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凱翔
- 選任辯護人
-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勝偉
- 選任辯護人
-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2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4
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被告詹凱翔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詹凱翔、謝勝偉則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對於原判決之罪刑提起上訴,對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42-243、39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罪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詹凱翔、謝勝偉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詹凱翔處有期徒刑13年7月、被告謝勝偉處有期徒刑12年(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審審查原則: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亦有明文,明示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之立場,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對象,審查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
肆、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凱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13年10月21日再犯本案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及本案所有犯罪事實出證之資料可資佐證,並於審理程序中,量刑事項詢問被告程序時,經檢察官提示該案確定判決詢問被告詹凱翔是否知悉該案判決內容、是否知悉可能構成累犯等情向被告詹凱翔加以確認,且亦於審理程序前,開示該案確定判決予辯護人,足認檢察官已盡關於累犯及加重其刑事實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應構成累犯,原審審理時以未於「準備程序時」列入爭點,而限制檢察官不得對於被告詹凱翔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進行主張,然依國民法官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71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22條、第149條之規定,國民法官案件雖採取聲請調查新證據之失權效,然並未如民事訴訟案件併行採取爭點失權效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276條參照),故關於國民法官案件,累犯事項雖未於準備程序時列入爭點,然是否可於審理程序中進行主張,尚無明文規定。就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49條之規定以觀,準備程序所列之爭點,依照審理程序之進行過程,隨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主張之內容,認為爭點有變更之可能時,法院亦應修正原爭點整理之結果或重新整理爭點,換言之,國民法官案件應無嚴格之爭點失權效要求,故應不至於因檢、辯雙方未於準備程序中列明爭點,而導致於審理程序中當然不得主張、辯論之效果,可知國民法官案件應無爭點失權效之適用,故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不無重新斟酌之空間。
二、被告詹凱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部分裁量不當:
