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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何秀燕吳育霖鄭彩鳳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慧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慧芳(下稱抗告人)第一次酒駕係民國104年間(抗告狀誤載為105年間),第二次酒駕為113年間,本次第三次酒駕為114年間,依法務部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稿記載「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始不得准予易科罰金。抗告人第一次酒駕犯行距今已經9年,不在「5年內三犯」之範圍內,抗告人5年內僅為二犯,不符合三振條款之要件,且抗告人第二犯及第三犯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0.40mg/l、0.42mg/l,均低於0.55mg/l的標準,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危險駕駛行為,依法務部上開新聞稿所載,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個別化處遇精神,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准抗告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酒駕犯罪業經遭查獲3次,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抗告人已3犯酒後駕車,自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所新修定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所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參以近年來酒駕肇事案件頻傳,往往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三令五申不斷宣導「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之悲劇重演,社會輿論對此亦多所撻伐,倡議酒駕零容忍,詎抗告人明知此情形,不在乎之前酒後駕車遭判處罪刑或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仍於本案酒後駕車,第3次酒駕時間距第2次酒駕判處罪刑之時間,不到4個月,其心態可議,且法紀觀念淡薄,若本次仍予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又抗告人雖主張其為單親媽媽,若入監服刑,孩子將失去依靠,面臨寄養或安置,請求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等語。然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應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之裁量權限。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抗告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縱抗告人所述情形為真,亦與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難認聲明異議已提出正當事由。至抗告人親屬扶養之問題,則可自行或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後,尋求社福機構提供協助,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審酌本案犯罪特性、情狀及抗告人個人因素等事項,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可採,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所持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提出前開抗告意旨,惟查,抗告意旨所據之法務部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稿內容,即法務部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查抗告人⑴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營偵字第1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3月17日繳納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在案。⑵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⑶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12日以114年度朴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6月10日確定。足認抗告人酒駕犯罪業經三犯,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912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審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及114年度朴交簡字第98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自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所新修定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所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及1年內兩犯酒駕,本案無不得不酒駕之特殊事由,認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嘉義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嘉義地檢署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附於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445號執行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所為之職權裁量自屬有據,且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亦非有何未予說明之處,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抗告人舉業經失效之法務部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指摘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應屬無據,難認有理。

四、綜上,原裁定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77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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