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淑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被告許淑女(下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龔秀英、蔡明進(下稱告訴人等2人)具狀向檢察官陳稱:被告事後仍持續開直播辱罵告訴人等2人,顯見毫無悔意等語。被告並未因一審判決而有停止辱罵告訴人等2人之行為,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等2人間之嫌隙,竟在臉書直播上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穢語辱罵告訴人等2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等2人之諒解,堪認被告並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擔任大樓清潔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目的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一審判決後,仍持續開直播辱罵告訴人等2人等情,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之,尚難遽信,縱認屬實,核屬被告是否另行構成犯罪行為之別一問題,自不能以此而對被告本案犯行加重量刑,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足生警愓云云,難認為有理。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上訴。
五、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第55頁、第67頁、第71至74頁、第75頁、第79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236275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66號卷【偵一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缉字第779號卷【偵二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52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0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