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會
- 輔佐人
即被告配偶 吳青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會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文會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上午6時35分許,駕車搭載同事張文國、林緯原至陳世郁、陳世民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前道路旁為生態調查,並以相機拍攝住處旁魚塭生態,陳世民見狀上前阻止陳文會等人攝影,陳世郁知悉後亦出面阻止並發生爭執,陳文會乃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以「番仔」辱罵陳世郁,足以貶損陳世郁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番仔」之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後來要把車子開走,路上才說這句話,我並不是針對告訴人,我只是對著車內同事講,也沒有侮辱的意思;我們去拍照,工作被阻止,通常碰到這種情形,我們都跟他解釋我們來做什麼事,通常對方都會理解,就不會干擾我們做事,因為他們兄弟很奇怪,我們兩個同事跟他解釋說我們來做什麼,他們就不接受我們的陳述、講法,一直說要報警,不讓我們拍照,我們為了不想惹事,就沒有繼續拍照;他們阻止我們拍照這件事真的是非常不可理喻的一件事情。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31日上午6時35分許,駕車搭載同事張文國、林緯原至陳世郁及告訴人陳世民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前道路旁為生態調查,並以相機拍攝住處旁魚塭生態,陳世民及告訴人見狀上前阻止陳文會等人攝影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世民、張文國、林緯原證述明確(見偵2卷第36頁、原審卷第98、105-106頁),並有行車記錄器影像記憶卡1張可證,且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記憶卡,並製有勘驗筆錄各1份及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67頁、原審卷第82-83、13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3-6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就前揭事實經過,告訴人於偵查中係證稱:當天被告開車,車內有被告同事,分別坐在副駕駛座及右後座,被告開車經過我家前面,我看到被告車輛前後窗戶打開,並拿相機朝我家攝影,我就向前詢問他們在照什麼,我距離他們大約10公尺內,他們就說在照小鳥,我跟他們說最近剛下雨,魚塭內的水都是滿的,根本不會有鳥類棲息,我懷疑他們不知道在做什麼,我就又走向前詢問他們在做什麼,但他們都沒有表達,我就說沒有鳥,被告就坐在車上罵我番仔;當時被告是坐在駕駛座上,我站在被告車輛外面,車子的副駕駛座及右後座車窗是打開(見偵2卷第36頁),核與證人張文國於原審就案發當時情形所證稱:我是坐在副駕駛座,另一個同事是坐後座,當時車窗是打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相符。而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於駕車離去現場之時,曾口出「番仔」等語,且於車內尚能聽見車外男子吼叫聲及說話聲等情,有勘驗筆錄各1份及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67頁、原審卷第82-83、131頁,詳細勘驗內容如附件所示),足認於當時車窗開啟狀態下,被告於車內所稱「番仔」等語,其聲量確實能為車外之告訴人所聽聞,告訴人方能於同日稍後隨即至警局報案並提起告訴(見偵1卷第9-11頁),是告訴人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再者,依附件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車內之A男稱:「走了啦,拍謝啦、拍謝啦。走了啦,不要吵」,被告隨後即稱:「番仔啊」、「不能照相?」,A男又回稱:「你跟他吵什麼?我們出來是做事,不是吵」;而就上開勘驗結果,證人張文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拍謝啦應該是我講的,因為他們禁止我們拍照,我只是說不好意思,打擾他們了,告訴人當時騎機車在後面追,說他已經報警了,「番仔」是被告講的,他當時講的時候情緒是激動,音量也是比較大(見原審卷第101-104頁),足見被告當時口出「番仔」之詞時,情緒激動且聲量提高,始會為車窗外之告訴人所聽見。則被告若非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因告訴人阻止其等拍照而心生不滿,又何以會情緒激動且提高聲量口出「番仔」之詞,並旋即稱:「不能照相?」?證人張文國又豈會勸阻被告勿與告訴人爭吵?是由證人張文國前揭證述參照其與被告於車內之對話脈絡以觀,被告於案發時確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因告訴人阻止其等拍照心生不滿而以「番仔」辱罵告訴人以洩憤,應屬明確。被告辯稱「番仔」是向車上同事抱怨,而非針對告訴人云云,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所謂「侮辱」,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且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為斷。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自屬侮辱。經查:根據辭典記載,「番仔」二字,早先是指原住民,現在常用來形容不可理喻的人,但因有歧視原住民之意,而被建議避免使用(見偵1卷25頁)。而於日常使用上,「番仔」二字不只是用來形容某人不可理喻,同時也有認為別人智識教育低落的貶抑成分,是「番仔」二字並非「中性詞」,絕大部分台灣人,均知悉無論被稱為「番仔」者是否為原住民,均為罵人言詞,且帶有侮辱之意。則以被告當時所言之詞彚及情境脈絡,被告上開言詞並非一般無對立情境下所為之戲謔或開玩笑,而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詆毀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依被告行為時之整體情況綜合觀察結果,其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及犯行,應無疑義。再者,被告雖於車內辱罵告訴人「番仔」,惟當時車窗為開啟狀態,且其聲量足以為車外之告訴人所聽聞乙節,業如前述,參以依原審所製作之截圖2張所示(見原審卷第131頁),可知被告車輛當時正位於魚塭養殖區,且至少有被告與二位同事,以及告訴人兄弟共5人在場,該魚塭養殖區屬任何人均可自由通行區域,該處所顯為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亦可認定。
