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偉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吳偉昌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偉昌於民國109年9月8日,在臉書「力挺『○○○○○』後援會」社團群組中,見「蒙古學生被抓回校上課遭到老師毆打!」之分享影片後,即貼文表示「打得好啊,打斷你的 狗腿,台灣就缺這樣立法教育,什麼他媽的民主,搞得現在社會亂七八糟了無法無天了」等語,經李宏結貼文回覆吳偉昌「你肯定沒被打過,看你一副人模人樣,可憐哪」、「不過中共不打跪地狗,你也會活的好好的,但是你孫子或許就...,除非你叫他也跟著跪好了」等語,吳偉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回覆李宏結並貼文表示「關你什麼事操你媽,你阿結...(後略)」等語,而公然以穢語「操你媽」辱罵李宏結,足以貶損李宏結之社會評價,經李宏結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觀看臉書內容時發現。
二、案經李宏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4、2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吳偉昌固坦承對於告訴人李宏結之貼文,有為前述回覆之貼文,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於原審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要公然侮辱告訴人。我看到學生不唸書,我會想是否在吸毒、參加幫派,這個學生要罵醒他,不然誤入歧途怎麼辦,我是以父母親的心情才對影片貼文。告訴人對我貼文,第一次說「吳偉昌 你肯定沒被打過,看你一副人模人樣,可憐哪」、第二次說「吳偉昌 不過中共不打跪地狗,你也會活的好好的,但是你孫子或許就...,除非你叫他也跟著跪好了」,他二次攻擊我,我才對他留言反擊,這不是一句「操你媽」可以解決,要看前後文,告訴人留言罵我的祖宗,我才反擊的。而且告訴人第二次貼文裡面有兩個笑圖,這是對我很大的侮辱,他罵我祖宗八代,我一定反擊,不是我先罵的。貼文前方的李宏結,是我押按鍵回覆李宏結,李宏結的名字就跑出來了。我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意思(原審卷第203至2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辯稱:第一次我先忍著,是告訴人後來又用隱射的方式,罵我祖宗八代,我才會留言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18頁)。
二、經查:
㈠被告吳偉昌於109年9月8日,在臉書「力挺『○○○○○』後援會」社團群組中,見「蒙古學生被抓回校上課遭到老師毆打!」之分享影片後,即貼文表示「打得好啊,打斷你的狗腿,台灣就缺這樣立法教育,什麼他媽的民主,搞得現在社會亂七八糟了無法無天了」等語,經李宏結貼文回覆「吳偉昌你肯定沒被打過,看你一副人模人樣,可憐哪」、「吳偉昌不過中共不打跪地狗,你也會活的好好的,但是你孫子或許就...,除非你叫他也跟著跪好了」等語,吳偉昌即回覆李宏結貼文表示「關你什麼事操你媽,你阿結...」等語(下稱本案貼文),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宏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1至35頁、第37至38頁),並有力挺「○○○○○」後援會臉書社團簡介截圖、臉書帳號截圖各1紙(警卷第21至23頁)、李宏結臉書帳號截圖1紙(警卷第27頁)、吳偉昌臉書帳號截圖1紙(警卷第39頁)附卷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㈡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操你媽」此一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係鄙穢之用語,常用於貶抑或挑釁之場合,在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將使其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自足以貶損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被告為本案貼文時係50歲以上之成年人,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本院卷第217至218頁),顯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自當不能對此語彙之意涵諉為不知,觀之被告回覆告訴人之本案貼文「吳偉昌」、「李宏結 關你什麼事操你媽,你阿結整天無所事事…」,此有臉書「力挺『○○○○○』後援會」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其貼文前的李宏結,是其押按鍵回覆,李宏結的名字就跑出來了等語(原審卷第210至211頁),於本院供述:是在臉書留言,是直接按壓回復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均足認被告使用上述「操你媽」語彙之本案貼文,主觀上是針對告訴人李宏結先前的貼文所為,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覽之臉書社團針對告訴人貼文為本案貼文,並使用「操你媽」之語彙,在客觀上已達到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而令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到難堪與不快,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㈢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同條第2項第2、3款亦有明文。被告於原審聲請調查:黃偵查佐說要和解,告訴人開口就是八萬,可以請黃偵查佐作證,我跟李宏結那一個講的是對的等語(原審卷第2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調查告訴人李宏結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09至185頁)。惟被告於原審請求調查之證據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黃偵查佐尚無必要。又被告前曾對告訴人李宏結提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李宏結罪嫌不足,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於109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吳偉昌,未據被告吳偉昌聲請再議而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109年度偵字第21031號卷第67至69頁、第75頁),告訴人李宏結既非本案被告,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吳偉昌具狀聲請調查李宏結犯罪動機,亦認與本案無關聯性,而無必要。至被告是否因告訴人先貼文後而為本案犯行,僅屬其犯罪動機問題,與其行為構成公然侮辱罪無涉,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上訴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回應告訴人李宏結在系爭臉書社團中發文給被告之文字,而張貼前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評價之「操你媽」本案貼文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告訴人權益,且至原審辯論終結前未獲告訴人諒宥,復考量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參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復審酌被告上訴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初仍否認犯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為認罪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後階段認罪此一量刑變動因素,尚未達到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自無撤銷原判決改判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上訴本院後,於110年8月25日已與告訴人李宏結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調解期日當場給付),並獲告訴人原諒,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0年8月25日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74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9頁),被告亦對於本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0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撤回上訴。本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固為告訴乃論之罪,然因案件已繫屬二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已無從撤回,惟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