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謂「本案証人賴啟信前後說詞互不一致,有嚴重瑕疵,其指稱被告販賣毒品,顯不足採,請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就証人賴啟信於警詢中之供述何以有証據能力及就証人賴啟信先後不同之供述中,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於參酌其他相關証據後,本其自由心証予以斟酌判斷,並闡述其理由,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經核其採証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泛稱原判決採証違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