㈠原判決係以鑑定證人「劉景勲」到庭結稱「死者大概整個臉部有膠帶纏繞過他的眼睛以下到下巴之間,纏繞死者臉部之膠帶分成兩段,一段是上端口鼻間之膠帶,另一段是下端下顎間之膠帶,兩段由不同方向來回纏繞」;「死者在解剖時口鼻間基本上沒什麼蟲,但解剖時蟲已經長下來了,由此判斷死者鼻處已經被膠帶覆蓋住,他的嘴巴才有壓痕。」;「因為鼻孔是一個比較高的點,等於是一個止滑的點,膠帶頂多只是推到上面一點點,但如果膠帶有經過鼻孔、鼻樑以下的位置,膠帶頂多只推到鼻樑的位置,那可能嘴巴會稍微暴露出來,而死者口鼻在現場的時候不長蟲」用以說明何以現場照片中死者嘴部露出並可看到牙齒,卻仍認被告等人以膠帶纏繞住的部位為覆蓋鼻部及口部。及「纏繞死者臉部之膠帶分成上述2段,2段各1次性完成,死者臉部除在上端口鼻間遭纏繞1段膠帶外,其臉部下端下顎間另遭膠帶纏繞1段用以加強上端之膠帶,上端膠帶有經過死者之口鼻,已足以造成死者窒息,下端膠帶是為了保證上端膠帶不會上下滑脫,好像在包裝的時候,在包裝的邊緣再加一條膠帶固定起來,所以看到的就是2段膠帶,上下2段膠帶由不同方向纏繞,所以可以看到2段膠帶纏繞2個部位,下端膠帶是上端膠帶纏完以後再固定上去的,所以它是在上端口鼻間之膠帶上面,又蓋在它上面邊緣的地方等語。」認臉部膠帶纏繞到眼鼻口部之部分皆為一次性纏繞。然倘若所有膠帶為一次性纏繞頭部,遭刑事警察局剪開膠帶時,各該膠帶應該長度一致。然而,卷內刑事警察局拆封膠帶(本案開拆膠帶之工作並非前開鑑定證人即法醫師所為之)各開膠帶有長有短,更像是分次纏繞後遭剪開所呈現之樣態。據此,自不得認膠帶皆為同一時間纏繞,自此即無所謂原判決認在被告離去前被害人已遭纏繞口鼻,因而被告詹凱翔具有殺人故意之狀況。
㈡原判決認「倘被害人呂崇瑜其身體仍可自由行動,且口鼻未遭膠帶纏繞綑綁者,衡情必會開口講話求饒、喊叫求救或為掙扎脫困等求生行為,要無不為掙扎脫困之行為,甚至不為任何開口講話求饒、喊叫求救等行為之理!究其原因應係其肢體已遭膠帶纏繞細綁無法自由行動,且其口鼻亦遭膠帶纏繞綑綁所致」。然被害人突遭三人控制自由,並以膠帶纏繞眼睛,在不知現場其他情況之下,不敢隨意呼救亦屬常情,自不得僅以其未有呼叫而認被害人當時已遭口鼻纏繞。
㈢原判決對於被告二人犯意升高為殺人犯意之理解顯非常理,依據被告二人所述二人僅為劉正男單次找來幫忙,並非長期與劉正男為暴力團夥,且與被告詹凱翔素不相識,且所得報酬低廉,縱被被害人有所掙脫讓幾人之計畫變得困難,亦不至於與被害人無關的被告二人瞬間與劉正男有共謀的殺人犯意,該犯意之上升殊難想像。故被告詹凱翔僅為妨害自由無殺人罪成立之空間。
㈣被告詹凱翔所提出的佛經皆是為了讓被害人呂崇瑜作對年使用,因此認為該信件與佛經抄本與本案犯行不具關連性恐有謬誤。又單以錯字、簡體字認被告詹凱翔無心悔過顯然忽視被告詹凱翔之智識能力,原判決量刑過苛。
三、被告謝勝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部分認定及裁量不當:
㈠原判決以鑑定人劉景勲法醫師鑑定意見及審判中證述,認定被謝勝偉知悉被害人呂崇瑜口鼻遭膠帶纏繞後,已有窒息死亡的高度可能,仍基於殺人罪的不確定故意,未為任何除去被害人口鼻膠帶行為即離去現場,因此成立殺人罪。然透過司法院建置之裁判書系統以關鍵字「劉景勲&口&鼻&膠帶&法醫&鑑定&窒息」查詢期間110年1月1日至115年4月28日之裁判書僅有3件(本案1件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2件),鑑定人劉景勲法醫師實際解剖及鑑定口鼻被膠帶纏繞窒息致死案件數量為何,涉及其是否有足夠辦理相類似案件經驗,進而得以認定鑑定人是否具有該類死因鑑定專業及檢視鑑定人鑑定意見之可信性,故有調查釐清之必要,聲請函鑑定人提供其於110年至114年處理口鼻遭膠帶纏繞窒息致死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資料。另員警至案發現場第一時間拍攝照片被害人呂崇瑜口鼻並無遭膠帶纏繞,且口鼻部位膚色跟沒有衣服遮掩之身體部分(手、腳四肢)顏色一樣都是直接暴露在太陽照射下之深黑色。且被害人額頭、鼻樑下方以下到脖子部分,跟眼睛部分,在膚色上、外表尚有很明顯不一樣,鼻樑下方接近鼻孔處顏色與鼻樑上方、眼睛顏色明顯不一樣。則鑑定人劉景勲法醫師關於被害人口鼻遭膠帶纏繞,進而窒息死亡之鑑定意見,確實存在論證可能有瑕疵之處,此部分疑問,當可將鑑定資料,送請其他專業機關鑑定,用以覆核劉景勲法醫師鑑定結論是否正確。原判決基於錯誤鑑定意見,認定被告謝勝偉涉犯殺人罪,應有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且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
㈡被告謝勝偉坦承涉犯加重妨害自由罪,否認加重妨害自由致死及殺人罪。原判決以殺人罪論處被告謝勝偉有期徒刑12年,惟倘被告謝勝偉如僅構成加重妨害自由罪,法定刑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則原判決論處被告謝勝偉有期徒刑12年,即有科刑事項的認定及裁量不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之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㈠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國民法官法第91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是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於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斷,與第一審判決有所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