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凌
- 選任辯護人
- 李志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哲凌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如下:(1)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2)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年,未扣案犯罪所得4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觀諸被告所犯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復不否認其曾於任職雲林縣口湖鄉鄉長期間,借用同案被告陳怡君之元大商業銀行活存帳戶、證券帳戶、外匯帳戶、黃金存摺及臺灣銀行租賃之保管箱,藏匿不明來源之財產,金額累計達3,457萬6,568.18元;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仍獲選為現任雲林縣議員,屬地方上知名政治人物,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則依其雄厚之財力狀況及政治勢力,足認其有在海外生活之資源及能力,倘其日後有身陷囹圄之可能,難謂無逃匿境外久滯不歸之虞。
㈡被告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及4月,並宣告沒收400萬元犯罪所得,相關事證歷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調查,均認定其有罪並判處重刑,本院乃最後事實審,第三審則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被告縱使上訴於第三審,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則被告定罪可能性已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昇高。參以我國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限制出境或出海、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屬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審理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對被告生活狀況之影響、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縱認被告現階段無羈押之必要,然於限制出境、出海之同時,應併命遵守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二、「本辦法所稱科技設備監控,係指運用一切適當之科技工具或設備系統,輔助查證受監控人於監控期間內是否遵守法院或檢察官所命事項,及記錄其於監控期間內之行蹤或活動,並藉由信息之傳送,通報法院、檢察官或其指定之人員。」、「法院或檢察官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變更、延長或撤銷時,宜確實審酌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前項所稱審酌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係指如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並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能否顯著降低被告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風險,或達其他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3條、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性質上係屬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拘束力之羈押替代處分,且係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措施,自應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原審法院於偵查期間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110年4月2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自同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同年8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同日移審時准予具保100萬元,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釋放。
㈡本案前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⑴被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⑵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年,未扣案犯罪所得400萬元沒收、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本院甫依檢察官聲請,於114年6月17日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確定。
㈢被告固不否認於任職雲林縣口湖鄉鄉長期間,借用同案被告陳怡君之元大商業銀行活存帳戶、證券帳戶、外匯帳戶、黃金存摺及臺灣銀行租賃之保管箱,存放相當的資金及財物(起訴事實記載累計3457萬6568.18元),然被告被訴與同案被告陳怡君共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罪及同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未據
㈣被告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年,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400萬元,固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然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至110年8月26日移審時,經原審法院諭令具保100萬元,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釋放,原審法院除限制住居外,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至111年4月25日止,期滿未據延長期間,迄至本院判決後,本院另依檢察官聲請於114年6月17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而在此段長達近3年10月之審理期間,被告均遵期到庭接受訊問、審理,並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違反限制住居處分或受拘提,亦未見有何棄保潛逃之虞之具體情事,審酌科技設備監控,乃全時連續記錄被告於監控期間之行蹤或活動,影響隱私及限制人身自由程度非輕,本案既經原審法院命具保100萬元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復經本院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應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降低其逃匿之風險,而達替代羈押之目的,尚無另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以符合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至將來如有其他事證足認有對被告增加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本院仍得依法定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