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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義仲蔡崇義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號    C

抗告人
即自訴人
甲 ○ ○
被告
乙 ○ ○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涉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三七五巷五弄九號門前,被告二人當街指摘自訴人說:「這條路都是你們夫婦在檢舉的」。被告乙○○說,自訴人出門時只能看車子,不能看他,因為乙○○看他時,總是不懷好意等語,因認被告有犯刑法上之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罪嫌,雖自訴人指訴歷歷,然就自訴人所稱被告有「挑撥是非、造謠生事、幸災樂禍、亂說話」「妨害自由」「毀謗、妨害名譽、教唆他人滋事犯罪」等情,經原審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情事,而自訴人亦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此等犯行,況自訴人於原審最後訊問時表示願意撤回自訴,有原審筆錄在卷足憑,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是其所涉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縱被告確有云「這條路都是你們夫婦在檢舉的」、「自訴人出門時只能看車子,不能看他,因為甲○○看他時,總是不懷好意」等語,尚與刑法上之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罪不合,自訴人請求傳訊管區警員及其子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原審認本件被告所涉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之犯罪嫌疑不足,因之為駁回自訴之裁定,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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