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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何秀燕鄭彩鳳洪榮家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興惟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方士瑋
選任辯護人
江孟洵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長林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景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方士瑋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長林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景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佳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黃月美
即被告
莊佳傑
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中獻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彭如櫻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世峰
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家瑜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常琪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聖義
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小鳳
選任辯護人
鄭文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22號、111年度偵字第16321號、112年度偵字第22238號、第29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方士瑋非法清理廢棄物有罪部分、及興惟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方士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興惟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佳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莊佳傑;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峰;常琪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聖義;李小鳳部分,及方士瑋被訴申報不實無罪部分)。

事實

一、方士瑋係「興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惟公司)負責人。杜建賢(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福甲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杜泰章,下稱福甲公司。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莊佳傑係「佳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莊黃月美,下稱佳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福禱係「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負責人,謝世豪則為廷鑫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吳福禱、謝世豪、廷鑫公司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世峰係「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彭如櫻,下稱全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聖義為「常琪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琪公司)負責人,李小鳳則為常琪公司之員工。

二、緣興惟公司、福甲公司、佳豐公司、全鎧公司、廷鑫公司、常琪公司均為基本金屬製造業,另佳豐公司、全鎧公司、廷鑫公司、常琪公司並同時為廢鋁(R-1304)再利用機構。其等透過鋁二級冶煉程序,利用、回收含鋁物質,提煉產品鋁錠之製程中,均會產出具一般事業廢棄物性質、廢棄物代碼為D-1201之金屬冶煉爐渣(下均稱「D-1201廢鋁爐渣」)。因上開公司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是上開公司於鋁二級冶煉製程中所產出之「D-1201廢鋁爐渣」,本應委託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進行清除、處理;且為利於控管廢棄物流向,亦有義務將「D-1201廢鋁爐渣」每月實際產出之種類、數量及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據實以網路傳輸方式,向各該主管機關申報。詎其等竟為節省處理「D-1201廢鋁爐渣」之成本,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興惟公司與福甲公司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方士瑋明知興惟公司並無「D-1201廢鋁爐渣」之處理許可,竟與杜建賢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間某日止,以每噸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將福甲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D-1201廢鋁爐渣」委由興惟公司清除、處理,方士瑋遂自行駕駛不詳車輛,或派遣不知情之吳錫堅或委由其他不詳車輛,前往福甲公司將「D-1201廢鋁爐渣」載運至興惟公司後,以球磨機及篩網研磨過篩處理,篩完後3釐米以下「D-1201廢鋁爐渣」,即以氧化鋁或煉鋼促進劑名義出口至大陸地區,3釐米以上則用以製作鋁錠,以上開非法方式清理廢棄物,福甲公司共計支付興惟公司至少2,177萬2,800元(計算式:3,000元×1036.8公噸×7年=2,177萬2,800元)。

㈡興惟公司與佳豐公司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及莊佳傑申報不實部分:

⒈方士瑋與莊佳傑均明知興惟公司並無「D-1201廢鋁爐渣」之處理許可,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間起至110年7月間止(100年約20公噸、101年約10公噸、105年約20公噸、106年30公噸、107年約50公噸、108年約80公噸、109年約100公噸、110年約80公噸,共計約390公噸),以每噸7,000元至8,000元不等代價,將佳豐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D-1201廢鋁爐渣」交由興惟公司清除、處理,方士瑋遂自行駕駛不詳車輛,或派遣不知情之吳錫堅或委由其他不詳車輛,前往佳豐公司將「D-1201廢鋁爐渣」載運至興惟公司後,以球磨機及篩網研磨過篩處理,篩完後3釐米以下「D-1201廢鋁爐渣」,即以氧化鋁或煉鋼促進劑名義出口至大陸地區,3釐米以上則用以製作鋁錠,而共同以上開非法方式清理廢棄物,佳豐公司共計支付興惟公司至少273萬元(計算式:7,000元×390公噸=273萬元)。

⒉莊佳傑明知佳豐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之方式,登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向縣(市)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主動連線申報佳豐公司前月廢棄物處理情形,竟因將「D-1201廢鋁爐渣」交由興惟公司處理,遂於上開期間,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莊淑敏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未登載上開期間佳豐公司交予興惟公司處理之「D-1201廢鋁爐渣」,而不實申報「D-1201廢鋁爐渣」產出、貯存之數據,以掩飾有前述委由興惟公司非法清除、處理「D-1201廢鋁爐渣」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關於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㈢興惟公司與全鎧公司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方士瑋與陳世峰均明知興惟公司並無「D-1201廢鋁爐渣」之處理許可,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方士瑋以每公斤2元之價格,於109年5月12日、110年5月28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15日,向全鎧公司收受8,338公斤、25,243公斤、24,350公斤及19,057公斤,共計76,988公斤之「D-1201廢鋁爐渣」,而將上開「D-1201廢鋁爐渣」交由興惟公司清除、處理,方士瑋遂派遣不知情之吳錫堅或委由其他不詳車輛,將上開物品運送至興惟公司,以球磨機及篩網研磨過篩處理,球磨及過篩後3釐米以上之「D-1201廢鋁爐渣」由興惟公司製成鋁錠後回售全鎧公司,剩餘3釐米以下「D-1201廢鋁爐渣」即以氧化鋁或煉鋼促進劑名義出口到大陸地區,而共同以上開非法方式清理廢棄物。

㈣興惟公司與廷鑫公司共同違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方士瑋與吳福禱、謝世豪均明知葉勝利(已歿)、興惟公司均無「D-1201廢鋁爐渣」之處理許可,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吳福禱、謝世豪將如附表一所示廷鑫公司廢鋁熔煉再利用製程中產出、尚含有鋁成分及金屬熔煉雜質之事業廢棄物「D-1201廢鋁爐渣」、過濾板(熔煉鋁液出反射爐後,澆注前需經過濾板過濾,過濾板為陶瓷成分,廢棄時內含鋁成分),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出售予葉勝利,葉勝利再通知方士瑋派遣不知情之吳錫堅或其他不詳車輛,將上開物品運送至興惟公司,以球磨機及篩網研磨過篩處理,篩完後3釐米以下「D-1201廢鋁爐渣」即以氧化鋁或煉鋼促進劑名義出口到大陸地區,3釐米以上則用以製作鋁錠,以此非法方式清理廢棄物。

㈤興惟公司與常琪公司共同違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方士瑋與陳聖義、李小鳳均明知興惟公司並無「D-1201廢鋁爐渣」之處理許可,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起至同年8月間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由常琪公司產出、無市場價值之氧化鋁粉(即「D-1201廢鋁爐渣」),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交由興惟公司清除、處理,方士瑋遂將常琪公司交付之「D-1201廢鋁爐渣」以氧化鋁或煉鋼促進劑名義出口到大陸地區,而共同以上開非法方式清理廢棄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杜建賢、陳世峰、謝世豪、吳福禱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且經被告方士瑋、興惟公司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故此等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杜建賢、莊佳傑、陳世峰、謝世豪、吳福禱於偵查時已依法具結之證述,被告方士瑋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能敘明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偵訊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杜建賢、莊佳傑、陳世峰、謝世豪、吳福禱亦經原審傳喚到庭,由被告方士瑋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則證人杜建賢、莊佳傑、陳世峰、謝世豪、吳福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均具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例外於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兩要件時,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四、莊佳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證述部分,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方士瑋、興惟公司及其等辯護人否認此部分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然查:

㈠被告莊佳傑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在原審時之證述內容,有明顯不符之處(詳如後述),而觀諸其上開警詢、偵查時未具結部分之證述內容,均有不利於己之處,難認有何動機編造事實,顯然其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已深思熟慮,清楚交待案情。

㈡被告莊佳傑於原審時供稱:我第1次警詢是在小偵訊室內做筆錄,當時有2名調查員,期間環保局人員和環保警察進進出出等語(原審3卷第61-62頁),顯見於警詢過程中,有相關人員進出、環境相對開放,並無壓迫或施予被告莊佳傑不當壓力之情形,且為被告莊佳傑製作筆錄之員警自無機會強暴、脅迫或引誘被告莊佳傑為特定陳述之可能。況被告莊佳傑於原審時亦證稱:調查當天是調查員直接到佳豐公司,當時我還沒抵達,等我當天9點多進公司,就接著去調查局做筆錄等語(原審3卷第61頁),堪認被告莊佳傑於警詢時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又被告莊佳傑並於原審時證稱:當初調查員請我配合調查,過程中對於一些專業名稱和說詞,調查人員會跟我說應該是怎樣,但我有照自己的意思回答,就是我有講我的用語,調查員也有講他的用語,過程中也沒有人要求我講出佳豐公司、同案被告方士瑋或我做了什麼事,當天後續到地檢署做筆錄,基本上也是按照自己的意思來回答等語(原審3卷第62頁),顯見於警詢、偵訊過程中,雖調查局人員、檢察官向被告莊佳傑確認如警詢、偵訊筆錄所示之各項內容,甚且告知被告莊佳傑其與佳豐公司可能均涉有違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莊佳傑仍能本其自己之專業及真意進行回答。

㈢被告莊佳傑於原審作證時,因恐自己先前所述對自己不利、所為遭認定犯罪,又與被告方士瑋同庭,不免承受壓力,故有迴避其詞、避重就輕之情,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應較趨近於真實。

㈣綜此,自被告莊佳傑歷次警詢、偵查時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被告莊佳傑歷次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方士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一、二、三所示外,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2卷第175-187、428-42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除上述外,被告等雖有部分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本件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方士瑋、興惟公司,被告佳豐公司,被告陳世峰、全鎧公司,被告陳聖義、常琪公司及被告李小鳳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莊佳傑坦認前揭事實欄二㈡⒉申報不實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分別辯稱(含辯護人辯護)如下:

㈠被告方士瑋、興惟公司及辯護人辯稱:⒈興惟公司向福甲公司收受及與佳豐公司、全鎧公司交易物品,都不是「D-1201廢鋁爐渣」,而是福甲公司、佳豐公司、全鎧公司的產品「氧化鋁」及鋁粒,自然不是廢棄物。福甲公司、佳豐公司、全鎧公司所給付之款項,均係興惟公司把「氧化鋁」加工為鋁錠的加工費用,加工完後會再把這些鋁錠回售給福甲公司等。⒉福甲公司、佳豐公司、常琪公司交付被告方士瑋的是「氧化鋁」,且全鎧公司交付被告方士瑋的是鋁粒,均具有經濟價值,為該等公司之產品,都不是廢棄物。⒊廷鑫公司出售予志冠公司、達克公爵公司,再轉售予興惟公司之一次鋁,具有經濟價值,亦非廢棄物,且廷鑫公司開立之發票記載品名:「鋁粒」。因此,被告方士瑋主觀上認為係屬具有經濟價值之產品,並非廢棄物,則被告方士瑋予以收受並加工製成鋁錠、氧化鋁、煉鋼促進劑,應無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可言。⒋於110年間環保署調查如附表三之檢驗紀錄,是單一出口的物品,不能認為是興惟公司全部出口的依據,且該檢驗紀錄各項指標加總並未達到100%,檢驗紀錄的公信度恐有疑問。又於112年7月間承辦檢察官曾至海關扣留興惟公司欲出口之貨櫃,然經檢察官檢查後將該貨櫃放行,足認興惟公司出口之物品並沒有任何違法之嫌,否則豈有任意放行之理?⒌可再利用有經濟價值之廢棄物,不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範圍內,屬於行政處罰範圍,只有致人於死或重傷而危害健康時始負刑責,故本件並非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來處理。⒍各該公司交付興惟公司的物品實際上為何?自始至終並沒有直接性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僅是依據同案被告的供述證據作為主要認定有罪之理由;又交付興惟公司物品如何稱呼,本即因人而異,故不能僅單憑每人對該物品之稱呼即可逕認所交付之物品屬於違法之廢棄物云云。

㈡被告莊佳傑、佳豐公司及辯護人辯稱:⒈本件物品確屬「氧化鋁」,卻逕論屬於廢棄物而遭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證據實嫌不足。⒉原審引用證人即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教授洪飛義之證述,認定相關物品並非為「氧化鋁」,然證人洪飛義不是業者,且系爭產品未經過檢驗,單憑他的想法,認為本件非屬「氧化鋁」,有失偏頗;且究與目前出口報關品項所載物品不符,何以不同機關即有不同認定?⒊關於申報不實部分,被告莊佳傑均為認罪表示,相關數據雖有錯誤之處,然無污染環境或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等情狀,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各因素,量處被告莊佳傑有期徒刑5月,實嫌過重云云。

㈢被告陳世峰、全鎧公司及辯護人辯稱:⒈原判決以「每公斤2元」之對價及「109年5月至6月間4批次共76.988公噸」之數量,推認被告全鎧公司、陳世峰係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將「D-1201廢鋁爐渣」交由興惟公司處理。然稽之被告陳世峰於偵查時陳稱:「全鎧公司委託興惟公司處理廢鋁渣,每公斤向興惟公司收取2元」等語,顯見被告陳世峰主觀上確信該物料係「尚具殘值之產品」而非廢棄物;否則,倘被告陳世峰係基於「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委託興惟公司處理該物料,豈有反向興惟公司收取對價之理?詳言之,若被告陳世峰目的係為使全鎧公司規避廢棄物清理責任,興惟公司即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風險承擔者,則應係全鎧公司「支付低於行情之處理費予興惟公司」,始符常情。⒉原判決引用被告陳世峰與興惟公司負責人方士瑋之LINE對話紀錄:「這批料鋁含量低,麻煩幫忙處理」等語,逕認被告陳世峰明知所交付之物為廢棄物。然該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陳世峰認該批物料「鋁含量低」,尚難證明其認識該物料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棄物;且「麻煩幫忙處理」不當然等同於「委託清理廢棄物」。詳言之,「鋁含量低」僅係對於品質之描述,非廢棄物之特徵描述,亦不等於「無經濟價值」,此觀該物料SGS報告顯示鋁含量仍達30%-40%甚明,觀之被告陳世峰於偵查中供稱:「我以為那是反射爐出來的副產品,業界都叫『二級氧化鋁』,不知要申報為D-1201」等語亦明,益見原判決對通訊紀錄之解讀有斷章取義、過度推論之疑。⒊原判決雖另稱「是否為廢棄物之認定,本不以該物品之成分、實際上是否有公司願意買受等節判斷」,惟此應係就該物料客觀上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廢棄物之認定,尚與被告陳世峰是否對之為廢棄物有所認識,而有委託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無涉云云。

