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英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英哲於民國114年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阿龍」、「金龍」、「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每天可自提領之贓款領取1%之現金作為報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使告訴人郭弈辰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後(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被告負責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14分、15分、16分),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合庫○○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下稱系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即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部分,另被告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6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郭弈辰(下稱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匯款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的申登人資料、交易紀錄,及被告提領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系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犯行,辯稱:於附表所示時、地,自動櫃員機錄影拍到提領款項的人不是我,因為我沒有習慣帶側背包,也沒有穿戴黑色帽子及衣服的習慣,我領錢時都是手拿錢包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被訴系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3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並且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贓款領取1%之現金作為報酬。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陳容銜等26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先至嘉義縣○○鄉○○國小對面榕樹旁廢棄車廠、游泳池取得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再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使用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業經原審依據下列本案證據認定在案,有原審判決在卷可考:
㈠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61至73頁;原審卷一第133至134頁、第359頁)
㈡告訴人陳容銜(警卷第82至84頁)、鄧永謙(警卷第127至131頁)、劉建聰(警卷第175至177頁)、黃心馨(警卷第195至199頁)、王克彪(警卷第211至212頁)、張竣雄(警卷第236至238頁)、張采睿(警卷第256至258頁)、陳文仁(警卷第306至308頁)、張育仁(警卷第337至338頁)、林焰隆(警卷第353至357頁)、陳庭萱(警卷第399至400頁)、李宗諺(警卷第430至433頁)、王健豪(警卷第443至445頁)、林秉隆(警卷第473至475頁)、李鎮榮(警卷第488至491頁)、李從楠(警卷第509至511頁)、許朝順(警卷第523至525頁)、邱淑萍(警卷第541至543、544至548頁)、葉育岑(警卷第578至580頁)、林義芳(警卷第611至613頁)、巫明璋(警卷第693至696頁)、林虔至(警卷第757至759頁)、陳盟元(警卷第794至799頁)、丁健晟(警卷第855至862頁)、被害人鄭東旭(警卷第418至427頁)、何承晏(警卷第892至894頁)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報案資料(警卷第79至81、86至100、126、132至135、140至171、172至174、178至180、186、189、190、193至194、200至209、210、217至219、228至232、233、239至248、251、254至255、259至261、266至267、274至296、303至305、310、316至321、324至328、331至332、335至336、340至344、347、350至351、358、370至371、379至388、393至398、401至403、413至414、428至429、434至436、438至439、440至442、447至449、459至463、465至466、470至472、476至478、482至483、485、492至493、497至504、507、512至518、520至522、526、535至537、539、540、549至552、562、566至576、577、581至609、610、620至666、670、672、682至683、690至691、692、703至704、712至713、717至753、754至756、760至761、765至766、770至771、791至793、800至801、804至805、825至845、851、853、855、865至869、877至885、887至891、896至904頁)
㈣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⒈戶名:艾○○,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警卷第17至19頁)
⒉戶名: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警卷第20至21頁)
⒊戶名:N00000 V00 H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警卷第22至23頁)
⒋戶名:N00000 V00 C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警卷第24至25頁)
⒌戶名: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警卷第26至27頁)
⒍戶名: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警卷第28至29頁)
⒎戶名:趙○○,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警卷第30至31頁)
⒏戶名: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警卷第32至34頁)
⒐戶名:陽○○○,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警卷第35至37頁)
⒑戶名: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警卷第38頁)
⒒戶名: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警卷第39頁)
