述亦有出入。則被告就扣案之交趾陶1個、鐵鏟3支、檜木梁柱1根來源為何,其辯解固不足採信,且其雖亦曾坦認向不認識之陌生人購買來源不明之檜木梁柱,惟依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無法證明扣案之交趾陶1個、鐵鏟3支、檜木梁柱1根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縱認被告無法合理說明扣案物之來源,且扣案物之來源不明,亦難據此即認該扣案物即為贓物,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之指訴相去甚遠,而無法明確指證扣案之交趾陶1個、鐵鏟3支、檜木梁柱1根為其所失竊之物,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故買贓物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業已高齡84歲,頭腦退化,有點失智乙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曾建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實在,原審卻認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致,且採認證人曾建義之證述,容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不一致,且扣案之鐵鏟3支生鏽異常,顯係久無人用並放置一處甚久,符合告訴人業已荒廢許久住處被竊之情;被告與呂宗仁至本案建物前見警察至現場,被告隨即棄車逃逸,車上除扣案之交趾陶1個、鐵鏟3支、檜木梁柱1根外,尚有檜木圓桌及桌腳各1個,則被告辯稱該物品除鐵鏟外均係向陌生男子購買,何以檜木圓桌及桌腳並未購買卻出現在車上?參以本案建物業已荒廢,屋內亦有老舊檜木梁柱常遭人偷竊,被告之友人呂宗仁、曾建義均係從事檜木買賣或老舊建物拆除之工作,被告對於此等來路不明並具有高度價值之檜木梁柱大可請教呂宗仁及曾建義,故應較其他人更具敏感性,原審認本案檜木梁柱是否係他人自告訴人本案建物內取得,實有疑問,並推導出被告對於該上開物品並無贓物預見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容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惟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其頭腦已有點失智退化(見原審卷第80頁),則其證述是否可信,除須更加謹慎勾稽比對外,更須有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其真實性。惟告訴人於原審卻全然無法確認扣案之交趾陶1個、鐵鏟3支、檜木梁柱1根為其所有,更不知本案建物內之鐵鏟、檜木梁柱於案發時是否有失竊,則於其又自稱已有失智退化之情形下,實難僅以其於警詢時曾證稱扣案之交趾陶1個、鐵鏟3支、檜木梁柱1根為其所有,即認上開物品為其所失竊之贓物。

㈡扣案之鐵鏟係極其稀鬆平常之物,並非稀有,且其嚴重鏽蝕之情形亦非極為特殊之狀況,則於告訴人無法確認扣案之鐵鏟為本案建物內所失竊物品之情況下,逕以該生鏽情況符合本案建物荒廢已久之情形,認扣案之鐵鏟為告訴人所失竊之贓物,實屬速斷。

㈢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辯解及證人呂宗仁、曾建義之證述如何不可採信乙節,雖有其立論基礎存在,已如前述,惟檢察官既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縱然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檢察官仍應就被告所持有物品為贓物之事實有所舉證,而不能僅以被告辯解無法成立,即認其觸犯故買贓物罪。則本案既無法證明扣案物品為贓物,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7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