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71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月13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宣告緩刑5年,該判決並於94年9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6年7月13日,復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5年,全案於94年9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期內,再度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該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於前案緩刑期內之97年11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顯見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毫無警惕之心,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其於緩刑期內更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7月13日,更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純屬意外與過失,並非故意再犯。又受刑人一家5口均依賴受刑人從事貨運工作以維持生活,若緩刑宣告撤銷,家庭頓失依靠,年老雙親亦乏人照顧,不撤銷緩刑較為妥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四、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2項,均規定凡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第75條第1項或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必須撤銷緩刑宣告或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者,其撤銷之聲請,均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之。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原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9月22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抗告人於前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緩刑期內之96年7月13日,因更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7年11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檢察官如欲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自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即98年5月27日前聲請,始為適法;茲檢察官遲至98年7月7日始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98年7月10日方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及原審法院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可考,其聲請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原審准許檢察官聲請並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雖非可採,惟原裁定既有違背法令之處,自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