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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蔡廷宜林坤志王美玲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毛昭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毛昭文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9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鍋○○店前,因不滿告訴人蘇家德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上址門口,竟上前敲打車窗,朝車窗丟擲菸蒂,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路口,咆嘯:「你在錄什麼,西巴辣啦」、「下來啦!你娘機掰,下來啦!」、「看啥!你娘機掰,下來啦,還不下來」、「操機掰,下來啦!下來!垃圾!」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家德(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以手機拍攝之影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共計19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前揭言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上址門口,我們請他離開,他連車窗都沒有搖下來就直接拿手機一直錄我,當時我很生氣,氣不過才講了這些話,有一些不好聽的話是我的口頭禪,沒有要侮辱他的意思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上址門口,而上前敲打車窗,朝車窗丟擲菸蒂,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路口,對告訴人口出:「你在錄什麼,西巴辣啦」、「下來啦!你娘機掰,下來啦!」、「看啥!你娘機掰,下來啦,還不下來」、「操機掰,下來啦!下來!垃圾!」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第67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以手機拍攝之影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19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21至2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三、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然查:

㈠依被告前揭供述,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3年7月13日1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當時我開車去買晚餐,停在那邊前面,後來有一個女生來敲窗,看我沒有反應,就叫被告來,被告就用力敲窗要我下車,在路邊罵我「阿斯巴拉、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我當下有錄影等節(見偵卷第14頁),可知本案係源自案發當時告訴人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上址門口,雙方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告訴人均不予回應溝通而持續錄影甚明;且衡以案發過程,被告於現場先後對告訴人陳稱:「蛤,你是在找麻煩喔,找我麻煩膩」、「在問你話為什麼不回應,蛤!」、「你在錄什麼,西八辣啦」、「下來啦!你娘機掰,下來啦」、「下來啦,下來啦,下來啦!」、「你在找麻煩膩,蛤!啊在問你,(語意不清) 現在報警是怎樣,你就找麻煩嘛,是不是啦。蛤!你在找麻煩膩,蛤!」、「阿你擋在我面前是甚麼意思啦!」、「下來啦!」、「看啥!你娘機掰,下來啦, 還不下來。」、「操機掰,下來啦!下來!垃圾!」、「你故意的膩啦,下來啦!」、「還不下來,你停在這是什麼意思啦,蛤!」、「下來啦!,錄啥,你錄啥,你占我們的空間內,你錄啥!」、「你要找麻煩膩啦,是不是啦,你要找麻煩膩啦,蛤!你什麼意思啊,蛤!」、「你什麼意思阿!你很大欸膩,你什麼東西啊你!」等語,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至25頁),足見被告所言要非無稽,其所為前揭言詞,係用以表達內心對告訴人就停車問題不予回應而持續持手機對被告錄影之行徑不滿、不悅之情緒,尚非毫無緣由恣意對告訴人惡言相向,雖言詞含有負面、貶抑意涵,或有用語過激、不合社會禮儀之情,然觀該等言詞之前後脈絡,均可與被告所陳之上述事件相結合,並未全然逸脫與上述事件之關聯性,且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核與單純無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有所不同,而係表達其自身不滿或無法苟同之情緒性言語。縱使負面評價讓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惟究被告所指摘者,實非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倘依一般閱聽者之角度為客觀判斷,均可知悉被告係不滿告訴人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上址門口,並持續持手機對其錄影行徑,而與單純惡意謾罵之行為有別。

㈡復參照被告表意時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並考量表意人即被告之個人條件、告訴人之處境、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因停車糾紛及告訴人持續持手機對被告錄影而發生爭執之關係等因素,並就刑法第309條規定所涉及之名譽權及言論自由間之可能衝突予以權衡,而為綜合評價後,認被告之言詞內容中固含有「你娘機掰」、「操機掰,下來啦!下來!垃圾!」等表示不屑、輕蔑、貶抑之粗鄙言詞或負面評價,且確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冒犯痛苦,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應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尚不得逕以刑法處罰之。稽此,要難徒憑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四、公訴人所執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以手機拍攝之影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固得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詞之事實,惟據前述,尚不足依憑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公訴人雖據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而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至7頁),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然係稱:告訴人停車在上開店門口,又佔用2個車位,我女友在該店上班,我想問告訴人是否要用餐,如果不是是否可以移車,但告訴人卻直接持手機錄影,也不回應我,我認為對方在挑釁,一時生氣才會說那些話,什麼涵義我也不清楚,就習慣性罵的話,我只是在表達我的不滿等語,可見被告自始未供承有本案公然侮辱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之依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原審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公然侮辱罪犯行之心證,被告被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地點,公然以「你娘機掰」、「操機掰,下來啦,垃圾」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前揭言詞內容,以一般正常社會智識之人理解,均屬侮辱及貶損他人評價之字眼,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宣洩,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之不特定人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另外,本案係被告主動走向告訴人車輛,並無理由地以敲打車窗、丟擲菸蒂,參雜上開侮辱言詞對告訴人辱罵,時間長達7分鐘,並非短時間一時出言不慎之情形,顯見被告係有意於公開場合以話語羞辱告訴人,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上開所為即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尚嫌速斷。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況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以手機拍攝之影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尚無足認定被告行為時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相關事證,要非足取,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固指以:被告公然以「你娘機掰」、「操機掰,下來啦,垃圾」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而本案係被告主動走向告訴人車輛,並無理由地以敲打車窗、丟擲菸蒂,參雜上開侮辱言詞對告訴人辱罵,時間長達7分鐘,並非短時間一時出言不慎之情形,顯見被告係有意於公開場合以話語羞辱告訴人,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所為即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等語。惟由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之陳述如有多種涵義及解釋可能,如有可認為不成立侮辱的合理依據,就應為有利言論自由保障之判斷。至於是否已達此程度,應從陳述內容的字義出發,以一個一般人、無偏頗的角度,審酌全案所有情節(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年齡等),而應探討陳述之客觀意涵,予以判斷,並與單純言語缺乏禮貌、不得體之言語相區別。又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據前所述,被告上揭言詞語意之脈絡,係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停車問題及告訴人持續持手機對被告錄影發生糾紛,則依表意脈絡而言,是否得逕將上訴意旨所指該等言詞從被告所陳前後言詞脈絡中抽離,而謂被告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為之,要屬有疑,且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尚非有當。職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可採,亦無從逕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價值判斷及法律適用,持以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6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侮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