不屬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立法說明第2點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係指如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有作成與現存判決內容不同之蓋然性,亦即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判決內容間有具體之因果關係,如只有影響判決之可能性,則不屬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立法說明第3點意旨參照)。另就違背證據法則等訴訟程序違法或其他法律適用之錯誤,則應視其違法之處,是否無礙於判決本旨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以此作為撤銷與否之判斷基準。
㈡被告詹凱翔、謝勝偉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膠帶並非一次性纏繞,被告2人離開現場前,膠帶並未纏繞被害人口鼻,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對被害人呂崇瑜有不確定殺人故意有誤等語。然查:
⒈原判決依憑被告2人之供述、國立成功大學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鑑定證人即法醫師劉景勲於原審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相驗暨解剖照片、被害人陳屍現場照片及被害人解剖照片,為下列之事實認定:
⑴原判決以國立成功大學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於解剖研判經過之「外傷病理證據」認呂崇瑜臉部有多層(5-6)膠布纏繞,寬度約為11公分,由雙耳連線及鼻樑中段向下延伸至下顎邊緣,涵蓋上呼吸消化道(口、鼻)開口;於「肉眼觀察及人身鑑別」部分,認呂崇瑜口鼻之間有壓痕;另於「鑑定結果」認呂崇瑜因為遭人以膠布纏繞口、鼻及四肢,導致外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
⑵原判決佐以法醫師劉景勲於原審證述:死者大概整個臉部有遭膠帶纏繞過他的眼睛以下到下巴之間,纏繞死者臉部之膠帶分成2段,1段是上端口鼻間之膠帶,另1段是下端下顎間之膠帶,2段由不同方向來回纏繞,另死者身體主要之傷害包括第1個胸部有不明之鈍傷,第2個是其手腳之間有遭膠帶纏繞並固定,用以限制死者之行動自由,第3個是死者口鼻遭膠帶纏繞,導致死者窒息死亡;死者現場之照片,其口鼻之間基本上沒有什麼蟲,但在解剖的時候,死者口鼻之間蟲已經往下長下來了,也就是說膠帶鬆開以後蟲就移往比較溫暖的地方,所以可以由此判斷當時死者口鼻部分已經被膠帶覆蓋住了,他嘴巴那邊才有那個壓痕;一般來講,膠帶會往上移跟往下移,要看臉部突出之部位決定,如果纏繞之部位都是在鼻端、鼻樑上方的話,而腐敗的程度一般來講開口的位置比較潮濕,比較多細菌,所以那個地方會先長蟲,如果是一開始這個地方就被蓋起來,這個地方基本上等於是密封的一個狀態,蟲就比較不容易長,口鼻之間因為水分比較多,細菌比較多,它腐敗程度會比鼻端、鼻樑厲害,而大概5天左右,腹腔的壓力會從口鼻之間散發出來,散發出來以後,就會把蓋在那裡的膠帶往外掀往上推,但是再怎麼往上推,只要膠帶有經過鼻孔的位置,因為鼻孔是一個比較高的點,等於是一個止滑的點,膠帶頂多只是推到上面一點點,但如果膠帶有經過鼻孔、鼻樑以下的位置,膠帶頂多只推到鼻樑的位置,那可能嘴巴會稍微暴露出來,而死者口鼻在現場的時候不長蟲,是因為口鼻部分是被覆蓋起來,就好像在做泡菜或做什麼,為了防止發霉會先把它密封起來,但是你打開空氣進來以後就有可能會發霉的情況意思一樣;又膠帶有纏繞過死者之後枕部,該處是後頸部枕骨最突出的一個點,解剖時才沒有辦法再往上就將膠帶拉出來,而如果膠帶只纏繞死者之眼睛及鼻樑,解剖當天就很容易將膠帶拉出來,因為沒有經過障礙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266、268-271、287-288頁)。因而認定被害人於死亡前,口鼻部分確已遭膠帶纏繞捆綁。
⑶原判決復參酌鑑定證人劉景勲之證述:纏繞死者臉部之膠帶分成上述2段,2段各1次性完成,死者臉部除在上端口鼻間遭纏繞1段膠帶外,其臉部下端下顎間另遭膠帶纏繞1段用以加強上端之膠帶,上端膠帶有經過死者之口鼻,已足以造成死者窒息,下端膠帶是為了保證上端膠帶不會上下滑脫,好像在包裝的時候,在包裝的邊緣再加一條膠帶固定起來,所以看到的就是2段膠帶,上下2段膠帶由不同方向纏繞,所以可以看到2段膠帶纏繞2個部位,下端膠帶是上端膠帶纏完以後再固定上去的,所以它是在上端口鼻間之膠帶上面,又蓋在它上面邊緣的地方等語(原審卷二第288-290頁),認定被害人呂崇瑜下顎部分確遭人另以膠帶來回纏繞綑綁,以確保其口鼻部分之膠帶不會上下滑脫無誤。
