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采齊
- 選任辯護人
- 林育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91號、109年度偵字第3879號、第5756號、第11308號、第12534號、110年度偵字第232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采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判決在案,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5日送達被告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岳母孫曉萍簽收,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六第471頁),上訴期間本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14年9月6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6日,於114年10月2日(星期四)屆滿。乃被告卻遲至同年10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所提出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日期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