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豐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豐榮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1年1月1日22時40分許起至22時55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友人住處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與本原街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3時1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各乙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判決未予比較,應予補充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曾於107年間因酒駕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起訴書敘明及被告坦承在卷,復有前案紀錄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而其前案與本次所犯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曾於109年間再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10年10月28日止,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其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兩度酒駕犯罪,足認其對此類犯行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犯行係於前案緩起訴期滿後未及3月再犯,亦可見其毫無戒除酒癮之決心,具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情節非輕,是若據以加重刑責並無所受刑罰將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對行車安全產生高度危害性,雖被告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考量其除107年有酒駕前案構成累犯外,亦有多次酒駕經判刑之紀錄,有前案紀錄可稽,則被告一再漠視公眾交通安全,酒駕上路,實不能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平時熱心公益,除曾擔任里長職務外,還參與許多公益活動,又伊母親高齡86歲,有重大疾病須要靠伊接送看診,而伊在109-110間在嘉南療養院接受酒癮治療,伊保證絕不再犯,如再犯願受最嚴厲之懲罰,請從輕量刑云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⑴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為被告5年内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且因酒駕造成被害人死傷之案件頻傳,為嚴懲酒駕,法務部於111年1月6日發函高檢署,要求重新檢討酒駕易科罰金規定,研擬今後將取消三振條款(酒駕第3次才入監),檢察官可依此從嚴審核被告是否對公共安全危害重大、已達不宜易科罰金程度,檢察官若認為酒駕所生損害不輕、犯後態度不佳或有再犯之虞等情,即使被告初犯、被法院判可易科罰金,仍可令其入獄;另對於已發監執行之酒駕犯,法務部責令監所加強實施戒癮處遇,未完成療程或成效不佳者,即便服刑日數已達假釋門檻,在嚴審假釋前提下,應不予假釋,以上在在顯示因酒駕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從嚴認定易科罰金、從嚴審查假釋條件,均已是日後之立法及執法趨勢。
⑵被告明知已飲酒過量,卻仍心存僥倖,猶不顧其有多次酒駕前科,而再為本次犯行,無懼酒駕的刑罰及可能導致自己或他人之交通危險,惡性非輕,機構外處遇顯然已無法矯治其犯行。
⑶況且被告除本院論以酒駕累犯之前案外(即前述之原審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79號),前亦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南交簡字第788號判處罰金20000元、91年度南交簡字第111號判處罰金23000元、104年度交簡字第49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又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次犯行前已有5次酒駕的公共危險之素行,均未使其有所警惕而記取前經酒駕遭判刑、執行之教訓,其顯未將「酒後不得駕車」乙事銘記在心,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然已不足以昭炯戒,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
⑷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縱使屬實,亦不當然可作為被告酒駕之合理性,其家庭因素自可預先安排,當不致因本案的執行而受影響;其次,被告既曾為里長,理應知道酒駕之嚴重性,然其卻一再酒駕上路,自不能以其係曾里長身分且曾參與各種公益活動而可邀從輕量刑之寬典。原審依累犯加重刑責,並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情節,而量定有期徒刑8月,難認過重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