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張金鳳
- 選任辯護人
- 洪茂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36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12號駁回再議,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交付審判,視為已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方張金鳳於民國108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鄉鎮○村○○○000號住宅庭院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告訴人張嘉雄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掠取告訴人手中之青蒜數支後離去現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三、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嘉雄、證人莊文嘉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45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早上是張嘉雄來找我,要我送他40尺的貨櫃,這樣他之後跟我和解的時候不會跟我囉嗦,我說要去現場看能不能放的下貨櫃,就跟他去看現場,我說可以後,他就給我2支青蒜,我沒有搶,是他自己給我的。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8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鎮○村○○○000號住宅庭院内,自告訴人處拿取青蒜數支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2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拿取告訴人青蒜之過程:
⒈就被告拿取告訴人青蒜之過程,告訴人、證人莊文嘉、李純綾分別證述如下:
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早上6點多,到大林去買新臺幣(下同)100元青蒜8支,然後又到我租給被告的土地拍兩張照片,然後我就慢慢再開回家,回家已經差不多7點了,我不知道被告跟著我在後面,我開進去了以後車子放好,我左手就拿了8支蒜下車,被告機車就擋在我前面,機車還在發動,然後她就用台語跟我說「張仔,你不用再告了,我的律師跟我拿50萬去了,保證我到台南高分院沒有事情」,然後她從我手中搶去青蒜後就騎車走了,我手上剩3支青蒜,她搶了5支,時間差不多1分鐘而已;被告走之後我就看到莊文嘉,我下車的時候莊文嘉在拜三太子,他轉頭過來,莊文嘉後面站李純綾,李純綾那時候拿著一杯咖啡,莊文嘉是看到我跟被告,但是李純綾應該是全部都有看到,之後我就馬上說給他們2個人聽,我說被告怎麼會跟我嗆聲說她的律師跟她拿了50萬,我台南高分院那裡就都慘了,我們3個就都在那裡說那個人怎麼那麼沒品,後來我把青蒜放在椅子上等語(見原審卷3第62-64頁)。
②證人莊文嘉於偵查中證稱:張嘉雄當時在我房間外的屋簷下,離我約5、6公尺,我只有看到方張金鳳在與張嘉雄講話,此外沒有看到其他人;方張金鳳向張嘉雄大小聲,方張金鳳還說她拿50萬給律師保證她沒有事,嗆聲完離開前,還拿了張嘉雄的青蒜才離去,但不知道拿幾支;現場只有他們2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見偵2卷第31-32、35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早上我起來拜太子的時候就聽到她跟我們房東說她拿了50萬到律師那邊,保證沒有事情,之後說完就把蒜搶走;我不知道方張金鳳是怎麼到現場的,我是被他們吵起床的,我只有看到方張金鳳、張嘉雄在場,沒有看到李純綾;張嘉雄在當下被拿蒜之後沒有來找我說話,我沒有跟他講到話,我就進去睡覺了;我也不知道張嘉雄手上剩下的蒜怎麼處理,我看完就進去睡覺了(見原審卷3第46-47、57-58、60頁)。
③證人李純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張嘉雄先進來把車子放好,方張金鳳是騎機車,沒有熄火,張嘉雄從他的車上把蒜拿下來抱在胸前,我聽到方張金鳳跟張嘉雄講「大張,你不要再告了,我的律師給我拿50萬去了,說我到台南高分院沒事啦。」,之後我就看到方張金鳳速度很快的從張嘉雄的手中拽走不知道幾支的蒜就騎車走了,張嘉雄就愣住了;方張金鳳回去的時候,張嘉雄愣住,之後就把蒜丟進來裡面的椅子,我才知道那是蒜;我想說方張金鳳怎麼沒有進來坐,怎麼這麼快就走了;我看到張嘉雄不開心,沒有問他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莊文嘉有沒有去問張嘉雄(見原審卷第26、33、40頁)。
⒉就告訴人及證人莊文嘉之證述勾稽以觀,依照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本件自被告到場對告訴人嗆聲至搶奪青蒜為止,全程僅約1分鐘,惟證人莊文嘉卻證稱因遭被告與告訴人吵醒後,從房間出來,到外廳拜拜時始聽到被告對告訴人嗆聲及目擊搶奪青蒜過程。則依證人莊文嘉證述之內容,其自起床至目擊搶奪青蒜之過程,顯非1分鐘內可完成,且依照告訴人證述之嗆聲內容及搶奪經過,僅係短短之1、2句話後隨即接續搶奪之發生,是證人莊文嘉倘若確係於房間內遭其等爭吵聲吵醒,則被告對告訴人之嗆聲理應於莊文嘉起床前即已完成,莊文嘉如何能於起床步行至外廳拜拜時,仍能目擊被告對告訴人嗆聲及搶奪青蒜之經過?是證人莊文嘉之證述,已有違於經驗法則。
