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燦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燦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提高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之罪,其中編號2、3部分之犯罪性質、手段具有相似性,且犯罪時間互有重疊,而編號1部分之犯罪時間較早,且犯罪情節不同,又附表所示各罪,曾經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具狀陳稱身體狀況不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並考量本件訴訟歷程、受刑人目前年紀與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