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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41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郭玫利林臻嫺曾子珍

抗告人
即被告
吳肴駿

上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橋附近○○邊某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7月14日23時10分許採集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時自白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00000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有固定工作及需賺錢養家,無法至臺南分監為觀察勒戒,故已於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戒癮治療,該署同意後,抗告人並已填寫同意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暨相關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等資料),而迄今未收到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後續通知,而該署亦未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即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亦未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即裁准,程序亦有瑕疵。抗告人對此實難甘服。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内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為毒品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或徵詢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反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規定檢察官命付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始應得被告之同意。故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訊問或徵詢被告之意見,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處遇採雙軌制,復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規定,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贅餘交待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聲請之拘束。準此,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件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疵瑕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0年7月14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橋附近○○邊某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7月14日23時10分許採集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時自白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00000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又抗告人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目前有固定工作及需賺錢養家,無法至臺南分監為觀察勒戒,故已於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戒癮治療,該署同意後,抗告人並已填妥同意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暨相關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等資料),而迄今未收到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後續通知,而該署亦未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即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亦未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即裁准,程序亦有瑕疵為由,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為毒品戒癮治療云云。然查:

⒈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對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故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就未為緩起訴戒癮治療處分之被告,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再為訊問程序,及未說明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尚難謂違背法令。

⒉更何況本件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已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之機會,但抗告人卻先後二次均未於指定期間內(110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至指定之醫療機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自費為戒癮治療初診評估,此有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15日南醫醫字第1102004914號函、110年12月7日南醫醫字第1102005313號函在卷可證,於此情況下,檢察官既已先後2次給予抗告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機會,但抗告人並未珍惜,則檢察官於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及卷內事證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更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3、又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之個人或家庭等因素,均不得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經核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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