⒊另對照告訴人、證人莊文嘉、李純綾之證述以觀,證人莊文嘉自始於偵查中即表示,其於當時僅有看到被告、告訴人2人,並無他人在場;而依照證人莊文嘉、李純綾、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87、89、91頁)可知,如證人李純綾確實在自陳之所在位置,於證人莊文嘉轉頭目擊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行為時,證人莊文嘉理應可看到證人李純綾亦在場,然證人莊文嘉於原審審理時清楚表示沒有看到證人李純綾,就證人李純綾是否於被告、告訴人發生糾紛時在場乙節,其等證述亦不一致。
⒋再就告訴人所稱被告搶奪青蒜之情狀以觀,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左手拿8支青蒜,方張金鳳搶完之後,我的手上剩3支(見原審卷3第62-63頁);證人莊文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嘉雄被搶青蒜後,他手上還有青蒜(見原審卷3第60頁);證人李純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方張金鳳速度很快從張嘉雄手中拽走幾支蒜,就騎車走了,張嘉雄愣住,之後把蒜丟進來裡面的椅子(見原審卷3第26頁),依其等上開證述,被告搶走告訴人手中青蒜後,告訴人手中仍握有數支青蒜。然以告訴人所稱當時剛購得青蒜而以左手抱1把青蒜下車之情形,其當時既將整把青蒜緊握在手,則無論係蒜尾朝上方,或者蒜頭朝上方,倘若被告突然猛力自告訴人手中搶取其中數支,告訴人理應有鬆手之情形,被告始有機會搶取其中數支得手,則於此情形下,其他青蒜豈有不散落於地而仍得由告訴人緊握在手之可能?是其等此部證述,亦有違常理。
⒌再者,以告訴人證稱其遭搶奪青蒜,於被告離去後,其有向在場之證人李純綾、莊文嘉談及嗆聲內容,並將青蒜放在椅子上,且證人李純綾、莊文嘉有與其一同談論剛發生之事乙情,然此與證人莊文嘉所證稱看完就回去睡覺,沒有跟被告說到話乙節,及證人李純綾所證稱看到被告不開心,沒有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等節,亦有矛盾之處。更何況倘若證人李純綾確實聽聞被告對告訴人嗆聲,並目睹被告搶奪告訴人青蒜之過程,理應認知來者非善類,豈有可能誤認為被告為告訴人之客人,而暗忖被告何以不進來坐之理?綜上所述,證人莊文嘉、李純綾之證述,非但與告訴人之證述互有矛盾之處,且亦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而具有嚴重瑕疵,實無從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關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時點及證人莊文嘉、李純綾歷次證述之經過:
⒈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始就本案提起搶奪及恐嚇之告訴(見偵1卷第1-2頁),距本案發生之時間已近半年。惟被告早於105年7月間因向告訴人承租土地經營貨櫃屋買賣,而於土地上回填廢棄物,經告訴人提起檢舉起至108年間為止,告訴人即多次就相關事宜,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及向各行政機關陳情、檢舉乙情,有雙方刑事、民事案件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767號、106年度偵字第3106、4124、8790、8791、6592號、109年度偵字第11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16、1165號、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7號、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61號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7號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1月19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檢舉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110年1月21日五工水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檢舉資料、嘉義縣政府110年1月27日府密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2月9日府地用密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2月17日府授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檢舉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1第137-139、141、143-151、153-161、163-172、179-189、217-227、229-235、237-239、241-244、275-305頁、卷2第75-90、95-111、143-367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之時日已久,積怨已深,倘若告訴人確於108年3月17日遭被告嗆聲並搶奪青蒜,依其過往對被告多次提起民刑事訴訟及行政檢舉之經驗及舉動,實無對被告隱忍近半年而不提起告訴之理。是被告是否確有搶奪告訴人青蒜乙事,實有可疑。
