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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1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逸梅陳珍如蕭于哲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蔡羽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113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者,應以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查: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73號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因於緩刑期內另犯故意傷害、毀損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而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60號案件,業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上易字第341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件並不符合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應予駁回,原裁定未查,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尚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裁定適用法律既有錯誤,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11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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