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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何秀燕洪榮家吳育霖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博登

葉純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0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博登與葉純菁為夫妻,渠等因不滿遭告訴人蔡雅雯(下稱告訴人)詐欺致渠等銀行帳戶均遭凍結,遂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告訴人質問此事,三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范博登、葉純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純菁徒手抓住告訴人雙手,被告范博登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經告訴人掙脫後,被告葉純菁再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肢擦挫傷及上嘴唇擦挫傷等傷害。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㈠被告范博登、葉純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㈢證人即告訴人胞弟蔡智元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㈣證人即目擊者張嘉凱於偵訊中之證述;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113年9月23日字第000000000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㈥成大醫院114年5月2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4990759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含醫囑單、急診治療處置紀錄單、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護理紀錄及彩色傷勢照片);㈦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張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范博登、葉純菁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范博登辯稱:告訴人都說謊,當天如果真的有打她,警察到場可以直接報案,為什麼要等到我們都離場?在報案的時候,就變成她講什麼就算什麼;證人張嘉凱說有看到,當初到告訴人房間,我跟葉純菁敲她的門很大聲我承認,講話也很大聲,當時證人張嘉凱在睡覺,我們吵到很大聲他受不了,他跑出來,第一時間就往被告葉純菁臉上打下去,我當時不知道,如果我知道那時候就會打架,證人張嘉凱出來不到2分鐘我們就沒有再吵,就在講那些事情,被告葉純菁當初被騙新臺幣2百多萬元,也聯合地下錢莊把我們的車子拿走,正常人應該都會很生氣,我不是無緣無故去找她吵架,包括當初我要告她偽造有價證券,她還跑到我公司說要跟我和解,那時候我就嚇她說要告她,因為我很忙我也沒有時間提告,結果她是拿這條在恐嚇我們,說如果我們沒有和解就要用傷害這條一直告我們等語。被告葉純菁辯稱:告訴人欠我的錢,我的LINE都有對話紀錄,還有她要求我要匯多少錢,車子才能拿回來,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范博登與葉純菁於113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於113年9月23日凌晨1點59分許至成大醫院診斷結果,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肢擦挫傷及上嘴唇擦挫傷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所證情節相符,並有上揭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函附病歷資料、醫囑單、急診治療處置紀錄單、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護理紀錄及彩色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他們(指被告2人)徒手將我抓住並攻擊我的手部及臉部(見警卷第12頁);於偵訊時證稱:葉純菁先徒手抓住我的雙手,范博登就徒手毆打我臉部(左右邊忘記)、手、肚子,我想掙脫開,葉純菁過來徒手賞我巴掌,我要打電話報警,范博登搶走我的手機,把手機摔在地上螢幕破裂;范博登用拳頭毆打我頭部,當下耳朵有點耳鳴(見偵卷第59頁)。其於警詢時表示遭被告2人毆打之部位僅有手及臉部,但於偵訊時卻表示被告范博登另有毆打其肚子,所述遭被告2人毆打之情節,前後未盡相符。證人張嘉凱則於偵訊時證稱:葉純菁先搧告訴人左右臉巴掌2、3次,告訴人有出手阻擋葉純菁,范博登就出手打告訴人胸口、臉,同時葉純菁去抓告訴人的手,我看到范博登要打第3拳就去阻止(見偵卷第138頁、第139頁),與告訴人前開所述遭被告2人毆打之過程、順序、身體部位並不相同,是告訴人指述遭被告2人毆打一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若被告范博登、葉純菁2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情事,而員警亦已據報到場,衡諸常情,告訴人當立即向員警陳述遭被告2人毆打之情事,且可具體指出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之位置,以維護自己之權益;且由成大醫院上開函文(上開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三㈥】)所附彩色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之傷勢所在,均非遭衣物覆蓋之處,目視即可輕易察覺(見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然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員警所提出之職務報告記載:當天處理時現場【並無立即傷害、毀損情事】,且雙方表示不需要警方處理,有該分局114年7月1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440437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如告訴人當時有遭被告2人毆打並因此造成身體受傷,理應會向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遭毆打或表明追訴之意,然卻均未為之,則被告2人當日是否確有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2人當時造成,實非無疑。