⒉其次,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8年間繫屬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7號),斯時告訴人於108年3月17日後4日即同年月21日在本院開庭就告訴人與被告該案和解之條件為磋商,告訴人並未提及被告搶奪青蒜乙事;於同年4月9日,具狀向承審法官表示被告無和解誠意,請求法院依法懲處,仍未提及被告搶奪青蒜之事;於同年4月25日該案再次開庭時,告訴人要求提高和解金額,亦未表示遭被告搶奪青蒜;於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10日,分別具狀向承審法官表示被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請求法院駁回被告上訴,且不同意與被告緩刑時,依舊未提及被告搶奪青蒜;於同年6月18日,具狀向該案法官表示被告尚未將土地回復原狀,並提及被告於108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至告訴人住處庭院,向告訴人嗆聲,請求法院駁回被告上訴,且不同意予被告緩刑,仍然未敘述被告搶奪青蒜乙事;於同年7月10日,告訴人訴請被告返還土地之民事案件開庭時,向承辦法官表示被告於108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至告訴人住處庭院,向告訴人嗆聲,仍然未表示被告同時搶奪青蒜之事;於同年7月31日、8月19日,具狀向刑事案件承審法官表示被告狡猾,無視和解之約定,請求法院駁回被告上訴,且不同意予被告緩刑,均未提及被告搶奪青蒜之;直至108年9月12日,被告始就本案搶奪青蒜,提起告訴等情,有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刑事續補充理由狀、刑事告訴狀等附卷可佐(見偵1卷第1-2頁、原審卷3第193-209、211-217、227-289、291-297、307-313、315-321、323-335、379-385、409-415頁)。自上開另案刑事及民事案件進展歷程可知,於108年3、4月間,被告與告訴人在商討和解事宜,雖就和解條件未完全合致,然均有和解之意;而自108年4月下旬後,告訴人已認為被告未有和解誠意,雙方已無共識,並於同年6月已提及被告於108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對告訴人嗆聲乙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當時應已再度交惡。而相較於嗆聲,以相當程度之不法腕力,強取告訴人財產之搶奪行為,侵害程度更大,且如告訴人所述亦係於相同地點接續發生之行為,如被告當時除對告訴人嗆聲之外,尚有搶奪告訴人青蒜之行為,告訴人豈有於雙方再次交惡後,多次當庭或以書狀表達對被告不滿之機會下,均對此未置一詞之理。反觀被告於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既與告訴人訂於108年3月21日在本院刑事庭和解,距本案發生之108年3月17日僅有4日,而以被告於該案一審係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理應極力期盼促成雙方和解,以求得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機會,則以被告當時處境及立場,豈有可能主動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嗆聲並搶奪其財物,而因此破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機會,並導致自身於該刑事訴訟中陷於更不利之地位?
⒊再者,被告另以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指訴其稱「張仔,你不要再告了,我的律師已經跟我拿了50萬元去了,他保證我在臺南高分院民事庭沒事情。」,係妨害其名譽,而對告訴人妨害名譽提起告訴,而於該案108年8月15日偵查時,告訴人及證人莊文嘉、李純綾,均僅提及被告當日有對告訴人嗆聲,而未提及搶奪青蒜之事(見原審卷2第9-11頁);另自辯護人提出之當日開庭譯文可知,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莊文嘉、李純綾於108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在租屋處「有看到,有聽到什麼事情」?即已就當日現場目擊及聽聞之所有事項與證人莊文嘉、李純綾確認,而證人莊文嘉、李純綾亦證稱被告對告訴人嗆一嗆就走了等語,全然未提及被告對告訴人嗆聲完後,還有搶奪青蒜之動作,更何況於當日開庭告訴人、證人莊文嘉、李純綾均在場之情況下,被告更數次表示當天告訴人有「送2根青蒜給我」、「拿2根青蒜給我」,然告訴人、證人莊文嘉、李純綾卻均未就此部分反駁,更對該青蒜為被告搶奪而得乙情未置一詞,有譯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2第15-33頁),猶如搶奪青蒜之事從未發生。