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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茆臺雲李文福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號      潛

聲請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五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犯殺人及殺人未遂罪,殺人部分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後兩罪合併應執行無期徒刑。五十三年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發監執行,至六十八年聲請人由監獄脫逃,迄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由海外偷渡回國在澎湖遭緝獲,經移交臺南高分檢歸案,再由該署發監繼續執行,嗣由臺南高分檢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向鈞院聲請裁定減刑,殺人部分由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而殺人未遂部分則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然聲請人自五十二年被扣押及至六十八年脫逃,在監服刑已超過十五年,故八十八年七月被補歸案一經裁定減刑即無須再服刑,然檢察官竟將罹於時效之殺人未遂案一併聲請裁定減刑一年六個月徒刑,再與殺人罪合併為有期徒刑十六年,使聲請人原一經減刑裁定送達即不需再服刑竟繼續被監禁,嗣因聲請人陳情最後由最高法院判決認定殺人未遂罪時效已完成,使聲請人得以被釋放,然自減刑裁定書送達至被釋止,聲請人已被監禁有八個月之久,並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非字第六八號判決及臺南高分檢檢察官八十八年減執更甲字第一號執行減刑指揮書影本各乙紙為證,為此聲請以最高金額之賠償云云。

二、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被訴殺人案件全卷查明結果,本件聲請人甲○○於五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犯殺人及殺人未遂罪,殺人部分經本院五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九三號判處無期徒刑,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予維持而均於五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嗣殺人未遂部分再經本院六十四年度聲減字第五七二號裁定,依中華民國六十年、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與殺人部分合併定執行刑,應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因被告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脫逃而通緝,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緝獲,此有臺南高分檢八十八年度執緝甲字第一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臺南高分檢遂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殺人及殺人未遂二罪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八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三號裁定,未注意聲請人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因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行刑權時效為十五年,加上因通緝不能執行,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三年九月,該殺人未遂罪應經十八年九月不執行即罹於時效,而聲請人脫逃期間逾二十年,所犯殺人未遂部分之刑罰應因行刑權時效完成已罹於時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基此理由,認本院未察,即依臺南高分檢之聲請,仍以八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三號之裁定,殺人未遂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與另殺人部分依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適用法則有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裁定未予糾正,遽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於被告不利,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非字第六八號判決「原裁定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三號裁定關於殺人未遂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右開撤銷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聲請人嗣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臺南高分檢檢察官開釋出獄,此有本院五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九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本院六十四年度聲減字第五七二號裁定、臺南高分檢八十八年度執緝甲字第一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本院八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三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六八號判決、臺南高分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八十九年度聲他字第十四號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三、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刑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羈押日數得許折抵刑期,係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至於終身監禁之無期徒刑,則因其性質上並無刑期可言,自無羈押折抵刑期之實益。次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或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

四、查聲請人執行情形,據臺南高分檢函示:「被告甲○○殺人等罪一案,經最高法院於五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殺人未遂部分有期徒刑十二年,殺人部分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六十年、六十四年、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後,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六八號判決被告減刑確定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被告於五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羈押,五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並起算刑期,判決確定前羈押三百四十四日。執行中脫逃二次,第一次於五十五年九月五日脫逃,第一階段執行二年十一月又十七日。第一次脫逃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緝獲返監執行至第二次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脫逃,第二階段執行十二年一月又二十七日,其第一、二階段在監執行共計十五年一月又十四日(含刑期起算前之羈押三百四十四日),第二次脫逃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緝獲後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開釋前在監二百四十三日。」有該署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檢甲字第三五四七號函附相關執行指揮資料在卷足憑。經本院依調取之聲請人執行案卷計算聲請人執行刑期結果:聲請人判決確定前羈押期間,自羈押日(五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算至判決確定前日期(五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計羈押三百四十四日(即十一月又十四日);執行中脫逃二次,第一段刑期執行期間,自刑期執行日期(即判決確定日期五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至執行中第一次脫逃日期(五十五年九月五日)止,計執行二年又三日(即七百三十三日);如自羈押日(五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算至執行中第一次脫逃日期(五十五年九月五日)止,則為二年十一月又十七日;第二段刑期執行期間,即第一次脫逃緝獲返監續執行日期(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至執行中第二次脫逃日期(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計十二年一月又二十七日;第三段刑期執行期間,第二次脫逃緝獲返監續執行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至檢察官開釋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計八月又三日(即二百四十三日);合計已執行期間(未包括確定前羈押期間),即第一段刑期執行期間(二年又三日)、第二段刑期執行期間(十二年一月又二十七日)、第三段刑期執行期間(八月又三日)總數,共十四年十月又三日;已執行期間,如包括確定前羈押期間(三百四十四日),則為十五年九月又十七日;詳如附件之計算表所示。

