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7號
- 聲明異議人
- 邱友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1954號、113年度執字第9778號案件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明異議人邱友鴻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1954號、113年度執字第9778號案件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惟上開執行案件雖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第764號、第766號判決,然主文均諭知上訴駁回,對於原審判決之主刑均未有更易,則本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