⒓戶名: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警卷第40至41頁)
⒔戶名:盧○○,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警卷第42至43頁)
⒕戶名: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警卷第44至45頁)
⒖戶名:阮○○文青N0000000000 A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警卷第46至47頁)
⒗戶名: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警卷第50至51頁)
⒘戶名:洪○○,高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警卷第52頁)
⒙戶名:范○○P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警卷第53至55頁)
⒚戶名:陳○○,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警卷第56頁正反面)
㈤被告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
⒈114年4月3日10時43至45分-統一○○(警卷第935頁)
⒉114年4月3日13時15分-大林○○○郵局(警卷第936頁)
⒊114年4月3日10時53分-全家超商○○○○店(警卷第936頁)
⒋114年4月3日11時31分-全家超商○○○○店(警卷第937頁)
⒌114年4月4日00時15分-統一○○(警卷第937頁)
⒍114年4月4日11時13分-台中商銀○○分行(警卷第938頁)
⒎114年4月3日11時46分-全聯-○○○○(警卷第938頁)
⒏114年4月4日00時22分-全家○○○○(警卷第939頁)
⒐114年4月4日13時58分-統一○○○(警卷第939頁)
⒑114年4月3日12時24分-○○鎮農會(警卷第940頁)
⒒114年4月4日16時56分-統一○○(警卷第940頁)
⒓114年4月3日14時27分-統一○○○(警卷第941頁)
⒔114年4月3日14時51分-全家○○○○(警卷第941頁)
⒕114年4月3日14時59分-萊爾富超商○○○○店(警卷第942頁)
⒖114年4月3日14時10分-統一○○(警卷第942頁)
⒗114年4月3日15時08分-統一○○(警卷第943頁)
⒘114年4月3日15時13分-全家○○○○(警卷第943頁)
⒙114年4月3日15時22分-統一○○(警卷第944頁)
⒚114年4月4日13時54分-全家○○○○○(警卷第944頁)
⒛114年4月4日14時49分-全家○○○○○(警卷第945頁)114年4月4日16時49分-全家○○○○○(警卷第945頁)114年4月3日16時45分-統一○○(警卷第946頁)114年4月4日11時48分-統一○○(警卷第946頁)114年4月4日12時26分-台中商銀○○分行(警卷第947頁)114年4月4日13時21分-統一○○○(警卷第947頁)114年4月4日15時02分-○○鄉農會(警卷第948頁)114年4月4日16時33至38分-台中商銀○○分行(警卷第948至949頁)114年4月4日15時15分-○○郵局(警卷第950頁)114年4月4日17時46分-統一○○(警卷第950頁)114年4月4日18時15分-全家○○○○○(警卷第951頁)114年4月13日14時30至32分-○○郵局(警卷第951至953頁)114年4月13日16時28至30分-統一○○○(警卷第953至954頁)114年4月13日18時45分-統一○○(警卷第954頁)114年4月13日20時3分-全家○○○○○(警卷第955頁)114年4月13日21時18分-全家○○○○○(警卷第955頁)114年4月13日15時42分-台中商銀○○分行(警卷第956頁)114年4月13日16時52至53分-○○鄉農會(警卷第956至957頁)114年4月13日18時31分-○○鄉農會(警卷第958頁)114年4月13日16時40分-台中商銀○○分行(警卷第958頁)114年4月13日18時21分-統一○○(警卷第959頁)114年4月14日10時20至23分-○○郵局(警卷第959至960頁)114年4月20日10時12分-○○郵局(警卷第961頁)114年4月20日13時18分-○○郵局(警卷第961頁)114年4月20日11時00分-○○郵局(警卷第962頁)114年4月20日12時21分-○○郵局(警卷第962頁)114年4月20日11時20分-統一○○(警卷第963頁)114年4月20日21時55分-京城商銀○○分行(警卷第963頁)114年4月20日11時56分-○○郵局(警卷第964頁)114年4月20日13時55分-全聯○○(警卷第964頁)114年4月20日15時49分-○○郵局(警卷第965頁)114年4月20日18時57分-○○鄉農會(警卷第965頁)114年4月20日23時20分-全家○○○○(警卷第966頁)114年4月20日14時27分-○○郵局(警卷第966頁)114年4月20日14時56分-○○郵局(警卷第967頁)114年4月20日15時24分-○○郵局(警卷第967頁)114年4月20日14時29分-○○鄉農會(警卷第968頁)114年4月20日15時53分-○○鄉農會(警卷第969頁)114年4月20日15時54分-○○鄉農會(警卷第970頁)114年4月21日14時43分-統一○○(警卷第970頁)
二、公訴意旨固執憑被告提領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971頁,照片編號73),以證明被告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事實。惟以:
㈠觀諸卷附合庫○○分行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971頁),固見一名男子於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14分許提款,而其提領款項時間與告訴人匯款後遭提領時間相合,惟該名男子戴帽子、口罩及眼鏡,露出臉部之面積極小,已尚無從與被告相貌核對,且遍觀前揭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所據之被告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其中被告均無配戴相同帽子、口罩,亦未背背包(均為空手或手持皮夾),則要難憑以上開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翻拍照片即遽認被告有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贓款。
㈡再者,原審經蒞庭檢察官聲請,調取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而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原審卷一第135至137頁),被告於114年4月23日之首通電話通聯為同日9時53分許,其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鎮,且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紀錄(原審卷一第149至150頁),可知被告於114年4月23日2時7分許至同日7時1分許,上網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頂,其後自同日10時33分許起,其上網基地台位置軌跡為雲林縣○○鎮,然於告訴人款項遭提領時間即同日9時14分至16分,並無上網歷程紀錄,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於上開詐欺贓款遭提領時,係身在合庫○○分行。
㈢復佐以卷附其餘被告自承提領之款項交易紀錄(詳見前開有罪部分之證據所在),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無與告訴人匯入之人頭帳戶相同者,益徵被告應非提領此部分贓款之人。