⑷原判決綜合詹凱翔、謝勝偉之證述及前揭諸多說明,認被害人口鼻及下顎遭人以膠帶纏繞綑綁之情,係劉正男所為,說明被害人雖另遭劉正男出手毆打而受有右胸皮下出血8乘7公分,左胸近中線處皮下出血10乘8公分之傷害,僅係表淺之鈍傷,胸骨及鎖骨完整無骨折,且上開傷害,與被害人死因無關,被害人尚不致因該等傷勢,即失去開口講話、喊叫或求生掙扎之能力。又一般人遭以膠帶纏繞綑綁等行為時,倘其身體仍可自由行動,且口鼻未遭膠帶纏繞綑綁者,衡情必會開口講話求饒、喊叫求救或為掙扎脫困等求生行為,要無不為掙扎脫困之行為,甚至不為任何開口講話求饒、喊叫求救等行為之理!況被害人呂崇瑜遭劉正男誘騙出面至案發地點後,復與劉正男發生口角爭執,並遭劉正男出手毆打受有上開傷害,且有掙脫手部膠帶脫逃之行為,衡情於再遭詹凱翔、劉正男持膠帶纏繞綑綁時,當無乖乖就範而不求饒、喊叫、反抗、掙扎之理,究其原因應係其肢體已遭膠帶纏繞綑綁無法自由行動,且其口鼻亦遭膠帶纏繞綑綁所致。又本案之2綑膠帶,在詹凱翔、謝勝偉2人先行離開案發現場前,均已用完,劉正男於詹凱翔、謝勝偉2人離開案發現場後,並無其他膠帶可供纏繞綑綁呂崇瑜之口鼻及下顎,故足認詹凱翔、謝勝偉2人離開呂崇瑜前,呂崇瑜已遭劉正男以膠帶纏繞綑綁其口鼻及下顎無誤。
⑸原判決復敘明口鼻之主要功能均包括呼吸,倘口鼻遭人持膠帶纏繞綑綁,將會導致無法正常呼吸而窒息死亡,此為一般正常人所認知,而被告2人並無身心障礙之情,對上情應均能預見,是被告2人於見劉正男持膠帶纏繞綑綁被害人呂崇瑜之口鼻部位時起,已可預見劉正男持膠帶纏繞綑綁被害人呂崇瑜之口鼻部位,會導致呂崇瑜無法正常呼吸而窒息死亡,且被害人呂崇瑜復因其雙手、雙腳及身體等處已遭膠帶纏繞綑綁,而無法起身自由行動,亦無法自行解開纏繞綑綁其口鼻處之膠帶,更甚者,劉正男更以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之下顎,用以確保呂崇瑜口鼻部分之膠帶不會上下滑脫,然被告2人見此等情狀,竟均未為任何積極阻止劉正男之行為,消極放任、容任劉正男完成上開對呂崇瑜口鼻及下顎處以膠帶纏繞綑綁之行為,且其等嗣見呂崇瑜遭膠帶纏繞綑綁後,已無開口講話求饒、喊叫求救或為掙扎脫困等求生行為,又謝勝偉於離開之前,已見呂崇瑜呈平躺狀態,身體僅稍微動一下而已,其等亦不確定呂崇瑜當時是死是活之情況下,其2人仍未去解開呂崇瑜身上之膠帶,即逕自離開案發現場。綜上,已足認詹凱翔、謝勝偉2人已可預見劉正男持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之口鼻部位,會導致呂崇瑜無法正常呼吸而窒息死亡,且劉正男更以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之下顎,用以確保呂崇瑜口鼻部分之膠帶不會上下滑脫,卻放任、容任其發生,且不違背其2人之本意,其2人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⒉而鑑定人即對被害人進行解剖出具鑑定意見書之法醫師劉景勲陳稱:自出國受法醫師訓1年後,返臺後就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擔任兼任醫師,至113年自成功大學病理部主任退休,又回聘至成功大學擔任約聘主治醫師,從事法醫師32年,一年約200件解剖,兇殺案比例約1至2成,並於交互詰問過程中說明本案屍體長蟲(蛆)與潮濕(水分)、溫暖之關係等情(原審卷第268-270、282頁),顯見鑑定人對於死因鑑定具有完備之專業知識。故其所為之前述證述及鑑定意見,係本於其解剖所見與法醫等專業而為判斷。其就被害人呂崇瑜臉部有遭膠帶纏繞膠之範圍、腐敗程度與潮濕之關係、現場被害人口鼻長蟲與在解剖時(即膠帶鬆開後)長蟲有區別而推論被害人死前遭膠帶纏繞口鼻等情,基於觀察所為之推論,亦無違論理法則。其就何以可認定被害人係受口鼻遭膠帶兩段式纏繞、口鼻約5天後散發水分將膠帶往外掀往上推、嘴巴會稍微暴露出來,故於案發現場(呈現第2段)口鼻處之膠帶從下面黏合度比較差的地方翻開等說明,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況鑑定證人劉景勲亦證述:膠帶有纏繞過死者之後枕部,該處是後頸部枕骨最突出的一個點,解剖時才沒有辦法再往上就將膠帶拉出來,而如果膠帶只纏繞死者之眼睛及鼻樑之上半段,解剖當天就很容易將膠帶拉就出來,因為沒有經過障礙物等語,亦即膠帶如僅纏繞眼睛及鼻樑上方,因無障礙物,於解剖當時不會產生不易拉膠帶之情(原審卷二第270頁),本案被害人頭部膠帶纏繞位置有繞過後枕部,而後枕部位於頭骨後方,頸部上方,相對應頭面部即為鼻樑上下,法醫師於解剖鑑定時觀察被害人嘴巴那邊有壓痕、頭部所纏繞之膠帶又有因障礙而有不易將膠帶拉出來之情,參以前開屍體長蛆等專業知識,則鑑定人陳述被害人口鼻遭膠帶纏繞一情,本於其解剖所見與法醫等專業而為判斷,所為判斷意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原審採之為認定依據,並無不當之處。
