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蔡羽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113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者,應以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查: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73號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因於緩刑期內另犯故意傷害、毀損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而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60號案件,業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上易字第341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件並不符合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應予駁回,原裁定未查,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尚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裁定適用法律既有錯誤,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