㈣被告陳聖義、常琪公司及辯護人辯稱:⒈常琪公司販售予興惟公司之「氧化鋁」,係經主管機關所認定製程中之產品,非事業廢棄物,原判決竟認常琪公司生產「氧化鋁」之產品為無經濟價值之事業廢棄物。⒉因興惟公司主張常琪公司買賣之產品「氧化鋁」有瑕疵,應予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且衡以興惟公司請求金額不多,不致常琪公司交易虧損,而予以補助,是常琪公司補助興惟公司之金錢,確為依買賣關係所為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給付。況且處理廢棄物不可能一公斤4元這麼便宜。原判決竟認以常琪公司對興惟公司所為補助,係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報酬,有違背無罪推定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⒊常琪公司為廢鋁再利用機構,做的就是廢鋁再利用,從廢鋁去提煉成「氧化鋁」,「氧化鋁」是常琪公司的原料及產品,絕對不是廢棄物。常琪公司除將「氧化鋁」賣給興惟公司外,也賣給多家公司,並非沒有經濟價值,不是廢棄物。又常琪公司製造「氧化鋁」過程中雖有鋁渣的問題,但這些鋁渣經過再利用流程可以製成「氧化鋁」,鋁渣對常琪公司及陳聖義來講是製造「氧化鋁」的原料,而不是廢棄物。常琪公司製造氧化鋁過程中產生的廢棄只有「D1099集塵灰」,此部分都有合法處理清運。⒋常琪公司有2個廠,1個廠是R廠、1個是RB廠,故R、RB只是廠區的分別,原審認定標誌RB是不好的廢棄物,顯然無據云云。

㈤被告李小鳳及辯護人辯稱:⒈常琪公司交付被告方士瑋之物品,係經由廠內再利用製程所生產之經政府核准產品「氧化鋁」,並非「D-1201廢鋁爐渣」,被告李小鳳主觀上亦認知「氧化鋁」係常琪公司產品而非廢棄物。且本案依現存之證據並無法逕行認定常琪公司交付被告方士瑋之氧化鋁粉非屬合法產品「氧化鋁」。從而,被告李小鳳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⒉LINE對話紀錄雖有R、RB之記載,然R、RB其實只是區別常琪公司不同廠區之標示,RB為二廠,二者廠區雖不同但均係經由廠內再利用製程而生產產品「氧化鋁」,故標示並非用以區別R為正常之產品,RB為廢棄物。當初交付興惟公司之貨櫃裝櫃時,並未明確區分R與RB,且有時同一貨櫃因在一廠區未裝滿而至另一廠區裝載,致同一貨櫃內同時裝有二處廠區所生產之「氧化鋁」。原審認為R指的是正常產品,RB指的是廢棄物,尚有誤會。⒊依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廢棄物的處理費是1公斤7至10元,且109年間是疫情期間,貨櫃非常貴,故廢棄物的處理費不可能是1公斤4元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及證據: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方士瑋係被告興惟公司(營業項目:鍊鋁業及其他非鐵金屬基本工業等)負責人。被告莊佳傑係被告佳豐公司(登記負責人:莊黃月美,營業項目:鋁鑄造業及鍊鋁業等)實際負責人。吳福禱係廷鑫公司(營業項目:鍊鋁業、鋁鑄造業及其他非鐵金屬基本工業等)負責人,謝世豪則為廷鑫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杜建賢係福甲公司(登記負責人:杜泰章,營業項目:製造加工處理混合五金廢料回收金屬、廢鋁及鋁錠等加工業務等)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聖義係被告常琪公司負責人,而被告李小鳳則為常琪公司之員工。

⒉興惟公司、福甲公司、佳豐公司、全鎧公司、廷鑫公司、常琪公司均為基本金屬製造業,佳豐公司、廷鑫公司、全鎧公司、常琪公司並同時為廢鋁(R-1304)再利用機構,均屬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應依環保署「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址:http://wa ste.e pa.gov.tw)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連線申報,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等相關資料。

⒊杜建賢於103年間起至110年7月間止,以每噸3,000元至5,000元不等代價,將福甲公司鋁製程之產出物委由被告方士瑋派遣吳錫堅或其他不詳車輛,運送至興惟公司,以球磨機及篩網研磨過篩處理,篩完後3釐米以下鋁製程之產出物即以氧化鋁或煉鋼促進劑名義出口到大陸地區,3釐米以上則用以製作鋁錠,福甲公司共計支付被告方士瑋至少2,177萬2,800元(福甲公司部分以杜建賢供稱1年約委託被告方士瑋處理1036.8公噸鋁製程之產出物,依被告方士瑋供稱最低處理金額每噸3,000元計算,共7年,共計收受處理費約2,177萬2,800元)。

⒋被告陳世峰於109年5月12日、110年5月28日、6月1日及6月15日,分別交付8338公斤、25243公斤、24350公斤及1900公斤,共計76988公斤全鎧公司產出之鋁製程之產出物(以「粗粒」稱之,由被告方士瑋以每公斤2元向全鎧公司購買,球磨後再製成鋁錠後,回售全鎧公司),將全鎧公司尚含有鋁成分之鋁製程之產出物委由被告方士瑋派遣吳錫堅或其他不詳車輛,運送至興惟公司,以球磨機及篩網研磨過篩處理,篩完後3釐米以下之鋁製程之產出物即以氧化鋁或煉鋼促進劑名義出口到大陸地區,3釐米以上則用以製作鋁錠。

⒌被告莊佳傑於100年間起至110年7月間止(100年約20公噸、101年約10公噸、105年約20公噸、106年30公噸、107年約50公噸、108年約80公噸、109年約100公噸、110年約80公噸,共計390公噸),以每噸7,000元至8,000元不等代價,將佳豐公司之鋁製程之產出物委由方士瑋派遣吳錫堅或其他不詳車輛,運送至興惟公司,以球磨機及篩網研磨過篩處理,篩完後3釐米以下之鋁製程之產出物即以氧化鋁或煉鋼促進劑名義出口到大陸地區,3釐米以上則用以製作鋁錠,佳豐公司共計支付被告方士瑋至少273萬元(佳豐公司部分以被告莊佳傑供稱100至110年間共約委託方士瑋處理390公噸鋁製程之產出物,依被告莊佳傑供稱最低處理金額每噸7,000元計算,共計收受處理費約273萬元)。

⒍被告陳聖義、李小鳳於107年2月起至同年8月間止(107年2月21日、4月20日、109年6月23日、7月3日、8月5日及8月18日分別交付15,290公斤、61,055公斤、20,510公斤、22,190公斤、61,140公斤、20,560公斤),將常琪公司冶煉程序中所產出之氧化鋁粉委由被告方士瑋派遣車輛,運送出口到大陸地區。常琪公司因委託被告方士瑋出口鋁製程之產出物,而以如上之重量乘上每公斤4元之費用,即6萬8,805元、27萬4,748元、8萬2,040元、8萬8,760元、24萬4,560元、8萬2,240元,共計84萬1,153元給被告方士瑋。

⒎吳福禱於109年起至110年7月間止,將如附表一所示廷鑫公司廢鋁熔煉再利用製程中產出尚含有鋁成分之鋁製程之產出物、過濾板(熔煉鋁液出反射爐後,澆注前需經過濾板過濾,過濾板為陶瓷成分,廢棄時內含鋁成分,廷鑫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未將此陶瓷過濾板列為廢棄物),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出售予葉勝利。其後由葉勝利合作之被告方士瑋派遣吳錫堅或其他不詳車輛,運送至興惟公司,以球磨機及篩網研磨過篩處理,篩完後3釐米以下之鋁製程之產出物即以氧化鋁或煉鋼促進劑名義出口到大陸地區,3釐米以上則用以製作鋁錠。

㈡證據:

⒈被告方士瑋、莊佳傑、陳世峰、陳聖義、李小鳳於原審、本院時坦認在卷(原審1卷第428-433頁、本院1卷第383-384頁)。

⒉興惟公司與福甲公司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⑴證人即福甲公司實際負責人杜建賢偵查時(偵2卷第5-35、39-40頁)、證人吳錫堅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87-105頁、偵1卷第297-304頁、偵5卷第21-27、367-380頁)、證人即興惟公司員工陳冠亨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213-217頁、偵1卷第287-290、291-294、259-270頁)、證人即興惟公司員工張筱圓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225-237頁、偵1卷第221-232、237-238頁)、證人即福甲公司員工杜思寬於偵查時(偵2卷第125-131、109-121頁)之證述。

⑵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29日至興惟公司屏南廠行政稽查紀錄含現場稽查照片1份(警卷第389-397頁)、110年7月29日至高雄關採樣興惟公司出口煉鋼促進劑之督察紀錄及檢驗報告各1份(警卷第399-406、537-572頁)、110年7月29日至福甲公司行政稽查紀錄含現場稽查照片1份(警卷第417-426頁)、110年4月16日行動蒐證報告1份(偵1卷第145-156頁)、110年6月2日行動蒐證報告1份(偵1卷第157-162頁)、110年6月10日行動蒐證報告1份(偵1卷第169-171頁)、被告方士瑋與杜建賢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2卷第72頁)、興惟公司103至110年度出口報關資料1份(偵9卷第19-29頁)、被告方士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譯文1份(偵2卷第103-144頁)、福甲公司於本案執行時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份(偵6卷第91-103頁)、福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警卷第143-144頁)、興惟公司員工張筱圓手機內與「貨運-陳盈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原審2卷第313-319頁)、張筱圓手機內與「華岡海運(青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原審2卷第307-312頁)、張筱圓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原審卷第325-331頁)、搜索福甲公司(臺南市○○區○○路00號及相通連處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613頁)。

⒊興惟公司與佳豐公司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及佳豐公司申報不實部分:

⑴證人吳錫堅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87-105頁、偵1卷第297-304頁、偵5卷第21-27、367-380頁)、證人即興惟公司員工陳冠亨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213-217頁、偵1卷第287-290、291-294、259-270頁)、證人即興惟公司員工張筱圓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225-237頁、偵1卷第221-232、237-238頁)之證述。

⑵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29日至興惟公司屏南廠行政稽查紀錄含現場稽查照片1份(警卷第389-397頁)、110年7月29日至高雄關採樣興惟公司出口煉鋼促進劑之督察紀錄及檢驗報告各1份(警卷第399-406、537-572頁)、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7月29日對佳豐公司之行政稽查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影本、檢驗報告各1份(警卷第433-443、459、525-530頁)、佳豐公司於本案執行時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份(偵6卷第105-120頁)、佳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警卷第165-166頁)、110年7月3日行動蒐證報告及照片1份(偵1卷第177-180頁)、佳豐公司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2卷第187-189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695-701頁)、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114年5月1日所發高市環保廢管字第11433987700號函暨佳豐公司自100年起至110年歷次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份(計劃書卷第613-670頁)、興惟公司員工張筱圓手機內與「貨運-陳盈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原審2卷第313-319頁)、張筱圓手機內與「華岡海運(青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原審2卷第307-312頁)、張筱圓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原審2卷第325-331頁)。

⒋興惟公司與全鎧公司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⑴證人吳錫堅、陳冠亨、張筱圓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據出處如上述)。

⑵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29日至興惟公司屏南廠行政稽查紀錄含現場稽查照片1份、110年7月29日至高雄關採樣興惟公司出口煉鋼促進劑之督察紀錄及檢驗報告1份、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29日至全鎧公司行政稽查紀錄含現場稽查照片1份(警卷第426之1-431頁)、全鎧公司109年1月21日、110年2月9日現金支出傳票及計算列表各1份(偵2卷第225-231頁)、全鎧公司於本案執行時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份(偵6卷第121-156頁)、全鎧公司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2卷第233-241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警卷第595-605、685-691頁)、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14年5月1日高市環保廢管字第11433987700號函文暨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起至110年歷次廢棄物清理計晝書各1份(計劃書卷第671-692頁)。

⒌興惟公司與廷鑫公司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⑴證人即廷鑫公司負責人吳福禱於原審時(原審3卷第312-328頁)、證人即廷鑫公司環保專責人員謝世豪於原審時(原審3卷第292-312頁)之證述。

⑵證人即廷鑫公司課長曾啟璋於偵查時(偵3卷第305-319、321頁)、證人即禾崧公司工程師陳怡蒨於偵查時(偵3卷第333-337、403-408頁)、證人葉勝利於偵查時(偵4卷第471-482頁)、證人即禾崧公司員工周宜君於偵查時(偵3卷第555-558頁)之證述。

⑶興惟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屏東縣政府104年12月17日屏府環廢字第10434166500號函及興惟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各1份(偵6卷第3-90頁)、興惟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警卷第83頁)、廷鑫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警卷第210之1-210之2頁)、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29日至廷鑫公司行政稽查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影本、檢驗結果及報告各1份(警卷第445-450頁)、廷鑫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偵3卷第73-110頁)、謝世豪之行事曆翻拍照片9張(偵3卷第53-61頁)、廷鑫公司發票彙整1份(偵3卷第63頁)、廷鑫公司於110年9月10日陳報之磅單、發票及付款紀錄各1份(偵3卷第189-211頁)、證人陳怡蒨110年10月27日提供之email資料1份(偵3卷第347-397頁)、禾崧環境應用科技有限公司承辦人周宜君提供之email、Excel檔擷圖6張(偵3卷第563-567頁)、臺南市環保局111年4月20日環事字第1110040009號函及廷鑫公司111年1月11日填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各1份(偵4卷第327-354頁)、廷鑫公司於本案執行時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份(偵6卷第171-186頁)、謝世豪手機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311-31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警卷第679-681頁)、臺南市環保局114年4月28日環事字第1140050040號暨廷鑫公司及其臺南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1份(計劃書卷第501-586、587-611頁)、109年8月22日、110年1月9日行動蒐證報告及照片1份(偵1卷第181-183頁)、環保署110年8月23日環署循字第1100055019號函1份(偵3卷第37-39頁)、本案所涉業者105年至110年申報資料統計表格、環保署112年6月15日環署督字第1121072477號函文所附光碟內歷年申報資料電子檔(偵2卷第105、185、223、273、389)、廷鑫公司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2卷第305-309頁)。

⒍興惟公司與常琪公司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29日至興惟公司屏南廠行政稽查紀錄含現場稽查照片1份(警卷第389-397頁)、110年7月29日至高雄關採樣興惟公司出口煉鋼促進劑之督察紀錄及檢驗報告各1份(警卷第399-406、537-572頁)、110年7月29日至常琪公司進行行政稽查所作成之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1份(警卷第451-457頁)、常琪公司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2卷第397-402頁)、被告李小鳳與被告方士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內所載出貨明細(含應付款計算)整理列表1份(偵4卷第447-467頁)、常琪公司於本案執行時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份(偵6卷第157-170頁)、常琪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警卷第303-304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1年8月8日所發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996742號函及所附核准之常琪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份(偵4卷第535-579頁)、常琪公司自109年4月至7月間產品氧化鋁之產出紀錄1份(偵5卷第455頁)、被告方士瑋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及資料擷圖1份(偵9卷第185-242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28日環事字第1140050040號函文及常琪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1份(計劃書卷第389-500頁)。

㈢依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興惟公司與福甲公司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㈠福甲公司確係將「D-1201廢鋁爐渣」非法交由興惟公司清除、處理,並非交付產品「氧化鋁」:

