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74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徐志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估其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3月9日確定。惟法務部修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核屬法務部為協助該部矯正署各勒戒處所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性質上自屬行政規則,上開行政規則之修訂即僅屬法規範之修正,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又上開行政規則係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立法精神、刑事政策而配合變更,並非因修正前之行政規則有何違法所致,是勒戒處所於上開行政規則修正發布前,依據修正前行政規則所為之評估意見,自不受修正後行政規則之影響;原裁定先前既已依當時合法有效之評估報告而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抗告人亦係依據上開行政規則修正前已確定之強制戒治裁定而於戒治處所執行,自不得執此變更之行政規則,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而據以聲請重新審理。此外,本件復查無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以外其餘各款所定應為重新審理事由存在之情形,本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認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未符,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接受強制戒治之處分距今已19年,縱使期間犯他案但已執行完畢,是不應以抗告人之司法前科紀錄,作為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主要標準,否則有違一罪不二罰、不溯及既往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又抗告人業經另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及拘役100日,於經送觀察、勒戒後,單憑心理醫師之二次評估,再以司法前科紀錄為據,即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無端復加1年刑期,實難令人心服;再者,法務部矯正署成立之用意,乃在免除監獄人滿為患,造成國家資源浪費,且於醫學之觀點抗告人係屬戒癮治療之病患,而非精神病患,非得長期限制自由,抗告人應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縱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實屬有徒刑執行後之情事,是按情理及法理,應撤銷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強制戒治之處分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以110年2月17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82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後,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年3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法務部○○○○○○○○110年2月17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82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65、79-82、91-97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原審調取之前揭卷宗無誤。
㈡、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惟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施行,而無違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釋字第443、716、719、738號解釋參照),行政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為達成授權目的,於合理範圍內本其職權頒布之職權命令,具法規命令性質(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參照),具法律同等之效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同條例第3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衛生福利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並據此條例第34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該細則第12條第1、2項規定:「勒戒處所於受觀察、勒戒人經依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應填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回報原移送機關,並於每月月終表報法務部。」、「前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法務部依前開施行細則之授權,訂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並於101年1月3日以法矯字第1000600160號頒布修正格式(2011年12月版),該格式載明:「貳、判斷準則(詳見說明手冊),項目及評分: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小計(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總分。參、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時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前開格式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所載判斷準則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為層層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依前開說明,均屬主管機關本於授權而頒布具法規命令性質之職權命令,依前開說明,自具法律之效力,其變更即屬刑法第2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有變更,並非事實變更,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抗告人於原審以此修正後規定,依同條例第5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原裁定據此駁回聲請重新審理,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其餘指摘,本件單憑心理醫師之二次評估,再以司法前科紀錄為據,即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無端復加1年刑期,且抗告人應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縱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實屬有徒刑執行後之情事,是按情理及法理,應撤銷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並據此指摘原裁定云云。惟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所訂定,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非僅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為評估之標準,且係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之事實及確實之新證據,即以上情任意指摘原確定裁定,自無可採,且經核俱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之事由不符,而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採憑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其據上開各情聲請重新審理,亦無理由。另原審於110年4月23日裁定「本件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部分,已於該裁定敘明原審嗣後如認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或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並確定,抗告人自仍應繼續執行未完成之強制戒治期間,有該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63-64頁)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