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哲凌
- 選任辯護人
- 李文潔律師
李志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哲凌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經查,被告林哲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前經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110年4月2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以110年度偵聲字第64號裁定自同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同年8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同日停止羈押釋放(原審卷一第115-147頁),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自110年8月26日至111年4月25日止,期滿未據原審法院延長期間,合先說明。
三、本案前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㈠被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年,未扣案犯罪所得400萬元沒收、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甫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並參酌被告並未否認於任職雲林縣口湖鄉長期間,借用他人名義設立活存帳戶、證券帳戶、外匯帳戶、黃金存摺及保管箱,經查獲之資金、財產累計約3,457萬6,568.18元,且於本案查獲後,仍獲選為現任雲林縣議員,依其資力及政治影響力,足認有在海外生活之資源與能力,可預期其逃匿境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