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15日到台南地檢署開庭,我並沒有跟莊文嘉、李純綾說只能講嗆聲的事,不能講搶青蒜的事(見原審卷3第72-73頁);證人莊文嘉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我親自體驗過東西被搶走的事件,所以我對東西被搶走的事情很敏感;去台南地檢署開庭的時候,張嘉雄沒有叫我不要講到青蒜的事情(見原審卷3第59-60頁)。則由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莊文嘉、李純綾之方式,係以開放之問題,詢問證人莊文嘉、李純綾看到、聽到什麼,並未侷限於嗆聲一事,然證人莊文嘉、李純綾對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均僅陳述嗆聲一事,更表示被告嗆聲完馬上離去,而證人莊文嘉又是對搶奪敏感之人,在告訴人未事先要求證人莊文嘉、李純綾於偵查中不要提及搶奪青蒜一事之情況下,倘若果有搶奪之事發生,證人莊文嘉、李純綾實無隻字未提之可能。由此益證其等及告訴人所證述被告搶奪告訴人手中青蒜乙情,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㈣至於交付審判意旨雖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正在交惡中,告訴人應無可能贈送青蒜與被告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斯時確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正在就和解方案磋商,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斯時為能與告訴人之調解成立,避免執行一審有期徒刑1年2月之重罪,而欲贈送貨櫃給告訴人,亦不無可能,遑論依告訴人所稱該青蒜8支價值僅100元,告訴人於被告表示欲贈送貨櫃之情形下,將其中數支青蒜贈與被告,亦非毫無可能。準此,被告與告訴人於斯時雖正進行訴訟,然既就調解條件持續磋商中,其等之關係至少於磋商調解條件時期,並非惡劣,尚難僅因其等間有訴訟進行,即認告訴人無贈送青蒜與被告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其所稱之本案發生後,於其他案件偵查或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搶奪青蒜之事;而證人莊文嘉、李純綾之證述,與告訴人之證述有上開不一致及悖於常理之處,證人莊文嘉、李純綾究竟有無在場目擊被告拿取青蒜之過程,實有疑問,尚難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且告訴人之指訴,亦有上開不合理之處,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交付審判裁定所指之搶奪行為,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搶奪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除了告訴人外,尚有其他人關門聲,足見案發時至少有一位證人在現場無訛,原審法院僅論述證人李純綾、莊文嘉之證述不一致,未論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遽認無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容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青蒜之價值甚微,與被告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相較,在法庭上陳述,一般認為較無輕重,是告訴人張嘉雄、證人李純綾及莊文嘉於被告其他訴訟作證時,未談及青蒜之移轉過程,甚為合理,原審認告訴人及2位證人在被告其他案件均未提及青蒜之移轉過程,顯見被告並無搶奪青蒜之情事,亦容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是告訴人自己拿2枝青蒜給我,他所說的那2人(指證人莊文嘉、李純綾),並不在場,當時遠處有1人開門出來,但距離很遠(見偵2卷第9-10頁),則依被告所述,其僅係稱遠處有1人開門,而非表示有他人在場得以見聞其與告訴人所有互動。更何況縱使證人莊文嘉當時在場,惟莊文嘉之證述有前揭不符情理之處且與告訴人之證述亦有出入,其證述不足採信,已如上述,實難以其當時在場,即採認其所為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原判決係以嗆聲及搶奪之行為輕重相類比,認為倘若二者均有發生,告訴人當無捨侵害程度更大之搶奪,而僅先向另案承審法官提及被告對其嗆聲之理。惟上訴意旨卻以青蒜與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無輕重之分,而認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顯然有所誤會。更何況檢察官上訴意旨亦認青蒜之價值甚微,則被告又有何搶奪之動機?更遑論斯時係於其等因另案洽談和解之關鍵時刻,被告又有何必要為搶奪區區數十元之青蒜,而破壞和解之氣氛,並導致另案無法獲得圓滿解決而自身須入監服刑?上訴意旨未予探究被告有何搶奪青蒜之動機,及告訴人對於被告自105年間迄今除洽談和解期間外,其餘時日均係窮追猛打、屢屢興訟等情,卻僅以青蒜價值甚微,而認告訴人及證人莊文嘉、李純綾未於另案提及搶奪青蒜甚為合理,實屬率斷。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陳仁智、簡仲頤、康敏郎裁定交付審判,檢察官楊騏嘉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