⒈證人即福甲公司實際負責人杜建賢於偵查時結證稱:福甲公司有將鋁渣交給興惟公司處理,如果福甲公司的鋁渣累積到1台車的數量,我就會打電話給方士瑋,請方士瑋來把鋁渣載走,福甲公司大概是從6、7年前(即103年、104年間)就開始委託興惟公司處理鋁渣等事業廢棄物,我請方士瑋載運的就只有一般事業廢棄物「D-1201廢鋁爐渣」。就我所知,興惟公司違法收取福甲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鋁渣後,會再出口到大陸地區,那是之前方士瑋跟我說的,方士瑋也曾經拿出口報單的照片給我看。我讓方士瑋他們載運到興惟公司的太空包裡面裝的是粉狀的廢鋁渣,裡面粉和一粒一粒的都有,裡面是顆粒狀居多,粉的量較少,但也會有粉等語(偵2卷第21-23、31、34頁)。準此,顯見證人杜建賢於偵查時已明確證述,福甲公司交付興惟公司處理之物品確係一般事業廢棄物「D-1201廢鋁爐渣」。又倘若福甲公司交付興惟公司之物品並非「D-1201廢鋁爐渣」,而是被告方士瑋所辯之「氧化鋁」,則證人杜建賢豈會虛偽捏造上情,將合法交易「氧化鋁」偽稱為違法清理廢棄物「D-1201廢鋁爐渣」,不僅無端構陷彼此間沒有任何嫌隙之被告方士瑋,亦自陷己身涉犯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由此可知,證人杜建賢於原審時翻異前詞為被告方士瑋有利之證述,以為迴護被告方士瑋(詳後述),反而可認證人杜建賢與被告方士瑋交情甚篤,堪認其於偵查時具結之前開證述應為真實。

⒉復次,證人杜建賢於偵查時具結證述:福甲公司每7至10天會請方士瑋等人至福甲公司載運鋁渣,每月大約3次,所以1年大約是36次。方士瑋會自己到福甲公司跟我收取現金,每次收取的金額約28萬元至30萬元上下,每清完1車就會來收取1次款項。扣案現金支出傳票1張,是福甲公司付款給興惟公司清除廢鋁渣的費用,這張現金傳票因為比較近期所以有留下來,但因為讓興惟公司處理鋁渣是不合法的,所以更之前的都丟掉了等語(偵2卷第18-19、22、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607-613頁)存卷可憑。又證人杜建賢於偵查時結證陳:福甲公司如果委託金士盛公司及可寧衛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金士盛公司及可寧衛公司都會開立發票給福甲公司,福甲公司則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另外,福甲公司如果向興惟公司購買鋁錠,福甲公司均以匯款方式付款,興惟公司也有開立發票等語(偵2卷第23-24頁);由此,顯見在正規交易(包含自正常管道清運廢棄物、產品買賣)之情形,福甲公司均與交易往來的公司,有開立及收受發票之商業模式。據上而論,福甲公司為具有相當規模之股份有限公司,就每月近百萬元之支出,焉會均未按會計程序製作支出傳票與付款憑證,並於事後將現金支出傳票均銷燬?可以證明正因福甲公司與興惟公司間關於「D-1201廢鋁爐渣」之交易涉及不法,為防免遭查獲而採取現金支付方式,以避免留存傳票等相關證據。再參以,被告方士瑋於警詢時供承:我都是看杜建賢交給我的廢鋁渣鋁含量是多少再計價,通常是收1噸3,000元至5,000元不等,我和福甲公司都是以現金交易,不會開發票,因為我和福甲公司都知道這是違法的,所以不會用匯款,也不會留下收受的紀錄等語(警卷第9-10頁),更加證明,被告方士瑋及證人杜建賢自始至終均知所交易之物品為「D-1201廢鋁爐渣」,確係違法行為,而非合法產品「氧化鋁」,為避免留下證據,故以現金方式支付甚明。

⒊被告方士瑋係以每噸3,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向福甲公司收受鋁製程產出物乙情,已如前述。證人杜建賢於偵查時證稱:福甲公司產出的鋁渣也會交由金士盛公司及可寧衛公司處理,交由金士盛公司處理的話,每公斤收費10元、交由可寧衛公司的話,每公斤收費20元等語(偵2卷第21頁);且被告方士瑋於警詢時供稱:所收受福甲公司之廢鋁渣如果掩埋處理,只有高雄可寧衛公司,處理的費用1公斤10元以上,我收受福甲公司的廢鋁渣後會研磨處理再出口到大陸,這當然可以節省在臺灣合法處理的費用等語(警卷第44、52頁)。依上可知,將「鋁渣」(即「D-1201廢鋁爐渣」)交由正規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公司處理之價格,相較於交付被告方士瑋處理之價格,高出3倍以上至近7倍不等,故福甲公司為減省清理廢棄物之成本,而將「D-1201廢鋁爐渣」交付被告方士瑋處理甚明。

⒋觀之被告方士瑋與案外人郭國富於110年4月19日11時56分許之通話內容:

⑴被告方士瑋先稱:「粉仔是用大貨櫃裝,現在『榮傑』(音譯)要幫我裝那個含量很差的,含鋁量大約10至20%的料,看起來像沙子,我現在是用夾子車去吊。人家沒錢要幫我們處理,你覺得呢?」

⑵郭國富進一步詢問:「粉仔是要花錢請人處理嗎?」

⑶被告方士瑋答稱:「……像福甲那些沒有用的,現在要花500元人民幣,運輸另外算。」

⑷郭國富又問:「你那個10至20%是可以賣錢的?」

⑸被告方士瑋答稱:「現在大陸也賣不了錢了……」等語。此有被告方士瑋與郭國富間之通話譯文1份(偵1卷第114頁)在卷可按。依此,被告方士瑋既自稱係向福甲公司收受「沒用的東西」,顯見所收受之物品並非有價值之產品,而是廢棄物無訛。

⒌又經原審於113年6月4日當庭勘驗被告方士瑋與證人杜建賢於112年6月26日之通話內容,勘驗結果如下:

⑴杜建賢向方士瑋稱:「好啦,你如果抓一抓(音譯)自己來跑,我也比較安心。」

⑵方士瑋答稱:「沒有啦,我自己也會怕啊。我現在阿義仔那邊還有數量,我一定要那個的,佳豐也……(沒有聲音)我在估計肉冠(音譯)那個發生事情,我的數量一定還會起來。」

⑶杜建賢稱:「我是覺得先暫時不要接手這個啦。」

⑷被告方士瑋又稱:「沒,賢仔,我都接你們這種怪咖的,像這個……我還會去,你像韓小姐我就不要了」、「我坦白說,就你、傑仔(音譯)、世峰(音譯)、阿義,我就做不完了,這4間你們就幾千噸了耶」、「對阿,沒有啦,我重點要安全啦。因為你們老闆也是我自己在用,才不會亂想。」

⑸證人杜建賢遂稱:「對呀,大家是同一條船,當然要安全。」

⑹被告方士瑋答稱:「沒有,因為你像清仔(音譯)也問我幹嘛買這一台車,我講是在求安全牌,我就不是要賺錢」、「事實要求安全牌的」等語。此有原審113年6月4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2卷第239-240頁)附卷可考。又證人杜建賢於偵查具結證稱:我知道方士瑋是把收受的鋁渣出口到大陸地區,我把鋁渣交給方士瑋處理,當然希望被告方士瑋不要出事,不然我可能也會有事。我也擔心鋁渣在運過程中會在路上被查獲非法清除,但我還是委託方士瑋處理等語(偵2卷第214、34頁),堪認證人杜建賢確表達將物品交由被告方士瑋處理之擔憂。據上而論,倘被告方士瑋與杜建賢間係合法買賣,杜建賢自無需如此擔憂遭查獲,而被告方士瑋又何必向杜建賢表示「自己也會怕」,且再三向杜建賢強調重點是要安全、「事實要求安全牌的」等語,益徵被告方士瑋向福甲公司收受之物品,確實是廢棄物「D-1201廢鋁爐渣」無誤。

⒍被告方士瑋於警詢時陳稱:(行動蒐證顯示,確認銓庫公司拖車《車號:000-0000、00-00》於110年6月10日15時17分許進入福甲公司內載運廢鋁渣,隨即載往興惟公司,證明你有委託銓庫公司吳錫堅非法赴福甲公司清除廢鋁渣,再將該等廢鋁渣載回興惟公司堆置,對此你有何解釋?)《經檢視後作答》我沒有意見,確實如此等語(警卷第18頁);復被告方士瑋於警詢時亦自承:我都有承認有收受佳豐公司及福甲公司的廢鋁渣,「傑仔」是佳豐公司的莊佳傑,「世峰」就是全鎧公司的陳世峰。我不否認有收受福甲公司的廢鋁渣,如果有法律責任我也願意承擔等語(警卷第22、52-53頁);甚至於偵查時已委任有律師之情況下,仍供承:我承認我沒有處理許可收受來自福甲等公司的鋁渣等語(偵3卷第441頁),在在顯示被告方士瑋主觀上本即知悉收受福甲公司產出之「D-1201廢鋁爐渣」係違法清運。況且,如被告方士瑋係認自福甲公司處收受者為產品「氧化鋁」,焉有可能自始即坦承收受福甲公司的鋁渣?從而,被告方士瑋事後翻異前詞辯稱:興惟公司向福甲公司交易「氧化鋁」,並非處理廢棄物「D-1201廢鋁爐渣」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承上說明,堪認福甲公司交付被告方士瑋處理之物品,確實是福甲公司所產出之「D-1201廢鋁爐渣」,而非產品「氧化鋁」,應可認定。

㈡被告方士瑋、興稚公司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方士瑋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提及有所謂「向福甲公司購買產品氧化鋁」;且於偵查時供承:福甲公司廢清書上沒有將鋁渣登記為產品,在環保法規上確實會認為是廢棄物等語(偵1卷第14頁),顯見被告方士瑋已坦承,明確知悉向福甲公司收受之物品在福甲公司的廢清書上並沒有被登記為產品,而係被列為廢棄物。準此,被告方士瑋果如向福甲公司購買者係產品「氧化鋁」,豈有可能就此至關緊要、利害重大之事,於警詢、偵查時全未提及,反而自承係向福甲公司收受廢棄物「D-1201廢鋁爐渣」?從而,被告方士瑋及辯護人辯稱:是向福甲公司購買產品「氧化鋁」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屬無據。

⒉證人杜建賢雖於原審時證稱:福甲公司的產線也會產出「氧化鋁」,「氧化鋁」是有價值的產品,「氧化鋁」也會被統稱為煉鋼促進劑,另外也會產出沒有價值的廢棄物「D-1201廢鋁爐渣」,我交給興惟公司的是「氧化鋁」,不是廢棄物「D-1201廢鋁爐渣」,後續興惟公司會再把球磨、篩選後的氧化鋁製成鋁錠賣回給福甲公司等語(原審2卷第397-400、402頁),且於原審時證陳:我先前偵訊時陳述與法院審理期間所述大相逕庭,係因我為警查獲當日,一開始就有說我身體不舒服、頭痛,我當天是真的很不舒服,有可能就口誤等語(原審3卷第405、428、430頁)。惟遍查證人杜建賢於警、偵訊時,不僅未見曾有向檢警反映頭痛、身體不適等情事,且前後歷經1次警詢及4次偵訊,均不曾向檢警主張先前製作之筆錄內容有誤,更何況證人杜建賢於偵查時已有委任律師,仍於第4次偵訊時,在律師陪同下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行,甚且接受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可徵證人杜建賢於原審時所稱頭痛、身體不舒服,有可能就口誤云云,顯然無稽。又證人杜建賢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核屬真實可採,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從而,尚難僅以證人杜建賢於原審時迴護被告方士瑋之證詞,以為有利被告方士瑋之認定(杜建賢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部分,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⒊被告方士瑋、興惟公司及辯護人辯稱:從福甲公司收受之物品進行加工後,再回售產出之鋁錠給福甲公司,所以福甲公司支付給被告方士瑋的款項是代工費云云。然查:

⑴被告方士瑋及證人杜建賢於偵查中,竟全然未提及此「代工費」之事,是否為實,已有可疑。

⑵被告方士瑋收受福甲公司之物品後,會向福甲公司收取每公噸3,000元至5,000元之費用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證人杜建賢於偵查時證稱:如果興惟公司委託吳錫堅到福甲公司載運鋁渣,每車的運費是7,000元,是由我用匯款方式支付給銓庫公司等語(偵2卷第25頁);且被告方士瑋於警詢時供稱:銓庫公司至福甲公司載運廢鋁渣時,是由福甲公司支付運費等語(警卷第11頁),顯見如係由興惟公司向福甲公司收受物品,福甲公司不只應按重量給付興惟公司費用,且應負擔運費。惟倘係正常之產品買賣,豈會在賣方交付產品予買方時,除需支付產品款項予買方,甚至連運費都須由賣方支出?又被告方士瑋於警詢時陳稱:我收受福甲公司的廢鋁渣後,會用球磨機及篩網處理,篩完後3釐米以下的廢鋁渣就出口到大陸,3釐米以上的我就拿來做鋁錠,以我的經驗,福甲公司的廢鋁渣鋁含量都在15%左右,我通常都是1噸收3,000元,如果福甲公司給我的廢鋁渣出口大陸後被抱怨,我就會向福甲公司每公噸多收2,000元等語(警卷第43頁),且於偵查時供稱:我都是看杜建賢交給我的廢鋁渣鋁含量是多少再計價,通常是收1公斤3至5元不等,出口後要看大陸方面認為我的東西好不好,如果被嫌棄,我還要貼錢給大陸那邊的話,我就要跟杜建賢再收錢,因為杜建賢最近提供的東西比較差等語(偵1卷第13、36頁)。是依被告方士瑋上開陳述內容,不僅與被告方士瑋所辯係買受「氧化鋁」乙情迥然有異;且如係正常之產品買賣,本應在買賣時即議定產品之品質、價格及數量,蓋此均係買賣時重要交易之點,然被告方士瑋既稱其與證人杜建賢之交易模式,係先以每公斤3元為基礎收取款項,如果出口後有問題被抱怨,則要再向杜建賢收錢,顯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常情有異,反而可認係因被告方士瑋將福甲公司產出之廢棄物違法清運並出口至大陸地區,故如廢棄物鋁含量未達大陸地區之期待,即須再由杜建賢貼錢處理。承前說明,益徵所謂「代工費」應屬被告方士瑋、興惟公司事後推諉之詞,殊難憑採。

⑶倘福甲公司交付興惟公司之物,確係福甲公司依正常製造流程固定產出之產品,豈有可能係由福甲公司將所謂「產品」交付興惟公司、親自支付運費、還要再依所交付「產品」之重量支付款項與興惟公司,且於興惟公司產出鋁錠後,還需再付款與興惟公司將鋁錠買回,亦即該交易自始至終均由福甲公司單方面支付款項、運費,且還要再交付有價值之產品與興惟公司,豈會有如此交易模式?故被告方士瑋上開所述顯非正常商業交易行為,反而與廢棄物清理之模式相侔。

⑷承前說明,被告方士瑋、興惟公司及辯護人辯稱:福甲公司所給的款項是「代工費」云云,應屬事後推諉之詞,殊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二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方士瑋與杜建賢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興惟公司與佳豐公司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㈠佳豐公司確係將「D-1201廢鋁爐渣」非法交由興惟公司清除、處理,而非交付佳豐公司之產品「氧化鋁」:

