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四號 A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
- 被告
-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
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因另案「告發」案外人甲○○偽證案件(即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六○號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七日,判處甲○○有期徒刑八月(下稱另案)。詎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在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甲○○偽造文書案件時(下稱系爭案件),竟當庭藉端公然誣指,自訴人賄賂上開「另案」甲○○被訴偽證案件承審法官顏基典(即系爭案件陪席法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致顏基典法官,於上開「另案」偽證案件,判處甲○○有期徒刑八月。丙○○意圖散布於眾,而當庭指摘自訴人乙○○,行賄顏基典法官,足以毀損自訴人乙○○名譽。因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無從知悉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可言。是以該罪行為人必須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之,始足構成(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六號解釋參照)。且誹謗罪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受毀損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
四、查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涉犯右揭誹謗罪,無非以被告於系爭案件(即甲○○偽造文書案)審理中,當庭對本院法官顏基典說:「有正無正,你心理應該瞭解,你要給我們一個機會,外面說花二百多萬元,花二百多萬元,你自己瞭解,有正無正,你自己心理瞭解」等語。因自訴人係另案(即甲○○偽證案)告發人,由被告上開言論,即可推知被告,係指自訴人於「另案(即甲○○偽證案)」審理時,行賄顏基典法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在本院審理甲○○偽造文書案件時,對本院法官顏基典說:「有正無正,你心理應該瞭解,你要給我們一個機會,外面說花二百多萬元,花二百多萬元,你自己瞭解,有正無正,你自己心理瞭解」等語,然堅決否認有右述誹謗自訴人犯行,辯稱:伊於系爭案件(即甲○○偽造文書案),在九十年四月三日開庭時,始終未指名係自訴人,行賄顏基典法官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及原審勘驗系爭案件(即甲○○偽造文書案),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庭訊時錄音帶,被告丙○○固多次提及:「有正無正(台語),你(顏基典)心理應該瞭解,你要給我們一個機會」、「外面說花二百多萬元,花二百多萬元」、「你(顏基典)自己瞭解,有正無正(台語),你(顏基典)自己心理瞭解」等語,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七一至七三頁,本院卷一六二至一六七頁)。觀諸被告上開所述言詞,確實未曾出現「自訴人行賄顏基典法官」字眼。足見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甲○○偽造文書案件開庭時,始終未指名自訴人行賄顏基典法官等語屬實。又自被告上開對本院顏基典法官所說:「有正無正,你心理應該瞭解,你要給我們一個機會,外面說花二百多萬元,花二百多萬元,你自己瞭解,有正無正,你自己心理瞭解」等語。就其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既未指明何宗案件,更未指何人對誰行賄。若非自訴人自己,先行對號入座,否則一般人,僅在聽聞上開言詞後,必如墜入五里雲霧中,不知何所指!實在無從自上開言詞,即知悉或可得推知,係指甲○○偽證案,何人行賄顏基典法官!更遑論可以推知,係指自訴人行賄顏基典法官!
㈡被告於系爭案件,在九十年四月三日庭訊時,所為上開言論,既不足以令一般人得知或可得推知,係指自訴人行賄法官顏基典,從而,當難因此認定被告有散布於眾意圖或毀損自訴人名譽犯行。被告所為,核與前揭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則被告自無從成立刑法誹謗罪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誹謗犯行,則自訴人指訴被告誹謗犯行,即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罪嫌不足,因予被告無罪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自訴人上訴意旨,舉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意旨謂: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在公開法庭對他造當事人,為言語公然侮辱及誹謗他造,顯已超過言詞辯論範圍,應負公然侮辱及誹謗刑責。另舉台灣高等法院及所屬二審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九四九號判決,謂刑法公然侮辱罪,固以特定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云云。進而指原審判決,將司法院三十七解字第三八○六號解釋,解為一定要指名道姓,才算誹謗,要屬斷章取義云云(詳本院上訴卷三九頁)。然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六號解釋全文為:「來電所述,既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十條之罪」。本件原審判決,在判決理由,援引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六號解釋,仍係認定「誹謗罪行為人」,凡對於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誹謗均屬之,並未將「對可得推知之人」為誹謗,排除在外。原判決僅延伸其意,認所謂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誹謗,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於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可以得知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標準。原審依此確信,乃認依被告對本院顏基典法官所言:「有正無正,你心理應該瞭解,你要給我們一個機會,外面說花二百多萬元,花二百多萬元,你自己瞭解,有正無正,你自己心理瞭解」等語,就該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一般人要無從可得推知,係指「自訴人行賄」。是以,本件原審判決,顯未將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六號解釋,解為須限於指明姓名,始算誹謗,更未於援引時斷章取義。由是觀之,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本件案號,本院雖分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誣告等。然本件因被告丙○○,對於自訴人乙○○,對其提出誹謗案件,被告認自訴人係誣告,因此被告,乃反訴自訴人,涉有誣告罪嫌。然經原審判決結果,自訴人自訴被告誹謗部分,及被告反訴自訴人誣告部分,均經判決無罪在案。就原判決反訴部分(即反訴誣告),反訴人即被告丙○○,並未提起上訴。而僅自訴人乙○○,對原判決自訴部分(即自訴誹謗)提起上訴。故而,本件上訴範圍,僅有原審自訴人自訴被告誹謗部分,至原審被告,反訴自訴人誣告部分,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是縱使本院將案號分為「上訴」字,而未分「上易」字(按案號分為「上訴字」案件,該案二審判決後,通常均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要不改變本案性質,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案件,依法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參照)。是本件自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