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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吳勇輝吳錦佳黃國永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據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他部分並未提上訴,並據被告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又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量刑妥適,予以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伊因獨居找朋友,一時不察而酒後開車,悔悟不已,伊雖有多次酒駕前科,但並非密集再犯,然距前次已有4年之久,而伊年歲已高,且靠人接濟,處境艱難,若入監服刑,恐無法負擔。且本案發生後,已積極門診治療酒癮,本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⑴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為被告5年内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且因酒駕造成被害人死傷之案件頻傳,為嚴懲酒駕,法務部於111年1月6日發函高檢署,要求重新檢討酒駕易科罰金規定,研擬今後將取消三振條款(酒駕第3次才入監),檢察官可依此從嚴審核被告是否對公共安全危害重大、已達不宜易科罰金程度,檢察官若認為酒駕所生損害不輕、犯後態度不佳或有再犯之虞等情,即使被告初犯、被法院判可易科罰金,仍可令其入獄;另對於已發監執行之酒駕犯,法務部責令監所加強實施戒癮處遇,未完成療程或成效不佳者,即便服刑日數已達假釋門檻,在嚴審假釋前提下,應不予假釋,以上在在顯示因酒駕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從嚴認定易科罰金、從嚴審查假釋條件,均已是日後之立法及執法趨勢。

⑵被告明知已飲酒過量,卻仍心存僥倖,猶不顧其有多次酒駕前科,而再為本次犯行,無懼酒駕的刑罰及可能導致自己或他人之交通危險,惡性非輕,機構外處遇顯然已無法矯治其犯行。

⑶況且被告除本院論以酒駕累犯之前案外(即原審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1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亦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55日及3月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案之前已有4次酒駕的公共危險之素行,均未使其有所警惕而記取前經酒駕遭判刑、執行之教訓,其顯未將「酒後不得駕車」乙事銘記在心,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不生嚇阻的效果,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

⑷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縱使屬實,亦不能作為酒駕之合理性。其次,被告係「酒駕無照闖紅燈」遭警攔檢而查獲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警製報告書可稽,可見其漠視用路人的安全,守法意識薄弱,情節非輕,原審依累犯加重刑責,並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情節,因而量定有期徒刑7月,難認有量刑過重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3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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