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7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觀察勒戒裁定而抗告,因: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赴朋友之約商討債務情事,到嘉義○○汽車旅館和友人見面。當日另兩位友人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員警於房間內逮捕(被告也在場),員警抓捕過程中,沒有任何搜索票,而偽裝是服務人員敲門進入,被告也同時被捕回派出所。本人於警局時,多次要求律師到場,即被員警多次拒絕刁難並沒收手機,當日事發在下午3、4點左右,員警未在被告身上查獲任何不法,卻一直要求被告先驗尿,不尿就別想打電話請律師之言語恐嚇被告。請求律師到場是基本的人權保障,員警於案發時間下午4、5時到晚上11時左右,拖時間讓被告長時間扣押於派出所(被告無不法之情事)並要求被告多喝水,有尿意時強行驗尿並多次言語,不上廁所就別想打電話請律師之言論恐嚇被告,當日因被告沒有不法之情事,在派出所原本沒有上銬,當被告多次要求請律師到場後,八掌派出所所長卻大聲斥責並恐嚇被告,要打電話可以,要求員警把手銬和腳鏈把被告上銬,被告迫於無奈配合。被告在派出所完全沒有基本的人權和利益保障,甚至做筆錄都是事先打上電腦要求被告照著唸,被告筆錄做一半發現不是本身要說的事實,曾要求暫停不願配合(此處可察看筆錄光碟)事後被告在離開派出所後,又被同管區第一分局偵三隊要求重新製作第二次的筆錄(同案件卻是新的筆錄),完全不符合法定程序,此案件並不是誠如檢察官聲請書上所記錄之陳述「經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云云。㈡被告本案未開庭,而直接判被告觀察勒戒,案件殊多違法違憲,被告做筆錄前的權利告知,三項其中之一,請求律師到場,警方為達績效未視被告權利保障,因此被告無法接受原審裁定提出抗告(當日被告之友人黃婉婷與另一位男性友人也在案發之派出所,均可供庭上查實,且筆錄與光碟也能調閱,還望法官明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4月22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阿如」之友人車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4月23日22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停止其強制戒治處分而於90年2月24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7月10日期滿,其後並有施用毒品為法院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本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09年4月22日)往前回溯3年內,並無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再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已將原條文第3項「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項觀察、勒戒或同條第2項強制戒治之程序。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立法意旨可知,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者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以觀察、勒戒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參照)。再按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宣示之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諱,且於警方109年4月23日17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16號房(○○汽車旅館)查捕通緝犯王智弘時在場、現場有毒品及施用工具等物,經其同意配合警方回派出所調查及於同日22時8分許,經被告同意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呈現可代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B10940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B109408)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警方無搜索票搜索、其無妄遭帶回派出所、未讓其通知律師、並非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是強迫其驗尿程序不合法云云。然:
⒈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分為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⑴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⑵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必要性原則),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時為採集蒐證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取證及時性原則),於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等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相當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惟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因警於上述時間至嘉義市○區○○路000號116號房(○○汽車旅館)盤查查獲通緝犯王智弘時與友人黃婉婷一同在場、現場有毒品及施用工具等物,嗣經其同意配合警方帶返派出所調查,被告於109年4月23日22時44分起至24日4時38分先後三次同意夜間訊問接受警方詢問製作警詢筆錄,有其三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4至11頁),及被告自承有毒品前科,而於同日22時8分許,經被告同意親自採集尿液送驗等情,經第一次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警卷第2頁)並有前述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徵(警卷第14頁),且被告自承於聲請書所載之109年4月22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阿如」之友人車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