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聲減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確定;另分別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嗣經臺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二九號裁定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及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案件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上開案件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均由檢察署發監執行中,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罰金新臺幣九萬元部分,業已減刑,理由詳如下述),聲請減刑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易言之,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十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 (三)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入監執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⑵於九十四年八月中旬至同年九月一日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確定;⑶於九十四年八月初至八月中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三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六萬元,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確定,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即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三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臺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罰金部分(即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經臺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二九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六年三月、併科罰金四萬五千元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0三年十二月四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聲請人即受刑人所犯上開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裁判確定,與上開⑵⑶案件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緝字第九二四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件之執行指揮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減刑之上揭⑴之罪,已執行完畢,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得聲請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聲請人以上揭⑴、⑵、⑶之罪係接續執行,主張上揭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之罪尚未執行完畢,顯不可採。聲請人仍就已執行完畢之罪向本院提出減刑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