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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郭玫利林臻嫺曾子珍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士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59134200號函廢止登記,且經向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送達,經以查無此公司而遭退回,因公司所在不明,本院另為於114年5月22日為公示送達,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欲表達,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應認本院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迄今受刑人未具狀陳述意見;另經詢問代表人則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又本件受刑人係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適用,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7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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