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志隆
- 選任辯護人
-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許志隆(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上訴範圍僅針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未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22頁,原審卷二第330至331頁、原審卷三第279頁、原審卷四第11頁、原審卷四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38頁】,又被告上開犯行均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之犯行,均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人情請託,一時失慮而開立不實發票協助其他共同被告申請農業補助,犯後懊悔不已,自責甚深,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行為固屬不該,然被告並非本案主導者或發起者,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並未獲得任何不法犯罪所得,對照同案被告陳進丁、陳俊峰則為主要請領補助款之人,分別取得高達近百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之犯行,均情輕法重,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⒊查被告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吳寶珠均為國隆農機行、長谷昌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之犯行,分別明知同案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等人,分別向國隆農機行、長谷昌有限公司所購買之農機,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於108年間舉辦之108年大型農機補助計畫(下稱本案計畫)之補助條件,被告為使同案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等人,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同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供各該農民持以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致農糧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轉撥大型農機補助款於上開之同案被告,同案被告陳進丁實收95萬9985元、同案被告陳俊峰實收95萬9985元、同案被告丁文清實收95萬9985元、同案被告李文生實收95萬9985元、同案被告李冠德實收95萬9985元、同案被告葉國安獲撥款80萬元,被告前開犯行雖無個人不法犯罪所得及利益,然若無被告之參與共同犯罪之行為,上開同案被告均無法遂行其犯行及詐欺取財之目的,堪信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觀惡性非輕,並造成農糧署所管理補助款之損害及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損害金額甚鉅,客觀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因個人無不法犯罪所得,同案被告陳進丁等人始為主要取得補助款之人,故被告犯行情節輕微云云,即不足採。因之,被告依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之犯行,各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課以上開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四、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並非本案主導者或發起者,犯罪情節輕微,且並未獲得任何不法犯罪所得,對照同案被告陳進丁、陳俊峰等人,分別取得高達近百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之犯行,均情輕法重,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同案被告陳進丁、陳俊峰等人之犯行及侵害法益之情節均較被告為重,原判決量處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進丁、陳俊峰相同之刑度,無從區分各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法益侵害情節,難謂原判決之量刑合於比例原則,原判決對於被告本案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等人用以申請補助款之農機購置日期並不符合本案計畫之補助條件,猶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予上開同案被告,而共同向農糧署詐得96萬元、80萬元不等之農機補助款;惟被告本身尚無從中獲得利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農糧署達成和解,暨被告所自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審酌被告之5次犯行,其犯罪類型及手法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認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敘明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爰均不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之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可採。
⒉至於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犯行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云云,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又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各罪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犯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得併科罰金),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原判決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5罪),即已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並無何再予減輕刑度之空間。則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量處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進丁、陳俊峰等人相同之刑度,違反比例原則而量刑過重云云,即屬無據。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原審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亦屬低度量刑,實無過重之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云云,難認有理。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卷目
1.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二字第11066583160號卷【調查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40號卷【偵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卷一【原審卷一】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卷二【原審卷二】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卷三【原審卷三】6.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卷四【原審卷四】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