⒈被告莊佳傑於警詢時陳稱:佳豐公司產出之廢鋁渣(即「D-1201廢鋁爐渣」),我都是交給方士瑋處理,方士瑋會將從佳豐公司收購到的「D-1201廢鋁爐渣」製作成煉鋼促進劑,再賣到大陸地區,所以佳豐公司「D-1201廢鋁爐渣」量多的時候,就會以電話方式通知方士瑋,方士瑋就會叫銓庫公司到佳豐公司清運,之後我再拿現金交給方士瑋。每當佳豐公司需要清運「D-1201廢鋁爐渣」時,我就會電話通知被告方士瑋,請他來幫我清運佳豐公司的「D-1201廢鋁爐渣」,並委託銓庫公司負責載運,但我沒有委託方士瑋幫我清運集塵灰(D-1099),這部分是委由金士盛公司處理。佳豐公司的廢鋁渣都是透過方士瑋處理的等語(警卷第148-150頁)。是自被告莊佳傑上開陳述觀之,已見被告莊佳傑於警詢之初,已坦認有將佳豐公司產出之「D-1201廢鋁爐渣」交付被告方士瑋處理;復次,被告莊佳傑能明確區分廢棄物D-1099集塵灰、「D-1201廢鋁爐渣」係不同清運管道,且堅稱未將D-1099集塵灰交付被告方士瑋處理,由此顯見被告莊佳傑對於何謂「D-1201廢鋁爐渣」、何謂D-1099集塵灰實知之甚稔,並無混淆之可能。又證人即被告莊佳傑於110年7月29日偵查時具結證陳:佳豐公司產出的廢鋁渣會交給宥瑋公司(即被告方士瑋)處理,廢鋁渣也有交給金士盛公司處理,但是佳豐公司申報的差額部分是給宥瑋公司,D-1099集塵灰全部是給金士盛公司處理。佳豐公司從100年開始至今,均有請方士瑋收受廢鋁渣等語(偵2卷第162、167頁),不僅仍明確區「D-1201廢鋁爐渣」分僅將交付被告方士瑋,並未交付集塵灰,甚至可以進一步闡述佳豐公司之所以會有申報不實之情形,正係因佳豐公司將部分「D-1201廢鋁爐渣」交付興惟公司清運之理由,足徵被告莊佳傑確有將「D-1201廢鋁爐渣」交付被告方士瑋清運,至為明顯。

⒉被告莊佳傑雖於112年3月1日(第3次)偵查時改稱:佳豐公司交付興惟公司之物品,實係佳豐公司之產品「氧化鋁」云云。然查:

⑴被告莊佳傑於該次偵查時供稱:(佳豐公司的「氧化鋁」,除交給方士瑋以外,在110年之前有無販售或交付給其他人?)沒有。我只有交給方士瑋。(如果真的是佳豐公司的產品,除了方士瑋外,為何沒有任何其他銷售對象?)這種東西沒有交易過的人,沒有篩選、球磨,到國外的話,我們不敢賣。(所以你交給方士瑋的東西,必須要經過方士瑋的處理才能運往國外?)對。(所以你交給方士瑋的東西根本不能稱之為產品,因為需要處理才能銷售?)對。因為廠內沒有設備才委託他代工處理等語(偵5卷第368頁)。是倘若佳豐公司交付興惟公司之物品確係所謂「產品」,則被告莊佳傑何以稱「交給方士瑋的東西根本不能稱之為產品」、「我們不敢賣」?足徵佳豐公司交付興惟公司之物品實係「D-1201廢鋁爐渣」無訛。

⑵又被告莊佳傑於偵查時供稱:(你載給方士瑋的東西,在廢棄物申報部分,沒有以鋁渣做為申報,就算認定為產品,也沒有以「氧化鋁」的名義申報?)是等語(偵5卷第370頁)。由是,苟如係合法之產品交易,豈有特意不為申報,造成公司申報不實之可能?

⑶承上,可徵被告莊佳傑之前所述「佳豐公司係將『D-1201廢鋁爐渣』交付興惟公司清運,以致佳豐公司申報不實」乙情,與事實相符。

⒊觀之被告方士瑋與司機吳錫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10年6月22日20時許,被告方士瑋致電詢問吳錫堅稱:「老闆,佳豐那邊說禮拜六有的話,你有辦法載嗎?」、「還是你佳豐早上去載,載完之後去載福甲的,禮拜一(即同年6月28日)來卸貨?」、「你排看看,佳豐那邊,你禮拜六這台載完還有一台,你看佳豐要不要每個禮拜六都排,禮拜六都留給佳豐,我禮拜一跟他說」等語。嗣於同年6月25日18時35分許,被告方士瑋又致電吳錫堅告知:「老闆,明天佳豐那一台我看先取消」、「福甲那一台載沒關係,佳豐那一台延到下禮拜,我這邊忙完跟他說一下」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2卷第187-189頁)在卷可按。自上開譯文內容觀之,僅可知悉佳豐公司有物品須透過銓庫公司載運至興惟公司,並未提及係載運何物。而於同年7月5日,被告方士瑋致電名為「傑仔」之人稱:「傑仔,明天會好嗎?」、「我想說明天中午去載」等語,「傑仔」則答覆:「應該可以,我今天再處理一下」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查。該部分譯文中,亦未提及佳豐公司係將何等物品透過銓庫公司載運至興惟公司。然而,經員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被告莊佳傑該譯文內容係何意時,被告莊佳傑於警詢時陳稱:「傑仔」是我本人,「佳豐」就是指我的公司,我向方士瑋詢問說,明天可不可以來幫我清運廢鋁渣,方士瑋回答說明天中午以前去載,如我前述,佳豐公司的廢鋁渣都是透過方士瑋處理等語(警卷第150頁)。據上可知,被告莊佳傑在譯文內容未指明佳豐公司載運何物至興惟公司時,主動坦認佳豐公司係將「D-1201廢鋁爐渣」交由興惟公司清運,若佳豐公司與興惟公司間交易之物品並非「D-1201廢鋁爐渣」,則被告莊佳傑焉可能在通訊監察內容未明示佳豐公司與興惟公司交易物品為何物之時,即主動坦認係交易「D-1201廢鋁爐渣」,而自陷己罪?堪認佳豐公司與興惟公司間交易之物品,確係「D-1201廢鋁爐渣」甚明。

⒋復次,被告莊佳傑於警詢時陳稱:「D-1201廢鋁爐渣」合理的處理費用為每公噸1萬6,000元,以110年為例,佳豐公司委託金士盛每公噸清運費用為1萬6,000元等語(警卷第153-154頁);於偵查時證稱:我近年以每噸7、8,000元價格交付給被告方士瑋的廢鋁渣,正常是要交給合法處理業者沒錯,1噸要1萬6,000元給合法業者處理。從100年迄今,佳豐公司請被告方士瑋處理鋁含量不高、屬於廢棄物的廢鋁渣,價格低的有到每噸4,000元,高的有到每噸1萬2,000元,近2年都是每噸7、8,000元等語(偵卷第166-167頁)。依被告莊佳傑上開證述內容,除證明佳豐公司確有將「D-1201廢鋁爐渣」交付興惟公司處理外,亦可知被告莊佳傑將「D-1201廢鋁爐渣」交由被告方士瑋處理,處理費用遠低於交付合法公司清運之費用。從而被告莊佳傑顯係透過由被告方士瑋處理「D-1201廢鋁爐渣」之方式,以為佳豐公司節省清除廢棄物之開銷甚明。

⒌又證人即被告莊佳傑於偵查時證稱:有時候係被告方士瑋跟我買廢鋁渣,有時候係我貼錢給被告方士瑋。含鋁量低到20%以下時,要付每噸7、8,000元,請被告方士瑋處理。最早從100年開始就有,那時候的價格每噸4,000到1萬2,000都有,這2、3年的價格才是以每噸7、8,000元計算,這1、2年伊都是固定以每噸7、8,000元貼錢給方士瑋來載等語(偵2卷第165-167頁)。據此可知,佳豐公司支付興惟公司之款項,係依重量計算,且交付之物品鋁含量越低,佳豐公司需給付興惟公司之款項即越多,顯與清理廢棄物之情形相侔,亦可證佳豐公司交付與興惟公司之物品,即為「D-1201廢鋁爐渣」無誤。

⒍再者,被告莊佳傑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方士瑋曾向我表示領有環保局的執照,可以處理廢鋁渣。被告方士瑋曾拍攝屏東縣環保局核發的許可證給我看,所以我一直認為被告方士瑋是可以幫伊處理廢鋁渣等語(警卷第148-149頁),而經員警質以興惟公司實際上並無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被告莊佳傑仍供稱:業界認為「D-1201廢鋁爐渣」是可以再回收利用,因此當被告方士瑋向我出示合格許可證,以及將廢鋁渣再利用所生產出的成品、出口的報關單、裝櫃的照片,我才不疑有他,將廢鋁渣交由被告方士瑋處理等語(警卷第156頁)。又證人即被告莊佳傑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跟方士瑋認識很久,很久以前被告方士瑋有提供環保署通過可以處理鋁渣的許可證的照片給我看等語(偵2卷第166頁)。綜上觀之,可見被告莊佳傑起初均係辯稱:有將佳豐公司的「D-1201廢鋁爐渣」交付被告方士瑋清運,而佳豐公司之所以會將「D-1201廢鋁爐渣」交給被告方士瑋,係因被告方士瑋曾告知被告莊佳傑,興惟公司有清理「D-1201廢鋁爐渣」之執照云云;由此可知,佳豐公司確是交付被告方士瑋「D-1201廢鋁爐渣」,蓋如所交付之物為「氧化鋁」,則被告莊佳傑何須再三強調係因誤認被告方士瑋有處理「D-1201廢鋁爐渣」之相關執照,才會將佳豐公司產生之「D-1201廢鋁爐渣」交給被告方士瑋處理。可以認定佳豐公司與興惟公司間交易之物品,即為「D-1201廢鋁爐渣」,至於明確。

⒎觀之LINE暱稱「佳豐」與被告方士瑋於109年4月18日LINE對話紀錄,「佳豐」於該日11時41分許,先傳送:「剛外勞組長跟我說,有3-4包載錯,載到集塵灰,先跟你說一下」等文字訊息;被告方士瑋於同日11時47分許回傳稱:「沒關係」、「我處理」等文字訊息,有LINE對話紀錄1份(偵5卷第401頁)在卷可考。關於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莊佳傑於偵查時供稱:佳豐公司的集塵灰可能混到氧化鋁產品裡,才會被載運去給被告方士瑋等語(偵5卷第370頁),並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方士瑋來載氧化鋁時,佳豐公司的移工有上錯東西到興惟公司之車輛上等語(原審3卷第69頁),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相符,堪認佳豐公司當日確有將3、4包集塵灰載運至興惟公司之情形。然而,依佳豐公司108年10月5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廠區配置圖所示,佳豐公司所產出之D-1099集塵灰及「D-1201廢鋁爐渣」放置區係緊鄰、相連,而放置鋁條棒、「氧化鋁」之產品貯存區則係位於廠區另一側,並未與上開集塵灰、「D-1201廢鋁爐渣」放置區相鄰,有佳豐公司廠區配置圖1份(計劃書卷第643、649頁)存卷可參;是依上開配置情形,顯見正因佳豐公司將集塵灰、「D-1201廢鋁爐渣」同放一處,以致遭誤搬,故交付興惟公司之物品實為「D-1201廢鋁爐渣」至明。

⒏被告方士瑋於警詢、偵查時均稱:我有請吳錫堅去載佳豐公司的廢鋁渣。我知道所收受之物品係佳豐公司製造鋁棒產生的廢料等語(警卷第22頁、偵1卷第21-22頁),益證佳豐公司交付興惟公司之物品,確為佳豐公司鋁二級冶煉製程產生之廢棄物「D-1201廢鋁爐渣」。從而,倘佳豐公司並未將「D-1201廢鋁爐渣」非法交付興惟公司處理,則被告莊佳傑豈會於偵查期間屢坦承興惟公司曾為佳豐公司違法清理「D-1201廢鋁爐渣」?且被告方士瑋亦不否認係收受佳豐公司製程產出之鋁廢料。依此,堪認佳豐公司交付與被告方士瑋處理之物品,實係佳豐公司所產出之「D-1201廢鋁爐渣」。故被告方士瑋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⒐依上所述,佳豐公司交付與被告方士瑋(即興惟公司)處理之物品,確為佳豐公司所產出之「D-1201廢鋁爐渣」,已堪認定。

㈡被告方士瑋、興惟公司及其等辯護人、及被告莊佳傑、佳豐公司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莊佳傑於警詢時陳稱:關於佳豐公司交給被告方士瑋的廢鋁渣,我認為被告方士瑋應該是將這些廢鋁渣進行回收、再利用處理及掩埋等語(警卷第153頁);準此,苟如佳豐公司係將產品「氧化鋁」出售予興惟公司,則被告莊佳傑豈可能於警詢表示,興惟公司收受佳豐公司之物品後續處理方式,係進行回收、再利用處理及掩埋?又被告方士瑋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承:我有收受佳豐公司所產出之廢鋁渣,我知道這是佳豐公司製造鋁棒產生的廢料等語(警卷第22、23頁、偵1卷第20-21、23頁)。準此,已徵佳豐公司交付與興惟公司之物品,並非其等後續所辯之「氧化鋁」,應屬明顯。

⒉觀諸被告方士瑋與「佳豐」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110年7月2日18時31分許,被告方士瑋先以LINE傳送1張為佳豐公司名義、記載有「爐渣」之磅單照片檔案予LINE暱稱「佳豐」,並傳送:「應該不要寫爐渣!寫氧化鋁」等文字,「佳豐」旋回傳稱:「賀」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1份(偵5卷第403頁)在卷可考。被告莊佳傑亦於原審時證稱:所謂爐渣就是指D-1201等語(原審3卷第41頁),堪認對話內容所謂之「爐渣」,係指佳豐公司之廢棄物「D-1201廢鋁爐渣」;又爐渣屬廢棄物之事,一般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會知悉,倘當初確係「氧化鋁」產品之出售,過磅人員自無可能在過磅單上記載顯係廢棄物之爐渣,可知被告方士瑋當時要求佳豐公司改將磅單上品項改為「氧化鋁」,無非係為掩人耳目而已。

