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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楊明章黃國永趙文淵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建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1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建廷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建廷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其應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2年3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萬通商業銀行(業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該人遂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朱素真,佯稱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利國稅局辦理退稅云云,使朱素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2年3月24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278號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操作,匯出新臺幣(下同)99,873元、31,548元至賴建廷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另匯款99,873元至賴建廷上開萬通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嗣朱素真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賴建廷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公訴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及萬通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係其所聲請,且被害人朱素真確實有匯款到其上開帳戶內,惟辯稱當時係因林秀慧要介紹伊工作,故將上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交給林秀慧,不知會成為詐騙工具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帳戶之聲請書、印鑑卡可憑,又詐騙集團成員確實向被害人朱素真以辦理退稅為由,使朱素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2年3月24日,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前開帳戶,亦經朱素真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提出其匯款之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可憑,且被告之前開帳戶確實匯入前開款項,並有交易明細表可稽,足證被告前開帳戶確實經詐騙集團用為行騙之工具,事證已明。

㈡、其次,被告固辯稱係因證人林秀慧向伊說,要介紹工作給伊,故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交與林秀慧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係供稱伊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於本院始辯稱交給林秀慧,前後已有不符;且證人林秀慧於本院結證伊僅有介紹被告與證人王全義認識,並無說要幫被告找工作,且並未向被告拿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證人王全義於本院亦結證被告是伊以前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人頭,但伊不可能拿被告個人之帳戶,因為怕現金匯入後,會被扣押,且伊亦未拿私人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參以被告若真是因林秀慧要介紹伊工作,而將存摺等物交易林秀慧,何以被告於警詢卻說是失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實情。

㈢、另按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近年來常為詐騙集團使用遂行詐騙之事件層出不窮,迭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並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而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為達詐騙目的,避免徒勞無獲,必確信所使用行騙之存款帳戶無隨時被掛失停用之可能,始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衡情,系爭存款帳戶如非被告所提供,詐欺集團豈有輕易信賴並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工具之理,堪認系爭門號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誤。而一般民眾應避免所申辦之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此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一旦不慎遺失或被竊,或依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找工作撥薪失等)而交付,如該特定目的不能達成時(如貸款未如期撥下、或工作無著時),依現今掛失手續之簡便,自應即時向該金融機構業者辦理掛失,然被告上開帳戶,其中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無掛失之申請;另萬通銀行部分,係於被害人已遭騙匯款之後之92年5月6日始掛失金融卡,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98年12月15日一新營字第0031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4336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所為失竊或交與林秀慧找工作之辯解,均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關於易刑處分,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於刑法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㈡、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㈢、至於累犯之規定,不論依行為時或該次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構稱累犯。

㈣、綜上,綜合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未為詳查,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以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上開銀行存摺等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4月。又被告減刑後之刑度合於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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