⒊原判決復依據上開結論及被告2人供述,認被害人口鼻遭膠帶纏繞係劉正男所為,被告2人先行離開案發現場前,本案之2綑膠帶均已用完,並無其他膠帶可供纏繞綑綁呂崇瑜之口鼻及下顎,被告2人已可預見劉正男持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之口鼻部位,會導致呂崇瑜無法正常呼吸而窒息死亡,呂崇瑜已遭膠帶纏繞綑綁而無法自行解開膠帶脫困,且無開口講話求饒、喊叫求救或為掙扎脫困等求生行為,被告謝勝偉於離開之前,已見呂崇瑜呈平躺狀態,身體僅稍微動一下,被告2人逕自離開案發現場,置呂崇瑜之生命安全於不顧,益證詹凱翔、謝勝偉2人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⒋被告詹凱翔辯稱以刑事警察局剪開膠帶有長有短,更像是分次纏繞後遭剪開所呈現之樣態,推論被害人臉部之膠帶2段並非各1次性完成等語,業經鑑定人劉景勲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以環繞痕跡判斷膠布係一次性纏繞完成,並無斷點等語(原審卷一第289頁),被告詹凱翔此部分辯解僅係對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可採。另被害人呂崇瑜先與劉正男發生口角,經被告詹凱翔第1次以膠帶纏繞捆綁帶到堤防時即有掙脫膠帶,始再次由被告2人、劉正男制服並捆綁,為被告詹凱翔所不爭執,並經原判決理由貳、一、說明綦詳,故被告詹凱翔認呂崇瑜於現場不敢隨意呼救符合常情等語,即屬無據,其據此辯稱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不足採信。
⒌被告謝勝偉上訴後雖質疑鑑定人劉景勲法醫師之鑑定專業,員警至案發現場第一時間拍攝之照片被害人呂崇瑜口鼻並無遭膠帶纏繞,且膚色與沒有遮擋之身體部分均是深黑色等情,質疑鑑定人就被害人口鼻遭纏繞而窒息死亡存有論證瑕疵之疑,並聲請另為死因鑑定等語。然查:
⑴鑑定人劉景勲法醫師領有法醫師證書、法醫師職業執照、法醫病理專科醫師證書、病理專科法醫師證書(檢證卷第449頁),其擔任法醫師32年,為具有死因鑑定之專業能力,且鑑定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選任為本案被害人死因鑑定而出具之國立成功大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證據能力,業經原審裁定認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450頁)。被告謝勝偉及辯護人僅憑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資料即質疑法醫師專業能力,顯然過於偏頗且簡化法醫師專業能力之養成及經驗之積累。況前開死因鑑定報告早於原審即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開示與被告及委任辯護人知悉,檢察官於原審已聲請傳喚鑑定人,被告謝勝偉及委任辯護人如欲知悉鑑定人過往執行職務之案件經驗,據以評斷其專業能力,本應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證據並由檢察官表示意見,然被告謝勝偉及辯護人未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經鑑定人劉景勲於原審受交互詰問為鑑定說明後,被告謝勝偉及辯護人就鑑定人之鑑定經驗資料部分亦未立即聲請調查,於上訴後始爭執鑑定人之專業能力,顯不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規定。
⑵雖被告謝勝偉以現場屍體照片質疑鑑定人劉景勲之死因鑑定,因而請求另行鑑定死因等語。然查:
①「被害人呂崇瑜因口、鼻及四肢均遭纏繞膠帶無法脫困,最終導致外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等事實,業經原審整理檢辯雙方之意見後,列為「不爭執事項4」(原審卷一第115頁),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②另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就現場照片被害人口鼻有張開似未被膠帶蓋住之情形乙節主詰問鑑定人,並經被告詹凱翔委任辯護人行反詰問(被告謝勝偉委任辯護人就此部分無反詰問),詰問事項均據鑑定人於原審時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5頁至第294頁審判筆錄),鑑定人劉景勲法醫師就何以可認定被害人係受口鼻遭膠帶兩段式纏繞、口鼻約5天後散發水分將膠帶往外掀往上推、嘴巴會稍微暴露出來,故於案發現場(呈現第2段)口鼻處之膠帶從下面黏合度比較差的地方翻開等說明,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另被害人呂崇瑜係於113年10月21日19時55分許由劉正男邀約搭載至案發現場,遭劉正男等人於現場以膠帶綑綁,被告2人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劉正男獨留在場約10分鐘許後,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重機車離去,而將被害人呂崇瑜棄置在堤防上,至113年10月28日下午,偶然經民眾發現呂崇瑜陳屍於上開堤防且報警等情,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如原判決附表一),顯見被害人呂崇瑜係在案發7日後始經發現;復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所附被害人陳屍現場照片,被害人呂崇瑜臉部確有第2段膠帶脫落,且其身體驅幹及右腳腳踝部位膠帶有鬆脫,左腳呈現反折等情(檢證卷第270~272頁),顯與被告等人於案發日捆綁被害人呂崇瑜之狀態有別,堪認鑑定人劉景勲法醫師於原審證述原為確保第1段上端口鼻處膠帶不致滑脫之下方第2段下端膠帶往上滑,致嘴巴露出來之說明,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員警至現場拍攝被害人之照片呈現被害人第2段口鼻膠帶上滑脫落致日照曝曬,尚不影響其原於案發日確有經劉正男以膠帶纏繞口鼻之認定。