⒊證人即被告莊佳傑於原審時證稱:我是請被告方士瑋幫忙加工球磨,篩選成客戶要求的粒徑,佳豐公司雖然有滾筒球磨機,但自己加工也要成本,而且我的機器處理的速度太慢,所以就花錢請人處理,由興惟公司加工的費用是每公噸7,000元至8,000元等語(原審3卷第42-43、60頁)。然查,證人即被告莊佳傑於原審時另證稱:佳豐公司並未製作所謂加工費用的帳目,也不確定是否每一筆都有支出傳票,之前這些營業成本也完全沒有交給會計師,也沒有開發票,都是給現金,是我叫被告方士瑋不要開發票等語(原審3卷第60、65頁);本件倘係正常公司間、以正常產品交易、支出代工費用,豈有可能均未記帳、亦未製作支出傳票,甚且主動要求被告方士瑋不要開立發票,復未交由會計師進行相關營業、收支及稅務之處理?顯見佳豐公司支付興惟公司之款項實非代工費用,而係清理廢棄物費用,始未記帳、製作支出傳票並交由會計師作帳。從而,被告方士瑋、莊佳傑均辯稱:佳豐公司支付與興惟公司之費用為代工費云云,應屬事後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⒋證人即國立成功大學教授洪飛義於原審時證稱:氧化鋁絕對不可能是從鋁爐渣變來的,鋁爐渣經不斷提純後,最後的末路就是地磚,不可能是高端科技廠的「氧化鋁」,那是完全不一樣的世界,鋁二級冶煉程序所產生的氧化物是含重金屬的氧化物,並不會稱之為「氧化鋁」,一般鋁二級冶煉的工廠出來的一定是鋁,不會是氧化鋁,氧化鋁需要用純淨的鋁粉經過壓錠後再燒,才會成為氧化鋁,不可能將鋁二級冶煉過程產生之爐渣透過提純後而產生的(原審3卷第284-285、287-288頁),顯見被告方士瑋、莊佳傑所辯:佳豐公司交付與興惟公司之物品,係自鋁爐渣中提純出產品氧化鋁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二㈡⒈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方士瑋、莊佳傑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莊佳傑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二㈡⒉申報不實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佳傑坦承不諱(偵5卷第369-370、原審2卷第22頁、本院2卷第461頁),且有上揭「二不爭執事項及證據、㈡證據、⒊興惟公司與佳豐公司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及佳豐公司申報不實部分」之證據附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被告莊佳傑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佳傑申報不實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興惟公司與全鎧公司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㈠全鎧公司確係將「D-1201廢鋁爐渣」違法交由興惟公司清除、處理:

⒈證人即被告陳世峰於偵查時結證稱:全鎧公司有於109年5月12日、110年5月28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15日,委託興惟公司處理25,243公斤、24,350公斤及1,9057公斤之廢鋁渣,每公斤向興惟公司收取2元,上開廢鋁渣是從全鎧公司冶煉的爐渣中篩選出來的,109年5月12日也有委託興惟公司處理從全鎧公司冶煉爐渣篩選出來的10包鋁粉,總重是8,338公斤,這部分是以每公斤1元交易等語(偵2卷第200頁),且於原審時供稱:我交付給興惟公司之物品,是從全鎧公司鋁二級冶煉製程中之篩選區收取等語(原審1卷第422頁);由此,顯見無論以「粗粒」或「鋁粉」為名,均係自全鎧公司之「D-1201廢鋁爐渣」篩選而來,被告陳世峰未爭執上開物品係屬「D-1201廢鋁爐渣」。復依全鎧公司與興惟公司交易時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所示,全鎧公司將原料投入製程後,原料投入鋁渣分離區、篩選機再置入熔解爐、坩鍋爐後,即會產生「D-1201廢鋁爐渣」,有全鎧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製造流程圖1份(計劃書卷第689頁)在卷可查,可見自篩選區僅能收取「D-1201廢鋁爐渣」,亦與被告陳世峰上開所述情節相符。據上,堪認全鎧公司交付興惟公司之物品,即係自全鎧公司製程中篩選區產出之「D-1201廢鋁爐渣」,故全鎧公司交付興惟公司之物品即為「D-1201廢鋁爐渣」無訛。

⒉觀之被告方士瑋與福甲公司杜建賢之通話譯文,被告方士瑋於112年6月26日致電向杜建賢稱:「『肉冠』發生這種事,我的數量一定還會起來,我坦白說,就你(指福甲公司)、傑仔、世峰、阿義,我就做不完了,我重點是要安全」等語,有通話譯文1份(原審2卷第239-240頁)附卷可憑。而被告方士瑋於原審時自承,對話裡面我提到的「世峰」就是指被告陳世峰,「肉冠」是跟我同行老闆,因為亂處理別人的東西,也是被抓等語,顯見「肉冠」即係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者,且被告方士瑋對此知之甚稔,而如興惟公司並非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方士瑋豈可能稱因「肉冠」被抓,興惟公司數量會增加?由此可徵,被告方士瑋對話中所提及被告陳世峰交付興惟公司、讓興惟公司「做不完」之物品,即係全鎧公司之廢棄物「D-1201廢鋁爐渣」。另檢視被告方士瑋與案外人郭國富之電話譯文,被告方士瑋提及:「太粗的大陸那邊也不收,全鎧那個會賺錢的,他也不給我們,他們怕被抓到申報不實」、「全鎧、常琪、福甲這些大間的都會怕」等語,有上開電話譯文1份(偵1卷第123頁)可查,亦顯示全鎧公司交付興惟公司之物品,無從使興惟公司獲利,益徵全鎧公司所交付興惟公司之物品並非有價值之物品,而係「D-1201廢鋁爐渣」甚明。

⒊又觀諸被告方士瑋與「全凱」之LINE對話紀錄,於109年2月20日,被告方士瑋傳送訊息稱:「最近不要電話聯絡我講粉的事,切記,有事情,保七早上來我公司,目前沒事」等文字訊息,「全凱」則回覆稱:「好,知道了,你傳給我的要刪掉」等文字訊息,有被告方士瑋與「全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5卷第405頁)在卷可查。被告方士瑋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全凱」就是全鎧公司負責人彭如櫻,那時興惟公司好像有被人檢舉,所以我才向彭如櫻表示不要提到粉料的事情等語(警卷第67頁、偵3卷第435頁),足徵全鎧公司與興惟公司間確有違法交易「粉料」之情事,否則被告方士瑋即無須於興惟公司遭檢舉時,特地傳訊息告知全鎧公司,以避免留下證據遭查緝。再佐以被告方士瑋於警詢時陳稱:(全鎧公司的廢清書副產品只有鋁粒,沒有鋁粉,顯然鋁粉就是廢鋁渣,對此你如何解釋?)我沒有解釋,但陳世峰真的這樣跟我說。(所以全鎧公司陳世峰109年2月15日交給你的「粉」顯然就是全鎧公司產出的廢鋁渣,對此你如何解釋?)我沒有解釋,應該就是全鎧公司的廢鋁渣。(全鎧公司陳世峰是不是也清楚知道,興惟公司沒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的許可文件?)是的,全鎧公司陳世峰知道興惟公司沒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的許可文件等語(警卷第21頁)。據上,顯見被告方士瑋口中違法交易之「粉料」、「鋁粉」即係廢鋁渣甚明。

⒋再者,證人即被告陳世峰於原審時證稱:全鎧公司賣給興惟公司物品,以每公斤2元計價(即粗粒)的部分,雖然算是全鎧公司的收入,但因為當時被告方士瑋沒辦法開發票,都是用現金,這部分也沒有報稅,所以不算在公司的營收等語(原審3卷第128-129頁)。惟倘若合法正當之產品交易,豈會均無交易往來紀錄,且未依正常會計程序處理,可以證明正因全鎧公司與興惟公司間關於「D-1201廢鋁爐渣」之交易涉及不法,雙方即有默契採取現金支付、未報稅等方式,避免留存相關證據。又證人即被告陳世峰於原審時證稱:清運「D-1201廢鋁爐渣」每公斤至少要支付10元以上的清運費等語(原審3卷第131頁),堪認如全鎧公司將「D-1201廢鋁爐渣」交付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公司處理之價格甚高,相較於交付被告方士瑋處理,全鎧公司反而有每公斤2元之收入,則被告陳世峰為減省全鎧公司清理廢棄物之成本,而將「D-1201廢鋁爐渣」以「粗粒」之名義交給被告方士瑋處理,應可認定。

⒌綜上觀之,已足認全鎧公司與興惟公司間以「粗粒」為名進行交易之物品,實係「D-1201廢鋁爐渣」無訛。

㈡被告方士瑋、興惟公司、及被告陳世峰、全鎧公司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世峰辯稱:全鎧公司的鋁粒是從鋁渣裡面篩選出來,全鎧公司冶煉過程中會產生金屬冶煉爐渣,然後再依照粒徑大小初步區分出鋁粒云云。惟查,上開所辯情節顯與全鎧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上開記載不符,且「D-1201廢鋁爐渣」無論如何篩分,仍係「D-1201廢鋁爐渣」,應依合法清運管道處理,尚無從僅因粒徑大小之篩分,即搖身一變成為全鎧公司之產品鋁粒,而得任意銷售與興惟公司;又全鎧公司關於鋁粒之產品,係經由熔解爐、坩鍋爐、保溫爐、澆鑄區產出,有全鎧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製造流程圖1份(計劃書卷第689頁)存卷可查,故全鎧公司交付興惟公司之物品既非自澆鑄區收取,自難認係全鎧公司之產品鋁粒。從而,被告陳世峰所辯上情,自屬無據。

⒉被告陳世峰於偵查時供稱:全鎧公司產出之廢鋁渣有賣給興惟公司,我知道興惟公司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但我以為興惟公司具有再利用資格,另外我也有出售BB鋁給興惟公司,代價是球磨費2.5元、熔煉費8元,BB鋁的部分是代工,粗粒的部分才是廢棄物,因為被告方士瑋要跟我購買,我才會以每公斤2元之代價把粗粒出售給興惟公司等語(偵6卷第197-201頁),顯見被告陳世峰明顯可以區分交付興惟公司代工之物品,分別有BB鋁及粗粒,且明確供稱粗粒即為廢棄物,並非後續所辯之鋁粒,故被告方士瑋、陳世峰辯稱「粗粒」係全鎧公司之產品鋁粒,顯係欲以「鋁粒」為名混淆視聽。

⒋依據被告陳世峰於原審時之證述(原審3卷第130-131、135頁),全鎧公司之鋁二級冶煉製程,並非不會產生「D-1201廢鋁爐渣」,僅係因全鎧公司自行將「D-1201廢鋁爐渣」不斷回爐,使「D-1201廢鋁爐渣」因熔煉而消失,所以製程內不會殘留「D-1201廢鋁爐渣」;經核與被告陳世峰前開之證述內容,「將D-1201廢鋁爐渣單純3釐米區分粒徑大小後,分為鋁粒及煉鋼促進劑出售」之模式自相矛盾,蓋依被告陳世峰原先所述,全鎧公司產生之所有金屬冶煉爐渣,經以3釐米篩網過篩後,只會篩分出鋁粒、煉鋼促進劑,且即可直接分售興惟公司、煉鋼促進劑廠商,根本沒有「D-1201廢鋁爐渣」可供全鎧公司進行任何回爐加工。承前說明,可以認定被告陳世峰辯稱:全鎧公司出售給興惟公司之物品,係全鎧公司產出之「D-1201廢鋁爐渣」經篩選後,有價值之3毫米以上鋁粒云云,實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⒌證人即國立成功大學教授洪飛義於原審時證稱:鋁熔煉時會添加除渣劑,除渣劑的成分大多為氧化鋁、氧化鈦等粉末,透過添加除渣劑可以將鋁湯內的不純物吸附,提升鋁湯的純淨度,除渣劑吸附雜質後再撈出來,即為鋁爐渣,撈出來後的鋁爐渣,不會再丟回爐子熔煉,原因是成本問題,因為鋁爐渣裡面有很多不純的東西,一般上游的熔煉廠沒有能力再處理鋁爐渣的回收精煉,而是將鋁爐渣集中後計算鋁含量,再打折出售二、三線廠商,這些鋁爐渣是好不容易撈出來的,不能再丟回去,而是要用不同的爐子、不同的工藝去將鋁爐渣裡面的鋁再提純出來。鋁爐渣經不斷提純後,最後的末路就是地磚,不可能是高端科技廠的「氧化鋁」,那是完全不一樣的世界,鋁二級冶煉程序所產生的氧化物是含重金屬的氧化物,並不會稱之為「氧化鋁」,這些可以稱之為鋁灰,都是垃圾,鋁灰成分幾乎都是眾多金屬的氧化陶瓷物等語(原審3卷第280-282、284-285、287頁),是依證人洪飛義上開證述,縱使將金屬冶煉爐渣經過多次提純,仍會殘留重金屬之氧化物,根本不存在透過不斷熔煉,即可將「D-1201廢鋁爐渣」全數再利用之情事。

⒍被告陳世峰雖於原審時辯稱:我雖然在偵查時曾說全鎧公司有將產出之廢鋁渣交給興惟公司處理,但我當時是指鋁粒,之前我於110年7月30日偵查說交給方士瑋的物品應該要留在廠內再利用,因為方士瑋有被調查局恐嚇,我會怕,只好說我應該要留著再利用云云(原審3卷第106-107、109頁),惟上開所謂遭恐嚇之情事,被告陳世峰於偵查階段全未提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全鎧公司製程產出之「D-1201廢鋁爐渣」全數經由全鎧公司不斷回爐熔煉而消失不見,僅係為掩蓋全鎧公司與興惟公司非法交易廢棄物之事實,自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陳世峰所辯上情,顯然無據。

⒎被告陳世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全鎧公司交付給興惟公司的鋁粒經送驗後,鋁含量高達30%至40%,可見全鎧公司與興惟公司交易之物品係有價值之產品,並非廢棄物,並提出110年9月1日SGS測試報告1份(偵5卷第177-187頁)以為佐證。惟是否為廢棄物之認定,本不以該物品之成分、實際上是否有公司願意買受等節判斷,而應依照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記載認定,何況前揭送驗之物品係為檢警偵查後始為之,送驗之物品與全鎧公司出售予興惟公司之物品相同,尚非無疑?自無從僅憑上情,即認定全鎧公司交付與興惟公司之物品與後續送驗之物品相同、並非廢棄物。

⒏至被告陳世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全鎧公司係將鋁灰合法分離後,將產品鋁粒賣與興惟公司,並將廢棄物鋁灰委由其他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進行處理,倘若全鎧公司確有將廢棄物交付興惟公司處理,豈會僅交付一部,而未將全部廢棄物均交付興惟公司處理云云,並提出全鎧公司與該等公司簽立之書面契約3份(偵5卷第189-194頁)為據。然而,上開契約書均僅係D-1099(即集塵灰)之清運契約,而非「D-1201廢鋁爐渣」之清運契約;且果若全鎧公司確有與合法清運公司約定清除、處理「D-1201廢鋁爐渣」,豈有可能無契約可供提出,亦無相關交易紀錄留存,反而可徵正因全鎧公司將「D-1201廢鋁爐渣」交付興惟公司,因而無再須與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簽立清除處理「D-1201廢鋁爐渣」之相關契約。又縱使全鎧公司未將全部「D-1201廢鋁爐渣」交付興惟公司處理,尚無法足以反推全鎧公司與興惟公司之間交易之物品並非廢棄物。從而,被告陳世峰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自屬無據。

㈢依上所述,全鎧公司確係將廢棄物「D-1201廢鋁爐渣」交付興惟公司處理,而非銷售鋁粒。本件事實欄二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世峰、方士瑋共同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興惟公司與廷鑫公司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㈠廷鑫公司出售與興惟公司之物,確係「D-1201廢鋁爐渣」及屬事業廢棄物之陶瓷過濾板:

