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 被告
- 王合同
- 選任辯護人
- 嚴孟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54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對王合同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21時52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孝四舍90房內情緒不穩,並自述欲踹門,值勤同仁接獲該員報告後,恐其有暴行之虞,故戒護其至中央台留置觀察,且被告有攻擊管教人員之紀錄,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臺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俟被告情緒無異常後,於同日22時30分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臺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自112年2月3日起羈押在案。而被告於112年2月12日21時52分許,在臺南看守所孝四舍90房內情緒不穩,並自述欲踹門,因被告前有攻擊管教人員之紀錄,顯有暴行之虞等情,有臺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前於111年7月21日、8月8日、11月20日、11月29日、12月15日,在臺南看守所,各有暴行或擾亂秩序之虞,而分別施以戒具,有臺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5份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確有暴行之虞,故值勤人員為防止其暴行之行為,於112年2月12日21時55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一付,且於同日22時30分解除戒具,觀其施用戒具之時間,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