亦有其第三次警詢筆錄載明在卷(警卷第9至10頁),且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曾要求要請律師陪同製作筆錄,警有敘明其要求並記載後停止製作筆錄,嗣被告於等候律師到場期間復向警表明不須請律師到場,警始開始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被告否認施用毒品),然於前述同在場之王智弘與友人黃婉婷解送至分局時,被告主動要求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自述其第一、二次警詢筆錄所述不實,而坦承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表明有同意警對其實施採集尿液送驗之情事,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謝凱丞110年5月25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6頁),依此,則⑴警衡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紀錄,本於經驗判斷,且依查獲現場有毒品及施用工具等物,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若非即時採尿,尿液中經代謝之毒品恐因尿液排放而無法有效獲得,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所必要,本即有相當理由得對被告強制採尿作為犯罪之證據。⑵而經被告簽署採尿同意書(執行理由:因毒品案,有實施採尿之必要、勘察範圍:尿液),載明其自願同意警方以其涉嫌違反毒品案,採集其尿液送驗。再觀諸警方在前開詢問時,已告知被告所涉嫌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得行使之權利等應告知事項,並由被告捺印指紋及簽署其姓名,被告並明白表示警方有告知該等事項,被告復表示警方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之時間係109年4月23日22時8分,亦經前述第一次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警卷第2頁)。⑶卷附被告第一次、第二次警詢錄影光碟,經本院勘查結果:「①訊問過程中,承辦員警態度懇切,被告語氣平和。②經勘查警詢錄影光碟之全部內容,承辦員警均係當場繕打筆錄,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記錄,被告過程中甚至有要求員警更改筆錄意旨之行為,承辦員警亦遵循被告意旨繕打之(如影片A:06:22-07:30處),從而要無被告上開指摘「筆錄都是事先打上電腦要求被告照著唸…」之情形。③兩次警詢筆錄,承辦員警均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1項之權利告知義務。④第一次警詢筆錄第2頁記載:「(問:警方於109年04月23日17時25分至嘉義市○區○○路000號116號房(○○汽車旅館)內,當時現場有妳與黃婉婷、王智弘(目前此兩人都在所),警方當時在盤查王智弘身分時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另在房間內床上查扣摻有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一包(毛重4.42公克)、含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一包、iphone6手機兩台,警方於109年4月23日18時許臨檢完畢,隨後經妳同意配合警方帶妳返回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並製作調查筆錄是否實在?)答:現場查到毒品我不知道數量與磅秤,我只知道有很多東西,警方就把我們三人直接帶回派出所,接著我同意驗尿製作調查筆錄。(問:警方請妳返回派出所調查,於109年04月23日22時08分執行驗尿,妳是否有同意?)答:剛開始我不同意,警方叫我趕快驗尿就可以回去,我才簽名。」等語,核與警詢錄影光碟呈現情況相符。被告回應上開問題時,神情自然,未有受在場員警強暴脅迫之情狀。⑤第一次警詢筆錄第3頁記載:「問:妳現在是否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答:我不要,筆錄先暫停,我要請律師。」等語,核與警詢錄影光碟呈現情況相符。且被告為上開請求後,承辦員警隨即暫停筆錄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第2頁記載:「(問:上述權利〈即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妳是否知悉?是否請家屬或辯護人到場?你現在意識是否清楚?)答:我知道我所擁有之權利,不用請任何人到場我自己可以說明案情。我意識清楚」等語,亦與警詢錄影光碟呈現情況相符;與前述警職務報告記載內容相符,並無被告所指多次拒絕刁難未讓其通知律師之情事,有本院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2頁)。
⒊復衡諸被告遭查獲時已逾41歲,係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自可理解並知曉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佐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等情,堪認被告為警製作筆錄及採尿過程中,自非不知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是被告在精神意識正常且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之狀態下,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捺印指紋,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捺印,顯然並無被告所指之違法採尿情事,自可認其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採尿,並非出於員警之強制處分為之,倘被告並非基於自由意志而採尿,何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出抗辯。是以,警方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於法有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嗣後辯稱:警察以不尿就不讓其打電話通知律師、嗣後上銬之威脅之方式要求被告簽立採尿同意書並強制採尿,並非警徵得其同意採尿云云,均屬無據。
㈢原審依前揭事證所示,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事實之必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是故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抗告意旨認法院就本案未經開庭審理直接裁定觀察、勒戒亦有程序違誤云云,亦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