⒈證人即被告謝世豪於偵查及原審時自始至終均證稱:廷鑫公司出售志冠公司之物品,即係「D-1201廢鋁爐渣」等語(偵2卷第281-284頁、偵3卷第309-310頁、原審3卷第294-295、304頁)。又證人即被告吳福禱於原審時證稱:廷鑫公司冶煉鋁的過程中,會產生一次鋁並耙出來,這些廷鑫公司可以進行場內再利用,但是因為廷鑫公司當時缺人手,一次鋁的量又多,所以就轉一些出去給志冠公司,這些一次鋁經濟價值還滿高的,但環保局限制鋁渣不能賣,環保局規劃這些一次鋁就是D-1201,廷鑫公司和志冠公司之間的過磅紀錄單上所記載的「六字頭鋁塊」,就是反射爐耙出來的鋁渣等語(原審3卷第313-315、318、322頁);且參佐廷鑫公司出售與志冠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所示之物品之過磅紀錄單上,亦均記載「六字頭鋁塊」,有廷鑫公司過磅紀錄單13張(偵3卷第189-211頁)在卷可佐。互核前開證人被告謝世豪、吳福禱所述相符,亦與上開過磅紀錄單所示相符,則廷鑫公司出售志冠公司之物品即係「D-1201廢鋁爐渣」乙情,已可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吳福禱於原審時證述:葉勝利知道志冠公司向廷鑫公司買的物品,就是從反射爐裡耙出來的鋁渣,陶瓷過濾板的出售也是和葉勝利接洽等語(原審3卷第321-322頁)。證人葉勝利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是向廷鑫公司購買一次鋁等物品後,再轉賣給興惟公司,錢會先付給廷鑫公司,廷鑫公司再開發票,我再付錢或抵債給方士瑋,如果我有去跟廷鑫公司買一次鋁,都是興惟公司有要求,我才會去買等語(偵4卷第477頁)。又被告方士瑋於偵查時供稱:跟廷鑫公司接觸的是志冠公司,我推測這些鋁料看起來像反射爐冶煉一次的鋁渣。廷鑫公司產出的鋁渣一開始是先由陳秀惠收來,讓興惟公司加工處理再出口到大陸地區,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就由志冠公司負責人葉勝利向廷鑫公司接洽爐渣買賣事宜,一樣交由興惟公司加工處理後再交由大陸地區,我收進來的東西就是反射爐耙出來的鋁渣,是不規則的塊狀,顏色是銀色的等語(偵1卷第11頁、偵3卷第427-428頁)。由此,堪認葉勝利本即知悉志冠公司向廷鑫公司收購之物品係鋁金屬冶煉所產生之爐渣,並葉勝利均係受被告方士瑋所託而購入,被告方士瑋亦自承透過志冠公司向廷鑫公司購入之物品,即為鋁金屬冶煉過程中耙出之鋁爐渣,可以認定。

⒊復參以,被告方士瑋與案外人郭國富於110年7月1日通話時,郭國富先稱:「廷鑫的出來,你的粉仔又一堆了」;被告方士瑋答稱:「我的粉仔現在慢慢在出,一個禮拜一櫃、兩櫃在出,你沒有廷鑫的來用,94%的很難做」;郭國富遂詢問:「廷鑫的一定有?」;被告方士瑋答稱:「他會怕,所以你要做好,讓他不怕」等語,有被告方士瑋與郭國富110年7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2卷第307-308頁)附卷可查。準此,顯見被告方士瑋知悉透過志冠公司向廷鑫公司收受之一次鋁爐渣應係「D-1201廢鋁爐渣」而屬違法,否則即無可能表示「要讓廷鑫公司不會怕」。

⒋證人即被告謝世豪於原審時證述:廷鑫公司在熔煉過程中,會使用陶瓷過濾板,陶瓷過濾板上面會有過濾後沒弄乾淨的東西,陶瓷過濾板的功能就是在形成鋁合金板的時候,過濾鋁湯裡面的雜質所使用的,是放在澆鑄成形設備區的位置等語(原審3卷第307-309頁);證人即被告吳福禱於原審證稱:陶瓷過濾板有出售給志冠公司,是用來過濾的網子,放在澆鑄區,鋁湯從上面澆下去過濾,鋁都會卡在陶瓷過濾板上面,基本上使用一次就要換掉,因為過濾之後會髒掉,過濾的時候鋁湯會下不去,看阻塞狀況,最後就是用到二至三次等語(原審3卷第317-318頁);證人葉勝利於偵查時結證稱:過濾板就是用來過濾鋁湯,去除比較大顆的雜質過程中所用的耗材,材質是陶瓷的,過濾板上面會殘留一些鋁湯的成分等語(偵4卷第671頁)。依據上開證人謝世豪、吳福禱、葉勝利之證述,堪認陶瓷過濾板即係於廷鑫公司生產鋁合金過程中,用以過濾鋁湯內雜質、提高鋁湯純淨度之用,顯見陶瓷過濾板即係廷鑫公司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無訛。又被告方士瑋亦於偵查時自承:我也有去廷鑫公司載過濾網,之後就放在爐上讓上面鋁水滴下來,剩下的網敲碎也是進去鋁渣處理爐,因為裡面也是含有鋁的成分,雖然這個網是陶瓷材質,但還是讓它進爐,這樣雜質會浮上來,雜質一樣變成氧化鋁跟煉鋼促進劑等語(偵3卷第430頁),是被告方士瑋顯然明知陶瓷過濾網之功能,屬廷鑫公司進行鋁二級冶煉過程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仍加以收受,則興惟公司向廷鑫公司收取使用過之陶瓷過濾板,自屬違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無訛。

⒌綜據上述,廷鑫公司以「六字頭鋁塊」、「過濾網」名義交付興惟公司之物品,均為廢棄物,且被告方士瑋就上情早已知悉。從而,被告方士瑋、興惟公司及辯護人辯稱:向廷鑫公司購買之物發票記載品名為「鋁粒」,且被告方士瑋主觀上認為係屬具有經濟價值之產品,並非廢棄物,應無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云云,應屬無據。

㈡被告方士瑋、興惟公司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惟查:

⒈證人即國立成功大學教授洪飛義雖於原審時證稱:廷鑫公司送驗的鋁爐渣表面鋁含量高達90%,如果看到鋁爐渣表面有亮亮的就是有價值,可以賣錢,因為它可以經過兩道純取,第一道把溫度提高鋁就會流出來,第二道簡單的講再用電弧棒下去逼它,把殘餘在內部的逼出來,剩下的就不叫鋁渣,已經看不到銀銀亮亮的,而是灰灰細細的,那叫鋁灰,叫鋁磷灰,這是不一樣的系統,這是有價的可以賣錢,可以再利用,所以很多收廢鋁渣的人賺很多錢等語(原審3卷第275頁),惟其亦證稱:學校只是受驗單位,不可能去現場,所以不管是公家或台電的這些標案需要第三公證專家,包括法院都一樣,都是檢附送驗單親自送來學校,我沒有現場採樣,那一包是被告吳福禱親自拿來給我的等語(原審3卷第277頁)。是吳福禱交付證人洪飛義檢驗之物品,是否能遽認即與廷鑫公司與興惟公司交易之物品相同,已非無疑。

⒉縱認廷鑫公司與興惟公司交易之物品尚具有市場經濟價值,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而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僅須其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而廷鑫公司與興惟公司交易之物品,已被列為「D-1201廢鋁爐渣」乙節,已如前述,本屬廢棄物,尚不得僅以該等物品具有部分市場經濟價值,即推認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二㈣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方士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興惟公司與常琪公司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㈠常琪公司係將「D-1201廢鋁爐渣」交付興惟公司處理:

⒈被告陳聖義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氧化鋁係堆高機搬運太空包上貨櫃時,堆高機的牙叉會不小心戳破太空袋,使得氧化鋁掉落在貨櫃內,加上國外客戶反應氧化鋁品質不佳,因此才要補貼每公斤4元或4.5元的費用給方士瑋等語(警卷第279頁)。被告李小鳳則於警詢時供陳:常琪公司會將沒有價值及含鋁量低的氧化鋁交給興惟公司處理,所以每公斤會支付4元給方士瑋處理,除了上開沒有價值的氧化鋁之外,也有正常的氧化鋁產品,正常的氧化鋁產品係以每公斤1元的價格賣給興惟公司,其餘如含鋁量低或掉落在地上的氧化鋁,常琪公司就要付錢請方士瑋處理。因為氧化鋁在裝袋的過程中會不小心掉落在地上,常琪公司的現場工作人員會把掉落在地上的氧化鋁裝起來,由於掉落在地上的氧化鋁已經和地上的泥土、灰塵混合,變得沒有價值,所以常琪公司會再支付每公斤4.5元處理費給方士瑋,上開氧化鋁因為混合了泥土及灰塵,已經沒有價值,這些無價值氧化鋁的來源是因為堆高機牙叉把太空袋戳破,使氧化鋁掉在地上,才變得沒有價值,含鋁量低或掉落在地上的氧化鋁,常琪公司就要付錢請方士瑋處理等語(警卷第308、312-313、316-318頁);復於偵查時供稱:如果常琪公司產出的氧化鋁未達標準,就要貼錢給興惟公司等語(偵4卷第433頁),經檢察官質以常琪公司貼錢給興惟公司之理由,究係因為掉落在地上,還是因為製作過程所導致,被告李小鳳稱:都有等語(偵4卷第433頁)。又被告方士瑋於警詢時供稱:常琪公司產出的廢鋁渣有透過我的管道直接出口到大陸等語(警卷第8頁);且於偵查時供稱:我有收受常琪公司的廢鋁渣,但被告陳聖義跟我說是煉鋼促進劑,我108、109年都有收常琪公司的廢鋁渣等語(偵1卷第43頁)。據上,顯見被告陳聖義與李小鳳就所謂「沒有價值的氧化鋁」來源所述雖略有不同,惟被告陳聖義、李小鳳、方士瑋就常琪公司有將「無價值之氧化鋁」交付給興惟公司處理,並被告陳聖義、李小鳳就常琪公司並因而以每公斤4元或4.5元的費用支付興惟公司等情,則為均屬一致。

⒉除常琪公司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將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氧化鋁交付興惟公司外,觀之被告李小鳳與被告方士瑋LINE對話紀錄中之交易明細,除於107年3月26日、同年4月20日之明細外,109年6月23日、同年7月6日、8月6日、8月18日之出貨明細中,李小鳳均有將常琪公司之貨櫃明確區分為RB櫃號、R櫃號,且僅有RB櫃號會將重量乘以4元後,註記「常琪應付」,部分並有扣除稅額之記載;R櫃號則曾於明細內附上常琪公司開立與興惟公司之發票之情形等情,有被告李小鳳與方士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出貨明細1份(偵4卷第447-467頁)在卷可查。又就上開交易明細部分,被告李小鳳於警詢時陳稱:於107年3月26日、同年4月20日記載常琪公司應付的處理費用,都是將沒有價值的氧化鋁交給方士瑋處理,所以由常琪公司支付費用給興惟公司,補貼相關的報關及運輸費用,RB櫃號是常琪公司以每公斤4元的代價請被告方士瑋來處理的無價值氧化鋁,其餘R櫃號的貨櫃是常琪公司以每公斤1元出售給被告方士瑋的正常產品,且常琪公司應支付的費用裡面,如果有記載扣除稅額的部分,就是被告方士瑋購買氧化鋁的費用所應支付的發票稅額,有開發票的部分也是因為常琪公司有以每公斤1元的價格販售正常的氧化鋁產品給興惟公司,所以才會開立發票給興惟公司,且興惟公司也確實有實際支付該筆款項等語(警卷第313-315頁);且於偵查時供稱:有時氧化鋁的成分沒有達到標準,就需要由常琪公司貼錢給興惟公司,只有RB櫃要由常琪公司付款給興惟公司,應該是因為成分的問題,RB櫃要補貼,其他櫃不用,明細裡面記載常琪公司應付的部分是指常琪公司以每公斤4元的代價請被告方士瑋來處理的無價值氧化鋁,其他就是正常產品等語(偵4卷第433-437頁);又被告方士瑋於偵查時供稱:107年3月26日、同年4月20日交易明細上記載的費用,都是常琪公司支付給興惟公司的處理費,其中包含臺灣的運費、海運費及清關費用,109年7月6日、6月23日、8月6日、8月18日的明細記載RB櫃號、R櫃號,其中RB櫃的鋁粉因含鋁量約為10%,品質較差,所以常琪公司同意支付每公斤4元的處理費用,我再請貨運公司負責裝櫃,並將該批貨物出口至大陸地區。當次常琪公司在扣除營業稅後,應支付給我8萬7,732元。R櫃號則因鋁含量較高、品質較好,所以是由興惟公司支付款項給常琪公司等語(偵3卷第431-434頁)。據上,堪認常琪公司明確將貨櫃區分為RB櫃號、R櫃號,且RB櫃號所裝運之內容物鋁含量極低(含鋁量約10%),故RB櫃號貨櫃均由常琪公司支付款項予興惟公司,即該部分費用即屬興惟公司為常琪公司處理所謂「無價值氧化鋁」即「D-1201廢鋁爐渣」之處理費用;而就上開R櫃號貨櫃則係由興惟公司付款向常琪公司購買。承前說明,由RB櫃號由常琪公司付款予興惟公司之情形觀之,益徵正因RB櫃號內裝載之物品實係「D-1201廢鋁爐渣」,始非由興惟公司付費向常琪公司購買;且常琪公司交付之RB櫃號裝載物品,均係常琪公司所產出之無價值氧化鋁即D-1201廢鋁爐渣,實堪認定。又依前述所述,RB櫃號、R櫃號係用以區別貨櫃的內容物為「無價值氧化鋁」或正常產品,及由常琪公司貼錢給興惟公司、或興惟公司應給付價金給常琪公司,故被告陳聖義、李小鳳及其辯護人辯稱:RB櫃號、R櫃號只是作為不同廠區的分別云云,自屬無據。

⒊觀之被告方士瑋與證人杜建賢於110年6月26日18時41分許之通話過程中曾提及:「我坦白說,就你、傑仔(音譯)、世峰(音譯)、阿義(音譯),我就做不完了,這四間你們就幾千噸了耶」、「對啊,沒有啦我重點要安全啦。因為你們老闆也是我自己在用,才不會亂想」、「因為你像清仔也問我幹嘛買這一台車。我講是在求安全牌」等語,有前開通話譯文1份(原審2卷第239-240頁)附卷可考;被告方士瑋於警詢時供稱:阿義指的就是常琪公司的陳聖義,本來也要把廢鋁渣交給我,但因為「肉冠」出事,吳錫堅不敢去載等語(警卷第22頁),可知於員警尚未查獲常琪公司與興惟公司相關交易明細時,被告方士瑋即自承常琪公司有意將廢鋁渣交給興惟公司處理,何況佳豐公司、全鎧公司交付與興惟公司之物品即為廢棄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可徵常琪公司確有與興惟公司聯繫交易「D-1201廢鋁爐渣」之實,常琪公司交付與興惟公司「做不完」之物品即係「D-1201廢鋁爐渣」甚明。