五、本件聲請人於五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所犯殺人及殺人未遂罪,自五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羈押,殺人部分經本院五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九三號判處無期徒刑,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經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予維持,均於五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起算刑期,迄確定日前(自五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至五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計羈押三百四十四日,依照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該確定前羈押之三百四十四日,如折抵刑期,應折抵殺人未遂部分十二年之刑期,殺人部分所處之無期徒刑,則因其終身監禁之性質上無刑期可言,自無羈押折抵刑期之問題,諸如前述。聲請人所犯殺人未遂部分之刑罰,嗣後雖依中華民國六十年、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行刑權時效為十五年,加上因通緝不能執行,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三年九月,該殺人未遂部分應經十八年九月不執行即罹於時效,聲請人脫逃逾二十年,所犯殺人未遂部分之刑罰即因行刑權時效完成,罹於時效不得執行,該羈押之三四四日既已折抵殺人未遂部分之刑罰,自無再予折抵殺人部分所處無期徒刑之問題。是本院八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三號未察,依臺南高分檢之聲請,仍以殺人未遂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與另殺人部分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適用法則有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裁定亦未予糾正,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非字第六八號判決,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裁定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三號裁定關於殺人未遂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對於聲請人所犯殺人部分,仍無回復折抵確定前羈押三四四日之問題,即該羈押之三四四日因已折抵殺人未遂部分,於殺人部分由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之際,並不生再予折抵之問題。而聲請人刑期執行如附件計算表所示,於檢察官開始執行刑期日期(五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執行中第一次脫逃日期(五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一段刑期執行期間為二年又三日;第一次脫逃緝獲返監續執行日期(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執行中第二次脫逃日期(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段刑期執行期間為十二年一月又二十七日;第二次脫逃緝獲返監續執行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至檢察官開釋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三段刑期執行期間為八月又三日(即二百四十三日),合計已執行期間(未包括確定前羈押期間)十四年十月又三日。聲請人所犯殺人罪部分,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三號裁定由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尚與十四年十月又三日,相差一月又二十七日,亦即聲請人需再執行一月又二十七日,無逾期執行之情事。故聲請人所陳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八十八年聲減字第三號減刑裁定書送達起(參八十八年聲減字第三號卷第二十頁)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被開釋止,仍屬原刑期之執行期間,並不生違法監禁之問題。聲請人認其一經減刑裁定送達即不需再服刑竟繼續被監禁,請求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縱令為聲請人之利益計,認其羈押之日數(確定前羈押之三四四日數)可全部折抵該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部分之刑期,合計聲請人已執行十五年九月又十七日(即十四年十月又三日,再加三四四日),已逾該十五年刑期。然查聲請人所犯殺人部分所處無期徒刑,於聲請人第二次脫逃被緝獲,經檢察官送監繼續執行時,仍為無期徒刑,並無逾期監禁之情事。迨聲請人第二次脫逃緝獲後,始由檢察官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三號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併與所犯殺人未遂所處一年六月(亦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由三年減刑為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確定在案,雖嗣後關於殺人未遂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非字第六八號判決撤銷,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僅剩殺人部分所處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之刑期,然該殺人未遂十二年有期徒刑部分之刑罰依中華民國六十年、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後,之所以罹於行刑權時效而不得執行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執行中曾脫逃二次(第一次於五十五年九月五日脫逃,至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緝獲返監執行;第二次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脫逃,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緝獲而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開釋)所致,如聲請人未於執行中脫逃,計算殺人未遂部分刑期在內,則無逾刑期之問題,益徵聲請人如有逾期監禁之情形,亦係因聲請人於執行中故意脫逃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從而聲請人之冤獄賠償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甲○○執行刑期計算表┌───────────────────────┬───────────┐│ 羈 押 起 算 日 期 至 判決確定前日期 │ 判決確定前羈押期間 ││(五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五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月又日(三四四日)│├───────────────────────┼───────────┤│ 判 決 確定 日 期 至 執行中第一次脫逃日期 │ 第一段刑期執行期間 ││(刑期執行日期) │ ││(五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五十五年九月五日) │ 2年又3日(七三三日)│├───────────────────────┼───────────┤│ 羈 押 起 算 日 期 至 執行中第一次脫逃日期 │ 第一段羈押執行期間 ││ (五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五十五年九月五日) │ 2年月又日 │├───────────────────────┼───────────┤│第 一 次 脫 逃 緝 獲 至 執行中第二次脫逃日期 │ 第二段刑期執行期間 ││返 監 續 執 行 日 期 │ ││(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年1月又日 │├───────────────────────┼───────────┤│第 二 次 脫 逃 緝 獲 至 開 釋 日 期 │ 第三段刑期執行期間 ││返 監 續 執 行 日 期 │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8月又3日(二四三日)│└───────────────────────┴───────────┘┌───────┬────────┬────────┬─────────┐│第 一 段 刑 期│ 第 二 段 刑 期 │ 第 三 段 刑 期 │ 合計已執行期間 ││ 執 行 期 間 │ 執 行 期 間 │ 執 行 期 間 │(未 包 括 確 定 ││ │ │ │ 前 羈 押 期 間)││ 2年又3日 │年1月又日 │ 8月又3日 │ 年月又3日 │├───────┴┬───────┴┬───────┼─────────┤│ 第 一 段 羈 押 │ 第 二 段 刑 期 │第 三 段 刑 期│ 合計已執行期間 ││ 執 行 期 間 │ 執 行 期 間 │ 執 行 期 間 │(包 括 確 定 前 ││ │ │ │ 羈 押 期 間 ) ││2年月又日 │年1月又日 │ 8月又3日 │ 年9月又日 │├────────┴─┬──────┴────┬──┴─────────┤│殺 人 罪 無 期 徒 刑│ 刑 期 已 執 行 期 間 │ 所 剩 殘 餘 刑 期 ││ 減 刑 後 刑 期 │(未包括確定前羈押期間)│ ││ 年 │ 年月又3日 │ 1月又日 │├──────────┼───────────┼────────────┤│殺 人 罪 無 期 徒 刑│ 刑 期 已 執 行 期 間 │ 所 剩 殘 餘 刑 期 ││ 減 刑 後 刑 期 │(包括確定前羈押期間)│ ││ 年 │ 年9月又日 │ 逾期9月又日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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