㈣況據證人蔡智元於偵訊時結證稱:張嘉凱打過告訴人,應該是葉純菁當天來之後;當天葉純菁離開後,告訴人看起來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則告訴人前開傷勢亦不排除為其男友張嘉凱毆打所致,則證人張嘉凱證稱看見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一情,亦有脫免己責之疑。

㈤綜上,告訴人之供述與證人張嘉凱、蔡智元之證詞有前述不符及矛盾之處,證人張嘉凱所為對被告2人不利證詞亦有脫免己罪之疑慮,均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之佐證;至公訴意旨提出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雖能證明告訴人於被告2人離去之次日凌晨至成大醫院診斷結果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然依據證人蔡智元之證詞,本件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有可能為其遭張嘉凱毆打所致,則本院依公訴意旨所提出證據,尚無法確信被告2人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范博登、葉純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罪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博登、葉純菁犯行,除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外,並經在場之證人張嘉凱證述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可佐,足認被告2人確涉有傷害犯行。至證人即告訴人胞弟蔡智元雖證稱:當天葉純菁離開後,告訴人看起來沒有受傷等語,然自證人蔡智元於警詢、偵查中歷次之陳述可知,其對於當日被告范博登、葉純菁與告訴人間之衝突顯得漠不關心及不介入之態度,則其能否注意告訴人是否因而受傷自非無疑。另員警所提出之職務報告雖記載:當天處理時現場並無立即傷害、毀損情事,且雙方表示不需要警方處理等情,然既「雙方表示不需要警方處理」,意味當時雙方並無提告之表示,警察即無須立即介入處理傷害情事,是尚無法以此而認警察到場時未發現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本件經過證人即告訴人及張嘉凱於上訴後到庭證述明確,再參酌告訴人與被告葉純菁、案外人陳品彥對話紀錄可以佐證告訴人指述真實性,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罪,難認妥適等語。

㈡惟查:

⒈本件雖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張嘉凱到庭作證,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他們(指被告2人)徒手將我抓住並攻擊我的手部及臉部(見警卷第12頁);於偵訊時證稱:葉純菁先徒手抓住我的雙手,范博登就徒手毆打我臉部(左右邊忘記)、手、肚子,我想掙脫開,葉純菁過來徒手賞我巴掌,我要打電話報警,范博登搶走我的手機,把手機摔在地上螢幕破裂;范博登用拳頭毆打我頭部,當下耳朵有點耳鳴(見偵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葉純菁壓住我的手,范博登就開始毆打我,打我的臉、肚子、踹我的腳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其於警詢時表示遭被告2人毆打之部位僅有手及臉部,但於偵訊時卻表示被告范博登另有毆打其肚子,於本院審理時則又證稱被告范博登另有踹其腳,所述遭被告2人毆打之情節,前後未盡相符。至證人張嘉凱於偵訊時證稱:葉純菁先搧告訴人左右臉巴掌2、3次,告訴人有出手阻擋葉純菁,范博登就出手打告訴人胸口、臉,同時葉純菁去抓告訴人的手,我看到范博登要打第3拳就去阻止(見偵卷第138頁、第1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過去的時候,看到告訴人被葉純菁摑巴掌,葉純菁抓住告訴人的手,范博登去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均與告訴人前開所述遭被告2人毆打之過程、順序、身體部位並不相同,是告訴人指述遭被告2人毆打一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告訴人雖提出其與陳先生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然其中提及遭被告2人傷害之部分,均係告訴人之單方面陳述,並非陳先生之所見所聞事實,自不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另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告葉純菁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然其中提及遭被告2人傷害之部分,亦係告訴人之單方面陳述,對話中被告葉純菁並未明確肯認毆打之事實,自不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況本件雙方係於113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發生爭執,而告訴人則係於翌(23)日凌晨1點59分許始至成大醫院就醫,期間長達約13小時,證人蔡智元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張嘉凱打過告訴人,應該是葉純菁當天來之後;當天葉純菁離開後,告訴人看起來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24頁),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於翌(23)日凌晨1點59分許始至成大醫院就醫所診斷之傷勢,確係前一日(22日)中午12時許與被告2人發生爭執所造成。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89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