⒋關於常琪公司所謂之「補貼款項」,被告陳聖義於偵查時供稱:方士瑋向常琪公司購買產品時有開立發票,至於補貼給方士瑋的部分是否有開立發票,需再查證等語(偵4卷第442頁),被告李小鳳則於偵查時供陳:就常琪公司支付興惟公司處理費部分,都只有拿現金,沒有匯款紀錄,也沒有開立發票等語(偵4卷第433頁),可見由興惟公司支付常琪公司費用購買物品部分,常琪公司均有正常開立發票,而關於常琪公司支付興惟公司之「補貼款項」,卻刻意以現金方式支付,不留匯款紀錄、亦未開立發票,益徵常琪公司付款興惟公司之理由,實係支付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始以規避正常會計程序之方式掩飾上情。

⒌又佐以被告陳聖義於首次警詢時,經員警詢問為何常琪公司會有原料量、廢棄物明顯質量不平衡之情形時,被告陳聖義陳稱:常琪公司之產品除鋁合金錠外還有氧化鋁,這些氧化鋁自7、8年前開始至今,都有透過森威公司以貨櫃方式銷往韓國及中國大陸,所以是因為員警漏算上開氧化鋁的數量才會計算錯誤,常琪公司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警卷第261-263頁),顯見被告陳聖義自始即主張南區督察大隊員警漏未計算常琪公司出售與森威公司之氧化鋁,並未提及常琪公司與興惟公司間曾有交易。倘常琪公司與興惟公司上開交易均合法無虞,則被告陳聖義理應於員警詢問為何有質量不平衡之情形時,即將常琪公司與興惟公司亦有交易等情全盤托出,以避免常琪公司遭認定違法;然而,被告陳聖義不僅全未提及常琪公司與興惟公司之間曾有交易,甚且於員警詢問常琪公司有無將「D-1201廢鋁爐渣」交付興惟公司處理時,陳稱:被告方士瑋近期雖曾多次向我表示興惟公司有意取得販賣氧化鋁成品到國外的資格,並表示興惟公司可以派拖車至常琪公司公司載運氧化鋁成品,但我不同意,且常琪公司所有的員工都拒絕與興惟公司交易,因為興惟公司合法性有疑問,所以常琪公司之氧化鋁成品最後沒有賣給被告方士瑋,被告方士瑋還欺騙我有找到國外買家,我有一直質疑被告方士瑋有無合法資格,但被告方士瑋一直拿不出貨櫃,所以我就拒絕不讓被告方士瑋處理常琪公司的氧化鋁,也從未將氧化鋁交給被告方士瑋,常琪公司一直以來都有配合將氧化鋁成品銷售至韓國、大陸地區之廠商,根本無須找被告方士瑋處理等語(警卷第267-271頁);由此可知,被告陳聖義不僅主觀認為興惟公司之合法性有疑問,復主張常琪公司與興惟公司間向來均不曾有任何買賣,且常琪公司上上下下均斷然拒絕與興惟公司交易。是若常琪公司與興惟公司間關於氧化鋁交易係合法,則被告陳聖義何須於警詢時否認常琪公司與興惟公司有過交易?益徵正因常琪公司與興惟公司間交易之物品實係「D-1201廢鋁爐渣」,被告陳聖義始欲以上開說法,掩飾常琪公司與興惟公司實際交易情形,甚為明顯。

⒍綜合上述,常琪公司歷次以RB櫃出貨予興惟公司之物品實係「D-1201廢鋁爐渣」,而非「氧化鋁」;且常琪公司依RB櫃重量支付與興惟公司之款項,即為「D-1201廢鋁爐渣」之清除、處理費用,自堪認定。

㈡被告陳聖義及常琪公司、被告方士瑋及興惟公司、被告李小鳳雖均辯稱:上開常琪公司支付予興惟公司之費用係「折讓」費,並非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聖義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是方士瑋主動來找我,並表示可以購買氧化鋁產品裝袋後外銷,每公斤4.5元的價格不是處理費用,是補貼氧化鋁品質不好的費用,但不一定每批都會補貼等語(警卷第278頁);而於同次警詢時改稱:經過我仔細回想後,是方士瑋跟我表示國外客人反應這批氧化鋁的品質不好,含鋁量較低,所以方士瑋要我補貼每公斤4元的運費等語(警卷第279頁);嗣於偵查時翻異前詞改稱:(每公斤常琪公司要付4.5元的費用給宥瑋公司,你也不知道?)我是跟方士瑋收錢的,我產品是賣給他。(但有部分產品是你必須要付給宥瑋公司,不是嗎?)我不知道。(前次調詢中,你有說「方士瑋跟我表示國外客人反應這批氧化鋁的品質不好,含鋁量較低,所以方士瑋要我補貼他運費」,這實在嗎?)應該有可能。(你之前說「這批氧化鋁一樣是賣給方士瑋,但方士瑋跟我表示國外客人反應這批氧化鋁的品質不好,含鋁量較低,所以方士瑋要我補貼他每公斤4.5元的運費」,這是事實嗎?)應該是。(所以是方士瑋要求你補貼他的嗎?)氧化鋁出口後,到國外如果檢驗含鋁量太低,會要求我們補貼運費。(為何不在販賣前先確認你的產品品質?)氧化鋁分析會有誤差。(按你在調詢時的說法,你說「印象中氧化鋁品質不好的是補貼方士瑋每公斤4.5元的運費,不是每公斤4元,詳情要問李小鳳才清楚」,這是事實嗎?)《不語》等語(偵4卷第440、442頁)。由是,已徵被告陳聖義於偵查時對於常琪公司支付興惟公司之款項性質究竟為何,已數度翻異前詞或未能回答。

⒉被告陳聖義於原審時證稱:上開費用是常琪公司對興惟公司的「折讓」,也就是興惟公司向常琪公司反映氧化鋁品質不穩定的時候,就看反映的內容為何、需要什麼補償,因為金額不大,大概興惟公司說多少錢,常琪公司就會依照興惟公司的意思做「折讓」,興惟公司不會提供單據,常琪公司也不會請被告方士瑋提供任何資料。至於「折讓」的方式,是扣常琪公司下一批跟興惟公司交易的款項,交易價格的部分,是由方士瑋報給李小鳳,李小鳳會再跟我報告,我再決定價格是否接受,如果接受,就賣興惟公司要的數量出去,後續方士瑋有向李小鳳反映品質不穩定的問題,李小鳳又把問題反映給我,我覺得生意上有在配合,幾萬塊的事情也不想計較,就用「折讓」的方式把價格降低,因為只是幾萬塊,所以方士瑋講多少錢,我也沒有說特別在意,不會去了解所謂「折讓」是如何計算等語(原審3第225、227、234-235、240-242頁);且後續經原審質以究竟所謂品質不穩定係指產品何部分品質不穩定?被告陳聖義亦僅表示:方士瑋也沒有講得很明確等語(原審3卷第236頁)。然而,被告陳聖義於原審時「折讓」費用之說法,顯與前揭偵查時所述不符;且被告陳聖義身為常琪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其所述,又掌握常琪公司是否支付款項予興惟公司之決策權,則被告陳聖義對於上開款項之性質究係用以補貼產品品質、補貼運費或折讓、所謂品質不穩定所指為何?自無不知之理,當無可能於歷次供述時均有上開不同之說法。再參酌,依被告陳聖義上開於原審時之證述,關於常琪公司與興惟公司間「氧化鋁」之交易,興惟公司不僅可以單方面決定交易價格,且興惟公司說要折讓多少錢,常琪公司就會給多少錢,全未再向興惟公司確認出售之物品究竟有多少瑕疵、瑕疵情況為何、應以多少錢補貼該部分瑕疵,或要求興惟公司提出瑕疵之相關證明?在在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背,故被告陳聖義、李小鳳、方士瑋辯稱上開款項係折讓之說法,顯然不合理而不足憑採。

⒊被告陳聖義於警詢時陳稱:常琪公司賣給方士瑋的氧化鋁是有價值的東西,但常琪公司產出的氧化鋁品質無法完全掌控,而且也不是每一批都需要補貼,需要等到國外客戶有反應品質不佳時,我才會補貼運費給方士瑋等語(警卷第277-278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氧化鋁出口後,到國外如果檢驗含鋁量太低,方士瑋會要求常琪公司補貼運費,我不在銷售前先確認產品品質是因為氧化鋁分析會有誤差等語(偵4卷第441頁),又於原審時證稱:常琪公司的產品有氧化鋁,氧化鋁會依照金屬鋁的含量高、低,影響出售價格,但是常琪公司沒有去做區分等語(原審3卷第232頁)。另被告方士瑋於原審時證稱:當時大陸會反反覆覆,說常琪公司的東西不穩定,所以我印象中有跟常琪公司要求說大陸方面有求償,也就是大陸那邊反映我賣出去的氧化鋁品質不穩定,要跟我減少價金,所謂反映就是指大陸方面跟我反映常琪公司交付的氧化鋁產品鋁含量跟當初講的不一樣,因為一開始我有跟大陸方面講好,常琪公司的貨大概鋁含量至少要到26至35%或40%左右,後續譬如說一個貨櫃總共20包,其中5包甚至10包的含鋁量特別低,剩下15%或多少,這樣大陸方面就一定會反應等語(原審3卷第207、216-217頁)。依據被告陳聖義、方士瑋上開陳述之內容,常琪公司與興惟公司之間交易之氧化鋁,關於其內之鋁含量即有一定之要求,亦即常琪公司出貨之氧化鋁鋁含量應達到議定之標準;然而,常琪公司將氧化鋁出貨予興惟公司前,內部竟全未進行任何品管,而直接交由興惟公司出貨至大陸地區,且待後續產品遭到申訴,由興惟公司向常琪公司要求「減少價金」,倘係正常之產品,豈會有公司於產品品質無法完全掌控之情況下即出貨,並於後續遭買受人客訴,始由公司付款弭平紛爭之道理?又興惟公司與常琪公司如此反覆交易數次,且依被告方士瑋所述,1個貨櫃可能有高達半數之產品品質均遠低於議定之標準,被告方士瑋竟未感到異常。亦未向常琪公司反映,要求常琪公司供應品質穩定商品之情形,反而再三以後續「折讓」之方式補救,倘若常琪公司拒絕支付,興惟公司豈非僅能認賠?顯見其等「折讓」之說法完全不合常情,僅係臨訟編纂之說詞。

⒋又RB櫃號、R櫃號係用以區別貨櫃的內容物為「無價值氧化鋁」或正常產品,及由常琪公司貼錢給興惟公司、或興惟公司應給付價金給常琪公司,故被告陳聖義、李小鳳及其辯護人辯稱:RB櫃號、R櫃號只是作為不同廠區的分別云云,自屬無據,已如前述。而上開「折讓」款項,無論係以補貼運費之補貼、品質不佳之補貼或品質不佳之折讓為名,本案常琪公司以RB櫃號出貨予興惟公司時,均係由常琪公司支付款項予興惟公司,乃不變之事實,根本無其等所辯自下次交易價格進行折讓之情事,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常琪公司交付與興惟公司之款項,係折讓費用之說法,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係臨訟置辯之詞,自無足採。

㈢末查:

⒈興惟公司自103年1月起至110年7月間,多有以氧化鋁或煉鋼促進劑為名稱報關之資料,有興惟公司103年間至110年間之出口報關資料1份(偵9卷第19-29頁)在卷可考。而被告方士瑋於偵查時供稱:我歷年以煉鋼促進劑名義出口至大陸之物品,收受之對象包含大陸青島的建隆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總經理「何凱」等語(偵3卷第435頁);復於原審時證稱:我有跟大陸地區的「建隆公司」聯繫,實際上聯繫人是「建隆公司」的何總,也就是老闆何凱等語(原審3卷第211頁),並提出其上載明興惟公司與青島建隆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間有進出口再生鋁製粉料即煉鋼促進劑之業務之同意書,有煉鋼促進劑收受同意書1份(偵3卷第561頁)可證,堪認與被告方士瑋聯繫煉鋼促進劑進出口事宜者,即係建隆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何凱。又被告方士瑋於偵查時供稱:進口要稅金跟清關費,何凱會跟我說哪些是質量(即品質)好的或不好的,質量不好的我需要支付款項給何凱等語(偵3卷第437頁);參以被告方士瑋與「大陸何總」即何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於110年5月27日18時44分許之對話,被告方士瑋向何凱表示:「我這邊太久沒做了,粉都要重新包裝,包含新文欽進來的,都要重新包裝,到時我會塞在最裡面,你看能不能幫我消耗一下」、「那個粉啊,跟新文欽的都要重新包裝,不然沒辦法做」、「你再幫我處理一下」等語;何凱則答稱:「你那個粉再單獨裝一個箱子」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1卷第119-120頁)附卷可考。再者,興惟公司員工張筱圓於110年7月26日12時24分許,致電被告方士瑋詢問:「今天裝一櫃?」,被告方士瑋答稱:「不行了,那個粉已經2櫃了,不行再裝了,大陸會罵」等語,有被告方士瑋與張筱圓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3卷第514頁)在卷可參。依上,堪認被告方士瑋出口予何凱之物品並非商品,否則何須擔心出口過去會被罵,且縱要出口也必須塞在貨櫃最裡面,並特別拜託何凱幫忙處理,甚至有被告方士瑋所述需要貼錢給何凱之情形。

⒉而觀之環保稽查人員至興惟公司之海關貨櫃採樣12包太空包檢驗之結果,各該採樣粉包經檢驗後,可見所含鋁、氧化鋁成分參差不齊,其中鋁含量最低者僅2.7%,最高者不超過18.57%,氧化鋁成分之百分比亦絕大多數僅佔個位數至20幾%,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29日至高雄關採樣興惟公司出口煉鋼促進劑之督察紀錄及檢驗報告1份(警卷第399-406、537-572頁;各該成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存卷可憑。倘係正常之煉鋼促進劑或氧化鋁產品,豈可能品質如此良莠不齊?益徵被告方士瑋出口至大陸地區予何凱之物品,即係興惟公司自上開各該公司收受,除常琪公司部分外,均由興惟公司自行球磨、過篩加工剩餘之粉屑,且因該等收受之物品均非有價值之產品,故不能依合法廢棄物申報流程處理,遂將廢棄物全數出口至大陸地區以規避查緝及後續行政及刑事責任。另如附表三所示之檢驗報告,係以含鋁、氧化鋁成分參差不齊而為論述,故被告方士瑋、興惟公司及辯護人辯稱:檢驗紀錄各項指標加總並未達到100%,檢驗紀錄的公信度恐有疑問云云,自屬無據。

⒊再者,縱於112年7月間檢察官曾至海關扣留興惟公司欲出口之貨櫃,經檢察官檢查後將該貨櫃放行。然而,上開貨櫃物品係為檢警偵查後始為之,自無從僅以該等物品沒有任何違法之嫌,即為被告方士瑋、興惟公司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二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聖義及常琪公司、被告方士瑋及興惟公司、被告李小鳳共同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亦即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另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作為卸責依據。從而,縱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若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再利用,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殊非立法旨意。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規定違反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罰鍰,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已屬廢棄物之物質或物品於清除後,客觀上能否進行分類、回收或再利用,對其原本具有之廢棄物屬性不生影響,自不能因符合前述定義之廢棄物事後仍可經由揀選、分類、拆解出能回收或再利用之資源,反推該等物質或物品自始即非廢棄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方士瑋、興惟公司、莊佳傑、佳豐公司、陳世峰、全鎧公司、陳聖義、常琪公司、李小鳳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可再利用有經濟價值之廢棄物,不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範圍內,屬於行政處罰範圍云云,均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方士瑋、興惟公司、被告莊佳傑、佳豐公司、被告陳世峰、全鎧公司、被告陳聖義、常琪公司、被告李小鳳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之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事實欄二㈡、㈢所示違法清理廢棄物、申報不實之犯行,雖有橫跨上開修法時間之情形,惟上開2罪分別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自應適用現行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即明。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6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犯罪主體於第2款、第5款與第6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第1款、第3款則未規定。至於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綜上以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方士瑋、興惟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以事實欄所示之非法方式清理廢棄物,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為。

