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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吳勇輝周紹武吳錦佳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沈献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献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3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作成本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7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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