從而,被告謝勝偉於本院聲請調查前述事項,無從影響本院就此部分之判斷,無調查之必要性,故無「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調查必要」及「不許其聲請為前述證據調查顯失公平」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情事。
③從而,被告謝勝偉前述證據調查之聲請,不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例外聲請調查證據之情事,所為之前述證據調查聲請,尚難准許。
㈢被告詹凱翔、謝勝偉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劉正男部分,業經原審於審理期日裁定認屬調查不能而無調查必要(原審卷第289~290頁),被告詹凱翔、謝勝偉上訴後仍請求傳喚劉正男,然劉正男於案發後即於113年10月23日出境,迄未入境返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91~295頁),顯無到庭證述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無從使本院認原審依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及妥當性,亦難遽認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更無因此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情形,是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部分:
㈠按刑罰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次按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另按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詹凱翔累犯之說明:
⒈按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得以實質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應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且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依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主張之內容,認為爭點有變更之可能時,應曉諭檢察官、辯護人確認是否變更主張或答辯之內容;認為爭點已變更者,應修正原爭點整理之結果或重新整理爭點。國民法官法第45條第1款、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4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
度台上字第3405號)。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起訴書記載事項為被告年籍資料、犯罪事實及法條,國民法官法第4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敘明「為落實前述集中審理、當事人進行為主的審理模式,及貫徹公平法院的精神,起訴書除被告之年籍等資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實毋庸再記載證據;且起訴書亦不得記載、引用或附具足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以免第一項所定『資訊平等』與『預斷排除』之目的落空」,故關於被告詹凱翔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尚無不當。參以原審於協商程序及準備程序均未向檢察官確認是否主張量刑加重減輕事由,亦未就被告詹凱翔構成累犯及是否主張加重其刑形成爭執或不爭執事項,自不得逕認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不欲主張累犯應加重其刑。