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故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

四、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方士瑋就事實欄二㈠、㈡⒈、㈢、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莊佳傑就事實欄二㈡⒈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事實欄二㈡⒉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㈢被告陳世峰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陳聖義就事實欄二㈤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李小鳳就事實欄二㈤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㈥興惟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方士瑋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應對興惟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罰金。

㈦佳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莊佳傑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應對佳豐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罰金。

㈧全鎧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世峰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應對全鎧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罰金。

㈨常琪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聖義、受僱人即被告李小鳳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應對常琪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罰金。

五、罪數及共犯: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上所稱集合犯,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又行為人多次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依具體個案事證加以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則不能僅因行為主體相同,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依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以網路傳輸之方式,登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向縣(市)主管機關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廢棄物之處理情形之義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係以未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之行為,該等申報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上開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方士瑋就事實欄二㈠,於103年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間某日止;被告方士瑋與莊佳傑就事實欄二㈡,於100年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間某日止;被告方士瑋、陳世峰就事實欄二㈢,於109年5月12日、110年5月28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15日;被告方士瑋就事實欄二㈣,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時間;被告方士瑋、陳聖義、李小鳳就事實欄二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職業性的重複特質,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上開各行為自應認為成立集合犯,各屬包括一罪之性質。又被告莊佳傑就事實欄二㈡之期間反覆申報不實之行為,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觀諸被告方士瑋所犯事實欄二㈠、㈡⒈、㈢、㈣、㈤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係以上開代價,非法清除、處理各該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D-1201廢鋁爐渣」;犯罪主體之共犯雖有不同,但犯罪時間部分重疊或密接;且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一致。是以,本案被告方士瑋所為事實欄二㈠、㈡⒈、㈢、㈣、㈤之犯行,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莊佳傑就事實欄二㈡⒈、⒉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申報不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方士瑋與杜建賢就事實欄二㈠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方士瑋、莊佳傑就事實欄二㈡⒈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方士瑋、陳世峰就事實欄二㈢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方士瑋與吳福禱、謝世豪就事實欄二㈣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方士瑋、陳聖義、李小鳳就事實欄二㈤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李小鳳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李小鳳於本案行為時,係非身分犯與身分犯共同犯罪,其就違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參與程度、可責性均顯較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聖義為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方士瑋、興惟公司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方士瑋、興惟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及罰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方士瑋(及興惟公司)所為事實欄二㈠、㈡⒈、㈢、㈣、㈤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方士瑋(及興惟公司)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於法容有未合。

⒉被告方士瑋、興惟公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方士瑋、興惟公司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士瑋明知「D-1201廢鋁爐渣」為廢棄物,且具有污染環境之可能性,竟貪圖不法利益,以運往境外之方式處理,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無視此舉將造成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體環境及衛生造成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方士瑋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飾詞否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屢稱交易之物品係「產品」,企圖以上開混淆視聽之方式規避行政及刑事責任,未見有何正視己過之情,犯後態度不佳,並本件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犯罪所得利益。暨被告方士瑋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車,月收入4、5萬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方士瑋有期徒刑4年,以資懲儆。另被告興惟公司部分,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110萬元,並因其法人性質無從易服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興惟公司因違法清理福甲公司之「D-1201廢鋁爐渣」,共收受至少2,177萬2,800元之清理費用(即事實欄二㈠部分);因違法清理佳豐公司之「D-1201廢鋁爐渣」,共收受至少273萬元之清理費用(即事實欄二㈠⒈部分);因違法清理常琪公司之「D-1201廢鋁爐渣」,共收受84萬1,153元之清理費用(即事實欄二㈤部分)等情,均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即為被告興惟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法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上開共2,534萬3,953元(計算式:2,177萬2,800元+273萬元+84萬1,153元=2,534萬3,953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方士瑋有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運輸向福甲公司、佳豐公司收取之「D-1201廢鋁爐渣」,尚無從認定上開車輛係供被告方士瑋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該車自110年3月31日發照時,已登記在立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立昇公司)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照影本1份(原審1卷第205頁)在卷可查;且證人即立昇公司負責人林立清於原審時證稱:該車輛係立昇公司購入,過程中有向和潤公司貸款,款項也是由立昇公司支付,買入上開車輛後,因為我知道方士瑋經營不善,所以請方士瑋來幫我做開車的工作,過程中方士瑋不一定會把車開回立昇公司,我有同意方士瑋用該車輛去跑他自己的生意,但是身為車主,一定會交代方士瑋不能用該車輛去載運廢棄物等語(原審3卷第452-455頁),是縱被告方士瑋過程中確有將上開車輛用於載運本案相關廢棄物,亦無證據可證該車輛係立昇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方士瑋使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球磨機3台,雖係被告方士瑋用以打磨向各該公司收受之「D-1201廢鋁爐渣」所用,惟上開球磨機係興惟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入,並約定於價款上未全部付清以前,興惟公司僅能先行占有使用,中租公司仍保留上開球磨機之所有權,且因興惟公司未依約付清上開球磨機之價款,是中租公司仍保有上開球磨機之所有權等情,有中租公司114年8月14日(114)和法字第1140800095號函暨所附之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2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影本2份(原審4卷第5-30頁)在卷可查,堪認上開球磨機3台均屬中租公司所有,卷內又無事證可證上開球磨機係中租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興惟公司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維持原判決部分(即被告莊佳傑、佳豐公司,被告陳世峰、全鎧公司,被告陳聖義、常琪公司,被告李小鳳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莊佳傑、佳豐公司(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陳世峰、全鎧公司(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陳聖義、常琪公司,被告李小鳳(事實欄二㈤部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莊佳傑、陳世峰、陳聖義、李小鳳均明知「D-1201廢鋁爐渣」係廢棄物,且具有污染環境之可能性,本應依其等廢清書所記載方式進行合法處理,竟為節省清理之費用,將該等物品均交付興惟公司,由被告方士瑋以運往境外之方式處理,被告莊佳傑復因上開廢棄物均以違法方式處理,進而為相關廢棄物之不實申報行為,造成環保機關無從管控相關廢棄物之流向,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莊佳傑坦承申報不實犯行,此部分尚見悔意;被告莊佳傑、陳世峰、陳聖義、李小鳳均飾詞否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屢稱其等間交易之物品係「產品」,企圖以上開混淆視聽之方式規避行政及刑事責任,未見有何正視己過之情,且被告佳豐公司、全鎧公司、常琪公司之資本額均屬非微,竟未負擔基本之社會責任,反而以違法方式清理廢棄物,實難認犯後態度為佳,並考量被告李小鳳非公司實際負責人,僅係內部員工,決定權有限,其餘被告則均為實際負責人,及各該違法清理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之期間、數量等節。暨各該被告(自然人部分)於原審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原審4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莊佳傑有期徒刑2年(非法清理廢棄物罪)、5月(申報不實罪,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世峰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陳聖義有期徒刑2年,被告李小鳳有期徒刑1年6月。另審酌被告佳豐公司、全鎧公司、常琪公司目前之營業狀況及其代表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各科以60萬元、40萬元、50萬元之罰金刑,並因其法人性質無從易服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

⒈關於「D-1201廢鋁爐渣」委託合法清運公司所需支付之價格,證人杜建賢於偵查時稱:如「D-1201廢鋁爐渣」交付金士盛公司處理,每公斤收費10元,如交由可寧衛公司處理,則每公斤收費20元等語(偵2卷第6頁);被告莊佳傑於偵查時供稱:我交付給被告方士瑋之「D-1201廢鋁爐渣」正常是要交給合法業者處理,處理費用每公噸係1萬6,000元等語(偵2卷第166頁);被告陳聖義於警詢時陳稱:「D-1201廢鋁爐渣」如雇用合法處理場處理,一般行情每公斤約10至20元上下等語(警卷第271頁)。據上,應可認「D-1201廢鋁爐渣」交予合法處理場處理之最低價格應係每公斤10元,則本案除興惟公司以外其他公司因將「D-1201廢鋁爐渣」交付興惟公司清理因而節省之費用,以對被告等最有利之價格每公斤10元為估算之標準。

⒉佳豐公司共計交付興惟公司390公噸之「D-1201廢鋁爐渣」,並因而支付273萬元之處理費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其本應支出合法處理費用為390萬元(計算式:10元×390,000公斤=3,900,000元),扣除佳豐公司支付與興惟公司之273萬元,則佳豐公司節省之費用即為117萬元(計算式:390萬元-273萬元=117萬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全鎧公司共交付興惟公司76988公斤之「D-1201廢鋁爐渣」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則全鎧公司因將「D-1201廢鋁爐渣」交付興惟公司處理而節省之費用,即為76萬9,880元(計算式:10元×76988公斤=76萬9,880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常琪公司交付興惟公司共20萬745公斤之「D-1201廢鋁爐渣」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則常琪公司因將「D-1201廢鋁爐渣」交付興惟公司處理而節省之費用,即為200萬7,450元(計算式:10元×200,745公斤=200萬7,450元),扣除常琪公司支付興惟公司之84萬1,153元,則常琪公司節省之費用即為116萬6,297元(計算式:200萬7,450元-84萬1,153元=116萬6,297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審核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莊佳傑上訴意旨以事實欄二㈡⒉部分(申報不實罪)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又被告莊佳傑、佳豐公司,被告陳世峰、全鎧公司,被告陳聖義、常琪公司,被告李小鳳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方士瑋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士瑋明知興惟公司應於每月月底前,依規定連線申報前月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等相關資料,詎被告方士瑋竟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自100年至110年7月遭查獲止,隱匿、短報興惟公司製程所產出之「D-1201廢鋁爐渣」之實際產出量,每月並提供由其自行估算而與實際情形不符之「D-1201廢鋁爐渣」產出、貯存等數據,交予不知詳情之員工張筱圓,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並登載輸入不實之「D-1201廢鋁爐渣」產出、貯存等不實數據,而為不實申報,藉此配合掩飾有前述委由興惟公司非法清除、處理「D-1201廢鋁爐渣」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關於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方士瑋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如以委託清除、處理方式為之,須該受委託機關經執行機關同意,始得委託其清除、處理;同條第6項並規定,第1項第3款第2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下列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屬依第7條及地方制度法第24條之1規定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者。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者。再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上開規定可知,所謂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者,於收受他人廢棄物而進行清除、處理之情形,應係指該收受廢棄物者本身具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卻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申報之情形。

二、查興惟公司雖收受福甲公司、佳豐公司、全鎧公司、廷鑫公司及常琪公司之「D-1201廢鋁爐渣」,並將收受之物品進行加工後出口至大陸地區等情,固據認定如前。惟興惟公司並非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構,而係鋁二級冶煉之加工廠,其所應申報者,應係其在鋁二級冶煉製程下所產出之廢棄物,而非收受上開公司之廢棄物後,就所收受之廢棄物有申報義務。既其清除、處理自上開公司收受之廢棄物之行為,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申報之範疇,其未就上開收受之廢棄物予以申報,自無從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相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起訴書所指被告方士瑋申報不實部分,係被告方士瑋將興惟公司產出之鋁渣(含一般製程以及將自廷鑫、全鎧等公司收受廢棄物後投入熔煉之製程),多以出口至國外之方式處理,實際產出數量甚高,然為避免主管機關勾稽查詢,僅申報微小之鋁渣產出量。故被告方士瑋就興惟公司廢棄物即鋁渣之產出數量、貯存情形既有虛構短報數量情形,所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等語。惟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方士瑋就興惟公司之鋁二級冶煉製程下所產出廢棄物「D-1201廢鋁爐渣」,有何申報不實之情事;且其清除、處理自上開福甲公司等公司收受之廢棄物之行為,不屬應申報之範疇,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方士瑋所為,與申報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方士瑋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方士瑋有申報不實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方士瑋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方士瑋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方士瑋有上開申報不實之犯行,而為被告方士瑋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興惟企業有限公司、佳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琪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方士瑋無罪部分,被告方士瑋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方士瑋有罪部分及其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一(廷鑫公司歷次交付興惟公司非法清理「D-1201廢鋁爐渣」、過濾網數量及金額):編號 交易日期 重量 (kg) 單價(元) 總金額(元) 含稅金額 (元) 品名 發票日期 1 109年3月28日 28,386 12.5 705,775 741,064 六字頭鋁塊 109年3月30日 2 109年3月28日 28,076 六字頭鋁塊 3 109年4月11日 29,106 12.5 1,071,600 1,125,180 六字頭鋁塊 109年4月13日 4 109年4月11日 28,366 六字頭鋁塊 5 109年4月11日 28,256 六字頭鋁塊 6 109年4月18日 26,686 12.5 1,046,475 1,098,799 六字頭鋁塊 109年4月20日 7 109年4月18日 28,866 六字頭鋁塊 8 109年4月18日 28,166 六字頭鋁塊 9 109年6月4日 8,214 5 41,070 43,124 過濾網 109年6月4日 10 109年10月10日 5,702 5 49,460 51,933 過濾網 109年10月12日 11 109年10月10日 4,190 過濾網 12 110年1月9日 10,652 5 53,260 55,923 過濾網 110年1月11日 13 110年7月10日 27,306 13 354,978 372,727 六字頭鋁塊 110年7月12日 附表二(常琪公司歷次交付興惟公司非法清理「D-1201廢鋁爐渣」數量及金額):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數量 (公斤) 每公斤處理費 (新臺幣) 總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2月21日 15,290 4.5元 68,805元 2 107年4月20日 61,055 4.5元 274,748元 3 109年6月23日 20,510 4元 82,040元 4 109年7月3日 22,190 4元 88,760元 5 109年8月5日 61,140 4元 244,560元 6 109年8月18日 20,560 4元 82,240元 共計841,153元 附表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29日至高雄關採樣興惟公司出口煉鋼促進劑之督察紀錄及檢驗報告):編號 氮化鋁(%) 鋁(%) 氧化鋁(%) 1 30.31 18.57 9.3 2 3.99 8.18 7.59 3 47.51 1.07 25.63 4 28.7 2.7 17.65 5 24.73 15.09 13.53 6 24.45 4.91 19.52 7 36.61 14.47 7.53 8 26.01 5.9 41.57 9 34.56 11.84 26.19 10 29.04 16.88 20.64 11 17.22 17.14 24.78 12 31.62 12.98 21.5 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4195號卷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22號卷一至七 偵1至7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21號卷 偵8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38號卷 偵9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60號卷 偵10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5號卷一至四 原審1至4卷 7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5號計畫書卷 計畫書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9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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