三、公訴意旨所憑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15至918頁),及告訴人提供匯款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13頁、第919頁、第926頁、第930至934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的交易紀錄(警卷第57至60頁)等件,僅能證明告訴人受騙之過程,及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事實。然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匯款紀錄截圖等件,無法證明被告有系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從而,要無足徒憑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匯款紀錄截圖等件,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四、公訴人雖依據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的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的提領地點,使用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之款項之事實。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監視器畫面照片編號73,不是我等語(警卷第70頁),即自始未供承有系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行為,而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系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系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認定被告就告訴人部分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次提領車手之提領畫面,雖有配戴口罩及帽子,但攝得之畫面尚屬清晰,非無法辨識比對行為人之身型及部分臉部特徵,該名男子露出之眼部、臉型及身形特徵,均與被告其他次提領畫面相符,至原審判決所指摘之眼鏡鏡腳、配戴之帽子、口罩及有無背背包等事項,僅係犯嫌用以降低人別辨識度所做之掩飾裝扮,參諸被告其餘各次提領畫面照片,均配戴口罩遮掩臉部,且於114年4月20日同一日上午、下午提款身著之上衣亦不同,顯見被告本即有於提領時刻意掩飾身分而遮擋臉部及更換衣著之情形,本次提領日期(114年4月23日)既與起訴書附表其他次之提領日期不同,原審判決指摘本次提領畫面與被告其他次提領之衣服、眼鏡、是否戴帽子及背背包等,短時間可更換之穿戴配件不同,卻忽視與卷附其他次提領畫面比對,行為人之眉眼長相、臉型及身形等特徵與被告一致之狀況。
㈡再者,參以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顯示,其於114年4月23日之首通電話通聯為同日9時53分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鎮,於114年4月23日2時7分許至同日7時1分許,上網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頂,接著下一筆位置資料顯示於同日10時33分許,上網基地台位置為雲林縣○○鎮,可知被告於114年4月23日7時1分許至9時53分許間,自嘉義市西區移動至雲林縣○○鎮,於告訴人款項遭提領時間即同日9時14分至16分,雖無相關位置紀錄,但上開詐欺贓款之提領地點係在合庫○○分行,與上開移動軌跡大致相符,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贓款犯行,應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審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系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況本案尚無足僅憑上開被告提領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系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行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系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
㈢上訴意旨雖指稱:本次提領車手之提領畫面,雖有配戴口罩及帽子,但攝得之畫面尚屬清晰,該名男子露出之眼部、臉型及身形特徵,均與被告其他次提領畫面相符,且依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顯示於告訴人款項遭提領時間即同日9時14分至16分,雖無相關位置紀錄,但上開詐欺贓款之提領地點係在合庫○○分行,與上開移動軌跡大致相符,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贓款犯行,應足堪認定等情。然查,觀以上開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翻拍照片,因該名男子戴帽子、口罩及眼鏡,故除配戴眼鏡之眼部外,未能見到該名男子臉部五官,而臉型部分亦受口罩遮掩,要非明顯得見,且因拍攝角度僅見該名男子肩膀附近部位之身型,則是否得據前揭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各節進行明確比對,尚屬有疑,而上訴意旨所指該名男子露出之眼部、臉型及身形特徵,均與被告其他次提領畫面相符等情,自難遽予採認。至上訴意旨所指上開詐欺贓款之提領地點係在合庫○○分行,與上開移動軌跡大致相符等節,為檢察官依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而自行判斷之意見,尚無足資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職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無從逕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郭弈辰 郭弈辰於114年4月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貼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弈辰並佯裝「樂天證券」人員訛稱:買賣股票賺錢,加入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使郭弈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進入右列的人頭帳戶。 114年4月23日上午8時44分 9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①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14分 ②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15分 ③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16分 ①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②同上分行 ③同上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