㈥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經查:被告雖辯稱因攝影工作被阻止,且與告訴人無法溝通,而認為此事不可理喻云云,惟倘若被告於此情況之下,如能就事論事,直接以不可理喻為客觀評價,亦屬言論自由之範圍,法律無從干涉。惟被告卻以「番仔」之歧視性字眼辱罵告訴人,顯已淪為宣洩情緒之言詞攻擊,難認上開言詞係就具體事實為適當之評論,自非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引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認為被告所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予處罰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據,惟查:
⒈刑法上行為,倘已該當某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且無任何正當化事由,即具違法性;此正當化事由,倘經明文,即形式阻卻違法事由,倘未經明文,即實質阻卻違法事由;違法性存在之判斷,相對於此,可分形式違法性、實質違法性。而行為所造成之社會損害性,乃判斷有無違法性之實質標準,除形式違法外,行為本身逸脫社會相當性之損害內容,始具實質違法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例參照),是行為是否具備實質違法性,應以法益侵害結果、或義務違反行為二方面,是否輕微(即逸脫社會相當性之損害、或稱逸脫社會倫理),予以觀察。
⒉再者,上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例情節為該案告訴人交付被告信紙及金錢,請託被告辦理假執行,然被告以該信紙偽造借據並侵占金錢,二審法院論該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牽連犯侵占罪(金錢及信紙),始經最高法院指摘侵占「信紙」部分無實質違法性。由上可知,該案重點在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金錢,關於「信紙」部分,以財產犯罪得以量化而言,侵占1張信紙,財產價值不及新臺幣(下同)1 元,衡以侵占罪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顯屬微不足道,此與司法實務上在論斷竊盜罪時,不會去論斷被竊證件外覆證件套膜之道理相同,蓋證件套膜價值無幾,侵害之法益及義務違反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
⒊惟就本案被告行為以觀,被告所侵害法益,為告訴人之人格法益,並非財產法益,無法以客觀價值衡量計算,且亦隨審判者個人價值觀不同而浮動,與上述最高法院對於侵占信紙1張之財產法益情形已有不同。況如認該財產犯罪之見解得以在本案適用,無異認為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較為低微,不值得維護,無追訴處罰之必要,此一認定,顯屬歧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難以憑採。更何況本案於被告駕車駛離而告訴人及其兄陳世民騎乘機車追逐時,陳世民亦曾以「王八蛋」辱罵被告等情,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以陳世民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1至52-5頁),則相較於同一時空背景發生之同類型案件,陳世民所辱罵之「王八蛋」對於法益侵害程度及犯罪情節並未較被告所辱罵之「番仔」更為嚴重,其仍遭判處拘役刑確定,被告卻因不同法官審判而認其行為欠缺實質違法性獲判無罪,縱然法官審判案件時,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此為審判獨立核心,不容侵犯,惟如因法官個人價值觀、知識背景、生活經驗之不同,而於此類相關案件對於實質違法性之判斷標準相異,以致造成裁判上歧異情形,亦不免使案件當事人產生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是於判斷個案有無實質違法性時,更應力求嚴謹。加以本案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告訴人兄長及被告2位同事在場,被告更以「番仔」此嚴重歧視言詞辱罵告訴人,相較於其他鄉里街頭口角衝突時所為謾罵之詞或粗鄙之言語,其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實難認極為輕微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應屬明確。
㈡原審認被告話語常見於鄰里街肆之間,對於告訴人之損害極其有限,認被告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素行良好,其因於告訴人住處道路旁拍攝生態照片遭阻止心生不滿,即出言辱罵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取得其諒解,被告雖坦承曾出言「番仔」等語,惟卻辯稱並未針對告訴人辱罵,仍有避重就輕之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於本院自陳五專畢業、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從事環境監測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播放器時間 內容 00秒 (車外有男子吼叫聲及說話聲;同時車輛緩慢往前行駛) 01秒 A男:走了啦,拍謝啦、拍謝啦。走了啦,不要吵。 04秒 (車輛往前行駛電線桿間距約三分之二的距離) 被告:番仔啊。(同時車外有男子說話聲) 05秒 A男:走了啦,走了啦,走了啦。 07秒 被告:不能照相? 09秒 A男:唉呦,你跟他吵什麼?我們出來是做事,不是吵...。 (註:A男為被告車上同事張文國)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46號卷 2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78號卷 3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2號卷 4 請上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請上字第193號卷 5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