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美妃
- 選任辯護人
- 姜讚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10號、第18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美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春華2次、朱哲志2次、徐進龍1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經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對陳美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復經警持同院109年聲搜字第491號搜索票,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至陳美妃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79、134-1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20頁、偵1卷第281-286頁、原審卷第63、291頁、本院卷第139-140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3 人及證人等於本案中陳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㈢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經查:被告已陳明其販賣毒品都是為賺取毒品施用(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40頁),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三、被告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上訴人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且為避免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無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蓋若對供出者所為供述漫無限制,縱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認有上開寬典之適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故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經查獲後,曾向檢、警供述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黑仔」、「小芬」之人購得,並進而指認高崇清、陳毓涵分別為「黑仔」、「小芬」;而員警依法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雖發現被告疑似要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購買毒品,但因該門號之使用人身分不詳,直至員警查獲本件販毒案,依據被告之供述始確認該門號之使用人為高崇清,並知悉高崇清係和女友陳毓涵共同販賣毒品,進而查獲高崇清、陳毓涵涉嫌於109年8月19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並已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案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2672、21180號就高崇清、陳毓涵所涉販毒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24日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查證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672、2118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251、283-286頁),再依上開起訴書所示,高崇清、陳毓涵係於109年8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堪信係因被告供述方能查獲高崇清、陳毓涵於109年8月19日販賣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於109年8月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與其所供出而查獲之高崇清、陳毓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間具有關聯性,依前揭說明,該部分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㈡至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另依高崇清、陳毓涵之供述及雙方通聯紀錄,主張高崇清、陳毓涵於109年7月15日之前即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依上開規定減刑云云,惟檢察官依高崇清、陳毓涵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認定高崇清、陳毓涵於109年8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僅就該次犯行提起公訴,至於其他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而未提起公訴。更何況依高崇清、陳毓涵之供述,並未供稱曾於109年7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且被告與高崇清、陳毓涵有所通聯,亦不代表被告係向高崇清、陳毓涵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已交易完成,此部分既僅有被告單一供述,尚難認檢察官「已查獲」高崇清、陳毓涵於109年7月15日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其於109年8月19日向高崇清、陳毓涵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與檢察官所查獲之高崇清、陳毓涵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關聯性,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依前揭事證:
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⒉並審酌被告亦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且其每次販賣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少量,所得不多,對象亦僅3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中有父母、父親臥病在床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⒊並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其內之SIM卡),係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錢,應已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合而不能識別,自無再行區辨犯罪所得是否已經扣案之必要,執行沒收時如有不足之數,應得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仍扣案之款項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據被告陳述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亦無證據足證與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關,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應在其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就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全案卷證對照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對象 販賣時、地及行為 相關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吳春華 吳春華於109年7月15日下午4時31分許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美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陳美妃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2公克)與吳春華,同時收受吳春華交付之價金5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吳春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1-126頁、偵1卷第289-292頁)。 ⑵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9頁)。 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99、101-109頁)。 陳美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春華 吳春華於109年7月30日下午3時30分、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美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陳美妃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2公克)與吳春華,同時收受吳春華交付之價金5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吳春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1-126頁、偵1卷第289-292頁)。 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1-25頁、第37頁)。 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99、101-109頁)。 陳美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朱哲志 朱哲志於109年8月3日中午12時3分、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美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陳美妃隨即於臺南市○區○○路與○○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朱哲志,同時收受朱哲志交付之價金1,5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朱哲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9-225頁、偵1卷第297-301頁)。 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1-25頁、第33頁)。 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99、101-109頁)。 陳美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朱哲志 朱哲志於109年8月23日晚間8時許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美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陳美妃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往安定區間之不詳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4公克)與朱哲志,同時收受朱哲志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朱哲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9-225頁、偵1卷第297-301頁)。 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94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5-24頁)。 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99、101-109頁)。 陳美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徐進龍 徐進龍於109年7月27日晚間9時10分、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美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陳美妃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康是美藥妝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徐進龍,同時收受徐進龍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徐進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3-177頁、偵1卷第307-309頁)。 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1-25頁、第35頁)。 ⑶證人徐進龍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1頁)。 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99、101-109頁)。 陳美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使用。 2 現金41,300元。 其中34,800元業經本院裁定發還,現仍有6,500元扣案。 3 海洛因6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玻璃球1個、分裝勺3支、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臺、鐵盒1個。 尚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90485172號卷 2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99號卷 3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26號卷 4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10號卷 5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45號卷 6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7號卷 7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