⒊查被告詹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13年10月21日再犯本案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前即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可資佐證,並開示被告及辯護人(原審卷一第92頁、檢察官量刑證據卷第69-91頁),於審理程序前,開示該案確定判決予辯護人,於審理程序科刑調查時已敘明上開累犯事實(原審卷二第376頁),復於量刑事項詢問被告程序時,經檢察官提示該案確定判決詢問被告詹凱翔是否知悉該案判決內容、是否知悉可能構成累犯等情向被告詹凱翔加以確認(原審卷二第463-466頁),足認檢察官已盡關於累犯及加重其刑事實之主張及舉證責任,且對被告詹凱翔及辯護人並未造成突襲而未及防禦,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⒋嗣於科刑辯論時,原審審判長以審理程序中,雖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於「準備程序時」列入爭點,而限制檢察官就此部分為科刑辯論(原審卷二第520~524頁),其就訴訟程序進行之訴訟指揮顯然不當,然於本院審理時已令檢察官、被告詹凱翔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為科刑辯論,上開程序瑕疵業經治癒。
⒌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理由:
⑴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⑵本院審酌被告詹凱翔構成累犯之前罪雖於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113年10月21日再犯本案,然前罪為施用毒品罪,與後罪之犯罪類型不同,且非暴力犯罪,再犯之原因係因貪圖老闆劉正男報酬及指派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由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層升為不確定殺人犯意,被告詹凱翔除本案外,並無暴力犯罪之前科,復參酌其人格與資質等事項(詳見衛福部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難認被告詹凱翔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致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審酌(原判決亦於量刑審酌)。
㈢關於量刑審酌:
⒈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後就各該量刑事實賦與重、輕不等評價,本係裁判者價值觀之體現,又個人特質、犯後態度本俱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而無一為至關責任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就何者宜納入「行為人個人情狀」而於量刑實予以考量等項,本該高度尊重裁判者之判斷,即使職業法官之裁判亦然。本案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原判決附表二至四量刑部分欄所示證據,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其他與政策目的關聯等事由(其他事由)審酌有無下修調整其責任刑之情形,詳予敘明理由(詳如原判決參、四、部分,故不予贅載),本院認原審就被告2人所量處之刑,業已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應予尊重。
⒉原審雖關於被告詹凱翔適用累犯科刑辯論之訴訟程序有上開瑕疵,然經本院審理時已就此部分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科刑辯論而治癒,並經本院裁量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量刑審酌,業如前述,且原判決於量刑亦就被告詹凱翔有前開累犯之事實予以評價(原判決理由參、四、㈠⒉⑵),故就此部分之瑕疵既經治癒,且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以此作為撤銷之理由(即無害違誤審查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此部分量刑上訴,即無理由。
⒊被告詹凱翔上訴主張其所提出的佛經皆是為了讓被害人呂崇瑜作對年使用,原判決因此認為該信件與佛經抄本與本案犯行不具關連性空有謬誤。又單以錯字、簡體字認被告詹凱翔無心悔過顯然忽視被告詹凱翔之智識能力,原判決量刑過苛等語,均非屬於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謝勝偉上訴主張僅成立加重妨害自由,原判決論以殺人罪,所為科刑事項之認定及裁量不當,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