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77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周憲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憲聰(下稱被告)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查。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經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法務部○○○○○○○○民國112年11月21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994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佐,原審審酌上開綜合判斷結果,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根據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及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衡量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法院亦宜予尊重。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結果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依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足認被告受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直至收受原裁定之前,並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又原裁定所引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作為被告應准予強制戒治,惟其中各項評分為何?被告又係因哪些項目評分不足?哪些環境相關因子足影響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各項評分加總分數是否錯誤?被告均無從知悉,更無從審視過去於觀察、勒戒期間是否表現不足以致於評分不足(或對於評分不足之處表達意見),此等均源於被告無從知悉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致被告在法院裁定前,未能知悉本件強制戒治之相關資訊,而對於勒戒處所進行評估之過程及結果,何以達到應予強制戒治之標準,有向法官陳述答辯之機會。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疏未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作為,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揭示「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時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故被告之聽審權應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之一。雖然「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得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91號、第569號解釋參照),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就重大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被告之聽審權應屬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是若無「法律」明文予以限制時,即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就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案件未明文規定於法院裁定前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剝奪被告之聽審權,以致違反上開司法院釋字解釋所宣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本質上係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入所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112年11月21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994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且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強制戒治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以公權力強制拘束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對於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與強制治療相似,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戒治者於強制戒治之宣告程序時,有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法院仍應在尊重專業判斷之前提下,審核該判斷結論之形成所根據之事實是否明確可信,以確實保障人權,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
㈡經查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之相關卷證資料,檢察官於聲請強制戒治前,並未給予被告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即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致被告不知有此對其影響重大之聲請,無從在聲請裁定前為陳述。又原審為裁定前,亦未開庭訊問或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關於本件聲請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致被告在法院裁定前,未能知悉本件強制戒治之相關資訊,而對於勒戒處所進行評估之過程及結果,何以達到應予強制戒治之標準,有向法官陳述答辯之機會。本件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顯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否得據此認為被告在受憲法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強制戒治之規定,妥適判斷被告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是以本件被告直至收受原審裁定之前,既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其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非無害於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賦予被告獲知本件聲請強制戒治相關資訊,及表達意見答辯之機會,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是被告執此抗告為有理由,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